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7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1.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华优化学品有限公司。
2.被告(上诉人):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建华;代理审判员:唐雪琴;人民陪审员:戴玉清。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瑶华;代理审判员:刘智敏、樊华玉。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第2120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6年1月4日在本市江边路181弄1号X室从事销售假冒酒类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酒类产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市酒类产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收假冒酒类商品895瓶(其中贵州茅台酒15年120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775瓶)。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6年1月4日,被告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因查案需要,扣押了原告的酒,并由被告保管,2012年2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浦东公安对原告立案调查后,未发现原告涉嫌经销假酒,该案已被浦东公安撤销,2012年4月浦东公安将案件及涉案酒退回被告,被告通过调查后明知该批酒本属于茅台酒厂生产,应当归还原告该批酒,但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迟迟不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扣押该批酒非法后,被告匆忙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涉案酒进行没收。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无处罚职权,针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质监部门处理;第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不存在销售行为,买进涉案酒为招待用,且被告依据的茅台酒厂的鉴定不符合法定鉴定要求。第三,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在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前未经听证程序。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第2120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2、被告辩称:根据《市酒类产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对涉及酒类商品产销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存在销售假冒酒类商品的违法事实,被告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故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4日,被告市酒专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涉嫌销售假冒茅台酒,被告于同日立案并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对原告的品名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64箱(12瓶/箱)+7瓶,计775瓶酒,品名为贵州茅台酒15年20箱(6瓶/箱,先行登记保存书上标注的品名为"15年陈年茅台"),计120瓶酒,合计895瓶酒予以保存。2006年1月9日,被告以涉案产品案值较大,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为由将该案移送浦东公安,浦东公安于当日受理后,同日委托被告对该批酒进行保管,2012年2月15日,浦东公安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及其相关人员明知是假酒而予以销售的事实为由撤销对该案的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5日将该案及涉案酒退回被告。被告在2012年4月5日收到浦东公安的退回案件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5月3日、14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查明原告支付案外人人民币约30万元购得涉案酒。被告于12月12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12月14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于2013年2月6日对原告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2月7日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朱某询问笔录两份、鉴定表两份、关于鉴定表的说明、审检报告书两份、2006年1月4日立案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书、案件移送表及随案物品清单、委托书、撤销案件的函、2012年4月6日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朱某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是否有职权依据,未经听证程序径直认定原告销售假冒酒并作出没收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依照《市酒类产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作为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处罚,采用列举的形式明确赋予当事人听证权利,一方面旨在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该程序由听证参与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质问、辩论和反驳,便于查明事实。从《行政处罚法》上述条文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本意,该条中的"等"应系不完全列举的等外等,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三类处罚,应当包括数额较大的没收财产处罚,因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处罚同样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应当均等赋予当事人听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中对此亦予以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根据1996年实施的《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罚款......。参照上述规定,涉案895瓶酒数量较大,案值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假冒酒类商品895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构成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对原告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本意,及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精神,本案被告未经听证程序径直认定原告销售假冒酒并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涉案假冒茅台酒属"违禁品",自始不具有任何市场价值,故无"没收较大数额财产"需经听证程序之适用余地的主张,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第2120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市酒类产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上诉人市酒专局负责《市酒类产销条例》的实施,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作出没收假冒酒类商品895瓶的行政处罚,涉及较大数额财产,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华优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现上诉人未履行上述程序义务,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及本市规定,认定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涉案酒类商品系违禁品,案值无法确定,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没收数额较大财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涉案酒类商品尚未被确定为非法财物,上诉人以其系违禁品为由主张行政程序合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市酒专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市酒专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酒类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案件,既要遵循行政处罚的一般流程和规则要求,也应考虑到酒类执法对象的特殊性,主要争议点在于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财产的较大数额应如何进行认定,是否包括"违禁品"等。正确厘清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本质要求,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一)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从文义解释上看,该条的"等"可作两种理解:一为闭合式解释,即"等内",仅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二为开放式解释,即"等外",除此三种处罚外,还应包括其他在性质上相似的行政处罚。探寻该条"等"的立法本意,首先应正确理解听证程序的本质目的。听证程序是较为正规的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程序,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在行政处罚领域,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会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此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亦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综上,无论从听证程序的本质要求,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还是司法实践的处理,对包括但不限于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若符合较大数额标准,对当事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应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听证。
(二)较大数额财产的认定
对较大数额财产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则对"较大数额"的认定;二则对"财产"范畴的认定。
关于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中,应参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895瓶酒数量较大,案值达人民币30万元,应构成较大数额。
关于"财产"范畴的认定问题。财物或违法所得均应视为"财产",既包括实物也包括以金钱、股票、债券等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所得等。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酒为"违禁品",不是"财产"的主张,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支付案外人约人民币30万元购得涉案酒,付出相应对价,远超过本市对较大数额标准的认定基线,被告在对涉案酒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酒类鉴定(是否为"假酒"的认定)、处罚等执法过程中,对原告的权益产生较大的影响,故涉案酒虽最终不具备合法性,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涉案酒类商品尚未被确定为非法财物,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亦应认定为"财产"范畴,以此充分保障原告的实体、程序权利。
此外,关于行政处罚中如何认定"销售"行为的问题。按照辞海的释义,销售指的是卖出货物。而按照销售对象和目的的不同,可分为批发和零售,批发处于商品流通过程的起点和中间环节,批发交易结束后商品流转并未结束;零售处于流通阶段的重点,商品售出后就离开流通领域而进入消费领域。本案中,原告在其询问笔录、陈述笔录中多次承认其"进货"涉案酒的行为;另外,原告作为持有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买进近九百瓶酒,原告在庭审中自称用于招待等自行消费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其陈述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销售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酒类违法行为鉴定问题。原告认为茅台酒厂并非法定鉴定机构,由其出具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的主张。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关于转发贵州茅台酒厂"关于鉴别真假贵州茅台酒的报告"的函》规定对商标侵权假冒的识别,应由商标所有人进行鉴别和出具有关证明。本案由作为酒类专业机构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能够证实原告经销的商品不是该厂生产的结论,也符合目前工商、酒专等执法领域的实务操作。
(唐雪琴)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