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1)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苑某。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信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迎春;人民陪审员:张建林、陈玉金。
(二) 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张某自2009年5月29日到个体工商户韩某处从事车辆轮胎的更换修补等工作。期间,一般住在韩某处,工作时间不固定,执行月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0日13时左右,申请人在韩某处正常工作中,被韩委派外出为客户更换轮胎。约20分钟后,申请人乘坐徐某驾驶的小货车,同时带上两个商砼用的轮胎,赶往邹平三棉为客户换轮胎。当车辆行至月河三路三电门口时与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足舟骨撕脱骨折,脑震荡等。被告认为:申请人此次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张某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
2.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20日,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南村村民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张某受伤时并没有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也没有安排他坐车去给他人更换轮胎,他的受伤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之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邹人社工伤认(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仅仅告知了原告可以提起复议的权利,并没有告知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我局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韩某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邹人社工伤案【2010】421号)。原告接到我局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未向我局提出答辩意见。经查实,张某于2009年10月20日14时许,受韩某委派乘坐徐某驾驶的小货车到邹平三棉为他人更换轮胎,行至月河三路三电门口与一轿车发生事故,致张某受伤。张某经邹平县人民医院(病案号:311516)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足舟骨撕脱骨折,脑震荡等。以上事实有徐某证人证言、邹平县人民医院病案记载及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该认定书中已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123号)规定:"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因而在该工伤认定结论决定书中,无须直接告知其诉讼的权利。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贵机关驳回其行政起诉。
第三人述称
被告所作邹人社工伤认(2010)42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张某系其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平时在原告处从事车辆轮胎的更换修补等工作。2009年10月20日下午,第三人受原告委派乘坐徐某驾驶的小货车去邹平三棉为客户更换轮胎。15时左右,当车辆行至月河三路三电门口时与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足舟骨撕脱骨折、脑震荡等。第三人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某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书送达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邹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2月14日,邹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邹复决字(2010)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邹人社工伤认(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韩某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不服邹人社工伤认(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4、徐某证言一份;
5、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
6、长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7、第三人住院病案及病历;
8、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一份;
9、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11、12、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
13、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判案理由
邹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原告韩某作为一个体工商户,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张某在原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系在受原告委派外出为客户更换轮胎时受到的伤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韩某在工伤认定阶段既没有向被告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张某是在外出工作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由此可见,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只能影响起诉期限,并不能导致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没有告知其诉讼权利,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张某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被告认定程序合法。
(五)定案结论
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二是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将对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怎样的影响。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适用的,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社会法理念的体现,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在工伤认定中施行这一原则,有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维护,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工伤事故处理中,许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如果"谁主张、谁举证",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作为争议当事人的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时,用人单位极有可能会有意设置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规避其所应负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让劳动者用证据清楚地再现事实过程变得不太现实。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据规则,更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查明事实,公正处理,从而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由此可见,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只能影响起诉期限,并不能导致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没有告知其诉讼权利,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李迎春)
【裁判要旨】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