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682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梅某(上诉人),现住邹平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周会功,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邹平群星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会芹,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桂香,人民陪审员:贺孝玲,人民陪审员:张建林。
二审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添珍,审判员:孙兴春,代理审判员:刘连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9日。
(二)诉辩主张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梅某诉称: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倒塌的锅片砸伤右腿,后被送往淄博市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24天。2012年4月23日,原告至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2012年6月20日,经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第116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1 174元。
被告群星公司辩称:原告梅某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梅某仅是被告临时雇佣人员,从事临时性工作,在工作中不按操作规程作业,导致受伤,因此原告梅某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按雇工关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在工作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未解除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劳动关系,因此其裁决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任何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梅某自2008年起至被告群星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梅某在工作中不慎被倒塌的不锈钢锅片砸伤右脚,后被送往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梅某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梅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群星公司支付。2012年6月20日经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2]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梅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群星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邹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2]260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群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0日经滨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梅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梅某因作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50元。2013年12月30日经滨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梅某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0元。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工资表计算,原告梅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 245元。
原告梅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泽峰护理,王泽峰系山东邹平龙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梅某提供的工资表计算,王泽峰月平均工资为3 163.33元。
原告梅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1 174元。2013年7月4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群星公司支付原告梅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824.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4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 396元、鉴定费250元,共计65 951.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梅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2、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认定。一、关于一次生伤残补助金的认定问题。梅某主张其因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 300元,群星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的工资保管帐记载梅某因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 424.90元,群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由工人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且在受伤后由其丈夫王泽峰签字领取了最后两个月的工资,群星公司提交的保管帐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梅某因工受伤前12个月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 424.9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滨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 02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3 024元×60%=1 814.40元,梅某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滨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本人工资应按滨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 814.4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梅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群星公司应支付梅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 814.40元/月×9月=16 329.60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条规定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同于"本人工资",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立法宗旨也不相同,停工留薪期待遇在于保护劳动者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不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仍能享有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本人工资用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对受伤劳动者和因工死亡劳动者家属的生活保障性质,更需要保障一定的标准。特别是在《工伤保险条例》这一部法规中将两概念相区别的情况下,应依法分别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梅某因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群星公司应支付梅某护理费2 530.66元、伙食补助费5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 82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32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 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 28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0 144.36元。综上,上诉人梅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原告梅某与被告山东邹平群星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邹平群星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86 638.86元;三、驳回原告梅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邹平群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梅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邹平群星电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梅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90 14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东邹平群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群星公司辩称,一、梅某系群星公司的临时性用工人员,并未与群星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梅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二、原审法院认定梅某平均工资为1 424.90元与事实不符,梅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 245元,由保管帐予以证实。三、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四)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2、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认定。一、关于一次生伤残补助金的认定问题。梅某主张其因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 300元,群星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的工资保管帐记载梅某因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 424.90元,群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由工人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且在受伤后由其丈夫王泽峰签字领取了最后两个月的工资,群星公司提交的保管帐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梅某因工受伤前12个月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 424.9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滨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 02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3 024元×60%=1 814.40元,梅某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滨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本人工资应按滨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 814.4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梅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群星公司应支付梅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 814.40元/月×9月=16 329.60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条规定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同于"本人工资",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立法宗旨也不相同,停工留薪期待遇在于保护劳动者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不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仍能享有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本人工资用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对受伤劳动者和因工死亡劳动者家属的生活保障性质,更需要保障一定的标准。特别是在《工伤保险条例》这一部法规中将两概念相区别的情况下,应依法分别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梅某因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群星公司应支付梅某护理费2 530.66元、伙食补助费5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 82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32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 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 28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0 144.36元。综上,上诉人梅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邹平群星电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梅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90 14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东邹平群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是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的计算依据。社会保险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社会保险的待遇方面,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缴费差异。因此,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中按原告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妥,二审作出了更正,更好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条规定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指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出勤对待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与本人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者在以下方面均不相同:
(1)、适用范围的不同;
原工资福利待遇仅是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超过停工留薪期的不享有这个待遇,仅适用在停工留薪期的范围内。
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构成伤残的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果经过鉴定,工伤的程度构不成伤残,则不享有工伤伤残待遇,因此,也不适用本人工资的标准问题了。所以,本人工资仅适用在工伤职工构成伤残的伤残待遇的范围内。
(2)、标准不同:
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出勤对待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内涵不同
原工资福利待遇中的出勤对待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内容为,岗位工资加福利待遇还是计件工资加福利待遇或者岗位工资与计件工资混淆加福利待遇, 原工资福利待遇是一种补足,是收入,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的.所以,当到岗位而不具体实施劳动时发放的和享受的是,岗位工资加福利待遇.
本人工资是对工伤职工构成伤残的伤残赔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属于工伤职工个人的财产.
根据以上对原工资福利待遇与本人工资的分析,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待遇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请求是对法律概念、术语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很大的混淆与误解。所以,在计算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时,应区别于本人工资。
(王桂香)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