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1)侯刑初字第299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
指定辩护人:丁永峰,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芬;代理审判员:江静;人民陪审员:江秋容
二、诉辩主张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经过闽侯县南屿镇X村被害人刘某家前时发现其家二楼窗户开着且旁边放有竹梯,被告人潘某心生贪念,爬竹梯进入刘某家二楼,利用在房间内找到的水果刀先后撬开二楼两个房间内的抽屉及一个衣柜,从其中的一个抽屉内偷走一本土地使用证以及夹在证内的110元港币和93.7元人民币,在他走出第二个房间时,在门口走廊上碰到刘某的母亲林某,林某发现被告人潘某在拿在手上的土地使用证和钱后,即上前欲抢回,被告人潘某遂与林某发生拉扯,后林某大喊"抓贼",被告人潘某怕被人抓住而松手,林某抢回财物后,被告人潘某立刻沿原路逃走,在跑离房子几十米的路上被被害人刘某追上,被告人潘某遂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朝刘某挥舞,将刘某的手划伤。后潘某被刘某制服并被民警带至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因被被害人家属发现而未取得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三、事实和证据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经过闽侯县南屿镇X村被害人刘某家前,发现刘某家二楼窗户开着且旁边放有竹梯,被告人潘某心生贪念,爬竹梯进入刘某家二楼,利用在房间内找到的水果刀先后撬开二楼两个房间内的抽屉及一个衣柜,从其中的一个抽屉内偷走一本土地使用证以及夹在证内的110元港币(20元面值5张,10元面值1张)和93.7元人民币(90年版50元1张,65年版10元3张,60年版5元2张,60年版1元3张)。当被告人潘某走出第二个房间时,在门口走廊上碰到刘某的母亲林某,林某发现被告人潘某拿在手上的土地使用证和钱后,即上前欲抢回,被告人潘某遂与林某发生拉扯,后林某大喊"抓贼",被告人潘某怕被人抓住而松手,林某抢回财物后,被告人潘某立刻沿原路逃走,在跑离房子几十米的路上被被害人刘某追上,被告人潘某遂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朝刘某挥舞,将刘某的手划伤。后潘某被刘某制服并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刘某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卷二第13-21页。证实2010年5月9日下午3点多,他在家中三楼房间休息听见二楼传来其母亲"抓贼"的叫声,他立即跑到二楼看见潘某从窗户爬竹梯跑走。他马上抄近路在老人会附近追到潘某。在制服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用手中的水果刀向他挥舞,将他的左手掌、左臂、左拇指根部等割伤的事实。
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卷二第22-29页。2010年5月9日下午3点多,她在二楼发现潘某从手拿一本土地使用证,证件里夹着钱,她就问:"你干嘛到我家里来?"并用力抢潘某手中的证件和钱,潘某抓得很紧,她见抢不过潘某就大喊"抓贼啊",潘某害怕就松手,从二楼的窗户爬下去跑了,钱和证件被林某抢回。
3、证人王某、苏某、潘某的证言,2P49-59,证明了被告人潘某的出生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P11-12。
5、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1P11-12。证实刘某被人致轻微伤。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1P13-15,证明潘某的年龄应在17±1周岁。
7、现场方位图及照片,2P2-10。
8、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卷二第31-32页。
9、户籍前科材料,2P30,2P60-63,证实潘某于201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依法取保候审。
10、户籍相关材料。2P43-59页,证明潘某于1995年1月20日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P33-41,证实其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制服情况。与失主、证人陈述相吻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潘某在其未出生时父亲就离家出走,至今遥无音信,从小跟随奶奶与母亲一起生活,家庭贫困,2004年其母亲因病去世。被告人潘某仅读完小学二年级就离开学校,奶奶平时忙于农活,又没有文化,疏忽了对其的教育,由于被告人未受到良好的教育,认知、判断能力都比较薄弱,且至今都没有工作,仅依靠奶奶的收入生活,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心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早日回家孝敬爷爷奶奶。
四、判案理由
闽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因被被害人家属发现而未取得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对生活悲观是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自幼生活在单亲家庭,生活贫困,未受到良好的教育是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希望被告人能够吸取教训,将家庭的悲剧转化为生活的动力,好好做人,努力用自己的双手获得幸福生活。
五、定案结论
闽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后公诉机关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潘某均无异议。
六、解说
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罪无异议,但对于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问题,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是行为犯,不存在未遂状态,只要转化成抢劫罪,一律都是既遂,因此潘某构成抢劫罪既遂。主要理由是:转化型抢劫中的"转化"是指整个犯罪性质的改变,自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始,犯罪性质已发生改变,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不存在未遂形态。本案中潘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盗窃已经转化成抢劫,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应以先前行为的既未遂作为判断标准,因此本案中潘某构成抢劫未遂。理由与第一种意见不同的是:转化型抢劫的既遂或未遂应以其先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作为判断标准,先前行为既遂,抢劫罪亦既遂;先前行为未遂,则转化后的抢劫罪也是未遂。本案中潘某先前的盗窃行为在院子内就被主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故转化的抢劫罪也应为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既未遂状态,认定转化型抢劫既未遂应与普通抢劫罪的标准一致。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潘某构成抢劫未遂。理由如下:
1、从未遂定义看,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是否得逞"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转化型抢劫其实行阶段始于暴力、胁迫行为,依据"犯罪目的说"看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说"看是否产生法定犯罪结果之理论,可以得出转化型抢劫的未遂是既未抢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2、从犯罪构成看,转化型抢劫罪是(先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占有财物在先,使用暴力、胁迫在后,而普通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二者只是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
3、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是区分此罪与彼罪。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但是并不能排除了抢劫未遂、既遂形态的划分。转化型抢劫罪已实行了盗窃等先行行为,在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暴力、胁迫),从新行为的开始到完成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因时间、空间存在的必然,具有导致发生犯罪未遂或既遂的客观条件,故不能把转化行为本身即看成抢劫罪的既遂成立条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理应以普通抢劫罪的标准认定。
4、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既遂与未遂形态。划分犯罪既遂、未遂,其目的就是用以区别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保量刑适当。与普通抢劫犯罪一样,转化型抢劫也存在着是否取得财物以及是否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另外,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主观上具有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非一开始就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的故意,与普通抢劫罪相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如果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不论结果均认定为既遂,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
综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所保护的法益都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法益的一致性也说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这里的人身伤害后果应该是轻伤以上,本案中潘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刀子威胁刘某致刘某轻微伤,且被告人未取得财物,因此,被告人潘某应构成抢劫未遂。
(江静)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但是并不能排除了抢劫未遂、既遂形态的划分。转化型抢劫罪已实行了盗窃等先行行为,在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暴力、胁迫),从新行为的开始到完成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因时间、空间存在的必然,具有导致发生犯罪未遂或既遂的客观条件,故不能把转化行为本身即看成抢劫罪的既遂成立条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理应以普通抢劫罪的标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