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04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3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大学退休老师,住海口市海昌路8号颐海园B座1001室。
委托代理人:黄智,系徐某的女婿,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15号7栋103房。
被告(被上诉人):许某,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大会堂管理处退休干部,住海口市美兰区滨海新村盐灶一横路南希公寓A2-701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思;人民陪审员:曾小斗、何敏沛。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洁;审判员:张莲凤、苏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2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建造龙岐新村新房时,将房基和巷道地基均抬高60公分以上,阻断了整个巷道的自然排水,形成水患。被告建房前,有一条历史上形成的从北到南的巷道。被告擅自封堵了交通通道,严重影响了原告和邻居们的生产、生活。被告六层高楼遮蔽原告住房,影响其采光和日照。请求:1、确认被告擅自截断排水巷道、封堵交通巷道、阻挡原告住房日照等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截住公共巷道的两堵墙及墙里面的化粪池拆除;3、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建房屋在1989年前就已打好基础,1992年底建成,同时建好西边化粪池和排污管道,并封闭使用。1993年办理土地证时,进行过公示,四邻都无异议。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南边,与原告的主楼间有五米以上的距离,同其副楼也有约1米的距离。原告称被告房屋影响其采光和日照没有事实根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获得案外人赠与的土地,其在该地上建造了六层房屋,并在房屋前建造两堵围墙,形成闭合状。被告在围墙内建造化粪池。1994年3月9日,被告办理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05年12月8日通过拍卖取得龙岐村房屋的使用权,该房位于被告房屋的北侧,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及围墙影响了其排水、日照等,要求被告将围墙及化粪池拆除,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其房屋并未影响原告的日照、排水等相邻权利,且其诉请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拆除。原告主张被告房屋影响其排水、通行、日照采光等,但其未提供证据。关于其经济损失,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94)市振证内字第22号、23号公证书、海口市国用(94)字第13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南天跃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凭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抬高地基,影响其排水;主张原、被告房屋距离太近,被告建造的房屋过高影响其日照采光,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房屋建造在先,原告购买房屋在后,如被告房屋属违章建筑,原告可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原告主张被告建造的围墙及化粪池占用公共巷道,影响其正常通行。但确认建筑物是否违章,是否应予拆除,系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截住公共巷道的两堵墙及两堵墙里面的化粪池拆除的诉求,该院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房屋严重影响其排水、通行、日照等权利,导致其房屋租金水平大幅降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未举证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原审原告)上诉称:许某封堵公共巷道,在公共巷道上擅自建造高出地面六十公分的化粪池。阻碍巷内居民通行、排水。其房屋遮挡徐某房屋日照。徐某主张拆除封堵墙,原审法院却以违法建筑物由行政职能部门处理为由不予处理。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047号判决;2、依法确认许某擅自截断排水和交通巷道和遮挡徐某住房日照等是违法行为,许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辩称:许某房屋于1992年建好,而徐某在2005年才通过拍卖取得龙岐村房屋的使用权。徐某在拍卖房屋时就应对该房屋的现状及周围环境有基本了解。许某房屋是四周最高点,雨水按自然地势流,不存在许某抬高地基,阻断排水通道的情况。许某建房已20年,无论是围墙还是房屋在历史上都已经形成了现有的格局,无人提出异议。徐某并非无路可走,其可以通过其它通道通行。徐某的房屋位于许某房屋的南边,与许某的主楼有5米以上的距离,同其副楼也有1米的空间,根本不存在阻挡采光问题。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徐某与许某的房屋南北相邻,坐落在海口市美兰区龙岐村内。根据许某取得的土地证记载,许某土地四至为:东至小路,南至路,西至空地,北至小巷。经本院现场勘查,许某的六层房屋(房号为454号)位于徐某房屋(房号为444号)的南侧。徐某房屋共三层坐北朝南,分主楼及副楼两部分。其主楼部分与许某的房屋间距为5米左右,副楼部分与许某的房屋间距为1米左右。许某的房屋西侧原为空地,其房屋建成后将其西侧的空地建围墙封闭。其西侧楼房(房号为448号)建成后,两栋楼房之间的空地(长约1.8米,宽度与许某楼房宽度一致)被许某从南北两侧各建一堵围墙封闭,后建造化粪池。