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二终字第005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无锡市太湖铸件厂工人。2012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二审指定辩护人:杜峥、蔡昀轩,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钦俊;代理审判员:王艳华;人民陪审员:邹素华。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竹芃;代理审判员:张健彤、华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惠钱路83路公交车车站,采用徒步抢夺的方法,公然夺取被害人朱某脖子上重16.26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含重8.35克的千足金)。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336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对检察机关指控抢夺项链无异议,但抢夺时并未注意项链上有金挂件,故该挂件的金额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惠钱路83路公交车车站,乘被害人朱某不备,采用徒步抢夺的手法,公然夺取其戴在脖子上重16.26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29元。案破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
2. 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
3. 证人朱某2、吴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4. 被抢金项链的发票复印件、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
5. 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抢夺的物品中包括重8.35克的千足金挂件1个,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退,故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周某抢夺的物品中包括8.35克千足金挂件1个,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因认定周某抢夺数额有误,导致量刑畸轻。周某共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36元,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周某辩称:
其作案当时并没有看到被害人的金挂件,也没有抢到金挂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发当时被害人的金项链上配有金挂件,即使金挂件客观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价值,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主观上对被害人朱某脖子上佩戴的项链及可能存在的附属饰品具有抢夺的概括故意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虽然被害人朱某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反映另有一黄金挂件同时被抢,然而证人朱某2、吴某、肖某、杨某的证言以及挂件购买发票等书证仅能证明朱某确曾拥有该金挂件,尚不足以证明案发当时,该挂件确实佩戴于被抢金项链上并成为周某抢夺犯罪的对象。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抢夺被害人朱某金项链1条,并综合其犯罪事实与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判决正确,量刑适当。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制定辩护人关于认定周某抢夺黄金挂件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对周某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即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被害人朱某金项链一条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抢夺金项链过程中掉落并事后没有找到的金挂件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由此也影响到周某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如果金挂件不计入犯罪数额,周某的犯罪数额为6829元,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的判决就适当;反之,如果金挂件计入犯罪数额,那么周某的犯罪数额达到10036元,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的判决就畸轻,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证据情况,笔者认为,在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中,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出现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时,应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故本案中不应将金挂件的价值计入犯罪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周某实施抢夺的时候,金挂件是否就在被害人佩戴的金项链上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所在。据被害人陈述,该条金项链系其在金店加工定制的,金挂件也系其单独购买,这就意味着金项链和金挂件两者并非一个完全联接的整体,被害人有可能一并佩戴两者,也有可能单独择一而佩戴,因此无法证明案发时金挂件和金项链确实在一起。另外,本案中的三个证人,其中两个分别为被害人的女儿和妹妹,与被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一证人证言也是来源于被害人的妹妹,从证据的效力看,相对较弱,仅能证明被害人确曾拥有金项链和金挂件2个饰品,尚不足以直接证明抢夺当时被害人金项链上附有金挂件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客观性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尚不充分。而周某的多份供述,包括庭审中,均称在抢夺中并未注意到有个金挂件,其是在被害人身后拉拽抢夺的,一方面,其不可能注意到当时被害人胸前是否有挂件,另一方面,其拉拽导致项链破裂,如果有挂件,可能会当场掉落,但案发后民警也在沿途搜寻是否有挂件,却未能找到。而周某在抢夺后即将金项链紧握手中,此后一直未能摆脱他人的追赶,在抓获时也牢牢抓住项链不肯松手,但后来掰开其手中,并未发现有金挂件,由此可以判断,周某在逃跑过程中不会有机会单独藏匿或扔掉该金挂件。据此,在原物未能获取的情况下,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同类挂件的照片,仅能证明被害人曾购买过此挂件,但无法证明其案发当时确实携带此挂件,由此认定周某抢夺时被害人金项链上有个金挂件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其次,即便作案时被害人确实佩戴有该金挂件,就案件的客观情况而言,亦不能将该挂件定为抢夺数额。抢夺的构成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本案从抢夺的主观方面看,抢夺之日为4月份,案发当天天气上尚不炎热,行人多着外套,被害人虽然佩戴金项链,但根据当时的天气和衣着,项链即使有挂件,也一般放置于衣服之内,不会显现于外,为他人所看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周某供述在抢夺金项链时,并未注意到该项链附有一挂件,其陈述应较为真实;本案从抢夺的客观方面看,周某事实上也确实未抢得、占有该挂件,即便被害人因为周某的本次抢夺行为,致使其佩戴的挂件丢失,实际失去了对金挂件的控制,并非意味着周某必然获取了对该挂件的控制。因此,无论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客观证据角度,还是从法律原则的适用等各个方面,均不宜认定将金挂件的价值计入抢夺数额。
第三,抢夺过程中掉落的物品特别是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价值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在审判实践中仍未统一。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内容来看:"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该条虽然要求从重处罚,但并未要求将"毁损的公私财物"计入盗窃数额。由此类推,对同属侵财类案件的抢夺罪而言,亦可以适用该原则。结合本案来看,即使被害人确实佩有挂件,但挂件在抢夺中被遗失的可能性极大,对于此类被遗失的物品,应当适用上述条文精神,从有利于周某定罪量刑的角度出发,以不计入犯罪数额为妥,但可以对周某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如果不将金挂件计入犯罪数额,周某的犯罪数额即为6829元,根据量刑规则计算下来大约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但根据本案情节和酌情从重处罚原则,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上更为恰当,故一审裁判以及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均无不当。
(金语)
【裁判要旨】在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中,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出现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时,应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