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家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来厦期间暂住集美区。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逮捕。
辩护人赖东彪,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张杰鸿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任某为骗取钱财,利用其窃取的被害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以陈某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340042XXXX),后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人任某透支本金人民币14883.01元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利息、其他费用等。
被告人任某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于2013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任某为骗取钱财,利用其窃取的被害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以陈某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340042XXXX),后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人任某透支本金人民币14883.01元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利息、其他费用等。
被告人任某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于2013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某家属已于2014年1月28日代为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全部透支款息,且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任某适用涉案银行卡进行透支消费的过程。
2.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任某的自然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归案具体过程。
4.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向银行申领涉案信用卡的具体情况。
5.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透支消费并拒不偿还的情况。
6.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证明》证明:被告人家属代为清偿拖欠银行的债务。
7.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向其赔偿人民币8000元,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本人并未申领涉案信用卡。
9.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冒用他人名义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达人民币1488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任某冒用被害人陈某的名义向申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包括本金人民币14883.01元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利息、其他费用等。
被告人任某的该种冒用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不但损害了发卡方银行的经济利益,也损害了被害人陈某的合法权益。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自然人的信用记录等无形资产也具有了相当的经济价值。被告人任某所使用的被害人陈某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不予偿还,导致被害人陈某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等损害后果,虽无法立刻得出被害人陈某因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被害人陈某因此已经实际收到消极影响,及极为可能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必然的。
信用卡诈骗罪作为特殊的一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但包括国家金融经济秩序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后者不应当仅仅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也应当包括被假冒名义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形财产损失等在内的实际损害。因为商品经济发展到信用经济时代,个体的信誉、商誉等,已经实际存在经济价值。
(张杰鸿)
【裁判要旨】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作为特殊的一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但包括国家金融经济秩序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后者不应当仅仅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也应当包括被假冒名义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形财产损失等在内的实际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