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19149号
二审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962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国宏智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乐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员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人民陪审员刘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司品华;审判员陈栋;审判员穆颖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国宏智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宏公司)诉称:国宏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一直经营淘房网,域名为taofang.com.cn,主要提供新房及二手房房产交易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经营区域覆盖全国大部分中小城市,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淘房网经国宏公司长期、持续、大量使用,已成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国宏公司运营淘房网的情况下,在2010年成立以来,亦将其网站命名为淘房网,提供与国宏公司相同业务,致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造成国宏公司大量客户流失,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淘房网"这一网站名称,在《北京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承担国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3438元。
被告北京乐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新公司)辩称:乐新公司经营的域名为taofang.com的网站在2010年继受取得,该网站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域名,2004年6月2日已经开始使用"淘房网"的名称,上述时间均早于原告。乐新公司认为该名称并不具备专属性,工信部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除原告以外,有12个网站备案名称为淘房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行业内具有的影响力,可以成为知名服务。乐新公司网站的流量高于原告,有多种原因,不是使用该名称的结果。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国宏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taofang.com.cn,网站首页左上方有较大的"淘房网"字样,下方为域名,其于2004年开始经营该网站,并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23日对其域名进行注册。国宏公司提交服务器租赁协议、信息发布协议、销售代理合同、代理商加盟协议、房地产行业展会广告会刊等,证实该网站于2005年即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网站信息发布协议,进行商业运营和宣传,并一直延续。其承办大量新房销售、交易、推介活动,在房地产行业长期承接广告宣传业务。
乐新公司于2008年11月成立,继受取得taofang.com域名和网站,2012年2月17日其网站获得ICP备案,网站首页左上方为较大的"淘房网"字样,下方为域名,左边有小房子的图形。乐新公司通过中国Web信息博物馆进行查询,该网站在2004年6月即将"淘房"字样作为明显标识,标注在网站左上角显著位置。同年8月的网站首页栏目中已经包含发布房价信息、相关新闻、不同地区的租房和售房价格信息等内容。网页下方有网站招商的条目。taofang.com的域名注册于2003年11月,通过工信部系统进行查询,共计有13个网站备案或获得ICP证的网站名称为淘房网,备案人包括企业和个人。
国宏公司曾于2010年申请注册"淘房网"商标,未被核准。
国宏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给乐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使用淘房网的行为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国宏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3438元。
以上事实,有国宏公司提交的经营许可证、(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083号公证书、部分网页截屏打印件、信息发布协议、销售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乐新公司提交的经营许可证、(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124、29628号公证书在案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
国宏公司在公证书中通过百度搜索"淘房网",搜索结果页面中乐新公司位于非推广链接的第一位,并有官方网站的字样,国宏公司位于第六位。乐新公司表示官方没有特殊含义,其网站名称就是淘房网,排名在先的原因系其网站流量大于国宏公司。国宏公司认为上述使用行为构成混淆。
国宏公司公证书中包含房地产行业网络营销专题报告等文章,包括2011年第三季度新房品牌网络广告市场份额中,国宏公司占0.8%,排在新浪、搜房、搜狐、腾讯之后,同年第一季度的情况相差不多,证实其在房地产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是几家代表性网站之一。乐新公司表示,该报告是针对房地产行业中新房部分网络广告规模情况,适用度窄,乐新公司此前的业务基本不涉及新房。其认为国宏公司以此来论证网站在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地位,不具有说服力。国宏公司认可其网站中,涉及新房的内容占到四分之一左右。
