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现,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1。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2。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丙申;人民陪审员:李福民、郭连义。
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晓奇;代理审判员:王明振、张林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单位职工熊某系被告王某1之妻、被告王某2之母,2012年7月19日,熊某在路面作业时因第三人交通肇事意外死亡,二被告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又提起仲裁,向原告要求工亡赔偿,原告不服荥劳人仲裁[2012]第263号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33775元,被告应予返还。理由如下:
(1)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565000多元,即二被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已获得了相应赔偿,其权利已得到救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主张权利,已尽到义务。
(2)被告亲属系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原裁决第一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亡赔偿错误。法律根据如下:
一是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
三是2003年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四是200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七)规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都是过时的、效力等级低的相关规定,有些是错误引用,都不能适用于本案用来证明被告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不能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现行有效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得到双重赔偿,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却明确规定被告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所以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赔偿是有法律规定的,本案的荥劳人仲裁[2012]第263号仲裁裁决,应当依法维持。理由如下:
一是原告引用的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且已被废止。
二是原告引用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前二款的规定,为本条第三款所否定,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是原告引用的2003年12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被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取代,而后者删除了这方面的规定。从效力等级上说,前者是地方政府规章,后者为地方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两者都没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效力高,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故应以效力高的规定为准。
四是原告引用的200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效力也不及后者,应优先适用后者。 五是原告引用的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指第三人侵权后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时的处理办法,而不是工伤死亡赔偿方面的规定,不能牵强附会,断章取义,当然不能用以说明原告的观点。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某1、王某2分别系熊某的丈夫和儿子。熊某于2010年3月17日起到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原告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未为熊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19日9时,熊某在荥阳市310国道与京城路交叉口西197米处清理洒落公路上的石子时,与席占莹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死亡。2012年7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席占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付了安葬费15400元、死亡补偿金404000元、交通住宿费36411元、精神损失费109189元,共计565000元。2012年8月17日,王某1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1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9日,王某1、王某2以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50000元。2012年12月3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申请人王某1、王某2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6273元;二、驳回二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12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亡赔偿金416273元,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先期垫付款33775元 。
另查明:熊某父母均已死亡。熊某死亡后,原告前期垫付各项费用33775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郑州瑞龙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编号:NO0104150,显示熊某死亡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该证据证明被告亲属熊某系原告的职工
2、2012年9月1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熊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证据证明被告亲属熊某系工亡。
3、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郑州市荥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08259号)一份,证明被告亲属熊某系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5、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亲属熊某死亡安葬先期垫付了各项费用33775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虽然被告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死亡家属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工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熊某作为原告的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但因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为熊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熊某因工死亡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1、王某2作为熊某的近亲属,均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所规定的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原告仅须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38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36200元。原告前期垫付各项费用33775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王某2在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要求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处理熊某事故所花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王某2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四十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三元。
2、如果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本案无明确法律规定,应结合实际公平公正判决,重复赔偿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损害已经获得了足额的第三方补偿,其再获得工伤赔偿有悖社会公正及民事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前期丧葬处理中垫付的费用33775元应予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及工伤补助金,并由被上诉人返还先期垫付款33775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上诉人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仍可主张工伤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法有据。上诉人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和工伤保险中的丧葬补助金虽有各自标准,但二者在性质上系因丧葬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财产性利益,权利人不应就该项目获得重复赔偿。故上诉人关于丧葬补助金的请求属于重复项目,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四十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案件,其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得到第三人侵权以后全部赔偿的情形下,是否还能够根据工伤管理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持否认观点的人认为,既然受害人已经得到了侵权第三人的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就不应该再得以补偿,否则有失公平原则,肯定说认为,由于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涉及的法律性质不同,两者的主体身份也不一样,因此,不同根据民法关于侵权竞合的理论择一而为之,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这一点是持有相同的肯定观点,但在丧葬补助金方面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和工亡补助金中关于丧葬补助这一块在性质上具有重合性,所以二审法院给予扣除是必要的,也是正确的,本案例的解说着解析受害人是否能够获得双重赔偿法律依据。
一、双重赔偿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两种不同的身份主体: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私法领域内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这种关系系公法领域内的社会保险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虽然受害人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死亡家属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分析:
不赞成应该获得双重赔偿者认为,受害人既已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根据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此种法律根据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且已被废止。
不赞成应该获得双重赔偿者又认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前二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亡,其亲属只能向肇事方或雇主一方主张权利。此种根据也为本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所否定,根据2003年12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被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取代,而后者删除了这方面的规定。从效力等级上说,前者是地方政府规章,后者为地方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两者都没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效力高,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故应以效力高的规定为准。不赞成应该获得双重赔偿者所提供的根据:200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内容也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效力也不及后者,应优先适用后者。至于不赞成应该获得双重赔偿者所援引的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并因此推导出,本条明确说明了工伤保险属救济性质,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明确应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只有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支付后享有追偿权。明显系断章取义,这一条只是说明,在第三人侵权后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时的处理办法,而不是工伤死亡赔偿方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有充分的的法律依据获得人身损害和工伤待遇的双重赔偿。
(任丙申)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