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16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
被告人:江某1,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2,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永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吉良;代理审判员:房素平;人民陪审员:张士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1在其位于本区九亭镇X杂货店扭获了偷其2个西瓜的被害人王某1,并伙同被告人江某2以报警等为威胁,强行向王某1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王某1实际给付人民币5,100元。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江某1、江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某1以被害人王某1偷窃西瓜后,本来要求报警以追究责任,既是其依法享有的控告权,也是必要的维权手段,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不属于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故被告人江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被告人江某1、江某2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意、犯罪情节均显著轻微,且已退赔了人民币5千元,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江某1、江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2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三)事实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1在其位于本区X号的杂货店,扭获偷其2只西瓜的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江某1、江某2遂以报警及先前被偷手机等财物损失人民币1万元为由,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人民币1万元。嗣后,被告人江某2陪同被害人王某1至银行取款,并从被害人王某1处索得人民币5,100元。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江某1、江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4日12时许,其在X杂货店偷了2只西瓜后被江某1扭获,其即求江某1不要报警,江某1就以曾经被偷1万元的东西,要其给1万元;此时,江某2至店亦帮江某1说话,并由江某2陪同其至家取了银行卡后至银行取款,后其将5,100元交给了江某2。
2、龙卡客户交易查询,户名为王某1的银行卡,于2013年8月14日取款3次计人民币6,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于2013年9月9日存入62284800309XXXXXXXX的帐号内人民币5000元。
4、现场照片,敲诈勒索现场位于本区X号。
5、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案发、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1于2013年8月16日11时1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因车辆无法驶入村庄,遂联系了王某1,再由王某1叫江某1、江某2出来了解情况,尔后将江某1、江某2带回派出所。
6、被告人江某1、江某2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1伙同被告人江某2以江某1家先前被窃财物为由,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2对敲诈勒索的完成起了积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江某1要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江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在案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
(六)解说
公法领域的索赔型敲诈勒索案和司法领域的维权过度案件具有相似性,在区分定性时易混淆,应从二个方面剖析: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
非法占有目的是多数财产犯罪要求具备的主观超过要素,在认定时应从占有权源、目的和动机的关系以及索赔数额是否合理等方面着手。
(一)占有权源问题
多数学者主张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如张明楷教授将其定义为"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其中,排除意思可理解为没有财产法上的合理依据,即没有实施占有行为的权源,使对方交付财物于己,却实施了占有行为的意思。因此,是否具有占有权源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点之一。
本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1的行为和黄某勒索华硕公司案具有相似情节,指出江某1和黄某要求侵害其权利的一方给付其高额赔偿,均是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即他们都具有占有权源,故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以报警、上访、向媒体曝光等手段,要求对方支付高额赔偿款的案子,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认定为维权过度或均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规制功能,前者的目的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而后者主要是通过经济赔偿来恢复权利。就黄某勒索华硕公司案而言,黄某作为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华硕牌电脑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华硕公司使用了禁止在市场流通的电脑部件),其遂提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尚不评论黄某是否有权利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黄某购买了华硕电脑,即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卖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买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此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民事领域中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体现,因此黄某的索赔行为具有财产法上的合理依据。因为瑕疵产品没有对黄某造成人身伤害,故其提出按照企业营业额的0.05%计算惩罚性赔偿的要求超过了其维护权利的合理维度,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可接受范围,故其属于维权过度。
而被告人江某1主张的10,000元赔偿款,包含了其之前被窃手机、摩托车等财物的价值,且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之前被窃财物是此次偷其二只西瓜的王某1所为,因此被告人江某1在主观上存在一种自己的财产损失,无论是否王某1所导致,都让王某1承担的意思,即被告人没有财产法上的合理依据以使对方交付财物于己,却实施了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排除意思。
(二)目的和动机的关系问题
