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梁菊梅,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法国法拉利技术织物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303号9楼C室。
首席代表虞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300号16幢207室,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西藏中路336号2202室。
法定代表人柴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维筠。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卫娟;代理审判员:杨艳、徐芙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罗某的诉称意见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4月9日起在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后被提升为销售总监。根据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安排,原告先与案外人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自2007年12月1日起与雅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一直由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发放。原告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口头约定税前工资为每月10585元,另加20%的年终奖至年底发放,即全年152424元。原告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共12个月的实际工资总收入为142880元。原告系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老员工,后因工作原因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无法合作,原告遂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协商离职补偿,并要求支付保守商业秘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却以原告违纪为由于2011年8月3日发出待岗通知书,违法将原告工资降低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2011年9月5日,雅泰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违法将原告劳动合同解除。现要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一、支付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0626.67元(142880/12-1280);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413.39元(142880/12×8.5×2);三、支付保守商业秘密费300000元;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0元,并要求雅泰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法国法拉利技术织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辩称意见
被告法国法拉利技术织物公司上海代表处辩称: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系外国企业驻上海代表机构,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独立用工资格,凡雇佣中国员工须通过当地劳务公司派遣。2003年4月,原告由四达公司派遣进入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职务为销售代表,后晋升为销售总监。2007年,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与四达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期满终止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与雅泰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劳动关系即转入雅泰公司,并与雅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由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由雅泰公司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执行。2011年6月,原告对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管理产生不满情绪,利用其掌握的公司商业信息,向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索取封口费,金额高达300万元。2011年7月21日、7月26日,原告直接向法国总部发送电子邮件,胁迫与其谈判,索取封口费。2011年9月2日,原告携翻译与法拉利公司亚太区总经理PIERRE MARTINEZ进行封口费谈判。期间,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因经营需要报请法国总部批准后,重新调整了机构设置及各岗位职责,撤销销售总监岗位,故于2011年8月3日通知原告待岗一个月。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认为,原告利用掌握的商业机密,以毁坏公司形象和信誉为手段,向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索取钱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作出退工决定,将原告退回雅泰公司处理。原告税前工资为每月10585元,另根据全年考核评估到年底发放其年终奖金,该笔奖金不是按固定比例发放的,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年终奖金留存的事实。据此,对原告现提出的诉讼请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认为,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10626.67元,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原告在任职期间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对其作出退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没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有义务为服务单位保守商业秘密,故原告要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保守商业秘密费,缺乏法律依据;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是不同的概念,本案仲裁时原告主张的是竞业禁止补偿金,而现诉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3、被告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由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直接支付,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否欠付原告工资,雅泰公司不清楚。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雅泰公司系依法解除合同,没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对原告保守商业秘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雅泰公司同意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答辩意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2003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担任销售总监,每月总报酬9333.34元(包括薪水和各类福利),并根据年初确定的各项目标及原告的业绩发放年终激励奖金;原告服务期间不可以泄露或与任何人交流在公司服务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原告需遵守和执行《公司员工守则》,该守则在原告进入公司报到时即予以提供,原告已明确收到并且知晓了守则中的条款和内容。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雅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职务。原告与雅泰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第一项约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第三项约定,原告应服从雅泰公司和服务单位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保守服务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原告严重违反雅泰公司或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雅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重新调整了机构设置及各岗位职责,取消销售总监岗位。2011年8月2日,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向原告发出待岗通知书,通知原告待岗一个月,具体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1日,待岗期间享受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月薪1280元,各项社保由公司支付。2011年9月5日,雅泰公司收到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关于罗某严重违纪予以解雇的处理决定》后,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在上述处理决定中称,"2011年6月3日起,原告利用其掌握的商业信息,向公司索取巨额费用,尤为严重的是直接向法国总部发电子邮件,携带翻译要挟亚太区总经理P,如果公司不满足原告提出的条件,就毁坏法拉利公司名声,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及法拉利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做出对原告予以解雇的处理决定。"2011年9月5日,雅泰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工作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原告于当日签收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
