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赵伯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寿山石收藏、买卖。2012年1月1日,被告陈某2向原告陈某现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后被告陈某2陆续还款259999元,尚有440001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近七个月均未向原告还款。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40001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从事寿山石收藏。 2012年1月1日,被告陈某2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其上载明"本人向陈某借款70万元正,每月还壹万元正"。原告陈某所有的银行账户收到被告陈某2转账汇款情况:1、2012年1月7日人民币8000元;2、2013年4月15日人民币3500元;3、2013年8月3日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9月10日人民币12000元。原告陈某所有的银行账户收到被告陈某2转账汇款情况: 1、2013年2月7日人民币49000元;2、2013年2月8日人民币50000元;3、2013年10月12日人民币3500元;4、2013年11月30日人民币15000元;5、2013年12月13日人民币49999元;6、2013年12月19日人民币4000元;7、2014年1月19日人民币20000元;8、2014年1月20日人民币25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欠款。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庭审后,原告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候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催促函》,并在快递面单注明"催促函(请在本函......起十五日及时还款)。该信件由被告本人签收。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再次发出《催促函》,并在快递面单备注:"解除合同通知:解除2012年1月1日借款合同,要求立即还清所有欠款"。该信件于2014年8月22日由物业代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陈某2向原告陈某现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
2.国内标准快递;
3.催促函,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促还款通知,但被告均为履行。
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
5.国内标准快递;
6.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
7.《DCC历史流水》,证明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某2陆续还款259999元,尚有440001元未还。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关于资金来源及借款的陈述符合其职业特点并能够自圆其说,故原告、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借与被告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自2012年2月1日起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还款总额为人民币320000元,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累计还款人民币259999元后,经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以起诉方式、2014年7月18日以通知方式两次催告后均不再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能否证明其交付了涉案的大额借款,这也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一个难题。对于该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实践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即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2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原告陈某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虽然民间借贷需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才生效,但现实中,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条。因此,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那么一般可以认为贷款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对于借款债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2.扩大法院的审查范围。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只有借条,法院还需要通过审查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关于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在本案中,被告陈某2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没有提出异议,那这个时候法院是否因为被告没有对借款的交付提出异议而不对借款是否交付这个实质要件进行审查?答案是否定的。因民间借贷可能会涉及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为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通过虚假借贷,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其是大额民间借贷案件中,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是必要的。法院通过调查债权人借款的资金来源、经济能力等来判断借款现金交付的真实性。
3. 债权人对于款项已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
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否交付借款或具体交付数额存有异议,而且该异议合理且充分的话,对于该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其他证据另行证明。这里的合理且充分的异议一般为:大笔借款的转账单证不存在、现金交付的具体事实不清楚等。那么贷款人必须对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批次等进一步举证,可以通过银行汇款单、当事人证人证言来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法院则认定该借款合同欠缺交付要件,未能生效,对债权人的返还本金与利息的主张自然也不能支持。
对于本案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行为,原告陈某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虽然债务人对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没有提出异议,但法院仍可要求原告就大额现金借贷关系及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借款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继续举证。只有在原告陈某对本案现金交付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本案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每月还款金额。原告陈某举证证明其是从事寿山石收藏,陈述涉案借款的来源系台湾商人用于购买其收藏的寿山石的现金,符合寿山石交易的习惯,且其对现金交付借款的过程能够自圆其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满,但经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以起诉方式、2014年7月18日以通知方式两次催告后均不再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王秀林)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即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