徐某房屋西侧有约1.5米宽的小巷。许某房屋南侧为路,其楼房西侧空地与徐某房屋西侧约1.5米宽的小巷相通与许某房屋南侧的道路形成丁字,许某封堵该空地前,道路附近村民经徐某房屋西侧小巷及该空地可南行至许某房屋南侧道路出行。许某封堵其西侧空地后,村民出行则需经徐某房屋西侧小巷行往北侧小巷再绕行至通往村外小路的巷道。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一、关于许某房屋西侧围墙是否占用公共巷道,是否应当拆除围墙及围墙内的化粪池问题。徐某主张许某建造的围墙及化粪池占用公共巷道,影响其正常通行。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相邻关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许某的六层房屋位于徐某房屋的南侧。徐某房屋西侧通往北部有约1.5米宽的小巷,小巷往东西两侧均有通往村外小路的巷道,但需绕行。许某的房屋西侧原为空地,与徐某房屋西侧小巷相通至许某房屋南侧的路。许某封堵该空地前,巷内村民经徐某房屋西侧小巷及该空地可至许某房屋南侧的路出行至村外。许某将其西侧空地建围墙封堵后,巷内村民出行均需从徐某房屋西侧小巷行往北侧小巷再绕行至通往村外小路的巷道,出行不便。另外,从老城区村民建私宅惯例来看,村民建房时必须留有便于通行的必要通道,以便相邻各方的通行,故其封堵巷道行为既不符合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村民建私宅惯例。且许某无证据证明其封堵的空地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其将村民出行巷道封堵,给村民出行带来不便,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徐某请求许某恢复原状,拆除封堵巷道围墙及化粪池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许某的房屋是否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影响徐某房屋日照采光的问题。许某的房屋位于旧城区,属私宅,建造于1992年,应按当时旧城区建筑规划技术规范,不能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而当时建筑规范并未对私宅的间距做强制性规定,徐某主张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两楼间距应为15.84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某以许某的房屋严重影响其正常通行、日照等权利,导致其房屋租金水平大幅降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许某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许某建造房屋在先,徐某购买房屋在后,其主张房屋租金水平降低与许某建造房屋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许某擅自封堵其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龙岐村454号楼房西侧公共巷道行为违法,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龙岐村454号楼房西侧占用公共巷道的两堵墙及墙内的化粪池拆除;
三、驳回上诉人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承担。
(七)解说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因不动产所有人占用公共巷道建围墙修化粪池影响相邻关系方正常通行而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纠纷所在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龙岐村,该村为海口市最古老的城中村,因历史原因村内道路房屋均无合理规划,村内私宅建筑密度大,人口密集,道路狭窄。原、被告房屋均建于八、九十年代,属私宅,应适用当时旧城区建筑规划技术规范。而处理相邻关系案件应正确把握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被告许某的房屋西侧原为空地,与原告徐某房屋西侧小巷相通至许某房屋南侧的路(为该村的主路)。许某封堵该空地前,巷内村民经徐某房屋西侧小巷及该空地可至许某房屋南侧的路出行至村外,非常便利。许某将其西侧空地建围墙封堵后,巷内村民出行均需从徐某房屋西侧小巷行往北侧小巷再绕行至通往村外小路的巷道,出行不便。另外,从老城区村民建私宅惯例来看,村民建房时必须留有便于通行的必要通道,以便相邻各方的通行,故其封堵巷道行为既不符合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村民建私宅惯例。本案相邻关系纠纷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原审却以被告建造的围墙及化粪池是否占用公共巷道,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是否应予拆除,系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该项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当地居委会负责人勘察现场。经了解,巷内居民曾因被告封堵巷道联名上访并多次找村干部和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拆掉封堵墙,恢复涉案巷道通行,但最终未果。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而处理不好则会引发社会矛盾,甚至引发群体事件。
(曲洁)
【裁判要旨】相邻关系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原审以被告建造的围墙及化粪池是否占用公共巷道,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是否应予拆除,系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该项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