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 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北京市怀柔区新贤街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辩护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 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杜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伟群;人民陪审员:陈晓燕;人民陪审员:何萍。
6.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新贤街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葛某、杜某将应交给新贤街村经济合作社人民币8万的房屋租金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葛某、杜某犯职务侵占罪。
2、被告人田某辩称,葛某没有给其房租款,其也没有侵占房租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刘德玉的辩护意见为:证据不充分,请求法庭宣告田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新贤街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葛某、杜某将应交给新贤街村经济合作社的房屋租金人民币8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
2、被告人葛某的供述。
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
4、证人田某2的证言。
5、证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及当庭证言。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10、发票、收据、证明、村委会现金记账凭证。
11、收条。
12、中国银行进账单。
1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
14、许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
15、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新贤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6、案件移送函。
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18、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对被监管人员田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犯罪线索转递查证函、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谭怀立的供述。
19、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葛某、杜某无视国法,利用田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其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葛某、杜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刘德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故决定对该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葛某、杜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田某、葛某、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发还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新贤街村经济合作社。
(六)解说
本案需要认定的焦点问题是:葛某没有交齐的房租款8万,在谁处?(关键证据是葛某、杜某的供述及证人孙某的证言);田某作为被害人报案能否认定为立功?
葛某称,2007年教会和他自己共应交两年的租金8万,田某提议把其中4万分了,也就是分了一年的教会和葛某的租金,葛某、杜某同意后三人将钱共同侵占。杜某也认可这一事实。另外4万租金葛某称让田某交给经济合作社了,出纳孙某证实是田某交的4万,开了收据。
葛某称,2009年教会和他自己共应交五年的租金20万,其给了田某让交给合作社,并催要收据,后田某给其5000元钱,没有给收据。杜某称,田某给其10000让其拿着花,杜某明白肯定又是房租款,但具体和谁分,每个人分多少不清楚。出纳孙某证实,钱是田某交的16万,开了收据。
田某不认可葛某将钱交给其了,也否认2007、2009两次是其去交的房租款给出纳。出纳孙某证实就是田某交来的,收据也显示,交的教会房租款16万是2011-2014年四年的,田某不可能拿着别人的钱甚至是自己的钱给教会交房租。因此,可以认定,16万和4万葛某已经给了田某。
而剩下的8万,也就是这两次分别差的4万,葛某称也给田某了,只有葛某的供述是直接证据。杨某的证言称其在接任合作社社长一职与田某办理交接手续时田某曾说过房租都交齐了,田某自始至终没有问过出纳孙某房租收取情况,甚至在查出少了钱以后也没有去问过孙某(此与孙某的证言一致),且书记找其询问此事时田某立刻说出是葛某没交齐,说明田某曾核实过房租款,也间接说明田某对差的8万房租款怎么回事心里有数,可能想蒙混过关,后被杨某发现数额少了。据此,可以认定,葛某将差的8万也给了田某。
葛某、杜某都曾对田某说过既然事情已经出了就把钱退了得了,且二被告人不会轻易以身试法。如果说葛某因为田某起诉其想报复,但葛某承认分钱的事情在田某起诉之前。田某也说不出葛某、杜某、孙某三人与其有什么过节。综上,被告人葛某、杜某的供述可信。
综上,可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田某在看守所期间,曾揭发他人诈骗其金钱的事实,该事实已被查实,骗人者已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虽然是以自己为被害人,但立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在于节约司法资源、考察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报案,其目的可能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报案不是义务,被害人可以选择报案,也可以不报案,选择报案,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也符合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概括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其有立功情节。
(何伟群)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看守所期间,揭发他人诈骗其金钱的事实,虽然是以自己为被害人,但立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在于节约司法资源、考察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报案,其目的可能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报案不是义务,被害人可以选择报案,也可以不报案,选择报案,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概括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其有立功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