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504个结果
145、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6)盘不支民初字第494号 / 1996-05-14

裁判要点: 1.这是一起亲生子状告生父母追索抚育费的案件。年仅12岁,尚未成年的管某,因离异的父母未依法履行抚养义务,长期随62岁的外祖母丰某生活。管某的外祖母每月仅有100元的退休费,既要抚养年幼的管某,又要赡养年迈的老母,生活十分艰难。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管某在生活、学习费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只有求助法律,提出追索抚育费的诉讼。 2.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管某向父母追索抚育费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有效地保护了管某的合法权益。

146、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民初字第185号 / 1995-10-10

裁判要点: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废除了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确立了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结婚、离婚、复婚和婚姻、家庭等关系都制定了严格的规范。现行《婚姻法》规定,只有按照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缔结的婚姻才是合法的婚姻。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划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两种,非法同居关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符合《意见》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效婚姻关系。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而生育的孩子是非婚生子女,他们是非法同居关系的直接受害者,我国《婚姻法》本着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上述《意见》第9条进一步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抚育费数额有具体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翁某和被告王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非法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其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非婚生子翁某1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其从不关心照顾,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一、二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出发,将翁某1(2岁半)判归原告抚养是合法的、适当的。被告王某每月从固定工资收入中拿出200元作为翁某1的抚养费,翁某1的医疗、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判决也是合理的。 非法同居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和伦理道德观念相悖离,既有害于非法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及其非婚生子女,也有害于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对于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此外,还应广泛深入地宣传《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教育群众知法、守法、依法办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婚姻道德观,妥善处理婚姻问题,以便使非法同居这一不健康、不文明的社会现象得到根本遏制。

147、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0)大邑民初字第27号 / 2001-06-14

裁判要点: 笔者对判决的结果是赞同的。但略觉遗憾的是判决书中对反诉原告李某提出的杨某散发鉴定结论的行为,即将他人不是自己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进行详细的说理论述,而本案的研讨价值恰恰在于此,笔者不耐揣测,对此略做评析。 1.父母子女关系不是隐私。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所持有的、不宜让社会公众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生活领域的秘密。一般说来,有这些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然人身体特征。如身体特殊标记、残疾标记,特殊病征(性病、不育病),生理生殖器官、各种器官功能的特殊性。又如女性的体重、年龄、乳房、三围、经期等。二是个人信息资料秘密。有损形象的个人简历和生活经历、收入储蓄、社会关系、日记、家庭特殊情况、婚恋情况、通信。未成年人的书包,女士口袋、挂包,工作人员办公室,旅客房间,等等。三是社会领域秘密。如社会交往、日常生活、夫妻生活、婚外性生活、婚外恋等。 对于隐私,笔者认为不宜做任意扩大解释,否则,人们在交往、言谈中极易造成侵权,应做恰如其分的解释。隐私的范围应限定为以上三方面内容。对于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属隐私范围,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尚有争议。笔者赞同判决书观点,父母子女关系不属隐私范畴。其理由是:(1)把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范围不符合中国的传统习惯。我国深受儒家礼教影响,许多儒家礼教的内容至今还影响着人们的立身、处世行为。儒家礼教也讲隐私,如子为父隐,臣为君隐。父母、皇帝、上级有什么过错、不光彩的事,做儿子、臣下和下级的知道了要隐瞒,家中的丑事不外传。这是儒家以孝治天下的一个层面。但在另一方面,孝又包括另一项内容,“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中国人极看重子嗣的传承,看重父母子女关系,一个人生了子女,要请亲朋庆贺,向大家公示。从不把父母子女关系看做隐私。朋友相见,也乐于询问别人家庭父母子女情况,自己也乐于告诉别人,如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范围,人们交往中温柔敦厚的关爱之心将无从体现。(2)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范畴是社会的倒退。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父母子女是家庭的主要成员。人们在交往中,不只是人与人的单个接触、交往,也包括家庭与家庭之间的交往,这种交往必然要了解对方的家庭成员。如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这些话都可能构成侵权:“令尊在哪里高就,令尊高寿”、“你的子女成家了吗。”