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78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电子计算技术研究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多维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霞;审判员:薛卉;代理审判员:张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应聘到北京多维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恒达公司)工作,多维恒达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为我报销差旅费,且拖欠我工资。2012年6月30日多维恒达公司无故将我辞退,且拒绝支付任何补偿。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多维恒达公司:1、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支付我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3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5元;3、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4、为我报销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差旅费11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多维恒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多维恒达公司,担任.net工程师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多维恒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每月中旬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多维恒达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先后在重庆、新疆阿图什、重庆出差,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当日其找多维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索取其工资和垫付的差旅费,张某拒绝给付并将于当日让其离职,将其辞退,故其认为多维恒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就上述主张,王某提举银行转账记录、住宿费与交通费票据若干、证人证言。其中,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9日,王某账户发生的到账金额分别为3000元、3420元、3500元、1200元(旅差)、1200元、3500元、3500元。王某主张上述系多维恒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和出差补助,其中2012年4月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了3500元。本院依王某的申请,向银行部门调取了王某账户发生的上述转账情况,查询结果显示上述款项均分别系多维恒达公司公司账户和多维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账户支付。双方均认可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多维恒达公司表示不清楚其公司和张某为何会向王某账户转账。此外,住宿费与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6232.6元(含2012年7月3日发生住宿费600元),其中住宿费发票付款单位处均显示为多维恒达公司。多维恒达公司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另外,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与王某均曾在多维恒达公司工作过,王某任职.net工程师,其和王某一起从事重庆项目时王某出过差,其于2012年6月离职,离职时王某仍在公司工作。王某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多维恒达公司不予认可,并否认于某是其公司员工。
王某以要求多维恒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王某的申请请求。王某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票据、证人证言、京海劳仲字[2013]第593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多维恒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王某提举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反映,多维恒达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分别向王某账户转账支付钱款,从上述转账情况可以看出,转账周期具有月规律性,转账数额具有相对固定性,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且与王某主张的工资发放周期及工资数额可以相互吻合。此种情况下,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持有不同意见,多维恒达公司理应就转账这一重要事实作出相应解释,而该公司表示为何发生上述转账情况其并不清楚,明显与常理不符,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王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票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与王某的主张相互印证。另考虑到王某作为劳动者一方举证能力的相对受限,本院对王某所持其与多维恒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多维恒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王某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另,王某提供的、多维恒达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日期和数额的情况亦能与其主张相互佐证,故本院对王某所持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多维恒达公司,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工资支付至2012年5月31日、多维恒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多维恒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王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该公司应按照其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同时应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多维恒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该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多维恒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亦应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王某主张2012年6月30日多维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将其辞退,多维恒达公司未能就解除情形及解除依据等情况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某所持多维恒达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多维恒达公司应当根据王某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差旅费报销事宜。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其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先后在重庆、新疆阿图什、重庆出差,并就此提供差旅费票据,上述票据在地点和期间上基本能够与其主张相吻合。另结合多维恒达公司向王某转账的钱款中包含"差旅"项,本院对王某所持该公司向其支付出差补助的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王某在职期间存在出差这一事实。鉴此,本院就票据显示的费用发生期间和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予以审查后,认定多维恒达公司为王某报销差旅费的数额,其中,2012年7月3日发生的住宿费600元并非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要求报销该笔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王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差旅费数额提供全部票据,故王某主张报销未有票据支持部分的差旅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多维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元;
(2)北京多维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支付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三千五百元及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八百七十五元;
(3)北京多维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元;
(4)北京多维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王某报销差旅费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多维恒达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张某与王某两个人。我们仅仅是为了干点活。在第二个月验收的情况下,公司是无法开除被上诉人,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在自己耽误了很多事情的情况下,自己走的,我没有开除被上诉人。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七千元。2、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款。3、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报销差旅费5632.6元。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多维恒达公司经合法登记注册成立,王某接受多维恒达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现从多维恒达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分别向王某帐户转账支付钱款的情况可以看出,转账周期具有月规律性,转账数额具有相对固定性,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且与王某主张的工资发放周期及工资数额可以相互印证。而多维恒达公司不能就转账情况这一重要事实作出解释,亦未就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证据,而在上诉中提出请求改判减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亦认可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王某与多维恒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根据本案的事实,王某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多维恒达公司,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工资支付至2012年5月31日,多维恒达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多维恒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王某2012年6月工资。故应当支付王某6月份工资35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75元。
多维恒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二审诉讼中,多维恒达公司主张其没有开除王某,是王某在自己耽误了很多事情的情况下自己走的。对此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王某所持多维恒达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多维恒达公司应当按照王某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某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多维恒达公司到重庆、新疆等地出差,其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符合其主张的事实,再结合多维恒达公司向王某转账的钱款中包含"差旅"项。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职期间存在出差这一事实,并减去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住宿费600元,判决由多维恒达公司报销王某差旅费5632.6元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七)解说
劳动关系的确认作为认定工伤、索取劳动报酬及相关补偿金的前提,已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诉讼视野当中。实践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现象相当普遍。此类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其义务。本案中的特定情形,实系当前用工环境不慎规范的一个缩影,部分用人单位仅专注经营,在用工方面则缺乏法律概念,法律意识淡薄,相信随着司法矫正功能与司法公开的逐步推进,上述情况能够有所改观。
1.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最直观的一份凭证,在规范用工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不乏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而其中的相当一部分的用人单位系出于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此种情况下,若劳动者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基于此主张索赔依附于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法院通常综合以下四方面的因素,对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以认定:一、双方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相应地,该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实施劳动管理;四、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等。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被管理者一方,其举证能力往往相对受限。而确认劳动关系类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在用人单位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一方的举证情况则尤为关键。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一方提举的较为常见的证据主要有:工作证或名片、工作中接触的各类文件、电子邮件收发记录、OA办公系统操作截图、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收入证明、录音录像与证人证言等。法院应审查上述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条,能否符合上文所述的四方面因素,进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关系的否认作出对劳动者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均一概不知的陈述时,法院应结合劳动者的主张与劳动者提举证据的情况,作出最终认定。
2.差旅费报销事实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用工实践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出差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产生的合规合理范围内的差旅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予以报销。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愈来愈多地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劳动者被安排出差并自行垫付差旅费,但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即否认曾安排劳动者出差,或否认收到相应的差旅费票据。
本案则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多维恒达公司基于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而否认曾安排王某出差,但根据工资转账记录、本院调查取证结果及王某的主张可见,该公司曾向王某支付差旅补助。法院进一步审查认定王某提举了相应差旅费票据原件与其关于出差的具体陈述能够相互吻合的情况下,认为对合理范围内的差旅费应当予以报销。
而上述第二种情形,则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分配举证责任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劳动者主张为履行报销流程将差旅费原件上交用人单位,法院应当根据案情,具体审查以下几方面:用人单位的财务报销流程、劳动者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将差旅费票据交予何人、差旅期间及有无相应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差旅费标准及差旅费实际发生数额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作出相应认定,而不宜以劳动者未提供票据原件为由 "一刀切"驳回其请求。
(王琰)
【裁判要旨】在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关系的否认作出对劳动者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均一概不知的陈述时,法院应结合劳动者的主张与劳动者提举证据的情况,作出最终认定。劳动者主张为履行报销流程将差旅费原件上交用人单位,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宜以劳动者未提供票据原件为由 "一刀切"驳回其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