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乌某(公民代理)。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同民,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沙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雍新霞;审判员:阿米娜;人民陪审员:王建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6日18时17分许,被告为自己盖房接用原告院子三相电,当时原告说:这里不能接用电,容易发生火灾,被告说:失火我负责赔偿。然后,被告在原告处接电,用电时,开关发生火灾,将原告的草棚、草垛、一台粉碎机、电动机、椽子、檩子等财产全部烧成灰,给原告造成4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致火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用电失火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2棵椽子,价值2 080元(52棵×40元/棵)。37棵檩子价值11 100元(37棵×300元/棵)。电动机价值4 000元,粉碎机一台价值2 500元,电线价值1 000元,2个电线杆价值600元,2000捆草价值1万元(2000捆×5元/捆),墙17米,草棚2个价值4 000元,清理火灾现场用铲车费450元,割草劳务费用2 000元,运草费用800元,门2个价值200元,粉碎草费用14 7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原告草棚失火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1)从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记载看:第一,现场第一目击证人左某证实,他回家时看到,当时草棚子上的闸刀处起火,其他部位还没有过火,经消防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草棚中间,起火点为草棚悬挂的闸刀处,起火原因是闸刀线路短路,也就是说起火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草棚中间悬挂的闸刀线路短路引起的,这一事实十分清楚。(2)答辩人所用三相电是经原告同意,接在原告草棚东边砖柱处的闸刀处,这一事实,在原审庭审发问时(当时是观摩庭,一中几百个学生都在旁听),原告也已认可,原审应该记录在案。(3)答辩人提供的证人季某和原告提交的消防队制作的被询问人郑某的证词均证实,发生火灾的当天下午答辩人没有用电。用电常识告诉我们,只有在用电时才会发生线路短路。综上三点,原告草棚失火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沙湾县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原告孟某的自认、确认因火灾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 000元,而且已记载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和在原告自认的基础上,最直接的综合认定,而评估报告是在火灾发生后的15个月零10天作出的,现场早已灭火,因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要远远大于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76条的规定,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应该确定为4 000元。3、价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该报告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的1年零3个月做出的,火灾现场早已灭火,现场勘查和评估材料存在假设条件多,评估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出庭人不是评估人,而且也没有评估人的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可以认定评估人没有履行出庭义务。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报告对9根檩子和28根椽子均按相同的长度相同的直径和相同的价值评估显失公平,评估机构一直没有提供评估依据,无评估依据的评值结论应属无效;搭建草棚和羊圈的材料9根檩子,28根椽子,评估价是3 455元,失火的草棚和羊圈一面土墙和三面砖柱,依然完好无损,重新搭建所需人工最多3-5个工,充其量人工费用最多1 000元,即使按照正规房屋建筑预标定额:人工工资占材料费的20%,建房造价是由材料费加人工工资组成,本案的实际损失应是4 146元(3 455元×20%=691元+3 455元=4 146元)而评估报告认定的是18 064元。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的效力。4、原告提供的证人关于饲草数量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而是原告诉状中在草的价格计算后,又另外计算割草劳务费、拉草运费,属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失火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经济损失缺少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沙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雷某因建房需要用三相电,与原告孟某自行协商从原告孟某家里拉线用电,但原、被告均未经相关电力部门的允许。2013年8月26日18时17分许,原告孟某家发生火灾,发现后立即报警,新疆沙湾县公安消防大队展开火灾扑救工作及现场勘查工作,并于2013年8月29日以2XXXXXX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发生于原告孟某家草棚,过火面积100平方米左右,里面主要堆放粉碎好的草用于喂羊,草棚旁放置一台粉碎机。起火部位为草棚中间部位,起火点为草棚悬挂的闸刀处,起火原因为闸刀线短路。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4 000元,无人员伤亡。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孟某依法起诉,本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627号案件对此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对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案审结后,被告雷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在此次案件审理中,原告孟某申请对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新信佳估字(2014)-SXXXX号价值评估报告鉴定损失价值为22 771.50元(1、粉碎机一台1 260元,2、电动机一台1 960元,3、电线杆2根550元,4、电线250米937.50元,5、草棚一间14 700元,6、羊圈一间3 024元,7、小草棚一间340元)。诉讼期间,被告雷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原告孟某对评估报告认可,但又提交损失清单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火灾损失22 771元;另外有22根檩子,28根椽子,每根35元,计980元;木柱5根,每根35元,计175元;活树2棵,每棵600元,计1 200元;草2000捆,每捆3元,计6 000元;拉运草(包括装卸费)1 500元;粉草费1 000元;清理现场铲车费用450元;评估费3 000元;诉讼费803元,合计43 929元。除去评估费、诉讼费,原告孟某认可其损失为40 1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孟某举证1,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审判机关非专业价值评估部门,对损失价值无法擅自进行估量,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对原、被告双方公平公正的处理方式。虽然火灾现场已灭失,但经过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根据鉴定行业的专业知识,对原告孟某损失进行价值鉴定,并出具新信佳字(2014)-SXXXX号价值评估报告。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的并非鉴定报告中署名的人员,但根据鉴定人冯某当庭陈述,其鉴定机构内部有执业分工,冯某系到现场勘查的鉴定人员,当庭陈述较为客观,被告雷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且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均已到场,并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孟某举证2,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鉴定损失价值必然产生的费用,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孟某举证5,照片三张。照片拍摄的事发后即时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4、被告雷某举证1,出庭费收据。出庭费收据证实了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