如果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将谨小慎微,熟人相遇也不敢多说话,因害怕侵犯隐私,只能路以侧目,这样只会使我们退回到“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小国寡民社会。(3)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不宜限制太多。如限制太多,将束缚人们的思想,扼杀人们的创造性。“苛政猛于虎”,法令苛刻,比虎患还厉害。要给予公民在法律下更多的自由活动空间。(4)结合本案情况看。如果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将产生这两个方面严重后果。首先,杨某不能将杨某1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只能一辈子隐瞒,一辈子承担杨某1的监护义务,承担一辈子的“假父”之名。其次,法院也不能公开宣判,向社会公示,否则,将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2.法律对违法的或侵害他人利益的隐私权的保护应予限制。 本案具有特殊性,即杨某将杨某1不是自己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但在行使自己的正当行为时,涉及别人的隐私,而且别人的隐私权又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如何处理,这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自然人行使任何权利都不得违法,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隐私权也不例外,如果违法和损害第三人利益,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就要进行限制和干预。李某享有的隐私权,不仅违反了法律,且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首先,违反了《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所谓相互忠实,是指夫妻双方互有不与他人同居,发生婚外性行为的义务。李某与李某1同居,严重侵害了杨某的配偶权。其次,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李某与李某1同居并生育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第三,侵害了杨某的监护权。杨某将他人的儿子当做自己亲生儿子抚养,付出了许多心血,承担了不应有的监护义务。第四,违背了社会的善良公序良俗,败坏了社会伦理。在此条件下,法律对李某隐私权的保护就应予限制。 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限制,许多国家也有规定。在我国法律制度中,除《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外,还有许多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机关可以对公民收入(隐私)进行调查。国家在招聘、征召公务员、大学生、军人、警察时,应征(聘)者个人身体的隐私部位、生理生殖健康状况必须接受国家调查;特殊工作岗位,国家还要调查公民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不是无限的,是有限的,要受法律的调整。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是依据了这样的法律理念。 3.知情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隐私权。 隐私权和知情权好像一对孪生姐妹,有隐私权就必须有知情权与之相对应。知情权是指公民获取与自己有关的他人信息和资料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有许多方面的内容。例如,公民要求国家政务公开,工人要求厂务公开,村民要求村务公开,这是公民的知政权。又如,公民要求父母告知自己出生年月,父母是谁;丈夫要求妻子说出子女是否是双方生育的。社会公众对社会上发生的,自己感兴趣的也有知情权。如杨某与杨某1是否是亲生父子关系,司法机关与杨某单位同事都有知情权。这里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了冲突。 对此冲突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知情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隐私权。一定的条件是指:(1)由法律设定。如公、检、法侦查和审理案件,收集涉及隐私的证据。(2)涉及自己利益时可以了解他人的隐私。如本案中,杨某对儿子是否是自己亲生的了解而涉及李某的隐私权。但是,当事人的这种知情权是有一定限度的:(1)当事人行使知情权程序要合法;(2)应尽量在小范围内公开隐私;(3)不得损害隐私权享有者的人格尊严。如法院在审理涉及隐私案时,根据当事人申请,不能公开审理,要保护隐私权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如果当事人行使知情权符合以上三个条件,隐私权的享有者不得以保护隐私权为借口拒绝配合当事人行使知情权,也不得以侵害隐私权为借口,请求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为弄清杨某1是否是自己亲生儿子,行使知情权了解李某的隐私程序合法,即:通过医学鉴定和司法途径,在单位上公开鉴定结论满足社会知情权,而且没有损害李某人格尊严,是正当行为。杨某的行为合理、合法、合情,可以抗辩李某的隐私权。从这一层面上讲,李某的起诉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4.从侵权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看,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首先,杨某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是作为方式,即通过刺探、骚扰等方式侵入私人生活领域,泄露私人秘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是指:(1)未经他人同意,公开宣传个人隐私;(2)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3)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本案来看,杨某的行为没有违法性,而且其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将杨某1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本身就是法律允许的正当行为。其次没有损害事实存在。李某在法庭上没有举出足以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影响生活工作的任何有效的证据。故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148、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达民初字第1号 / 2002-03-04

