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353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21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樊某1、孟某、周某、樊某2、樊某3。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1、张某、马某、李某1。
被告(上诉人):郝某、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村民委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张连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欣宁;代理审判员:李凤凤;代理审判员:石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6月29日下午,樊某4在包工头杨某1带领下,与其他人(包括林某、樊某4、谷某等),在被告张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的家中为其建房。当天下午的工作是上楼板,作为吊车司机的郝某负责将楼板吊到房上,樊某4与谷某负责扶着吊上来楼板的钢丝绳固定楼板的位置。在固定第三块楼板时,樊某4与谷某同时触电,后樊某4死亡。樊某4触电死亡的原因与村委会在事发时是否履行职责进行了停电行为以及张某之父传达停电信息是否出自康各庄村委会决定等问题,需要法院查清楚。事故发生地点是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马某。五原告均为樊某4的近亲属,关于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72元、丧葬费28 032元、交通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80 000元、司法鉴定费15 500元、尸体冷冻费36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548 12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1辩称:我认可合理损失共376 439元,但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尸体冷冻费、误工费不属于合理损失。事故导致的直接原因是触电死亡,应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事故是张某的父亲发布虚假信息导致死亡的,张某的父亲从村委会回来后说停电了,误导其他人以为真的停电了,当时杨某1不在现场,没有听到张某的父亲所述的停电,也就没指挥施工。当时杨某1指派一名工人在屋里看着灯泡来确定是否停电,灯泡一直亮着,杨某1从未说停电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过错,没有赔偿责任,也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时我并不在北京,盖房一事是找的杨某2去处理的。楼板以及施工人员都是杨某2联系的。事发当天,施工方、楼板出售人员等都是直接操纵人员,郝某是直接操作人员,死者为何去帮助,是否有过错,有待查明。张某的父亲是现场协助,不能只是听其父亲的,其父亲确实去村委会去落实了。此次事故是因为村委会说停电,但没有停电而造成的,我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大部分项目都偏高。
被告马某辩称:此次诉讼与我无关,虽然我是宅基地登记人,但房主不是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辩称:本案是雇佣产生损害,我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施工前我已经明确告知必须断电才能施工,故我已经尽了注意义务。此次事故是因为村委会说停电,但没有停电而造成的,我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我是被告李某1雇佣的吊车司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李某1承担。
被告李某1辩称: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我将楼板运至现场,是郝某开着他自己的吊车吊装楼板。郝某要求停电施工,张某的父亲去过村委会回来后说停电了可以施工,郝某才进行的施工。当时我不在现场,没有任何过错。死者是触电死亡,与所售楼板无任何关系。我不是侵权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郝某及张某的父亲及死者本人具有过错。我与郝某没有雇佣关系。我是租用的吊车,不是法律意义的雇佣关系。
被告康各庄村委会辩称:停电的正常过程是,村民要求停电,村委会在断电前半小时通知村民停电,然后由电工断电。然后电工到断电现场,确认完成后,再由电工恢复供电。28日那天,张某和我说过,定的是1点半到2点停电,我就通知电工了。29日由于堵车,电工未到现场去停电,29日那天,张某的父亲骑着电动车来到村委会,隔着窗户问我电工呢,我答道我不知道,我让他自己找。过了二十分钟后张某的父亲又来了,说电着人了。当天电工没有回来,就没有断电。当天我到现场调查,听工人说包工头派一人和马某一起在屋里看着灯泡,等着断电的信息,可是灯泡没灭,外边就施工了。原、被告与康各庄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原、被告未通知我们就私自施工,且建筑是违章建筑。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只认识张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樊某4系从事农村民房建设的建房工人,被告杨某1系农村民房建设工程承包人。原告樊某1、孟某系樊某4之父、母、原告周某系樊某4之妻、原告樊某2、樊某3系樊某4之子。2011年,被告张某经案外人杨某2介绍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的民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设一事交付与被告杨某1负责。2011年6月初,被告杨某1带领十余名工人进场施工。后被告杨某1从被告李某1处购买楼板,李某1联系郝某去涉案房屋吊装楼板。郝某提出涉案房屋西侧上方有电线,施工时必须断电施工,杨某1同意也提出断电施工。张某与康各庄村委会主任李某2在6月28日协商确定6月29日中午一点半至二点期间停电。2011年6月29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自己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涉案房屋吊楼板,樊某4与谷某站在屋顶上固定楼板位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郝某先是吊装了房屋东侧的二块楼板,一点五十九分吊装第三块楼板时樊某4与谷某触电摔到地面,不久樊某4死亡。2011年8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关于樊某4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该人系符合双手接触带电物体导致电休克死亡。
从2011年7月1日至11月5日,被告杨某1分四次给付樊某4之弟樊某5共计55 000元,其中有三张收据45 000元载明是借给樊某5,但杨某1当庭表示如果判决其承担责任,上述款项可以用于折抵。
诉讼中,被告杨某1、张某、郝某均称,事发当日被告张某不在家,张某的父亲曾去村委会要求停电。郝某及当时工人樊某6、宋某均称张某的父亲从村委会回来后在事发现场说停电了,监控录像显示张某的父亲出现在现场。2011年6月29日16时50分郝某在刑侦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称"当时房东和工程队的头都告诉我给拉闸停电了,所以我就觉得应该是没电,要不我也不会操作的"。 杨某1称自己没有说过"停电了"。张某称应当是杨某1负责停电措施,当日张某之父协助去通知一下,其从村委会回来落实了一点半到两点停电,杨某1派人在屋里看着灯泡,不知道为什么就开工了。康各庄村委会称事发当日电工没有回来,所以没停电,其没有告知张某之父已停电。康各庄村委会表示一般村内建房如果需要停电都是由房主去找村委会协商,而不是包工头去找村委会。
