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8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原告大庆市华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霞,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峥,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杨晓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霞;代理审判员程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3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大庆市华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拓数码公司)诉称:
李某在我公司任职期内,于2012年2月15日以车辆使用费为由,向公司借款16 000元。2012年7月15日,李某未归还该笔费用或者凭票报销的情况下离职,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6 000元;2、判令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2.被告(被上诉人)李某辩称:
这些费用我已经向公司交发票了,不同意华拓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李某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华拓数码公司,担任司机,主要负责车辆管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李某向华拓数码公司三次借款,分别为:2012年2月8日借款4200元,借款理由:宝马车违章;2012年4月10日,借款1800元,借款理由:梅地亚中心地库2个车位(4月份-9月份);2012年3月15日,借款10 000元,借款理由:宝马过路、汽油、停车费。华拓数码公司称按照公司一贯做法,三张借款单应在李某持有效票据报销后归还李某,现三张借款单均在公司手中,说明李某并未将相关的票据交给公司。华拓数码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以证明公司借款流程,其中关于差旅费约定:"经公司批准,公司将为员工报销合理之差旅费,但前提条件为该差旅费之产生:(1)系为了有效及必要之商业目的(2)在其产生前已由管理人员作出适当的审阅及批准,以确保成本效益,并在开销前经再次审阅,且正确地记录在公司账目内。"李某对该报销流程不认可,称三张借款单的有关报销票据均已交给公司财务,财务并未向其出具相关的收据或者将借款单的原件交还给他。三张借款单详细的交款情况如下:关于罚款,李某提交了5张工商银行查询明细,以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14日交违章罚款共计3300元,华拓数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关于加油费,李某提交了中石油加油卡一张及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6日的中国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常营加油站明细表,显示共计12 000元,其中客户名称均为李某。华拓数码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关于车辆使用,李某提交了车辆使用记录表三张,日期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司机为李某。华拓数码公司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关于停车费,李某提交了专用发票及梅地亚中心客户服务单,显示停车管理费1800元,付款单位为华拓数码公司,收款单位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东方梅地亚分公司。发票下方有李某签字,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华拓数码公司称上述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借款单;
2. 发票;
3. 银行对账单;
4. 中国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常营加油站明细表;
5. 车辆使用记录表;
6. 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称其向华拓数码公司借支的16 000元已向公司财务提供单据报销,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及报销单据,本院经过核对,李某提交的票据显示的实际发生金额及日期均与三张借款单相对应,华拓数码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并无公司主张的报销流程,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于华拓数码公司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6 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大庆市华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庆市华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华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工商银行查询明细、加油站明细表、车辆使用记录表、发票及客户服务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从公司借支的16 000元,系用于公务开销,相关票据显示的金额、日期与借款单的金额、日期相符,李某已完成举证责任。华拓数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并无公司主张的报销流程,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拓数码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华拓数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庆市华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庆市华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该案例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李某的借款行为如何定性?
一、 职务借款纠纷是劳动争议还是普通民事纠纷?
首先,要阐述一下民间借贷的概念及特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借贷行为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二)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借贷关系取决于借贷双方的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
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有价证券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四)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五)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通过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及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华拓数码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借款显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华拓数码公司提交的李某的借款单中明确写明了"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等,显然是用于工作之用,故本案应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报销款是否认定为工资
有许多案件涉及到对报销款的定性问题,该问题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现在有许多高薪的岗位,企业为了降低税务成本会将一部份工资做成报销款的形式。但是报销款究竟能否认定为工资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不能认定为工资的情况
原则上讲报销款是不视为工资。它是企业对于员工因工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如员工出差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长途电话费等,通常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实报实销,且数额也不是固定的,是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薪资收入中包含报销款项,就应当约定明确。未约定明确的,一般情况下报销款均不视为工资。
(二)可能认定为工资的情况
有的企业是每月固定发放报销款,这种情况下的固定报销款名为报销,实为工资,固定报销款符合哪些条件可以报销,如何理解固定报销款名为报销实为工资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有固定的金额作为补贴工资发放,且每月都可以凭任何人的吃饭、交通、住宿的发票领取固定金额,可以认定,该报销款并不是真正的出差报销款项,而是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税收等监管而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只是这种工资变化了一种形式,以报销款项的名义出现。在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构成时,应当将其列为劳动者正常工资收入,在计算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作为工资构成,算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风险的防范
第一,符合我国劳动立法的初衷,即时劳动者的保护。我国的《劳动法》是一切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尤其是进入2008年以后,先后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无不大大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关于报销费用的争议也是如此,毋庸质疑职工因工作必然产生一些应当报销的费用,推定职工已经将相关的报梢凭证交予用人单位,虽有两个风险,一是职工可能根本就没有交报梢凭证,二是职工虽然交了报销凭证,但是提交的报销凭证不足额。然而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考虑,按照常理,职工不会不报销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所以最终把证据利益归于职工应当是具有合理性的。
第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任何人都不可以从自己违法的行为中获益",本人认为这也应当成为维护社会公平的一项原则。《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赋予了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义务,而有的用人单位就是怠于行使该义务。假如对用人单位疏于管理的行为,不闻不问,听之任之,将不作为的利益归于单位,就会纵容单位更加地不负责任,回避甚至逃避法定责任,最终发展成为利用疏于管理的行为故意侵害劳动者的权利,造成不利的社会效果。退一万步讲,假设职工确实没有交给单位报销凭证,但如果用人单位当初完善报销手续,不给他人可乘之机,也不会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所以关键还是用人单位要完善自己的管理。
总之,在劳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在双方证据效力等同时或者无法判断证据优势的情况下,明确将利益归于劳动者,能更好地体现立法的宗旨,方便执法、实现劳动争议处理中最大限度地执法的公正与统一。
(杨晓娥)
【裁判要旨】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薪资收入中包含报销款项,就应当约定明确。未约定明确的,一般情况下报销款均不视为工资。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有固定的金额作为补贴工资发放,且每月都可以凭任何人的吃饭、交通、住宿的发票领取固定金额,可以认定该报销款并不是真正的出差报销款项,而是变化了行使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