裁判要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应否准许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魏某、叶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夫妻二人到深圳务工并开办丝印厂后,魏某与其招聘的女职员张某关系密切,两人经常单独在一起,且经常晚回家或不回家而不告知叶某,导致叶某怀疑魏某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此外,魏某也怀疑叶某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往来,将家中资金转移给了其姐夫,魏某此后不再让叶某参与工厂管理及了解资金情况,并将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双方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争吵抓打,以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此外,叶某在诉讼中坚决要求与魏某离婚,不愿和好,且魏某在一审中对离婚与否均表示认同,经调解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故本案判决准许魏某与叶某离婚是适当的。 准许双方离婚后,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育方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审判实践,正确处理好离婚案中子女的抚养问题,关系到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其一生的健康成长。处理离婚案件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即是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此外还应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魏某与叶某的婚生子魏某1年仅五岁,长期随其母叶某和外公外婆生活,日常生活及教育主要由其母叶某照料,母子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加之魏某做生意经常应酬,回家较晚,无法照顾小孩。故叶某与魏某离婚后,魏某1由其母亲叶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一审法院从共同财产中划出8万元作为子女的抚育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2.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处理好了,有利于保护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准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魏某、叶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存款分别为20000元、10035.96元(该笔系魏某以其妹夫蒲某名义所存)和双方共同估价认可的“宏盛丝印厂”的固定资产价值为214000元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争议最大的即是以该厂驾驶员姜某名义存入银行的5690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该569000元以姜某名义存入银行,依一般理解,所有权就应属姜某,而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姜某也正是持此主张,并以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确实,由于该笔存款时间均在2000年4月1日之后,存款账户所记载的姓名均是姜某,按此规定,似乎只能认定该笔存款所有权归姜某所有。然而,这须以金融机构在操作中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为前提。而事实上,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际并未严格要求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只需有被代理人身份证即可办理有关存款手续,这是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法官都曾有过的生活经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审判人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正是由于日常生活经验使得法官不能简单地依存折上的姓名确定存款所有人。由于该笔存款以案外第三人的名义储蓄,对其所有权人的判定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故二审合议庭依《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委托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到存款银行提取了该笔存款的所有原始凭证,并经质证查明,开设储蓄账户及前后共计五次存款凭条上“姜某”的签名均系本案被告魏某所写,所留的联系电话也系魏某在二审中给承办法官所留的电话;且在姜某诉魏某要求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一案中,魏某所留联系电话也是此号码。姜某系魏某的驾驶员,魏某可以较方便地取得其身份证,以其名义存款,并始终对存折进行控制(叶某也正是从其夫魏某衣服中发现该存折),未交与姜某。虽然姜某称该存折是其放在驾驶室被叶某发现,但显然不符合逻辑,首先,靠打工挣工资的人对569000元的巨款存折不可能如此掉以轻心地随便放在随时有他人乘座的驾驶室;其次,如果记载“姜某”名字的存折不是在魏某身上被发现,而是在姜某的驾驶室被发现,叶某也不会认为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而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所以魏某、姜某的说法难以让人信服。 当然,如果仅凭这些事实就作出该笔存款不属姜某所有,也还是不能完全令人信服。但本案还有以下事实,更进一步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一是魏某在一审法院调查该笔款项时明确否认曾以他人名义在该银行存过款,姜某也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明确表明其在上述银行从未存过款,且不知道魏某以其名义存款之事。虽然二审中在法院已提取到存款原始凭条,查明其上签名均系魏某所写后,魏某辩称存款时系其与姜某一起到银行由魏某以姜某名义存款,但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且五次存款均如此更令人难以置信。二是对该569000元的款项形成,两人虽都称是由于魏某向姜某还借款及有关分红款所形成,但对还款及分红款的形成时间及数量两人的说法不能相互印证;且按魏某所讲,借款20万元,其余是分红款,但在仅一年多的时间内,以区区20万元借款就能产生18.9万元的红利,对一个据魏某自述是处于亏损的工厂来讲,无疑是天方夜谭。再退一步讲,即使魏某确是要以姜某名义存款用以向姜某还款,但存折仍在魏某手中,还未交付,双方又未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则在本案诉讼前其未交付存折给姜某,该款所有权仍属魏某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是魏某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认以其妹夫蒲某名义所存的10035.9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与该笔存款情形完全相同,不过该笔存款数额更大罢了。据此,针对该笔存款的所有证据都已形成锁链,使人足以相信其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属姜某所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笔存款属叶某、魏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案中一并进行分割是正确的。 