关于乐新公司提供的Web博物馆查询情况,国宏公司也进行了查询,该博物馆对所有网站的使用情况进行抓取,乐新公司在2004年到2007年四年中的页面仅有9个,国宏公司是534个。乐新公司2005年网站页面四个新信息栏中有三个没有信息,后期新闻栏中很多没有信息,证明乐新公司网站的经营状况不明显。
乐新公司表示,收录网页数量的多少与网站经营好坏没有必然联系,其也另外通过第三方网站进行查询,比Web博物馆收录的页面多,比如2005年1月和2006年8月的记录,信息都很完整。国宏公司表示,从乐新公司提交的页面看,其中本站站务部分的内容没有变化。乐新公司表示在行业信息栏目有变化。国宏公司表示其中浦东房源信息没有变化,2007年至2010年已经没有信息变化。乐新公司认可从抓取的页面看,其网站确实存在内容没有及时更新的情况。
国宏公司提交一份中科三方互联网研究在2010年4月作出的第四次中国互联网络品牌认知、消费者行为及满意度调查的排名和评价报告,国宏公司在网民最满意的房产网站中排名第一位。乐新公司表示,该发布单位非官方有影响力的媒体,无法证明国宏公司陈述的影响力。
关于有多个网站备案名称为淘房网,乐新公司表示,工信部作为互联网的行业主管部门,允许产生多个淘房网的备案登记,证明该名称具有通用性,大家都可以使用是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应区别于商标的使用。国宏公司表示淘房网经过其多年的使用和经营,已经成为知名服务的名称,相对于商标而言显著性较弱,更应加予以注意和尊重。国宏公司表示其不否认在其网站使用之前有人使用该名称,之后还会有人用,其对该名称的持续使用已经投入了巨大努力,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应受到保护。对其他使用者,其亦准备提起诉讼。
乐新公司认为国宏公司经营的淘房网不能构成知名服务,国宏公司放大了这一名称的知名度,也放大了该名称对乐新公司网站的影响。乐新公司提交了谷歌流量查询的结果,显示其网站流量远远高于国宏公司。其公证书中有一项测算比例,通过搜索含有淘房字样产生的流量,占其网站总访问量的0.93%。乐新公司认为国宏公司放大了该名称的作用和价值。
法庭询问国宏公司认为乐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是什么,国宏公司表示系乐新公司网站使用淘房网名称,使公众误认双方存在某种联系,造成其客户流失和访问量降低,有搭便车的性质,使乐新公司网站很快做大,故其诉请只是要求乐新公司不使用该名称。对此乐新公司表示,乐新公司接手前的网站经营者,使用的网站名称与域名一致,是惯常做法;乐新公司接手后对网站的发展也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58同城公司是股东之一,本身带来大量的信息和渠道资源,国宏公司认为乐新公司网站现在的经营状态源自对其网站名称搭便车的行为,乐新公司不能认同。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国宏公司与乐新公司经营网站的域名主体部分均为拼音taofang,两者均使用了"淘房网"这一网站名称。国宏公司自己经营的网站域名注册的时间和在网站突出使用"淘房"字样的时间均晚于乐新公司继受的网站。国宏公司网站持续经营多年,乐新公司的网站框架和房地产经营栏目一直存在,也有经营内容的记录,但2010年前的经营持续状况并不明显,也不活跃。国宏公司认为其多年经营使用,给"淘房网"这一名称附加了商誉和价值,乐新公司使用该网站名称构成混淆,利用了国宏公司网站的知名度,造成国宏公司网站的客户流失。
本案涉及对网站名称的保护问题。随着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功能的发展,有显著特点、令人过目不忘的网站名称,能够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域名是为识别互联网上的计算机数字地址产生的网络地址标识,基本功能是定位和标识。域名和网站名称具有天然的关联性和统一性,一般情况下,其匹配程度较高,有利于商业价值的实现。
对于由拼音和字母组成的域名,转换为中文网站名称时一般应统一和直接对应。针对网站名称的特点、性质和保护,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于与行业相关的自然属性较强的网站名称,谁先使用就具有先天的优势;而创意性较强的与行业关系不够紧密的名称,则需要网站经营者积极推广和使用,通过传播形成与行业的关联性和知名度。后者一旦形成较大的知名度,与使用者对应的关系紧密,具有较高的附加价值,对他人无合理理由使用的情况,可以产生较高的排斥力度。
本案涉及的taofang为域名主体部分,明显为拼音形式,选择中文词汇表达时,"淘房"二字是最佳选择,且适合房地产网站的行业性质。庭审中法庭曾要求双方考虑使用其他汉字进行替代,发现更改其中任何一字,均与该效果差距巨大,应该是最初的域名设定者在备案时直接针对此二字的拼音进行的选择。"淘房"二字,与互联网销售的知名网站"淘宝"有近似之处,但淘宝网中的"宝"字,在其他网站都没有使用类似名称时,具有较大的创意,并通过使用和传播形成了知名度,如最初起名为"淘货"、"淘物"等可以代表商品集合的名词,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也可能起到相同的效果,但"宝"字的使用确实有特点,更生动。
但是,在"淘X网"类型的惯用名称中,"淘房"二字与房地产行业网站的关联性十分密切,更接近通用的自然属性强的词汇,名称本身的直观价值较高,创意和显著性不足,来自长期使用和宣传形式的附加价值较小。故对此种网站名称权的保护相对较弱,排斥他人使用,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名称性质、与域名的对应性、建站和使用时间等,并需达到较高程度的知名度。
所以,国宏公司曾经为加大对网站名称的保护力度,申请注册"淘房网"商标,未获批准。由此亦可证明,该名称便于识别的显著性不足。
本案中争议的乐新公司虽然参与网站经营较晚,但其继受了taofang.com的域名和网站,该网站对域名和"淘房"网站名称的使用早于国宏公司网站,且该域名与"淘房"二字有天然的对应性,使用具有合理性;"淘房"二字作为网站名称,具有与房地产行业紧密相连的自然属性,创意性不强,通过使用所附加的价值不高。所以,虽然国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网站在房地产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上述前提下,不足以达到排斥乐新公司网站使用该名称的程度。
国宏公司称乐新公司的使用行为造成混淆,使其客户流失、访问量降低,但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且近几年房地产经营性网站增多,不能认定国宏公司网站的访问量降低是由于乐新公司网站的经营行为造成。乐新公司所做的流量测试也得出通过搜索含有淘房字样产生的流量,占其网站总访问量的0.93%,比例极低。
