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40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4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耿某,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上诉人)耿某2,女,1943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上诉人)耿某3,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2,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3,女,192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天元;人民陪审员蔡春英、王胜太。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磊;代理审判员赵霞、李春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上诉人)耿某、耿某2、耿某3共同起诉称:
耿某4系三原告的父亲,其于2011年6月24日病故。耿某4生前在其故乡立下口头和书面遗嘱,在其过世后,回乡安葬。三被告系母子关系,李某3早年离异,因生活所迫带两子及其母程某改嫁耿某4,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致使长期分居。李某2不承认耿某4为其继父,也不改姓,后改随母姓,李某也不随父姓。耿某4去世后,三被告为侵吞财产霸占房屋,而不顾耿某4留有遗嘱的事实及回乡安葬的愿望,在不通知三原告,不征求三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急忙在两三天内火化,至今三原告也不知骨灰存放何处。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死者的遗愿,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祭奠权及孝敬老人的权力。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的延续,任何人无权侵犯。骨灰不是财产,是不能分割的,即便夫妻也没权利替代处分,必须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愿办理,尊重中华民族的传统。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三被告交付耿某4的骨灰寄存证给三原告;二、三被告返还三原告耿某4的丧葬费5000元。
2.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共同答辩称:
李某3自与耿某4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五十几年,并照顾耿某4的起居和身体,直至送走他最后一程。李某3与耿伟结婚时,李某2只有九岁,其与耿某4一同生活并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亦对耿某4进行了赡养。李某系李某3与耿某4所生。李某3有权对耿某4的后事做出安排,耿某4生前已多次交代李某3为其办理后事。在丧事期间,三原告拒绝到场办理丧事,李某3更有权为耿某4办理丧事并做决定。耿某4大部分亲属都在北京,要孝顺应在北京看他,移到河北农村后,三被告难以去看他,三被告的祭奠权无法保障,李某3作为八十几岁的合法夫妻也无法祭奠。现耿某4的骨灰寄存证在李某3处,但骨灰不是财产,也不能分割,这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这才是公序良俗。关于丧葬费,三被告为下葬耿某4共支出六万多元,三原告生前不尽义务,死时连葬礼都不参加,不应再要丧葬费。综上,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耿某4与其前妻的子女。后耿某4与李某3于1959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李某,李某2系李某3与其前夫之子。耿某4于2011年6月24日去世,其后事包括火化、骨灰安葬、出殡均由三被告办理,三原告未为耿某4后事支付费用,耿某4的骨灰寄存证现由李某3保管。
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了落款处为"耿某4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耿某3:...我决定,将来我不在了,不要火化,也要葬回故乡..."。三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就此申请了笔迹鉴定,并提交了自耿某4单位调取的签名材料三页及其他耿某4签名的材料三页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材。三原告不同意以上述材料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材,亦未能提交其他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材。经法院释明后,三原告及三被告没有确定的比对样材,笔迹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经询,三原告表示耿某4之前自己居住,后于九几年搬到大兴区和李某3居住在一起至其去世,耿伟某4所有孩子都没有和其居住在一起。三被告表示耿某4自1959年开始与三被告一起生活至其去世。另,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兴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多份证明材料,内容为:该居委会于2003年成立,李某3与耿某4于1959年结婚,并自居委会成立后至2011年前一直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兴XXX社区XX号楼X单元XX1室。
三原告另申请证人耿某5、耿某6到庭作证,耿某5表示耿某4生前于1996年和1998年两次说过死后想把骨灰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耿某6表示耿伟生前于1994年以及2004年或2006年说过其去世后让其子女把其遗体送回老家。三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以认可。
上述内容,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发票、《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祭奠权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亲属的祭祀权,是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的具体内容,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之间应当尊重他方的这一权利。