对此还有一个问题须明确,就是魏某将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说成是其驾驶员姜某的财产,如法院据此认定,其也不能得到此财产,与作为夫妻财产相比还可分得一半相比,岂非损己利人,这样的事对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可能吗?此疑问不解决,则法官的内心确信仍有缺陷。如果简单地对比,一般人作出此选择不太可能,但稍稍深入分析一下,一个正常人作出此种选择是完全有可能的,一是由于姜某与魏某不仅是雇佣关系,且还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毛根儿”朋友,由姜某出面将此笔款项留下,再还给魏某,是完全有可能的;二是魏某因叶某提出离婚而不满,即使与他人平分该款也不愿与叶某平分,这样的心理在离婚案件中比比皆是;三是魏某可能确实欠姜某之款,且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在前两种情形下,将此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是正确的,就是在第三种情形下,将此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仍不会损害姜某的合法权益,这在下面再行分析。 3.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是否应一并审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规定,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应一并解决共同债务问题,或者从共同财产中先行偿还债务,或者协议或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数额。本案诉讼中,被告魏某提出欠姜某的债务及由于诉讼期间发生车祸、工厂发生事故,共计赔偿受害者十几万,故夫妻不仅无任何共同财产,且负有债务十几万,该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魏某的该主张,原因在于:首先,这些债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如所谓欠姜某的债务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多少等都无法得到证实;所谓发生车祸、事故赔偿等的证据也在一审中未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即使发生车祸、事故,其已支付了赔款,则也不再是债务,其为此借款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则其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即使这些债务确实发生,是否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未得到证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魏某在两审诉讼中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法院不支持其主张,当然是正确的。 但是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本案来看仍有两点可以讨论:一是离婚诉讼进行中,夫妻双方均不提出共同债务问题,而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时债权人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已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于该债务是否成立直接影响到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应以债务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离婚案件应中止审理,以待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束后再行恢复诉讼。这样对保障债权人及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都是有利的,以前许多法院也是这样做的。但是,这样带来的问题是,财产权益得到保障,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利益却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尤其是双方矛盾已很激化时,中止审理的做法更不妥当。从价值取向来看,人身利益当然应优先于财产利益,不能因为财产利益的保护而损害人身利益。正是从这点出发,近年来,四川许多法院已不再强求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共同债务问题,而是对婚姻关系先行解决,对共同债务问题,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解决,这时债权人做原告,而由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做共同被告。这样的做法,依笔者看来,无疑更具关怀性,更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当然,本案没有中止审理,还不完全是因此观点。案外人姜某主张离婚案中诉争的569000元应归其所有,却未提出相应证据,尤其是其在离婚诉讼中,另行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却不是要求确认债权,而是提出了要求法院解除保全裁定,并由魏某赔偿其因财产保全所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以该笔存款的所有权已确定是他享有为前提,而该前提却无法不证自明,其主张便难得到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却要取决于魏某与叶某离婚案对该笔存款所有权的确定,于是渠县法院中止审理。这也是符合本案特殊情况的。二是离婚案件审理完毕后,债权人要求原夫妻双方归还因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以原夫妻为共同被告起诉的,经审理查明共同债务成立的,原夫妻双方应共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共同债务不成立,只能认定为单方债务的,则只应由单方承担责任。从本案情况看,魏某是否因办工厂之需而向姜某借款,是否应产生其所称的红利,此债务如属实是否属共同债务,等等,完全可在本案之外由姜某另行起诉,而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如审理姜某所诉属实,则由魏某、叶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属实但不属共同债务,则只由魏某承担归还责任。本案中姜某未进入诉讼,其请求及证据本案无法审理,故作为离婚纠纷案,只审理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及相应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审理案外人的债务问题,是完全合法的。

14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01)霍垦民初字第139号 / 2001-07-10

