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1997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系被告人吴某1的父亲。
辩护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雄。
(二)诉辩主张
1.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1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黄某1,之后双方有保持联系。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1到被害人黄某1(2000年11月1日出生)家中,在明知黄某1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又到被害人黄某1家中,又与黄某1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害人黄某1家属认为女儿黄某1行为异常,开门进入其女儿房间查看情况时,发现被告人吴某1穿着内裤仓惶躲进床底下。被害人黄某1家属报警,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1。
2014年4月2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1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黄某1,之后双方有保持联系。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1到被害人黄某1(2000年11月1日出生)家中,在明知黄某1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又到被害人黄某1家中,又与黄某1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害人黄某1家属认为女儿黄某1行为异常,开门进入其女儿房间查看情况时,发现被告人吴某1穿着内裤仓惶躲进床底下。被害人黄某1家属报警后,被告人吴某1在被害人黄某1及其家属未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被害人黄某1家中等待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并随民警到案。
2014年4月2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证明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和被告人吴某1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张某1、吴某2、张某2、黄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汀州医院出具的检查情况;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吴某1的上述犯罪事实。
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1在未满16周岁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1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1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的事实。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表、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1指认作案现场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害人相关物品痕迹的情况。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吴某1的户籍证明、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明知被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1提出其不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吴某1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吴某1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属证据不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两次陈述均己告知被告人吴某1自己未满十四周岁,且被告人吴某1知道被害人系其弟弟的同学是八年级学生,再结合证人张某1陈述其与被害人及被告人弟弟有就被害人年龄争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1应当知道被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故对被告人吴某1辩解理由及被告人吴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吴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在被害人及其家属未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干警到场且无拒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可认定为被告人吴某1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1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通过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1具有未成年人、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1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提出若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由于被告人具有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长汀县人民法院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相对于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即未成年犯罪的心理、生理发育不够成熟,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完全形成,自制能力相对较差。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实行个别化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犯罪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本案考虑了被告人犯罪时才十六周岁,而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且被告人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又充分考虑了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己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吴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对本案被告人的判处,充分体现了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时,坚持了宽宥原则和双向保护原则,即既坚持了罪责相适应原则,达到了刑法的目的要求,又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判后效果良好。
(邱雄)
【裁判要旨】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相对于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即未成年犯罪的心理、生理发育不够成熟,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完全形成,自制能力相对较差。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未成年犯实行个别化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