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女,1945年1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顾某1,男,1968年7月6日出生。
顾某2,女,1962年8月2日出生,职工。
顾某3,男,1972年5月9日出生,农民。
顾某4,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农民。
顾某5,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军;审判员:高控、任大贵。
(二)诉辩主张
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生父顾某6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单独居住生活。2014年正月顾某6突患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后抚恤金约10多万元,被告不让领款。现要求分得顾某6死亡后抚恤金8万元。案件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对争议的抚恤金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我们共同承担了父亲生前生病的医疗费及丧葬费,该部分费用应从抚恤金里扣除。剩余部分,由争议双方按人平均分配。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五被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之父顾某6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单独居住生活。其再婚时五被告均已成年。2014年正月顾某6突患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顾某6生前原、被告均尽到了抚养及赡养义务。由于顾某6生前生病期间,其五子女承担了数额较大的未能报销的医疗费部分64200元,顾某6去逝后,丧葬费均由五被告分摊。顾某6去逝后,原告胡某享受国家按政策规定给予的遗补每月288元。且原告胡某从五被告处领取生活费四个月,每月600元。原告胡某另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顾某6去逝后,国家按政策规定给予顾某6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07522元,其中丧葬费为5000元。该款已下发到定远乡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罗山县乡镇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测算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罗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审批表、领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6去逝后国家按政策规定给付的抚恤金102522元,原告胡某应分得22522元;
二、被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每人分配16000元;
三、丧葬费5000元,由五被告领取,每人平均分配1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被告持判决书到罗山县定远乡人民政府办理领款手续。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对于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分配原则,现行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如何分配,司法判例标准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应当属于死者遗留下来的,可供有继承权人分配的财产,属于遗产,据此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之后才产生,并不属于遗产。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死亡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应该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应绝对平均主义。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地或大部分地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
笔者赞同第三种分配意见。
1、抚恤金的概念及性质
抚恤金又称抚恤费,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我国还规定有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费等。简言之,抚恤金就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伤残后发给其亲属、本人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
从死亡抚恤金的定义可以看出,死亡抚恤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而死亡抚恤金是以公民的死亡为产生条件,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符合遗产的时间性。
死亡抚恤金是单位对发生死亡事件的抚恤,公民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而近亲属依其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请求权。抚恤金的发放本意也是对死者的亲属进行抚慰,带有精神慰藉的性质,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
如果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意味着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亦违反死亡抚恤金的制度设计初衷。将死亡抚恤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的人文关怀。
综上所述,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应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应由死者近亲属共有。
2、抚恤金分配的法律及政策渊源
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虽然没有专项的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也有其相关的政策渊源。
2004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扶养人)、配偶、子女。但是如何分配,条文并没有明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对条例第14条进行了解释:同一顺序(父母、配偶、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立法部门第一次明确了抚恤金分配应充分考虑共同生活和扶养义务等因素。
国家发放抚恤金,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劳动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如果平均分配,不能体现立法目的,更不能充分体现我们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传统美德。
2004年12月24日,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领取,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由此可见,该条例为民事案件抚恤金分配原则提供了参照标准。
3、抚恤金的分配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因为单位对非因工死亡家属发放的抚恤金主要有两项,一是丧葬费,二是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两项待遇都不属于遗产,丧葬费应用于对亡者的后事处理,而供养亲属救济费由单位发放给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亲属只要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的,都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救济费。
如前所述,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而是由死者近亲属共有。在现行法律对其分割方式并无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死亡抚恤金带有精神抚慰的作用,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死者扶养的或生前对死者照顾照料的人,笔者认为死亡抚恤金的分割亦不能按照遗产分割的规定进行,亦不宜参考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定分割,如果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平均分配,不能体现立法目的,不能体现养老敬老的美德,也有违社会公平正义。适宜的分割方式应参考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
本案中,胡某的丈夫先于其去世,其丈夫生前有五子女,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应由胡某和其五继子女共有。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胡某与丈夫生前单独居住生活,对死者生前照顾较多。并且考虑到胡某年岁已高,可以考虑适当多分。
(孔晶晶)
【裁判要旨】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而是由死者近亲属共有。分割方式应参考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