裁判要点: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惟一途径。处理此类案件,首先需要掌握的是案由的确立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不能申请再审的。而对于判决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经人民法院审查,也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作为再审案件立案审理。但是对于应当确立什么案由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的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直接沿用原一、二审确立的案由,作为离婚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对判决离婚的案件进行再审,所以也就不发生以离婚为案由对案件进行再审的问题。那么,应当以什么案由确立这种案件呢?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本案再审时将案由确立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尽管《规定》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这样的案由,但是根据《规定》“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和该《规定》列有“婚约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具体案由的情况,再审时对本案案由的确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对这类案件在不同审级中不同性质的有效区分,以此提高了办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和体现不同审级、不同侧重点的价值。 其次,合理分配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重要意义,不仅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存在,就是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也是同样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案件,可以说证明责任分配由谁承担谁就成为了实际败诉的一方。如本案,原二审判决以马某“称未收到彩礼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认定其收到了哈某的彩礼,实际也就是认定马某借婚姻索取彩礼的事实存在。这就在案件的实际处理中把被证的一方置于了证明的地位,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很明显,这样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不合理的。因为哈某是积极主张马某借婚姻关系索取了彩礼的一方当事人,马某否认,这样,哈某就有责任提供证明马某索要了彩礼的证据。如果把这种证明责任转由马某承担,试想,如果她在事实上就不曾索要过彩礼,又如何去证明自己并没有索要彩礼呢?这就如同让债务人自己证明钱是如何还的,否则就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样,是不合理的。应该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认为一项债务已还时有责任证明该项债务没有还。本案中,原二审正是由于实行了不合理的证明责任配置,再基于这种配置使马某不能证明法官需要得到的证明内容,而判决马某返还彩礼。再审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合理配置原则,通过重新分配马某与哈某在是否索取了彩礼问题上的证明责任,显现了哈某并没有证明彩礼的发生是真实的事实,因此判决马某不承担彩礼的返还义务;是正确的。也从个别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地揭示了合理分配当事人证明责任对公正处理案件所具有的决定作用。 再次,正确适用法律也是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基础。这就需要承办案件的法官以及合议庭成员对法律规定本身要有全面的、正确的、本质的理解与掌握。如本案,原一、二审和再审都适用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是对于该《意见》的理解掌握以及适用结果却出现了很大差异。原一、二审认为,女方借婚姻索取彩礼在当地少数民族中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意见》规定对于借婚姻索取彩礼的,一般不予保护,所以马某原则上应负有返还义务。再审判决却根据《意见》的具体内容,阐明了在索要还是赠与难以划分的情况下按赠与财产处理,以及只有在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才可判决酌情适当返还彩礼的司法解释本意。这就从根本上讲请了司法解释中的“不予保护”原则,指的是从源头上(也就是给付彩礼之时起)就对这种带有封建色彩的陋习不予保护,而不是到了要求返还时才不予保护。再审判决又从没有证据证明哈某父母因马某索要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和原审没有对赠与还是索取进行性质上的划分就判决返还,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两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判决的理由,使判决建立在有理有据的基础上,比较准确地把握了在处理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上要求返还彩礼的法律适用问题。另外,本案二审时仅适用程序法对原一审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改判,也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一种表现。我们知道,程序法只规定在什么情形下维持与改判,它并不规定维持或改判的标准是什么。如果二审维持一审的判决,当然仅适用程序法就可以了。如果二审对一审的判决有实体改判的内容,那么,改判部分的实体法律依据就是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否则,就成了没有法律依据的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了依法处理民事案件的原则。

15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2)京民一初字第53号 / 2002-06-29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此,目前的《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已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日益突出,所以正确认定该财产的性质,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研究这一问题首先应分清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以下分别简称为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有哪些区别。笔者认为,其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两者基本特性不同。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其内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该制度表明,取得时间(是否是婚后)是划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一个首要标准,所以共同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在取得时间性方面。