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叶萍。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林琼宏、纪荣典、宋希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4月24日,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告陈某系受过刑事处分人员,遂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不具备一次性补足的条件"为由,不予办理陈某的退休手续,并于次日通知原告退回已补缴的41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
(2)原告陈某诉称:
原告1970年4月下乡上杭,1975年10月调回厦门市五金厂工作,1986年1月退职,累计连续工龄15年10个月。2002年1月8日,原告因出售假币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减刑一年,于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原告已于2013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截止2014年4月,原告已实际缴费79个月,并已补交41个月,满足实际缴费满10年的条件,原告服刑前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但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其15年10个月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据此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给予原告养老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下称国发[1995]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下称综治委[2004]4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闽劳社[2001]101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被判刑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闽劳社[2001]543号)、《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等规定。
(3)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原告受刑事处分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国发[1995]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但对于受到刑事处分的人员,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款(下称"总局意见")有特别规定,即"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据此,受到刑事处分人员的连续工龄应从刑满释放后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服刑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二、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截止2014年4月累计缴费年限仅79个月,不足15年,不符合条件,目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三、关于原告的退休问题,原告可选择其他途径或转入厦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综上,被告要求办理退休的主张与现行规定不符,无法办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陈某于1970年4月下乡福建省上杭县,1975年10月调回厦门市五金厂工作,1986年1月辞职经商。至辞职时止,陈某累计工作时间15年10个月。2002年1月8日,陈某因出售假币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减刑一年。2005年8月5日,陈某刑满释放。2007年9月起,陈某开始参加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截止2014年4月,实际缴费79个月。2013年6月,陈某年满60周岁。后陈某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其退休事宜,工作人员了解到陈某系刑满释放人员的情况后,告知其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2014年4月12日,陈某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并递交职工退休申请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于陈某已实际缴费79个月的事实,要求陈某补缴41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符合实际缴费满10年的条件。陈某遂补缴了4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2053.08元。2014年4月2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进一步审核,了解到陈某系受过刑事处分人员,遂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不具备一次性补足的条件"为由,不予办理陈某的退休手续,并于2014年4月25日通知原告退回已补缴的41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收件单、厦门市原固定工参保人员一次性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被告审核,退休手续完整。
2.厦门市职工退休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被告已批准原告补缴41个月养老保险费以符合实际缴费满10年的条件。但后来被告又以原告不具备一次性补缴条件为由不予办理退休。
3.厦门市社会保险费政策性缴费个人核定通知单,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补缴41个月养老待遇保险金。
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刑执字第220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02年因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一年,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
5.厦门市下乡上山人员花名册、辞职报告书、思明区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1970年4月下乡,1975年10月调回厦门市五金厂,1986年1月辞职。
6.有关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原告陈某提供的相关依据中,闽劳社[2001]101号文的名称为"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可见其适用对象是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的企业职工。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常[2000]28号)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第四十八条规定"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原告为厦门市参保职工,不属参加全省统筹的企业职工,故闽劳社[2001]101号文对原告陈某并不适用。
其次,服刑前的工龄依法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总局意见"规定:"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据此,对于刑满释放人员,除情节较轻且经批准的人员外,均应以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三,现行的相关政策均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方可视同缴费年限。综治委[2004]4号文件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等厦门地方文件均规定:"原固定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老金"。
4.一审定案结论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说明其属于情节较轻,且经单位领导批准的情形,故其服刑前的工作年限按照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进而亦无法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要求被告将服刑前的15年10个月工作时间按照视同缴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缺乏依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诉称: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文件规定,其被判刑前的工作年限应该视同缴费年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上诉人系厦门市的参保职工,不属全省统筹对象。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的规定,上诉人受过刑事处分,其服刑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符合一次性补缴的条件,暂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上诉人生活居住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地均在厦门,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应适用厦门市的地方法规。《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上诉人在1986年已经自行申请辞职,并得到了批准,在厦门市1989年开始实行养老保险政策时已经属于自谋职业人员;此后上诉人实际缴费年限为6年7个月,不符合厦门条例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规定;参照"总局意见"规定,上诉人受到刑事处分,且不存在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受处分前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1986年之前参加上山下乡及工作年限应视同缴费年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不够准确,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原审判决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处理的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视同缴费年限"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 我国目前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且各地建立的时间不尽统一。各地均对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为视同缴费年限。《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据此,视同缴费年限实际上是政府对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职工工龄的一种财政赎买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另外,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调入企业后,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复员退伍军人、城镇下乡知识青年被招为合同制工人,且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及下乡期间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服刑人员适用"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款规定:"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建国后国家关于被判刑人员连续工龄计算的一贯政策。根据上述文件,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前服刑的,在退休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满足两个要件。
一是情节较轻。所谓"情节",对于"受过开除处分"而言,主要是指行政处分中的违纪情节,该行政处分情节是否属于"较轻",应由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言,主要指是指犯罪情节,即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但不是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基本事实,而是除了决定犯罪性质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危害程度的那些范围事实。一般来说,这些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手段和方法,犯罪的动机、结果和后果,犯罪的具体对象、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犯罪情节的轻重,是以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来划分的。对情节较轻的内容,法律有作明确规定的,也有未作明确规定的。有规定于刑法总则的,如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亦有规定于刑法分则的,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适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款时,如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情节较轻"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或处分决定书或者其他材料证明其违纪情节或者犯罪情节较轻。
二是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对于向原告陈某这类刑满释放人员,除需满足情节较轻这一要件外,还需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其受处分以前参加工作的时间才可被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因此,当事人亦需提供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其已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并批准。
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满足才能适用。
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属于情节较轻,且经单位领导批准的情形,故其服刑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对本案的一点思考
学术界曾在20世纪80年代流行"劳动关系广义说"1,将保障福利内容纳入了劳动关系,认为社会保险规定从属于劳动法。处理本案的依据即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立法长期以来一直倾向于将保障福利内容纳入劳动关系,这一立法倾向根植于计划经济和"单位办社会"传统的影响。在这一体制下,社会保险规定从属于劳动法,劳动者依附于单位,单位负责职工的生老病死。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视同缴费年限才会与情节和单位联系起来,继而将剥夺被开除或者受到刑事处分职工的养老金,作为对职工严重违纪的一种附加惩罚手段。
现代社会,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分别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对养老普遍和兜底的保障。在现行开放的时代背景下审视上述规定,其已不适应现代人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也不适应养老保险制度广泛保障职工养老的初衷。
考虑到违法犯罪职工已经因其犯罪行为受到处分,再被剥夺犯罪前的社会保障权益有一事二罚的嫌疑。鉴于存在这一情形的群体数量本就不大,且呈递减趋势,建议有关部门,就这类人员的社会保障单独作出弹性规定,防止在"开除"工作的同时"开"掉其养老保险而引发的社会问题。
(王叶萍、林鸿)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前服刑的,在退休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情节较轻;二是经过单位领导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