另查明,法拉利公司亚太区总经理P收到发件人为罗某〔f××××××××@163.com〕,发送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1日20:01及2011年7月26日13:42的电子邮件两封,第一封邮件内容为(因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称邮件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故根据其要求对邮件中涉及产品名称及金额的皆以"X"做代替):"P,首先,我想弄清楚的是,这件事是由Y引起的,但是他却宣称不参加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并把此问题交给了总部,这就是为什么我求助总部的原因。关于上海世博会主题剧场,法拉利X X X产品销售价格大约是X X X人民币/每平方,但是我们这个项目的销售价格大约是X X X人民币。上海世博会是中国的一个重要项目,会有一系列的检查和审核,价格几乎是市场价格的X倍,价格涨的有点不近情理。如果传出去,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如果你不能适当的解决我的问题,我会向上海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如果总部认为,这是小事,没什么可以和我讨论,那我就会付诸行动。如果总部认为,这件事很重要,那么请尽快来上海找出解决办法。我希望我们能在一周之内碰面。期待你的回复,2011年7月21日,罗某。"第二封邮件主题为"答复",内容为:"P,很高兴能这么快收到你的回复。对我来说,我要求的并不多,主要有两个方面:1、按照相关的条例和实际的情况,为了取得适当的安全费用,公司需签署一个保密协议。包括公司所有的商业机密,在离开公司后不得去竞争对手那里。2、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劳动补偿。期待你的回复,希望能在上海面对面的谈一次。谢谢。祝好,罗某。"上述两封邮件均用英文书写,在仲裁审理中,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了英文电子邮件及其自行翻译的中文件,经质证,原告确认上述两封邮件发件人地址为其工作期间使用的邮箱地址,该邮箱及邮箱密码已于2011年10月离职交接时交予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否发送过上述邮件记不清了。本院审理中,因原告对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中文翻译文本不认可,本院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对上述两封英文电子邮件进行了中文翻译(翻译文本的内容如上所述),经质证,原告称,对两封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离职后电脑被公司收回,不能排除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将邮件内容作出修改,原告在职期间确实向亚太区总经理P发过邮件反映上海代表处在世博项目中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公司处理,并请求公司派人来上海面谈,但邮件发送时间记不请了。第二封邮件的发送时间不能确定,但确实有回复过邮件,当时因原告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关系不好,有离职的意愿,故要求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和要求经济补偿。
再查明,2011年1-7月,原告税前工资为每月10585元。2011年8月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按每月1280元标准发放原告全月工资。2011年11月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按每月10585元标准补足原告2011年8月1日、2日工资973.33元(10585/21.75×2),后又于2011年12月按每月1280元标准扣发原告该两日工资117.70元(1280/21.75×2),并补发了原告2011年9月1日、2日工资973.33元(10585/21.75×2)。
又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0626.6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696元,支付保守商业秘密费300000元,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400000元,并要求雅泰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为证明原告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向公司索取巨额费用,提供了以下两份录音资料:1、2011年6月5日原告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虞某在虞某办公室的谈话,证明原告向虞某索要300万元封口费,否则要毁坏法拉利公司的名誉;2、2011年9月2日原告携翻译与亚太区总经理P在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会议室的谈话,证明原告以保密、不到竞争对手处、不泄露公司机密为由向公司索取封口费96万元。经质证,原告称,对录音资料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能确认是其本人声音,该份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排除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采用技术手段对其进行过剪辑、粘贴等,与虞某间关于离职补偿的谈话有很多次,原告从来没有说过封口费,对2011年6月5日这一谈话时间不确定;对录音资料2的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9月2日原告确实与P有过谈话,一是向其反映上海代表处存在违法行为,二是与其商谈离职补偿和保密费,并不存在要挟公司上层领导索取封口费,毁坏公司名声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表示不申请鉴定。
此外,在审理中,雅泰公司为证明解除原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向法庭提供了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给其的封面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七条"员工责任"规定,员工以职务之便谋取不当私利,公司作解雇处理。经质证,原告称,原告从未看到过此份员工手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入职以来也未见过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手册。对此,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告在2007年2月25日的协议书中已确认收到并知晓公司员工手册。原告认为,现雅泰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是2009年1月制定的,系已经改版的,其不予认可,也从未看到过。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则认为,员工手册从未改过版,手册是电子版的,现封面上显示的"2009年1月"是从电脑里调取打印的时间。另外,对于保守商业秘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称曾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某有过口头约定;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以上事实,除原告、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及雅泰公司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2)办字第454号裁决书、原告与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07年2月25日协议书、原告与雅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员工待岗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工资卡,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英文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各两份、原告2011年工资表、工资明细及支付凭证、2011年7月18日会议纪要、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最新机构设置的通知及机构设置图,雅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和退工单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被雅泰公司派遣至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原告应当履行与雅泰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工作期间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服务单位的商业秘密。2011年9月5日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对原告作出解雇的处理决定之前,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并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又要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经济补偿及保密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两封电子邮件的内容及原告、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陈述,法院认定原告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商业机密,以保守秘密、不到竞争对手处为由要求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保密协议、索取离职补偿和保密费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当私利。原告若认为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在经营管理中存在不当行为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处理,但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规定,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据此将原告退回雅泰公司,雅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对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电子邮件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对在职期间曾向亚太区总经理P反映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经营不当行为,并多次向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虞某和P提出离职补偿和保密费要求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表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法院认为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对原告作出退工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现原告要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要求雅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因重新调整机构设置及各岗位职责,取消销售总监岗位,故安排原告自2011年8月3月至8月31日待岗,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原告称,其事先对机构设置调整、销售总监岗位取消并不知情,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安排其待岗无依据,对此,法院认为,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对其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最新机构设置安排实际已于2011年7月27日起施行,且于8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待岗,原告亦予签收,故原告要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此外,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已补发原告2011年9月1日、2日的工资973.33元(9月3日、4日系双休日)。