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行初字第2352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行终字第1232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潘某。
原告(上诉人):潘某1。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法定代表人:周生贤,部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曹玉乾、王贺。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艳;代理审判员:魏志坚、李唯一。
(六)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公布了《关于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环函【2011】354号,以下简称被诉环保核查函),称经浙江省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初审,以及环保部组织的核查与社会公示,原则同意伟明公司通过上市环保核查。原告请求撤销环保部作出的被诉环保核查函。
2、原告诉称
潘某、潘某1(以下简称二原告)居住地紧邻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投资在建的秦皇岛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2011年1月,起诉人与其他村民针对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河北环保厅)《关于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环评批复)提起诉讼。2011年3月,河北环保厅下令该厂停工,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并于稍早前暂停秦皇岛市所有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2011年5月27日,河北环保厅以村民投诉公众参与严重虚假,建设单位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组织公众参与为由,主动撤销原环评批复,同时明确要求,在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上报获得批准之前,该项目不得施工建设。2011年6月8日,起诉人撤回了起诉。
2011年9月7日,被告环保部发布了《关于对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公示》。2011年9月14日,二原告不服被告环保部对伟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环境保护核查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向被告环保部申请行政复议,五家环保组织也联名举报伟明公司涉嫌隐瞒重大环境违法事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环保部公布了被诉环保核查函,称经浙江省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初审,以及环保部组织的核查与社会公示,原则同意伟明公司通过上市环保核查。伟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已进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初审。
二原告认为,根据证监会《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发行监管函【2008】6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和《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环办函【2008】373号),从事火力发电(含垃圾发电)等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中应当提供被告环保部的核查意见,未取得相关意见的,不受理申请。因此,上市环保核查实质上是一项行政许可,是证监会核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前置条件,是独立、成熟的外部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不评论上市环保核查合法性的情况下,二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一是拟上市的伟明公司是否有义务在环保核查过程中批露秦皇岛西部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保审批行政诉讼案的情况;二是伟明公司是否存在相关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是否故意隐瞒重大违法事实;三是被告环保部是否应当不予受理伟明公司的核查申请,或者应当在受理后终止核查。作为居住在秦皇岛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附近的公民,二原告最有资格对伟明公司上市环保核查的焦点问题提出异议,而且一旦伟明公司通过环保核查并上市成功,秦皇岛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将复建投产,从而直接影响二原告的相邻权和环境权益。因此,二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二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具有实际影响,与二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被告环保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14号),自2011年8月14日起,对申请核查前一年内发生过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应不予受理其核查申请。核查过程中,如发现公司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重大违法事实的行为,各级环保部门应及时终止检查,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从环保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的《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环境保护核查技术报告总报告》可知,作为伟明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秦皇岛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秦皇岛西部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前期筹备工作,该公司和该项目均不在本次环保核查范围之内。然而,这一得到环保部认可的认定意见,在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均不能成立:首先,核查技术报告无根据地缩小核查对象和核查事项的范围,无视秦皇岛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是伟明公司,此项目无论如何剥离转让处置,其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后果都归属伟明公司。实际上,该报告隐瞒的撤销批复、停工缓建、环评限批的严厉程度和法律后果,超过了"责令限期治理、限产限排或停产整治",这是省级环保部门对严重违法者作出的惩罚性行政处理;其次,按照目前的实际做法,对申请上市的公司进行环保核查的时段为申请上市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既不以核查技术报告出具日前一定日期为计算基准,也未规定在核查时段截止日后企业环境守法情况出现重大变化时如何处置,因而与证券监管的通行规则不相符,不能作为支持环保核查合法性的依据;再次,当二原告和环保组织举报并质疑秦皇岛项目没有作为环保核查事项时,被告环保部应当意识到资本市场对信息真实完整和企业合规运行的高度要求,秉持审慎立场,善尽注意义务,认真对待投诉,进行必要的反馈、批露和补充核查,以示对投资者负责,对公众环境权益负责。令人不解的是被告环保部对举报材料视若无物、不予理睬。
二原告认为,被告环保部、证监会违背行政许可法规定,非法以规范性文件增设上市环保核查这一变相行政许可。环保核查缺乏确保公众参与的有效程序机制,流于形式,导致公权力在环保领域被滥用。为了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环保部作出的被诉环保核查函。
(二)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环保核查函没有实际影响二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二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潘某、潘某1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 二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二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二)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所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三)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二原告与环保核查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
(一)什么是上市环保核查
根据《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为了向证监会证明其满足相关上市条件,请求环保部门出具证明,进而形成了环保部门向证监会发函出具上市环保核查意见以供证监会参考的制度。上市环保核查是对于公司申请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最近三年应无重大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的描述,并不设定新的权利义务。
(二)上市环保核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授予行政相对人资格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上市环保核查意见不是环保部门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而是环保部门向证监会作出、属于行政机关为证监会上市核准审查提供的参考意见,对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也没有决定性,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性质。另外,国务院规定保留的行政许可目录中并无上市环保核查项目。因此,上市环保核查不属于行政许可。
(三)原告与环保核查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证监会在上市核准审查过程中,要求企业提供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等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上市环保核查函属于环保部向证监会出具的证明文件,二原告并不是行政相对人。二原告要求撤销的环保部关于伟明公司上市环保核查函,明确列明的募集资金投向、核查范围并不包括二原告所说的项目,而且该项目环评已经撤销,并没有实际在建或已建成。对一个并没有实际存在项目,未来是否会影响他们的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对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或将要造成损害。因此,上市环保核查函没有影响二原告实际权利义务,二原告与上市环保核查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本案中上市环保核查函作为一种证明文件,没有对外发生效力,也没有实际影响二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二原告与被诉的环保核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不予受理。因此,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曹玉乾)
【裁判要旨】上市环保核查意见不是环保部门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而是环保部门向证监会作出、属于行政机关为证监会上市核准审查提供的参考意见,对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也没有决定性,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