另查,郝某利用自己的吊车从事出租业务,其与李某1经常合作,郝某称这次由李某1支付自己报酬,李某1称这次由杨某1支付报酬。
再查,被告杨某1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张某建房没有相应批示,所建涉案房屋西侧上方为电线;被告郝某于1997年初次取得A2车型的驾照,后于事发后的2011年7月30日取得起重机械作业证书。樊某4系农业户口。
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9 1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 472元,原告樊某1、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丧葬费28 032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司法鉴定费12 600元,共计504 8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
2.调查结论: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
3.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属于农村建房过程中,工人触电导致的死亡事件,按照常理和实践情况,农村建房若需停电是由房主与村委会协商,本案情况正是如此,杨某1与郝某提出吊装楼板需要停电施工,事发之前,由房主与康各庄村委会协商确定在29日中午一点半至两点停电,并告知杨某1与郝某,但是恰恰是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停电造成樊某4触电死亡,因此房主张某与康各庄村委会应当对樊某4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具体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承担30%,康各庄村委会承担30%。再看事发当时的情况,张某之父从康各庄村委会返回后向周围人说停电了,造成郝某、樊某4等在场工人的误导,郝某作为吊车操作人在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贸然带电施工直接导致樊某4死亡,且考虑到在事发期间郝某无起重机械作业证书的实际情况,郝某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比例由一审法院酌定为20%。杨某1作为包工头,不管其是否在现场,是否受到张某之父的误导,其现场管理不善,也应对樊某4的死亡负一定责任,具体比例由一审法院酌定为20%。
关于郝某与李某1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李某1与郝某经常合作故李某1联系郝某吊装楼板,郝某是否从事该业务有完全的自由,郝某使用自己的吊车进行作业,吊装过程并不受李某1指挥,平时郝某从事的工作就是出租自己的吊车,因此本案中李某1与郝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至于郝某的报酬由谁支付并不是判断是否雇佣关系的关键。
关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法院不予单独支持。关于被告杨某1预付的赔偿款数额问题,因被告杨某1向原告方预付的四次赔偿款均由死者樊某4之弟樊某5领取,该四笔款项均应认定为被告杨某1预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关于被告杨某1所述的其还给付了4000元赔偿款一事,因其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杨某1已给付的五万五千元外,被告杨某1再赔偿樊某1、孟某、周某、樊某2、樊某3司法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四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八角;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樊某1、孟某、周某、樊某2、樊某3司法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五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二角;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樊某1、孟某、周某、樊某2、樊某3司法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五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二角;四、被告郝某赔偿原告樊某1、孟某、周某、樊某2、樊某3司法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万零九百六十四元八角;五、驳回原告樊某1、孟某、周某、樊某2、樊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前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认为村委会对村内电线没有管理权且承诺停电为村主任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认为其对樊某4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且其与李某1系雇佣关系、死者樊某4自身也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马某(原审被告)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樊某1、孟某、周某、樊某2、樊某3(原审原告)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1、李某1(原审被告)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康各庄村委会和郝某对樊某4触电死亡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大小的问题。
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死者樊某4作为建房工程承包人杨某1雇佣的工人,在为房主张某建房吊装楼板时,手扶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钢丝绳,因重型专项作业车接触到高压电线,樊某4触电身亡。
