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74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明。
被告人:余某,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如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琪;代理审判员:许旭;人民陪审员:顾兵。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7、8月间,被告人余某伙同万某等人,虚构北京盛世典藏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使用假名,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拨打随机手机号码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纪念邮票或钱币等理财产品,并承诺一定期限后高于购买价回购的方式,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从被害人丛某某、洪某、王某某、高某某处非法集资共计20余万元,后逃匿。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3月10日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途中被抓获。上述款项均未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被告人余某判处刑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7、8月间,伙同万某(在逃)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7层711号等地,虚构北京盛世典藏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使用假名,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拨打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丛某某、洪某、王某某、高某某,谎称购买纪念邮票等收藏品,待一定期限后能够回购并可返还现金或高额利息,骗得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6 200元,后返还被害人丛某某、洪某共计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3月10日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途中被抓获。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丛某某、洪某、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3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84 900元已退赔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一名自称叫于菲(被告人余某)的女子给我打电话,自称是北京盛世典藏公司的经理,推荐我收藏一套名为《西湖四景》的邮票,说该套邮票能够升值,承诺盛世典藏公司按每月每套邮票返还给收藏者人民币50元。2013年7月11日我到北京盛世典藏公司与于某签订了购买26套《西湖四景》邮票的合同,每套价值人民币3900元,共计10.14万元。过了3、4天于某带着26套《西湖四景》邮票到我家,我给了余某人民币10.14万元。随后8月13日我领取了余某返还我的人民币1300元。2013年9月3日余某手机无人接听,后发现公司关门了。2013年9月2日我到中国集邮总公司找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中国邮政没有发行过该邮票。后来我到公安局报案了。通过照片丛某某辨认出自称于菲的女子系被告人余某。
2、鉴定意见,证实杭州西湖,四种,每版30枚,共26版,价值人民币4680元。
3、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一名自称是于菲的女子(系被告人余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是北京盛世典藏公司的经理,推荐我一套名为《西湖四景》的邮票,公司承诺购买该套邮票后盛世典藏公司按照每月50元返还给收藏者。2013年7月7日我到盛世典藏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3套《西湖四景》的邮票,每套3900元,共计11700元。第二天于菲让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将邮票送到我家,我取了11700元现金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我一个收据。8月1日我到了盛世典藏公司,于菲给了我150元现金。后来我给于菲打电话没人接听,到盛世典藏公司发现关着门。辨认笔录证实自称于菲的女子系被告人余某。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我接到一个自称是丁宁的女子的电话,推荐各种藏品让我进行投资,这样我就认识了丁宁。2013年7月初,丁宁来电话说,现在在盛世典藏工作,从事艺术藏品投资。2013年7月11日我到盛世典藏,购买了《杭州西湖》10套,每套3900,共计人民币39000元。2013年8月3日,我有购买了《第三套12生肖》邮票,每套900元,买了51套,共计人民币45900元。《杭州西湖》邮票在我手中,丁宁于8月13日送到我家中,《第三套12生肖》邮票只有一套在我手中。
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初我接到一名叫刘浩然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是盛世典藏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7月8日我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金城建国5号711室,刘浩然和两名女子接到我。我以每套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套蛇年生肖对票,共计人民币26400元,并以每套18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套第七届代表大会邮票,共计1800元,共计人民币28200元。合同规定10个月后盛世典藏公司回购我的邮票,返还我蛇年生肖24.8%的利息,3个月后回购第七届代表大会,并返还15%的利息。9月底发现刘浩然和两个女子的电话停机,公司没有人人了。我是刷卡交款的,商户名是北京和瑞丰岚科技,商户号:823100054XXXXXX。
6、鉴定意见证实,13版杭州西湖价值人民币2340元,10版第七届代表大会价值人民币250元,十二生肖10张及邮册一本价值人民币379元。
7、被告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我和万某聊天时,决定我们合伙一起凑钱开公司。我们租了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金城建国5号711室的房子,万某起名叫"盛世典藏",从事出售邮票收藏品的业务。我们采用打电话宣传的形式,或者拉拢老客户上门购买产品。其中一个叫丛某某的客户在我的宣传下购买了10.14万元的西湖四景邮票,签合同的时候我用的假名于菲。丛某某是我以前的老客户,喜欢收藏。2013年我们就不干了,谎称公司放假。我们公司有13名左右员工,我和万某在网上招聘的。盛世典藏没有工商注册,印章是我和万某在街上找刻章的刻的。盛世典藏用的POS机是我自己名下北京和瑞丰岚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我们大概卖了10个客户,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8、北京盛世典藏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没有余某、万某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园9号楼109一处办公,无其他工作地点和分支机构,没有"收藏章"
9、收藏品回购合同书、全球限量发行统一专用收藏票证实,被害人丛某某、洪某、王某某、高某某购买收藏品,及合同约定回购,并定期返还现金或高额利息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余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在案扣押之人民币八万四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在案扣押之作案工具邮票、纪念币对钞,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之书画一幅、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理。
(六)解说
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是属法条竞合关系。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集资诈骗罪,本案合议庭一致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手段上看,本案符合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的罪状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用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收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本案中,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约定一定时间后回购收藏品,并以返还现金为诱惑,其行为特征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与一般合同诈骗行为有区别。
第二,不特定多数人的判定。非法集资的对象应为社会公众,即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印证了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分析本案,被害人洪某陈述说和余某很熟,被害人丛某某的亲笔陈述中提到余某给其发短信,余某的供述中提到丛某某是其老客户,被害人王某某是业务员在之前公司认识的,到余某公司后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而高某某是拨打电话认识的。而在余某的供述中其提到发展客户主要依靠之前的老客户和拨打电话的方式。从以上情况来看,本案特殊性为3名被害人都为余某或业务员之前认识的,只有被害人高某某是拨打电话发展的,但从手段上分析盛世典藏有拨打电话发展客户的途径,也通过此方式发展了客户,因此可以判断其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为社会公众。
第三,法条竞合问题
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集资诈骗罪为特殊法。可以说集资诈骗罪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但综合考虑集资诈骗罪更为适当。
(许旭)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集资诈骗罪为特殊法,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