5、被告雷某举证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显示"据孟某反映,火灾直接损失为4 000元",但沙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并未进行评估,且"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仅为证据,就其实际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沙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1、此次火灾发生原因与被告雷某是否有必然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或者使用电源。如需使用电源,应当经有关部门的许可,确保周围环境的安全下进行操作。我国对电力设施的安装、使用均由城镇供电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人使用三相电均需到辖区所在的供电部门进行申请,经审核后经过特定的程序才可以安装使用三相电。因为连接电源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是对影响周围环境,人民财产或者人身安全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系电线短路引起,被告雷某在需要使用三相电时未经过供电部门的允许,私自从原告孟某院子连接三相电源,且原告孟某提供给被告雷某连接电源处周围,本不具备连接电源。被告雷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该接线行为发生在原告孟某家草棚中,是否对他人财产具有高度危险;(2)、是否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否确保接线的接触严密等。另根据电力专业知识,造成线路短路原因是由于输电线路使用过久,绝缘层老化、破裂,失去绝缘作用,导致两线相碰,或者由于乱拉乱接电线,使电线的"外套"机械损伤,引起短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雷某为了逃避合法安装、使用三相电的程序,未考虑上述因素,违反用电程序使用三相电且未做好防护措施,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孟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2、原告孟某对火灾发生是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电用户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原告孟某作为三相电的合法使用人,其应当知晓使用三相电的程序,应当明确知晓三相电不允许私自接线让他人使用。且该电线接头在原告自家草棚中,周围均系可燃物,原告孟某应当预料到私自接线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是原告孟某依然允许被告雷某使用其三相电,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雷某为了逃避合法安装、使用三相电的程序,违反用电程序使用三相电且未做好防护措施,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孟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孟某也应该对自己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法院认为原告孟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雷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孟某的损失如何计算。(1)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鉴定人出庭陈述,对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新信佳估字(2014)-SXXXX号价值评估报告鉴定损失价值22771.50元,法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2)对原告孟某另外主张的檩子、椽子、木柱,因均是搭建草棚、羊圈的材料,鉴定中关于草棚、羊圈的价值已经包含了所需材料的价值,故原告孟某再次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活树,原告孟某仅提供两张照片证明其价值,因照片本身对树木的价值不具有证明力,故仅凭原告孟某陈述活树价值1200元,而被告雷某不认可,故对原告孟某主张活树的损失1200元,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草的数量及价值6000元,原告孟某诉状称每捆草5元,清单陈述每捆草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损草的数量,故对其主张的草得损失,法院无法查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拉运草的费用,证人夏某陈述是2000元,原告孟某提交证明是300元,共计花费2300元,而原告孟某赔偿清单请求1500元,原告孟某诉状请求800元,因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故对运费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6)粉草费用1000元,因原告孟某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7)清理现场的铲车费用,原告孟某提交证明一份,虽被告雷某对此不认可,但事故发生后现场必须被清理,产生费用是必然花费,故对现场清理费用450元,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23221.50元,被告雷某承担70%的责任,即16255.05元;原告孟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966.45元。(8)原告孟某垫付评估费3000元,系必然产生的花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承担70%,即2100元,原告孟某承担30%,即900元。(9)被告雷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产生费用1300元,依法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雷某承担费用的70%,即910元,原告孟某承担费用的30%,即390元。
沙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55.05元。
2.被告雷某支付原告孟某鉴定费2100元。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8355.05元,扣除被告雷某已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中应当由原告孟某承担的部分390元,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17965.05元。
3.驳回原告孟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40126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560元,原告孟某承担240元。
(六)解说
侵权责任的现实表现是多种多样、复杂多变的,因法律所规定义务的不同而不同,在每一类事项上都具有相应的表现形式。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被告在需要使用三相电时未经过供电部门的允许,私自从原告孟某院子连接三相电源,且原告孟某提供给被告雷某连接电源处周围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作为侵权行为,被告违反了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擅自私接民用电,因私接民用电的行为而引发了不安全用电,应当对电力引起的火灾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很多人认为私自用电仅仅是逃避了有偿用电的规定,事后只要补缴电费就可以了。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对于电力公司来说,私自用电的人或组织、法人负有缴纳电费的义务,但是如果私自用电是以接通线路或改变线路的方式进行,而接通线路或改变线路又损害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接通线路或改变线路引发了灾难,那么私接线路者就要按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违规接通线路,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被告违规接通线路而仍然同意被告接通,亦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要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以其过错程度,行为的主动性,明确双方的违法之处,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使得案件具有教育作用。
(潘吉萍)
【裁判要旨】私自用电的人或组织、法人负有缴纳电费的义务,但如果私自用电是以接通线路或改变线路的方式进行,且接通线路或改变线路又损害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接通线路或改变线路引发了灾难,那么私接线路者就要按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