本案中,三原告及三被告作为耿某4的近亲属,在耿某4去世后均平等地享有对耿某4的祭奠权,各方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相互体谅,协商解决,以告慰亡者。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三原告提交遗嘱的真实性无法予以采信。而即便该遗嘱是真实的,本院亦无法认定李某3在为耿某4办理后事时知道此遗嘱的存在。李某3作为耿某4的配偶,其与耿某4生前长期生活在一起,尽到了扶助照顾的义务,故其为耿某4办理后事、进行安葬并持有骨灰寄存证并无不妥之处。在各方均享有祭奠权的情况下,李某3因年事已高,其在行使祭奠权的能力上有所不足,且现耿某4已被安葬完毕,故本院认定耿某4的骨灰寄存证的保管应以保持现状不做改变为宜,对于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耿某4后事由三被告负责处理,三原告亦自认未为耿某4办理后事支付钱款,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丧葬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原告耿某2、原告耿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耿某、原告耿某2、原告耿某3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二审主张与一审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祭奠权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亲属的祭祀权,包含权利人对逝者的哀思、怀念等精神利益,各权利人在行使祭奠权的时候,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精神,合法、合情、合理行使祭奠权,以安慰生者、告慰亡者。
本案中,耿某2、耿某3、耿某及李某3、李某、李某2作为耿某4的近亲属,在耿某4去世后均平等地享有对耿某4的祭奠权,各方对祭奠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尊重他方享有的这一权利。从本案情况来看,李某3作为耿伟的配偶,与耿某4生前长期共同生活,耿某4去世后,后事包括火化、骨灰安葬、出殡均由李某3与李某、李某2办理,耿某2、耿某3、耿某未为耿某4后事支付费用,故李某3领取丧葬补助费5000元并持有耿某4的骨灰寄存证并无不妥。耿某2、耿某3、耿某关于李某3、李某、李某2交付耿某4的骨灰寄存证和丧葬费5000元,由耿某2、耿某3平、耿某办理回乡安放事项的上诉请求,一方面,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李某3、李某、李某2持有耿某4的骨灰寄存证,妨害了耿某2、耿某3、耿某行使对耿某4的祭奠权;另一方面,因耿某2、耿某3、耿某提交的耿某4关于回乡安葬的遗嘱,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在各方当事人均享有平等祭奠权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李某3年事已高,且耿某4现已被安葬完毕的现实情况,认为耿某4的骨灰寄存证的保管应以保持现状不做改变为宜,故本院对于耿某2、耿某3、耿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民间广泛存在着各种祭奠风俗和行为,祭奠纠纷具有普遍、多发的特征,对祭奠纠纷进行有效处理和化解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客观需求。本案就是一起因祭奠引发的诉讼,争议的焦点是祭奠权的可诉性和权利界限。
一、祭奠权的可诉性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祭奠的解释是:"为死去的人举行仪式,表示追念。"法律未规定何为祭奠权,学界对祭奠权研究也很少,有学者认为:祭奠权又称悼念权,是指近亲属之间对亡故亲人的祭祀和悼念的意愿和可能。
因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对祭奠权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以什么案由诉讼,存在较大争议,祭奠权的可诉性集中表现为对祭奠权权利属性的认定上。目前我国学界存在着以下几种代表性学说:(1)身份权说。该说将祭奠权限定为近亲属对死亡亲属的祭奠利益,认为祭奠权以亲属关系等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祭奠权属于身份权中的亲属权。(2)一般人格权说。该说认为,祭奠权是生者对死者进行哀思怀念的权利,生者对死者进行祭奠是生者"孝"、"义"的体现,可以抚慰失去亲人的心理创伤,该说还认为,祭奠权本质上是一种祭奠自由权。(3)独立人格权说。该说承认祭奠权属于人格权,不同于一般人格权说之处在于,该说同时认为祭奠权是新型的独立的人格权,与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并列,应当纳入具体人格权。
笔者赞成一般人格权说的结论,本案的立案和结案案由也是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述三种观点中,身份权说存在着很大的逻辑问题。身份权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统一,绝对权是指身份权对于第三人而言有绝对性,任何人不得侵犯;相对权是指身份权在身份关系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比如父母的亲权与子女被抚养权,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等。如果说祭奠权属于身份权,祭奠权人与死者之间的权利的相对性无法体现,此时将祭奠权看作身份权无异于无源之水。死者不是权利主体,身份权中的相对性在这里显然不能解释。一般人格权说指出了祭奠权与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的密切关系和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纠纷的案由,祭奠权纠纷作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具有可诉性。但该说在解释观点方面的缺陷是显而易见。权利的本质是利益,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该观点认为祭奠人格利益体现行为人自由行动的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对于权利人是否孝顺、名誉好坏的社会评价,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人身自由是祭奠权行使的前提和表现,名誉等社会评价是祭奠权行使产生的后果,但祭奠权并不与权利人的名誉权直接关联,祭奠权体现的是近亲属的追思之情,人身自由、"孝"、"义"等方面的评价都不是祭奠权本身的客体利益,该说结论正确但理由存在混淆概念之嫌。独立人格权说在理论上能够自圆其说,是祭奠权的发展趋势,只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祭奠权纠纷的案由,该说应用于司法实践尚不成熟。
