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砦机械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山红梅,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英波;审判员:闻喜利、高兴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不服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瓦劳仲裁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理由是:2013年3月1日,原告张贴了招工广告,想招3名工人,但招来的工人必须要有单位厂长面试,如果面试录用后,都要有厂长亲自带到车间为其安排带班师傅学徒期一个月,学徒期间不允许私自动用机床,而原告根本没有聘用被告为单位职工,更谈不上安排被告工作,而是被告私自动用机床发生了事故,出事故当时原告单位在场职工都不认识被告,所以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私自动用机床发生了伤害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鑫砦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张贴了招工广告。被告应聘,经过面试合格。2013年3月11日,原告业主通知被告上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操作铣床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医药费。
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3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瓦劳仲裁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砦机械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与原告业主的谈话录音资料,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瓦劳仲裁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四)判案理由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与原告业主谈话录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业主经过面试后于2013年3月11日通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应于确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私自进入原告单位车间自己操作铣床受伤的事实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诉讼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该项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被原告单位录用后,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定案结论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砦机械加工厂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砦机械加工厂承担。
(六)解说
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如何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伤者进行工伤事故认定和索赔的前提,如果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都是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本案中通过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王璐)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伤者进行工伤事故认定和索赔的前提,如果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都是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