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1016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凤凰雪漫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杰,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旭华;人民陪审员:李秀兰、孙家法。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佘卫;代理审判员:王军、刘义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钟某诉称:其于2011年2月1日入职被告北京凤凰雪漫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文化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仅有《合作协议书》,而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起,被告停发其工资,2012年4月1日又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被告凤凰文化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有关于总经理的岗位职责、任职年限、薪酬待遇以及付酬方式等的约定,这是关于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因此该《合作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并且造成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过错在原告本人。其作为总经理,并没有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才导致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钟某于2011年2月1日入职凤凰文化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1月31日凤凰文化公司解除了与钟某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13日,钟某以凤凰文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凤凰文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后顺义仲裁委裁定:1.凤凰文化公司支付钟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40 000元;2.驳回钟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凤凰文化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起诉,钟某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钟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凤凰公司按照20 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凤凰文化公司虽认可双方未签订有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认为自己无需向钟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合作协议书》已经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双方可以不再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投资合作补充协议》、青马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钟某同时为股东青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凤凰文化公司章程,证明钟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责任,其自身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履职中的重大过失。
4.《商务计划书》、《商务计划书》完成情况说明、会计报表,证明钟某工作失职,凤凰文化公司亏损严重。
钟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承认自己系凤凰文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不能替代法律上所规定的劳动合同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钟某认为自己虽然是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公司的人事工作并非由其负责,在自己的工作范畴中并没有管理人事的职责,公司的人事部门也未提出与自己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公司的董事会及人事部门,自己不存在未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无须自行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凤凰文化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取得自己的确认,因此不具备证明的效力。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以与凤凰文化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凤凰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凤凰文化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有关于总经理的岗位职责、任职年限、薪酬待遇以及付酬方式等实质内容,因此《合作协议书》已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是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仅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并且也是约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重要合同,《合作协议书》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显然还是存在本质区别,其不能替代双方应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凤凰文化公司以《合作协议书》代替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据此免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实质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属。尽管钟某称自己没有义务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也不分管公司的人事工作,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自己,无须自行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钟某作为凤凰文化公司的总经理,无论是在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青马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北京雪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还是在凤凰文化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都已经明确载明总经理的职责为负责公司图书出版及整体运营,行使(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具体职权,可见钟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的整个日常经营管理应当负有全面责任,而确保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员工及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属于其日常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作为总经理,应当知晓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并积极采取措施确保自己及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钟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因此其未及时、积极履行职责,导致自身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属于履行职责中的重大过失,因此其应当自行承担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钟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凤凰雪漫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二年一月期间工资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钟某仍持原审诉请理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北京凤凰雪漫文化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 045元。
被上诉人凤凰文化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除,法律适用正确,认可一审的判决理由。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界定为"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与一般劳动者相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在公司中居于重要地位,能直接支配公司重要资源及决定各项重大事务,但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又并未将其排除于一般劳动者之外,因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往往具有资方管理者与一般普通劳动者的双重属性。
首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一般普通劳动者的属性。根据著名劳动法学者常凯先生的观点,作为一个劳动者,应当具有受雇于他人和以获取工资报酬作为生活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尽管高级管理人员在决策能力、资源掌控力度等方面与普通劳动者有较大差别,但这种差别并不能掩盖其作为劳动者的群体属性。他们仍与普通劳动者一样,处于受雇佣的地位,通过提供有偿劳动获取工资报酬来维系生活,其与公司之间明显存在着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权的适格主体。
其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资方的管理者属性。公司作为法人,其一切指示、命令、行为等均需要通过具有独立身份的自然人表示出来。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天然地分享了法人的"指示命令权",具有管理者属性。这种属性,又使得其与公司的其他普通劳动者明显区分开来。公司高管相对于普通劳者,无论是在薪酬水平、还是在劳动合同的谈判能力上,往往都处于相对强势地位。
正是由于钟某存在身份上双重属性,因此凤凰文化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从不同的视角分析也就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
从一般普通劳动者属性来看,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钟某作为凤凰文化公司的一名劳动者,凤凰文化公司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凤凰文化公司与钟某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岗位职责、任职年限、薪酬待遇以及付酬方式等内容,形式上接近劳动合同,但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不能替代双方应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凤凰文化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从资方管理者的属性来看,钟某系公司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在该公司的章程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总经理应当对公司的整个日常经营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职责。因此确保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员工及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属于其日常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本人及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向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的情况下,钟某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存在重大过失,无权要求凤凰文化公司再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正是由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双重属性,导致在是否支持其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上,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设计出第八十二条这样的惩罚性条款,应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并以倾斜保护的立法方式保护处于相对弱势低位的劳动者。如果过分强调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劳动者的单一属性,会使得实际享有特权优势地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立法宗旨相悖。那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相对强势的群体,是否应当全面享有针对弱势劳动者的特殊法律保护呢?
我们认为,与普通劳动者相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说是"劳动者"中的强势群体,在经济实力、谈判能力、资源调控掌握能力与普通劳动者存在巨大差别,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已经具备了相当强的对抗能力,并非我国《劳动合同法》立法原意中所欲倾斜保护的"弱者", 在适用双倍工资等惩罚性条款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其所具有的普通劳动者属性,而更应该着重其所具有的资方管理者的属性,严格依据公司章程等制度性文件,科学合理界定其工作职责和范畴,充分考虑其相对强势地位而可能导致公司陷入的举证不能之困境,合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谨慎地适用双倍工资等惩罚性条款,一旦查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身过错造成的或其对此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具体到本案,我们应当重点考虑钟某身份的特殊性,综合衡量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履行职责中的严重过失的关联度,以不支持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为宜。
(罗旭华)
【裁判要旨】与普通劳动者相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说是"劳动者"中的强势群体,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已经具备了相当强的对抗能力。在适用双倍工资等惩罚性条款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其所具有的普通劳动者属性,而更应该着重其所具有的资方管理者的属性,合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谨慎地适用双倍工资等惩罚性条款,一旦查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身过错造成的或其对此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