二、祭奠权的行使界限
凡权利都有边界,祭奠权也不例外。而且,祭奠权起源于风俗习惯,与封建迷信一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近年来,许多陈规陋习已经被扫除,但在某些地区和祭奠的某些问题上,封建迷信依然存在。所以,祭奠权的行使界限问题更加值得研究。
首先是祭奠权行使主体的限制。祭奠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于与祭奠对象存在着亲属、朋友关系的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祭奠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前述的近亲属,还应作广义理解,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有强烈的家族、宗族观念,参与祭奠活动的人员非常广泛,亲属并不局限在三代以内。这里可以借鉴我国历史上的"五服制度",近似的理解为从己身到上下五代以内的亲属,五服以内的亲属都可享有祭奠权,这样既可以保证祭奠权的主体范围的广泛性,又可以防止主体范围的随意性。"朋友"不是法律概念,但对"朋友"进行限定又是必须的,否则会无限扩大祭奠权的权利主体范围,进而导致权利泛化。我国法律上类似"朋友"的概念是"亲友",包括亲属和朋友,根据我国民间祭奠习俗,这里的朋友至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存在较深厚的感情;经常往来。至于朋友的具体标准可以由司法机关视情况自由裁量,无需立法硬性规定。满足条件的"朋友"应当是祭奠权权利主体,并且享有诉权。
其次是祭奠权的义务属性内容对祭奠权行使的限制。祭奠权是权利毋庸置疑,一般来说,权利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的行使可以带来利益。祭奠权人行使祭奠权时还需负担一定的义务,最大的义务当属祭奠费用的负担。从应然角度看,如果死者留有遗产,丧葬费用应该优先从遗产中支付;如果遗产已经分割,各继承人应按份额承担责任。我国法律没有丧葬费用支出方面的规定,丧葬费用也不属于死者生前所负债务,从遗产中优先支出丧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民间的习惯是祭奠权人集体分摊丧葬费用,通常由各个祭奠权人以"纸钱"、"白礼"等方式把份额交给主持祭奠的死者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用这些钱填补预付的丧葬费用。祭奠权人参加祭奠活动时承担部分丧葬费用目前还只是道德义务,如果祭奠权人不遵守也只能带来亲属朋友的不满和道德上的谴责,为理顺祭奠中的各种财产关系,有必要将丧葬费用的分摊作为行使祭奠权的条件。
再次是公序良俗原则对祭奠权行使的限制。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精神实质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要求民事活动不但要合法,还不能违背公认的道德风尚,在祭奠问题上,民间风俗中的迷信残余成分是很多的,如本案中原告提到的不火化直接土葬,还有在农村广泛实行的"阴婚"、"丧葬风水"等问题。祭奠权人对丧葬事项拥有决定权,应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守社会公共的道德风尚。祭奠权的行使不得导致封建迷信的盛行,也不得有伤风化,倡导简约科学的追悼活动,反对铺张浪费。
最后是祭奠权的行使顺位对祭奠权的限制。祭奠权作为人格权都是平等的,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这一点上它不同于不同位阶上的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但是,祭奠权在行使时又确实表现为一定的顺位,特别是在祭奠权人行使丧葬事项决定权时,祭奠权人的表决权是不同的,比如死者的直系血亲的意见明显优先于死者其他亲属、朋友的意见。笔者认为,祭奠权的行使存在顺位是合理的,这与祭奠权人格权的平等性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举个例子来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但实际拥有的权利内容却千差万别,这与祭奠权的平等性和顺位性是同样的道理。权利在抽象上具有平等性,具体层面上却又是不平等的。在祭奠权顺位中,父母、子女、配偶属于第一顺位的祭奠权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应当归入第二顺位;其他三代以内的亲属可归入第三顺位;除此以外五服以内的亲属、朋友可归入到第四顺位。每个顺位的祭奠权人都同时享有祭奠权,只是在先顺位的人在丧葬等事项决定方面具有优先性。同一顺位内的祭奠权人有不同意见的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参考其他顺位祭奠权人的意见。
三、本案裁判的理由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各方均为死者的近亲属,均享有祭奠权,某方认为自己的祭奠权受到侵害,可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3系死者耿伟的配偶,其他各方均为死者的子女,他们平等的享有祭奠权。各方在行使祭奠权时不得损害其他祭奠权人的权益。李某3等三人支付了丧葬费用,耿某2等三原告未支付丧葬费,虽然不影响三原告行使祭奠权,但死者的丧葬补助费5000元应优先冲抵丧葬费用,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被告各方对下葬的方式、地点及其他丧葬事项存在较大争议,鉴于各方为同一顺位的祭奠权人,在他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进行裁量。因没有证据表明李某3等三人持有死者耿某4的骨灰寄存证妨害了耿某2等三人行使对耿某4的祭奠权,在各方当事人均享有平等祭奠权的情况下,考虑到李某3年事已高,且耿某4现已被安葬完毕,骨灰寄存证的保管应以保持现状不变为宜。
(程立武)
【裁判要旨】祭奠权纠纷作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具有可诉性。祭奠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于与祭奠对象存在着亲属、朋友关系的自然人。祭奠权人行使祭奠权时还需负担一定的义务,最大的义务当属祭奠费用的负担。祭奠权的行使存在顺位是合理的,每个顺位的祭奠权人都同时享有祭奠权,只是在先顺位的人在丧葬等事项决定方面具有优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