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寻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环保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阳宁,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段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劲松;代理审判员:张琨;人民陪审员:严怀兴。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昆华;审判员:把树兰;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林钛矿诉称
原告金林钛矿与被告鸿雁钛业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订货协议》,约定被告鸿雁钛业向原告金林钛矿订购钛金矿。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订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鸿雁钛业供应钛金矿62车,共1087.29吨,总价款为214895元。被告鸿雁钛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上述债务。原告与被告鸿雁钛业多次进行协商,但被告鸿雁钛业未清偿债务。现起诉请求为:①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鸿雁钛业签订的《订货协议》;②请求判令被告鸿雁钛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4895元,利息66531元(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及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③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鸿雁钛业辩称
对原告起诉鸿雁钛业所欠货款不知情,也不知道,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5日,原告金林公司与被告鸿雁公司签订《订货协议》,由金林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起每月供给鸿雁公司湿钛金矿500吨,价格780元/吨(价格按市场价可增减)。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16日间,金林公司按合同拉湿钛金矿62车,共计1087.29吨给鸿雁公司。2009年12月22日,鸿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某写《欠条》一份给金林公司,确认所欠款项214895元。2009年8月18日,鸿雁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股东、投资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也由段某变更为太某。
3、一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金林公司与被告鸿雁公司签订《订货协议》,依法已生效,原告金林公司与被告鸿雁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鸿雁公司不能由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对于原告金林公司主张由被告鸿雁公司赔偿欠款21489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由于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订货协议》没有约定终止时间,现被告鸿雁公司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鸿雁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2日,被告鸿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某还写《欠条》给原告,证明原告一直都在主张债权,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到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鸿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之规定,判决:
1、解除原告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2、由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赔偿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货款214895元。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被告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段某本人没有到庭导致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查清,"订货协议"和"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订货协议"履行过程中,拉了多少吨钛金矿、单价如何确定、货款总额是多少、支付过多少货款,都没有相关的结算凭据予以证明;3、"订货协议"主体是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故货款的结算和支付也只能是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4、段某本人说"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6月,而金林公司提交的"欠条"落款时间有胶带粘贴痕迹,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段某在2009年12月22日签字的"欠条"能否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1、鸿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段某,2009年4月16日鸿雁公司与孙国顺、张文学签订"还款协议",因未能归还借款,鸿雁公司整体资产抵给了孙国顺、张文学。2009年6月12日孙国顺、张文学与太某签订"资产出让(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人由段某变为太某。2、从2009年8月18日工商变更登记后段某与鸿雁公司无任何关系,段某在2009年12月22日签字的欠条对鸿雁公司没有约束力,段某签字的行为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只能由段某本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段某向金林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有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到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拉矿陆拾贰车,共计1087.29吨,累计欠款214895元正。"该欠条落款为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段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虽然段某系鸿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自2009年8月18日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鸿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太某,对此,段某是明知的,但其仍以鸿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给金林公司,该欠条上虽然写有鸿雁公司的名称,但无该公司印章,表明段某的行为仅能代表其本人而不能代表鸿雁公司,故段某应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鸿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金林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要求段某偿还该笔欠款,本院对此不作实体处理,金林公司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寻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
二、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寻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赔偿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货款214895元。
三、驳回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要求马龙县鸿雁钛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共计9046元,由被上诉人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段某以鸿雁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能否代表鸿雁公司,该欠款行为应由谁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段某系鸿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自2009年8月18日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鸿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太某,段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仍以鸿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给金林公司,该欠条上虽然写有鸿雁公司的名称,但无该公司印章,表明段某的行为仅能代表其本人而不能代表鸿雁公司,故段某应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一、二审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是在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鸿雁公司不能由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判决由被告鸿雁公司承担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段某以鸿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给金林公司,段某此行为仅能代表其本人而不能代表鸿雁公司,故段某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把树兰)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更名的情况下,使用公司原名称出具欠条,且没有加盖现公司印章。该此行为仅能代表其本人而不能公司,出具欠条的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