关于如何避免混淆,国宏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其网站与乐新公司网站的区别,如突出域名后缀的不同,对标识使用特殊字体、颜色或加图等。关于搜索结果中的"官网"字样,并无明确含义,国宏公司可以申请百度公司给予调整。
综上所述,乐新公司网站使用"淘房网"名称的行为,对国宏公司经营的同名网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国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域名是为识别互联网上的计算机数字地址产生的网络地址标识,基本功能是定位和标识。域名和网站名称具有天然的关联性和统一性。本案涉及的taofang为域名主体部分,明显为拼音形式,选择中文词汇表达时,"淘房"二字是最佳选择,且适合房地产网站的行业性质。乐新公司虽然参与网站经营较晚,但其继受了taofang.com的域名和网站,该网站对域名和"淘房"网站名称的使用早于国宏公司网站,且该域名与"淘房"二字有天然的对应性,使用具有合理性;"淘房"二字作为网站名称,具有与房地产行业紧密相连的自然属性,创意性不强,通过使用所附加的价值不高。所以,虽然国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网站在房地产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上述前提下,不足以达到排斥乐新公司网站使用该名称的程度。因此,乐新公司网站使用"淘房网"名称的行为,对国宏公司经营的同名网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国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除坚持一审意见外,上诉人国宏公司还认为:1、国宏公司使用"淘房网"已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原审判决将"淘房网"作为网站名称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2、乐新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意图,其使用"淘房网"违反规定,取得也不合法,目的是攫取上诉人已经创造的市场价值,造成混淆损害国宏公司。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尽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乐新公司受让和使用taofang.com域名并将其对应的网站命名为"淘房网"之前,国宏公司已经在使用taofang.com.cn域名及名称为"淘房网"的网站,且两者提供的服务类似,但现有证据也可以证明在乐新公司受让和使用taofang.com域名并将其网站命名为"淘房网"之前,该域名对应的网站曾使用"淘房"作为网站名称,并从事类似的服务,故乐新公司将taofang.com网站名称命名为"淘房网"并从事与原告类似的服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国宏公司主张乐新公司明知国宏公司"淘房网"知名度的情况下特意购买taofang.com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国宏公司"淘房网"知名度的理由不充分。关于国宏公司主张乐新公司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并给国宏公司造成损失的理由,法院认为市场混淆和国宏公司经营业绩下降存在多种原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乐新公司行为与市场混淆的存在和国宏公司经营业绩下降的因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乐新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明知或应知提供某项服务的网站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况下,特意购买与该网站域名和曾用名称均类似的域名,将其网站名称命名为与前述网站完全相同的名称,并提供相同类似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服务的情形,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本案的情况,有观点认为,明知或应知提供某项服务的网站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况下,后来者应当附有合理的避让义务。即使是受让类似域名与网站名称的情形,也不能放任造成市场混淆、利用他人商誉并损害他人现有利益情况的发生;此外,网站域名与网站名称不必然具有联系,网站名称与域名的对应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充分抗辩理由。本案中,乐新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国宏公司"淘房网"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受让与之高度近似的域名并将其命名为相同名称的行为,企图造成市场混淆并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淆,损害了国宏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网站域名与网站名称具有天然的联系,域名类似不能垄断对应的网站名称的使用,而且受让类似域名与网站名称的情形足以证明该网站名称的使用具有历史来源,属于市场竞争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指控的合理抗辩事由。
(陈栋)
【裁判要旨】明知或应知提供某项服务的网站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况下,后来者应当附有合理的避让义务。网站域名与网站名称具有天然的联系,域名类似不能垄断对应的网站名称的使用,而且受让类似域名与网站名称的情形足以证明该网站名称的使用具有历史来源,属于市场竞争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指控的合理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