关于康各庄村委会的责任,因樊某4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房主张某与康各庄村委会约定的停电期限内没有停电,杨某1、郝某、樊某4等人带电施工。本案审理中,房主张某与康各庄村委会均认可,事故发生前一日,张某与康各庄村委会主任李某2约定于次日中午一点半到两点之间停电,但事发当日康各庄村委会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停电,房主张某的父亲在未确认停电的情况下,发布虚假信息,导致郝某、樊某4等人带电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房主张某和康各庄村委会对樊某4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由张某和康各庄村委会各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适当,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康各庄村委会认为村委会对村内电线没有管理权,承诺停电为村主任个人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郝某的责任,郝某作为吊车的操作人,在没有核实确实停电的情况下带电施工,直接造成樊某4触电死亡,故郝某对樊某4的死亡存在过错。郝某关于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另郝某上诉认为樊某4自身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因樊某4作为建房工人,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听从杨某1的指挥,故樊某4自身不应承担责任。郝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此外,郝某上诉主张其吊装楼板系受雇于销售者李某1,吊装楼板的报酬亦由李某1支付,本案之前李某1曾数次雇佣其吊装楼板并支付报酬,故应由李某1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李某1不认可郝某受其雇佣,称双方仅是合作关系,此次合作郝某的报酬由杨某1支付,但认可确实由其电话联系郝某,利用其吊车安装楼板。杨某1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李某1处购买楼板,支付的价格中已经包括楼板的安装费用,楼板的运输和安装都由李某1安排,其不负责支付安装楼板的报酬。综合李某1陈述由其电话联系郝某吊装楼板,郝某与李某1之前数次合作均由李某1支付报酬,以及农村建房购买安装楼板的惯例,以及杨某1的陈述,应当认定李某1与郝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因郝某对于樊某4的死亡存在过错,故郝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某1承担。郝某的此项上诉主张,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主要取决于雇员郝某的过错的大小,因郝某作为吊车的操作人,在没有核实停电的情况下带电施工造成樊某4触电死亡,但郝某的操作也需听从杨某1的现场指挥,郝某对樊某4的死亡有一定过错,故李某1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比例由二审法院酌定为20%。另杨某1作为建房工程承包人,对现场管理不善,在未确认断电的情况下指挥施工,对樊某4的死亡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具体比例为20%,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郝某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35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353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李某1赔偿樊某1、孟某、周某、樊某2、樊某3司法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万零九百六十四元八角。四、驳回樊某1、孟某、周某、樊某2、樊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七)解说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郝某与李某1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通常情况下,认定雇佣关系的标准有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认定长期合作即承揽关系的要点为:1、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委托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4、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并独立完成工作。
综合上述要件,对于无劳务合同,关系不甚明确的承揽与雇佣关系中,两者的区分关键点有二:
1、工作完成的特定性,即由特定主体完成特定工作进而取得特定成果。承揽关系的标的为工作成果,而雇佣关系的标的为一般性劳务。在承揽关系中,委托人实际是看重承揽人本身的技术性及基于技术性而独立完成的特殊成果,具有工作完成的特定性。相比之下,雇佣关系缺乏对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只是要求一般性的劳务输出,不具有特定性。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鉴于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劳务本身亦有成果性要求,故在区分此两种法律关系时,应当着重考量雇主(委托人)是否对工作成果或工作人员有专业性或是特殊性要求。在本案中,郝某并非独立完成楼板安装工作,而是在樊某4的协作下安装的,这也是导致樊某4死亡的原因条件之一。因此,郝某提供的应为一般性劳务。
2、工作时间的服从性。雇佣关系的重要要件之一为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人身的依附性。对于这种依附性的考察重点,有些观点认为是在意志自由方面,即受雇人是否有权利对工作内容进行选择和拒绝。但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因为受雇人接受了该工作任务,才导致当前的诉讼,因此在这种选择结果特定的情况,推测受雇人当时是否具有选择权,未免过于主观。故笔者认为依附性考察的重点应为工作时间的服从性。理由如下,两种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为劳务和工作成果。对于雇佣关系,劳务本身是一种劳动力服务,考核标准是对雇主的服从,即以是否能及时按照雇主意愿完成工作(相比之承揽,该工作特定性较弱),因此在时间上劳务服从性较之强烈,对于劳务开始和结束的时间有明确要求,且在劳务过程中,原指令下的劳务也容易被其他劳务指令所中断。因此,受雇人对雇主时间上的服从性已直接成为劳动报酬的计量标准之一,换言之,雇主可以因为其未有能力完成工作而解雇受雇人,却不能因此而扣发一位服从指挥的雇员的工资。而在承揽关系中,委托人看重工作成果,因此其虽然对于工作成果的完成时间会有要求,但对工作的实际开始时间,工作中途是否服从委托人安排等服从性问题,是不作为工作报酬的考核标准的,即一名未服从指挥的承揽人只要按规定完成了工作成果,便可依据该工作成果索要报酬。
本案中,郝某的安装楼板行为非由其独立完成,对于结束时间没有特殊要求,对于安装成果也没有特殊性要求,对于安装人员,李某1也没有特别要求,但是该项工作要求郝某需配合杨某1施工需要。直观上看,郝某只是在提供安装劳务,配合楼板买受人进行安装,而非安装成果。在日常生活当中,若因为特殊原因导致安装未能成功,楼板出卖人必然会要求买受人克服困难,从而继续协助其安装,即使最终安装不成功也不会单独退还安装费,因此本案不存在对工作人员及成果的特定性要求,也不存在承揽报酬,而是郝某在指令时间内提供一般性的劳务。另外,郝某与李某1为长期合作,由李某1直接支付郝某报酬,也是符合雇佣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故从以上方面看双方应为雇佣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断是正确的。
(张治国)
【裁判要旨】鉴于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劳务本身亦有成果性要求,故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时,应当着重考量雇主(委托人)是否对工作成果或工作人员有专业性或是特殊性要求。依附性考察的重点应为工作时间的服从性。雇主可以因为其未有能力完成工作而解雇受雇人,却不能因此而扣发一位服从指挥的雇员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