当然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强调对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极为必要,故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个人财产的规定。从该法第18条列举的几项个人财产来看,除个人婚前财产外,其余几项个人财产均属夫妻一方个人特有,与公民个人这一特定的身份密不可分,只有那些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和未获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才能被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所以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为人身依附性。 2.两者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继受取得的个人财产应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思来指定,而原始取得的个人财产则须依附于夫或妻一方的特定身份,并受其本人的意思支配。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应该而且只能归夫或妻一方来行使,并完全为所有权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他人不得加以干涉。可见该财产不论是通过原始方式取得还是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均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这使其具备了特定物的某些性质。而共同财产则不然,虽然其中有一部分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或活动密切相关,但该财产按理应由夫妻双方来共同管理和支配,夫或妻一方一般不得擅自进行处分,所以它体现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而非夫或妻一方的个人主观意志。由于共同财产一般不能由夫或妻一方完全按其主观意愿来控制,所以它不具有个人主观性,因而也就不具备特定物的某些性质。 首先从立法技术层面来分析,《婚姻法》在规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时采用了别除方式:第一步按取得时间把婚前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第二步再将虽为婚后取得但应属个人特有的部分剔除出去。这一划分方式是由两者间具有的一般到个别的辩证关系所决定的。根据这一立法理念,我们在衡量某一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时,可以采用逆推的方法,即看其与个人财产的性质是否相符,若不能得出肯定的判断,那么该财产应推定为共同财产。掌握了上述研究方法,我们就可以从一次性住房补贴产生的历史背景入手,揭示其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财产性质。 我国自1998年开始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其内容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实际操作中,实物分房一般截止到1998年年底,此后的货币化分房又分为两个阶段,即按“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来执行:对1998年底之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逐月发放住房补贴;而1998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则在购房时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从中不难看出,新办法是比较彻底的货币化分房政策,而老办法则属于实物分房向货币化分房的过渡政策。新、老办法中的住房补贴虽然名称相同,但性质迥异。前者需纳入职工个人住房专项资金账户统一管理,个人不得随意支取,只有在购房时才能够使用,所以该性质的住房补贴在夫妻离婚时一般不会产生争议;而后者实际上是实物分房政策的延续,虽然它在形式上已经表现为以货币进行支付,但职工实际享受该补贴时仍然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其中重要的一项条件是:“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工龄与应享受的补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这表明,后者的发放并不单纯以职工个人为单位,而是以家庭为单位,这一点与实物分房的要求如出一辙。 实物分房,以前也称福利分房,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这一分房形式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实际情况是,只有一部分职工享受到了这项福利待遇。所以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便成了分房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然而在这些条件的前面还有一项极不平等的限制,那就是看你结婚了没有,未婚的单身男女是不可能分到住房的。住房制度改革最大的进步就是取消了类似的不合理因素,使人人都有住房在理论上变为现实。但作为过渡政策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尚未脱离福利分房的巢臼,它仍然以家庭作为发放的对象,目的是解决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而非职工个人的居住困难。 探明一次性住房补贴的上述特点后,再结合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来分析,就很容易发现,该款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尽管从表面来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个人的名下,但实质上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这一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账户。可见,该款与职工家庭之间的关系极为紧密,而与职工个人这一特定的身份关联较少,所以从人身依附这一基本特性来讲,该款不应属于个人财产。 其次从权利行使的主体来分析。第一,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发放单位一般不可能指定该款由其职工本人单独享有,因而该款不体现单位的意思指定;第二,该款的所有权也不是只能和必须归夫或妻一方个人来行使,恰恰相反,该款原本就是为了解决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因而应由家庭中的夫妻双方来共同占有,夫妻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愿对该款进行使用和处分,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单方面控制、支配该款。而且,由以上两点还可以推断出该款不带有个人主观色彩,因而从物的属性来讲,它不具备特定物的某些性质。所以从权利行使的主体来看,一次性住房补贴也不应被划入个人财产的范围。 通过以上论证,笔者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次性住房补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兜底条款,即该款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过对于“新办法”中逐月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笔者认为应另当别论,该款的性质与一次性住房补贴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理由已蕴含于笔者的论证中,在此不作赘述。

