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商河县人民法院(2011)商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之母),女,1925年12月8日出生,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被害人弟弟),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鹤亭,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洳宾,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商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雷鸣;审判员:张洪玉;人民陪审员:翟淑娟。
(二)控辩主张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商河检刑诉(2011)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8月24日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任秀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鹤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 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鲁MXXXX5蓝色解放牌货车因车辆超载,被商河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依法扣押于商河县银河路南侧的站前旅馆停车场内。
2011年3月13日16时30分左右,为逃避处罚,被告人王某同其父王某3步行至站前旅馆停车场内,欲私自将查扣车辆开走。当车行驶至停车场门口时,被门卫王某2发现,王某2将身体挡在车前进行阻拦,王某没有停车,王某2遂向一旁躲闪,王某误以为其已躲开而继续行驶,致使被害人王某2(男,57岁)被车辆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鉴定,王某2系遭受钝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3、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商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1.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的,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两种情况,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生为。故意杀人罪有两种情况,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前者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后都对被害人的死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两种犯罪行为容易混淆,它们的共同点是: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两者的关键是查清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轻信可以避免还是持放任态度。
本案中,在被告人王某在事发之前与被害人并不相识,没有矛盾可言,当车开到被害人一米远时,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没有持放任的态度,而是踩了踩刹车,减了速,被害人遂向一旁躲闪,被告人轻信这些措施可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完全出乎意料的。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
2.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分两种情况:直接故意伤害与间接故意伤害。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而后者虽不希望伤害后果的发生,但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因此,正确处理此类案件要把握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把被扣押在商河县银河路南侧的站前旅馆停车场内自己的鲁MXXXX5蓝色解放牌货车开走,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由于轻信被害人遂向一旁躲闪,被告人误以为其已躲开而继续行驶,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吕宪芸)
【裁判要旨】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两种犯罪行为容易混淆,它们的共同点是: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两者的关键是查清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轻信可以避免还是持放任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