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354号(2012年10月22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晖。
被告人周某4(曾用名:周某5),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吴为帮,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学斌、代理审判员张张显春、人民陪审员李凯彦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4手持一把仿五四手枪的枪形打火机朝周某作瞄准状并驾驶 车辆追逐周某,后被民警抓获,并被从其车内查获该枪形打火机及三罐用红色胶带包扎的疑似爆炸物的奶粉罐、两个纸皮外包装的疑似爆炸物的圆柱状物品等物品。尔后,民警在周某4住处内查获十个纸皮外包装的疑似爆炸物的圆柱状物品、五个疑似爆炸物的葫芦状物品、两个PVC外壳的疑似爆炸物的圆柱状物品、两个PVC外壳的疑似爆炸物的∏状物品以及一把黑色枪形物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二十四个疑似爆炸物的物品均属于烟火药爆炸危险物品;该把黑色枪形物属于枪支。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报告、赃物照片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周某4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还违反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4驾驶"闽D××××0"号菱帅牌小轿车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村口,遇驾车路过该处的与其有宿怨的同村村民周某后,即手持一把仿五四手枪的枪形打火机朝周某作瞄准状。周某发现后开车逃离,周某4驾车在后追逐。在杏林派出所门口,被告人周某4驾驶的小轿车被接到周某报警的民警拦截,周某4被抓获。民警从其车内查获该枪形打火机及三罐用红色胶带包扎的疑似爆炸物的奶粉罐、两个纸皮外包装的疑似爆炸物的圆柱状物品等物品。尔后,民警在周某4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村六组苑北路158号的住处内查获十个纸皮外包装的疑似爆炸物的圆柱状物品、五个疑似爆炸物的葫芦状物品、两个PVC外壳的疑似爆炸物圆柱状物品、两个PVC外壳的疑似爆炸物的TT状物品以及一把黑色枪形物等物品。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4车内及住处查获的该二十四个疑似爆炸物的物品均属烟火药爆炸危险物品;从被告人周某4住处查获的该把黑色枪形物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4在侦查阶段于2011年10月16日供述与辩解称:(1)2011年10月16日晚上,其因拿玩具枪吓唬、驾车追逐周某被民警在杏林派出所门口设障抓获。(2)当时其车上还装有五六个烟花桶,被其加工过,其将火药拿出来,并接了引线,并在三个罐装烟花桶的底部和上面放了一些铁钉。(3)烟花桶及车上的一把日本武士刀、一根棒球棍、身上的一把匕首均系用来防身,其担心周某找其麻烦。(4)其有焦虑症、忧郁症等病症。
其在侦查阶段于2011年10月17日供述与辩解称:(1)几年前,因为村里做地材的事与同村的周某发生矛盾。(2)车上被查到的五六个加工过的烟花桶,是其于2011年8月份在公路上捡到的,其捡回家打开后看到很多已经加工好的爆炸物及一些没有加工的烟花火药。
其在侦查阶段于2011年10月17日再次供述与辩解称:(1)因为四年前家里被人砸过,且与周某矛盾很深,周一直扬言要报复,被抓前几天,周某还因认为其砸他的车辆遂打电话对其威胁,所以将爆炸物一部分放在家里,一部分放在自己的车上防身。(2)被搜查到的自行车钢珠、胶带、胶水均是与烟花同时捡来的。(3)其捡回圆柱状东西后还试放过,爆炸声音很大,还有烟花喷射出来。
2、证人周某在侦查阶段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及19日陈述称:(1)周某4一直怀疑其叫人打他,前些天其家门口的一些车辆的玻璃被打破,经公安机关调查监控录像,其发现砸车的人相貌、体征很像周某4。(2)其接到朋友电话,说周某4还私藏一把仿六四的手枪。(3)大约四五年前至今,其与周某4多次产生矛盾。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1)其系周某4的妻子。(2)周某4平时脾气比较暴躁,其经常被打。(3)周某4平时经常吃药。2007年初,其家大门和窗户被人砸烂,其听周说是周某叫人来砸的。(3)2011年10月11日傍晚,周某4从车上拿3箱立柱状的烟花放到家里一楼客厅。
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某4的姐姐。周某4十七八岁开始经常自言自语,脾气暴躁,曾到仙岳医院治疗,并长期吃药,主要症状就是要打人。如果平时有人犯到他,会发脾气,疑心很重。
5、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某4的大哥。十年前开始,周某4去仙岳医院看病,一直开药吃。没有吃药就会乱说话,家里人都不知道他在说什么。周某4脾气比较急躁,日常生活还是能够自理。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6日晚上22时许,周某报警称被同村的"阿荣"持枪瞄准并被驾车追逐,民警要求配合将"阿荣"引入拦截卡点(文达路)。后,一辆车牌为闽D××××0的白色轿车,尾随周某进入文达路,白色轿车不肯停车接受检查,周某只好倒车撞向白色轿车迫使后车停下,民警持枪敲击白色轿车玻璃并将"阿荣"制服。经查,"阿荣"系被告人周某4。
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各种管制物品收回(缴交)单据证明:(1)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某4时从周的车及身上提取到一把黑色疑似仿真手枪、一把匕首、一把武士刀、三罐用红色胶带包扎的疑似爆炸物的奶粉罐,两个纸皮外包装的疑似爆炸物的圆柱状物品。(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4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八把刀具、三把匕首、两把弓弩、十一个疑似汽油瓶、十个疑似爆炸物圆柱状物品、五个疑似爆炸物的葫芦状物品、两个疑似爆炸物的PVC圆柱体状物品、两把疑似爆炸物的"TT"状物品、一把疑似火药枪的物品、两盒烟花、三盒钢珠、七捆胶带、两瓶胶水。(3)上述钢珠三盒、胶带七捆、胶水两瓶已发还被告人周某4。
8、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的(2011)精鉴字第23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机关委托,该所于2011年11月28日评定:被告人周某4患有恶劣心境(旧称抑郁性神经症),但不符合重性抑郁的症状标准,作案时无辨认或控制能力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2)5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过应用性试验及分析样品成份,公安机关认定涉案疑似爆炸物品均具有爆炸性能,均属烟火药爆炸危险物品。
10、厦门市公安局的(厦)公(刑)鉴(痕迹)字(2011)106号枪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4住处搜查到的疑似火药枪的枪形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仿真枪、管制刀具确认书证明:(1)从被告人周某4身上扣押的仿枪打火机系仿真枪。(2)从被告人周某4处扣押的四把匕首、九把刀具系管制刀具。