故对原告要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2011年8月3日至9月5日工资差额,并要求雅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保守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原告称,其在职期间曾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虞某有过保守商业秘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口头约定,但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保守商业秘密费30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0元,并要求雅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翻译费人民币250元(被告法国法拉利技术织物公司上海代表处已预缴),均由原告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称,1、罗某的税前工资为10585元,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每月仅发放其工资1280元属于克扣工资。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撤销销售总监岗位的目的是为了打击报复,要罗某自动辞职,即使撤销销售总监岗位合理,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亦无权降低其工资。2、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以罗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雇罗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罗某向上级单位反映、汇报、揭露本单位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次,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开除罗某的依据为2009年1月的员工手册,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罗某知晓该规定。综上,罗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坚持其原审第一、第二项诉请,即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0626.6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413.39元,对保守商业秘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辩称,1、销售岗位待岗的事宜是总公司开会通过的,待岗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不妥。2、罗某向首席代表索要巨额封口费,后又将邮件发送至法国总部,公司才不得不考虑采取录音手段搜集证据。罗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应尽的义务和基本职业操守,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据此解雇罗某,并无不当。罗某在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就职事项时,明确已收到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没有修改过,故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解雇罗某依据充分。综上,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罗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雅泰公司辩称,雅泰公司按照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材料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其他辩称意见同原审,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劳动者而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还应包括保持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不实施有损于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以罗某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雇的处理,雅泰公司既而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为证明罗某利用其掌握的商业信息,向公司索取巨额费用,提供了两封电子邮件和两份录音资料。罗某确认上述电子邮件发件人地址为其工作期间使用的邮箱地址,但不认可邮件的真实性。对于上述录音的真实性,罗某亦不予认可,但承认其与录音中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负责人虞某及亚太区总经理P就离职补偿等事宜有过谈话。对此,法院认为,罗某虽对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鉴于罗某的行为有违员工的基本职业道德,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对罗某作出解雇决定、雅泰公司根据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解雇决定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均无不当,罗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2011年7月27日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重新调整了机构设置及各岗位职责,取消销售总监岗位。2011年8月2日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安排罗某待岗一个月。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上述对其自身机构设置的调整和安排,系正常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并无不妥。在罗某待岗期间,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罗某发放工资,并已补发罗某2011年9月1日、2日的工资(9月3日、4日系双休日),未违反法律规定,现罗某主张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其应享受待岗前的原工资标准,无依据,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七)解说
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以原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当私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保守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在2011年9月5日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向原告作出解雇的处理决定之前,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从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并要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经济补偿及保密费,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为证明原告违纪事实的成立,提供了原告向其亚太地区总经理发送的两封电子邮件,以及原告分别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亚太地区总经理谈话的两份录音资料。鉴于原告对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承办法官发现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其对在职期间曾通过电子邮件、面谈等形式向亚太区总经理反映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经营不当行为,并多次向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和亚太区总经理提出离职补偿和保密费要求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表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据此,法院结合原告确认的上述事实对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电子邮件及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使上述证据不再是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孤证,而是作为认定原告违纪事实成立的主要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商业秘密,以保守秘密、不到竞争对手处为由要求与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协议、索取离职补偿和保密费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当私利,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要求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不予支持。。
(张冠文)
【裁判要旨】劳动者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法拉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商业秘密,以保守秘密、不到竞争对手处为由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索取离职补偿和保密费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当私利,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