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师民初字第802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师宗县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我到五龙赶街结束后骑着骡子回家,走到小庄科丫口时,遇见被告扛着锄头走着。被告和我说:"你的姜被我挖掉了",我就问被告:"你为什么要挖我的姜",被告便口出脏话,并用锄头把子打我,我从骡子上跳下来,顺手拣一根树枝挡着,不给被告打着我。被告用锄头把子追着打我,追出十多米后把我打了滚在公路下边才歇掉。我被打伤后到师宗县五龙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785.62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293.6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致伤过原告刘某。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
2、师宗县五龙乡中心卫生院出院结算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收费情况;
3、师宗县五龙乡中心卫生院出院通知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
4、师宗县五龙乡中心卫生院收费单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5.62元及住院8天的事实;
5、原告的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被告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
对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3、4、5,被告唐某对该四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回家路过小庄科丫口时,与迎面走过来的被告相遇。后原、被告因耕地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送到师宗县五龙乡中心卫生院住院,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头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伤势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785.62元。后原、被告因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5.62元、误工费63元/天×8天﹦504元、护理费63元/天×8天﹦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93.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唐某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刘某未提交派出所的笔录等相关的行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原、被告确有吵打行为,事后原告就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其双方吵打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的连贯性,故对被告唐某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4元,因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供相应需要另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504元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5.62元、误工费8天×63元/天﹦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合计2689.62元。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因争地而发生纠纷,在未得到有关部门解决形成处理意见时,被告唐某就将原告刘某种植的姜挖走,导致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唐某将原告刘某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被告唐某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刘某1882.74元(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找有关部门解决,且擅自种植姜在争议林地,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886.89元(即3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82.74元。
案件受理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
三、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两条规定,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致害的行为证据,且被告否认致伤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致害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提供被告有侵犯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证据,如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即败诉的后果。在案件的实践审理中,部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因案件发生后,没有公安机关对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的调查及询问笔录,亦没有目击案件过程的证人,故原告对被告的致害行为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如简单的运用法条、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会导致这一类案件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得不到弥补,对原告就会有失公平。所以,编写人认为,对这一类案件应当合理运用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对原、被告的主张予以取舍,定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的通俗的解释就是"许多可能种最大的可能"、"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上可以断定应是这种可能"。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定为高度的盖然性。证据具有的高度盖然性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极有可能。所以,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理论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没有行为证据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不能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致害的行为证据,且被告否认致伤原告,而一概的让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官应当首先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原、被告在原告受伤当天是否发生过纠纷,然后对原告提交的受伤证明,如住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结算清单等予以全面审查,通过审查原告住院及出院时间,判定原告受伤住院与双方发生纠纷在时间是否具有连贯性;通过审查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判定原告的伤是否系外力导致的新伤,受伤部位与原告陈述的被告的致害部位是否一致;通过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费用情况,判定原告住院期间所有治疗及所花费用是否均用于治疗此次伤痛。最后,法官应当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做一个全面细致的梳理,通过排除合理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这样一个案件推理的过程就是适用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规则。
综上,编写人认为,对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致害的行为证据,且被告否认致伤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不能一味的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让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只有与盖度盖然性规则有效结合起来,并合理使用高度盖然性规则,通过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得出一个具有逻辑性的结论,才能做出对原、被告均公平、公正的判决。
(孙妮)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因争地而发生纠纷,在未得到有关部门解决形成处理意见时,被告就原告种植的姜挖走,导致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找有关部门解决,且擅自种植姜在争议林地,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