12、集美公(杏林)决字(2008)第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4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于2008年3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被告人周某4提出的"涉案疑似爆炸物系烟花爆竹而非爆炸物"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疑似爆炸物系采用烟花爆竹拆卸的原料作成,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中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的范围,且针对涉案疑似爆炸物作出的二份鉴定结论不一致,起诉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二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2011年11月份,经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参照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在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试验场对涉案疑似爆炸物进行检验认为,涉案疑似爆炸物属于黑火药或烟火剂类爆炸物品,而2011年12月福建省公安厅则下发《福建省公安机关涉案爆炸物检验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暂行规定》目的系为规范福建省公安机关涉案爆炸物检验鉴定工作、服务于公安机关打击查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第二条则规定涉案爆炸物在应用性试验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进行成份检验鉴定。据此,本院认为,第一,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做出的检验报告没有明确表明检验经过应用性试验和成份检验,且检验依据系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似乎已将涉案疑似爆炸物定性为烟花爆竹后再进行检验,不符合"确定涉案物品是否系爆炸物"的检验目的。第二,作为侦查机关的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系福建省公安厅的下级单位,在上级单位出台规范性文件后,理应执行上级单位的规定,且《暂行规定》要求检验的内容及手段不仅包括成份鉴定而且包括应用性试验,检验更加全面,故侦查机关按照福建省公安厅的《暂行规定》对涉案疑似爆炸物品重新委托鉴定合理合法。综上二点可以认为,公诉机关没有采用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而采用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作为起诉指控的依据,无论从检验目的还是检验程序来讲,均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系审理涉爆炸物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而辩护人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指的爆炸物的外延与《解释》所指的爆炸物的外延并非完全一致,比如,虽然烟火药并没有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但仍然属于《解释》所指的爆炸物,而且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爆炸物一般属于国家规范管理的功能特点相对明确的物品,而在实践中没有得到规范管理的但具有爆炸性能的危险物品则完全可能没有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这类物品仍然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再次,根据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烟花爆炸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而从本案赃物原始照片及拆卸后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的疑似爆炸物不仅与一般日常使用的烟花爆竹形状迥异,而且部分疑似爆炸物中还放置为数不少的铁钉,而且被告人供述称曾经试放过这些疑似爆炸物故而储存为防身用,说明被告人对该些物品的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这些物品显然并非仅仅上述烟花爆竹定义所称的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即使如辩护人所称涉案疑似爆炸物系采用烟花爆竹拆卸的原料作成,但不能认为由烟花爆竹拆卸原料作成的物品一定不是爆炸物。另外,根据福建省公安厅的理化检验报告,经爆炸性应用试验并结合成份检测后认定涉案疑似爆炸物均具爆炸性能,属于爆炸危险物品,且该检验报告系根据《暂行规定》而做出,目的就是查处涉爆炸物违法犯罪活动,故涉案的疑似爆炸物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爆炸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4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储存资质的被告人周某4储存这些爆炸物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4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将烟花爆竹拆卸原料制成的疑似爆炸物,是否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疑似爆炸物系采用烟花爆竹拆卸的原料作成,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中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故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涉案疑似爆炸物虽然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中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但是应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的范围。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指的爆炸物的外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爆炸物的外延不尽相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爆炸物一般属于国家规范管理的功能特点相对明确的物品,而在实践中没有得到规范管理的但具有爆炸性能的危险物品则完全可能没有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这类物品仍然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二、涉案疑似爆炸物具有不同于烟花爆竹的危险性。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而从本案赃物原始照片及拆卸后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的疑似爆炸物不仅与一般日常使用的烟花爆竹形状迥异,而且部分疑似爆炸物中还放置为数不少的铁钉,并且被告人供述称曾经试放过这些疑似爆炸物故而储存为防身用,说明被告人对该些物品的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且根据福建省公安厅的理化检验报告,经爆炸性应用试验并结合成份检测后认定涉案疑似爆炸物均具爆炸性能,属于爆炸危险物品。
(蓝水凤)
【裁判要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观表现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面为其存放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如果不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则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