"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而"动机"是指推动行为人从事某种事情的念头或愿望。正如刘宪权教授所言:"犯罪目的是以犯罪动机为基础的,目的源于动机......动机是犯罪目的背后的目的。"据此,动机具有原因导向性,而目的则具有结果导向性。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常用"事出有因"来充盈自己的量刑意见,仔细推想,"事"指犯罪事实,涉及行为、结果等客观方面的要素,反映着行为追求的目标、结果,即反映了目的;"因"指导致犯罪事实发生的原因,多是指动机。辩护人多强调原因本身,但该原因是否就能够导致、应该导致该"事"的发生,此动机和行为表现出来的目的在连接上是否存在瑕疵,恐怕是多数辩护人不愿提及的环节。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1曾多次被盗,这次王某1偷其西瓜,正巧被其逮个现形,其没有证据证实之前被盗之物也是由王某1所为,但为了补偿自己的损失,而要求王某1赔偿其10,000元,可见,被告人江某1为弥补自己多次被窃的损失,是其要求王某1基于瑕疵意思交付10,000元的动机,是江某1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原因,在该动机的基础上,江某1欲占有王某1的财产才是其目的,很明显,这种动机和目的之间缺乏合法性关联。再举例而言,2004年北京东城区法院审理了杨某盗窃一案,该案被告人杨某以单位欠其工资为由,窃取单位财物,后向单位索要人民币12,000元作为归还盗取物品的条件,本案经上诉后,维持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该案中,无论杨某是出于报复还是索要欠款,均不能为其盗窃行为提供合法、合理的依据。这和本案的道理是相通的。
(三)索赔数额的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这种主观意思主要通过外在表现来认定,即对客观方面的综合考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在民刑交叉,判断索要钱款的案件是属民事维权还是敲诈勒索时,不能忽视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合法性之考量。
从索要数额考虑,在涉及刑事法律评价的公法领域,行为人索要的赔偿款如果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其索赔行为便可能从合法蜕变为非法。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索取的非法债务超出原债务金额较多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绑架。据此,行为人的"维权"行为只要有一定的依据,哪怕这种依据是"非法"的,也不以财产犯罪论处,除非索债数额超过合理界限。本案中的被告人江某1,无论从其主观确信方面讲,还是社会一般人可接受范围讲,二只西瓜价值10,000元,抑或5,100元,均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从索要数额方面来讲,江某1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二、索赔行为是否符合"威胁"、"要挟"等胁迫手段特征。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包括"威胁"和"要挟",前者是指以实施暴力手段相胁迫,后者是指以对方的隐私或其不愿人知的事情为把柄相胁迫。威胁、要挟都是有违社会道德的行为,都为法律所不许,因此本罪中的"胁迫"具有非法性的特点。同时,从财产犯罪的类型上看,敲诈勒索罪属于夺取型犯罪,因此,若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强制对方基于瑕疵意思交付财物,对方是否交付财物便成了可选择性行为,也就谈不上对该罪保护法益的侵害性,故强制性也是该罪客观手段的特点之一。
(一)非法性之判断
张明楷教授指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表现为暴力或胁迫,并将胁迫定义为以恶害相通告而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结合上述通说观点,胁迫手段中的"要挟"等同于此处的"胁迫"。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在面对自己财物被盗的情况时,"报警"是公民享有的合法控告权利,因此被告人江某1以报警相威胁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但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观点是对"恶害"的不当理解所致。
首先,恶害的种类是没有限制的。"恶害"是指将要发生的不利后果,何谓"不利后果"应当是从行为相对人的角度而言,不论该类后果对相对人来说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合法后果,还是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非法后果,只要是该不利后果能让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的瑕疵意思交付财物,行为人的通告行为即符合要挟的特点,也就是说"恶害"属于事实判断,而非法律评价。
本案中,王某1确实盗窃了被告人江某1二只西瓜,江某1遂以报警相威胁,王某1此时面对的是要么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要么满足江某1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正是因为害怕承担前者的不利后果,其才不得已选择后者。概言之,让公安机关处理王某1的盗窃行为,对其本人来说属于恶害。
其次,胁迫的内容和胁迫行为本身不是同一概念。"报警"是公民的权利,但是将这种权利的行使作为让对方给付钱款的工具,以对方的行为可能产生公法上的评价为把柄,强迫对方给付财物的行为便是非法的。权利的行使如果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是他人的合法权利,就成了"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这种手段行为当属非法。亦即,胁迫内容的合法性与否并不能阻碍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成立。据此,被告人江某1以报警的方式要挟王某1给付10,000元的行为事实上属于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
此外,本案有个特点,即被告人江某1在要挟王某1时指出,自己以前丢过东西,价值约合10,000元,默示让王某1一并赔偿,说明其要报警的缘由不仅仅包括了偷其二只西瓜的情节,还默认其之前被盗的情节亦是王某1所为,故其行为具有栽赃陷害的性质,就此点而言,即使承认江某1和王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江某1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也超越了王某1的对待给付义务,依然是非法的。
(二)强制性之判断
被告人江某1的辩护人提出,赔偿数额是江某1和王某1协商的结果,王某1对是否协商解决此事有自由选择权,既可通过赔偿被告人江某1损失解决问题,也可由被告人报警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
"强制性"强调的是胁迫手段达到了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并且对方基于该恐惧心理交付了财物。辩护人对"强制性"的理解有偏差,其似乎是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手段,而对前罪冠之以" 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特征。抢劫罪的法定起刑点是有期徒刑三年,而敲诈勒索罪的基础法定刑则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规范反映了法益侵害程度、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等等,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从类型上看,都属于夺取型财产犯罪,但在量刑上具有这样的差别,也说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要重于敲诈勒索罪,因此,在行为手段上,抢劫罪要求抢劫行为达到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即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虽然要求具备强制性特征,但这种强制性应弱于抢劫罪的行为特征。
王某1最终用5,100元"购得"二只西瓜,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该购买行为都是难以理解的,不论王某1是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抑或是顾及面子,都只是其恐惧心理的具体内容之别,但不影响胁迫行为造成王某1恐惧心理的形成。
综上,从主观目的和行为手段二个方面分析,认定二名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合法合理的。
(王珊)
【裁判要旨】公法与私法具有不同的规制偏向,公法领域的索赔型敲诈勒索案和私法领域的维权过度案件具有相似性,在区分定性时易混淆,应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索赔行为是否符合"威胁"、"要挟"等胁迫手段特征两个方面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