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文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判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被上诉人)。
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海县山左口乡蛇纹石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慧磊,江苏省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平;审判员:薛子裔;人民陪审员:马长宜。
二审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愚;审判员:谢善娟、王学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之子李某2系第三人公司操作工。2010年4月12日15时45分,李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不慎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某2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李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1]第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2为工伤。2011年6月17日,被告以"因法律适用问题"撤销该工伤认定,同年6月20日,被告以李某2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东人社工不字[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2受伤害是2010年4月12日,符合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对李某2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错误。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最后一段:"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中的"执行"并不包含工伤认定的内容,而是指执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等,被告以"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将旧工伤按新条例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不字[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12月29日,李某1向本局申请对其子李某2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李某2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东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本局重新审查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为法律适用有误,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书重新认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受伤害职工李某2在交通事故中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东公交认字[2010]第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发生事故伤害是于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发生,实施后认定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新修订《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规定时限内,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执行。2011年1月1日前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案件不再重新认定"。李某2的事故伤害应适用新法,本局依法重新作出了东人社工不字[2012]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第三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日,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1之子李某2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4月12日14时45分,李某2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不慎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某2当场死亡,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2月29日,李某1向东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2月20日,东海县人社局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1]第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2为工伤。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3日复议机关作出[2011]东行复第4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6月17日,东海县人社局向原告发出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第三人撤回申请。6月20日,东海县人社局依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李某2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东人社工不字[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年6月30日,李某1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5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东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1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和被告共同举证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李某2是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2)原告与被告共同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是李某2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李某2承担事实主要责任;
(3)被告举证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4)被告举证的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5)被告举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用工单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6)被告举证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工伤认定责任主体单位和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
(7)原告和被告共同举证的东人社工认字[2011]第8号工伤认定书、撤销通知、东人社工不字[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的过程;
(8)东海县人民政府[2011]东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9)被告举证的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认定依据是该处理意见的第二条和第四条。
3、一审判案理由
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针对发生在新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行政机关在新法实施后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复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仅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未规定实体问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此《复函》精神,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也应是工伤认定程序和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适用新修订的《工作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综合分析,国务院《修改决定》的这项规定对于工伤认定标准不是特别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享受保险待遇方面应适用新《条例》规定,在工伤认定标准方面应适用未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规定。被告适用新《条例》对李某2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东人社工不字[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不字[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二审审理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第三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是可以溯及既往的。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改决定》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标准和工伤保险待遇同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工伤认定标准当然也应适用新《条例》。
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是第三人身份,原审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义务,其不具有上诉权利。本案作为行政案件,不能针对具体自然人诉讼,李某1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被告认为对李某2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为李某2参加职工工伤保险。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实质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应用。本案中,李某2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国务院《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在《修改决定》施行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尚未完成本案的工伤认定,对该种情形应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依照旧《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还是依《修改决定》对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不予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新、旧《条例》均规定了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受伤害职工是否认定工伤不影响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修改决定》对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中,扩大了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范围,在原有机动车事故伤害基础上,扩大至非机动车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但增加了限定词"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对于旧《条例》规定,对于职工的工伤认定既存在有利性修改,也存在不利性修改。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其中不利性修改不应适用新法规定。本案中,李某22010年4月12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李某1于2010年12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月1日原审被告尚未完成工伤认定。依据旧《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应认定为工伤。如依据《修改决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则不应认定工伤,相较于旧《条例》,该条是对受伤害职工的不利性评价,对该工伤认定不应适用《修改决定》。
国务院《修改决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是否为法不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需综合分析。旧《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该条款的溯及力,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复函》明确"'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复函》,该条款的溯及力仅及于工伤认定程序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涉及工伤认定标准问题。工伤认定程序是在程序上提供工伤保险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不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故而对新法律法规生效时尚未处理的案件,采取程序从新原则处理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内在机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基于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新法在保险待遇方面较旧法均有所提高,按照新法规定的待遇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因此,国务院《复函》关于此条款溯及力的解释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改决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六十四条性质上同属于在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其溯及力可参照《复函》精神理解,即工伤认定程序和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适用新法,对于工伤认定标准的适用则不属特别规定的除外情形,是否认定工伤应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认定标准虽同属实体性问题,但两者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新法符合有利性保护要求,而新法中对工伤认定标准同时存在有利性修改与不利性修改。故对上诉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新法,工伤认定标准同样应适用新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2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在新《条例》实施之前,适用旧《条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中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该项规定字面上明确了《修改决定》的有限溯及力。对于《修改决定》中程序性规定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事例的处理具有溯及力,应无异议,但对于《修改决定》中关于工伤认定范围及工伤保险待遇等实体性修改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中李某2的事故就是发生在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极具代表性。依《立法法》之规定,我国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即有利性保护;二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故是否溯及既往要综合分析评判。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基于法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除立法机关立法时衡量公益与利益保护结果,明确规定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外,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时均应遵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新法生效前业已终结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适用原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以维持法律的安定性,避免因申报时间先后、个案确认或救济程序长短等差异而使同时期发生的类似案件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单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此条之规定,我国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即有利性保护;二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修改决定》对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扩大了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范围,在原有机动车事故伤害基础上,扩大至非机动车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但增加了限定词"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对于原规定,对于职工既存在有利性修改,也有不利性修改。其中不利性评价不应溯及既往。
国务院《修改决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是否为法不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需综合分析。旧《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该条款的溯及力,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复函》明确"'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复函》,该条款的溯及力仅及于工伤认定程序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涉及工伤认定标准问题。工伤认定程序是在程序上提供工伤保险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不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故而对新法律法规生效时尚未处理的案件,采取程序从新原则处理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内在机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基于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新法在保险待遇方面较旧法均有所提高,按照新法规定的待遇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因此,国务院《复函》关于此条款溯及力的解释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改决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六十四条性质上同属于在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其溯及力可参照《复函》精神理解,即工伤认定程序和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适用新法,对于工伤认定标准的适用则不属特别规定的除外情形,是否认定工伤应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认定标准虽同属实体性问题,但两者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新法符合有利性保护要求,而新法中对工伤认定标准同时存在有利性修改与不利性修改。李某2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在新《条例》实施之前,适用旧《条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原审被告适用新《条例》对李某2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规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享受保险待遇方面应适用新《条例》规定,在工伤认定标准方面应适用旧《条例》规定的观点是正确的。
(谢善娟)
【裁判要旨】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基于法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除立法机关立法时衡量公益与利益保护结果,明确规定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外,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时均应遵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新法生效前业已终结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适用原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以维持法律的安定性,避免因申报时间先后、个案确认或救济程序长短等差异而使同时期发生的类似案件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