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俊;代理审判员:刘磊磊,张宏立。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所有的鲁GXXXX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2009年7月29日,原告司机赵某1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鲁CXXXX0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2、刘某、张某2受伤。后赵某2、刘某及鲁CXXXX0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潘某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共需赔偿三个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17312.48元,后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付赵某2、刘某、潘某475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赔偿潘某140000元。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因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因三者损失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计算后,原告应赔偿第三者的数额已超过500000元,因此在寒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案件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金额5%的免赔金额后,剩余的475000元已全部支付到法院用于赔偿刘某、赵某2、潘某的损失,至此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理赔款支付完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张某1为其所有的鲁GXXXX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06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应运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09年7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1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鲁CXXXX0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2、刘某、张某2受伤。后赵某2、刘某及鲁CXXXX0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潘某分别向法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1)寒洼民初字第24、25、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潘某、赵某2共计122000元后,原告张某1承担30%的事故责任,再赔偿潘某553174元(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刘某57030.60元(包括精神损害)、赵某27107.88元,共计617312.48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协助法院支付第三者保险金475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赔偿第三者潘振均损失140000元。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
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鲁GXXXX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
2、(2011)寒洼民初字第24、25、26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共需赔偿刘某、潘某、赵某2各项损失共计617312.48元,其中被告已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475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某的车辆停运损失8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30000元系原告与潘某自行协商确认的数额,且该损失均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潘某的鉴定费26500元、刘某的鉴定费947元、赵某2的鉴定费900元和刘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
3、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及潘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代付赔偿金额475000元后,又赔偿潘某损失14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赔付潘某的相关损失,不能证明原告已赔付赵某2和刘某的损失。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及投保单1份,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第三者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损失,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贬值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而且被告已就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原告质证后认为,投保时原告只是收到了投保单,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于保险人声明中的签名原告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确认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处有改动情形,不能证明当时的改动经过了投保人的同意或在投保人同意后改动的,投保人仅知道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而对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后果,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另外,原告在投保单签字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一栏划有对号,说明原告在投保时不存在免赔的情况,后该项被涂改。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因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了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七条和第九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及其如何计算的问题。
(五)定案结论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张某1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格式条款中"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是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规定,对保险合同有争议的,首先适用的是通常理解,只有在通常理解还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里的通常理解指的是普通阅读者在阅读保险合同时,在诚实的情况下是否会产生歧义,而不是保险合同的措辞表述。在我国普通阅读者就是普通的投保人,而在投保的过程中,必然要选择投保项目,询问保险费率,相应的就要选择是否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张某1投保时既然没有选择投保不计免赔,没有缴纳较高的保险费,就应该承担不缴纳该保险费而导致保险金额不同的法律后果,按照通常理解并无歧义。
格式条款中"不同的解释"不是"制造"出来的,不能凭空想象,必须是在结合到保险合同的上下文综合判断后仍然不能消除疑惑,才产生的。本案中保险条款首先界定了 "责任限额",然后再对"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进行免赔,根据文义解释,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额肯定要小于责任限额,这也符合"免赔率"设立的法律目的。
(张宏立)
【裁判要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通常理解指的是普通阅读者在阅读保险合同时,在诚实的情况下是否会产生歧义,而非保险合同的措辞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