151、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下民初字第826号 / 2002-08-23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典型的离婚诉讼案件,很有启发意义。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效地发挥了它的能动作用,做到了合乎法理、顺乎民情,十分难得。概而言之,有如下三个特点: 1.积极介入,推进程序。 本案被告曾向法院自诉本案原告犯有重婚罪,使本案中止审理。在我国家庭生活中,妇女在经济和社会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本案被告先因开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重伤,后又成为下岗工人,其境况窘迫,可想而知。再者,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而自诉案件因为缺少检察机关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原告的举证负担较重,而对举证能力的要求又相对较高。结果,本案被告因举证不能被迫撤回其自诉,又使本案恢复审理,处境很是不利。幸而在审理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即本案被告提供的线索,认为本案原告有重婚犯罪嫌疑,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再次中止本案的审理。众所周知,重婚行为违反善良风俗,对公共秩序破坏很大。我国法律没有把重婚限于自诉案件,而是给出了一个富有弹性的选择范围(参见《婚姻法》第45条)。这样,法院反应迅速,积极介入,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重新启动,为维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认定明确,判罚公正。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原告从与他人产生不正当性关系,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子,已经满足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重婚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破坏社会主义伦理道德,但更重要的是,破坏原有的家庭关系,从而对社会秩序的安定产生很大的影响。虽然,我国对离婚采取积极破裂主义,即婚姻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有权提起离婚诉请。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由于原告犯有重婚罪,所以原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项损害赔偿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重婚行为往往会使无过错一方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法律如果不出来主持正义,用金钱赔偿的方式慰抚受害人,将会造成极大的不公。所以,必须支持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的精神损失。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于被告受重伤后不久即故意与他人不轨,又搬出另住,之后更升级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情节不可不谓严重,而被告所受身心刺激不可不谓重大。而且原告家资充裕,毫无衣食之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尚可。所以,法院斟酌以上情况并考虑法院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2万元精神损失费,也就是完全支持了被告的索赔要求,十分公正。 3.合理分配婚内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原、被告夫妻所欠被告姐姐4万元债务,是因他们购买出租车产生的。而购买出租车主要是以之从事经营,并以其经营的盈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无论以谁的名义经营,因此所负债务仍然应该为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并未就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协议。法院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连带债务人的关系。但是由于债权人是被告的姐姐,如果任由其强向生活艰难的被告索债,一则构成权利滥用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来有违亲情,不利于亲属关系的巩固,反之,原告经济情况良好,又私自出卖出租车,并将所得价款据为己有,所以法院让被告补充地对于此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最后合理地分配了婚内债务。 总之,这是一件少有的做到情理法有机统一的裁判。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表现了少有的机警和睿智,较好地把握了法律的社会价值,保护了弱者,实践了法律的正义。

152、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2)纳溪民初字第594号 / 2002-07-30

裁判要点: 本案系引起社会极大关注、法律界争论不休的违反公序良俗的遗产赠“二奶”纠纷案的衍生案。本案因涉及亲子关系推定的法律问题,再次引发争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司法实务中,需要法官对亲子关系推定作出裁判。裁判根据在于事实、法学、医学和逻辑。 在证据法中,推定是指法律或者法官由已知事实推测出一个未知事实所获得的结果,是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论。推定分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如《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财产无主的规定,等等。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未被法律明确规定,而是根据某一已经证实的事实确认另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推定,如亲子关系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只要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事实,推定就不能成立。推定所得的事实必须合乎情理,不合情理的推定同样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就是进行事实推定的法律依据。 在诉讼举证中,当事人可以主张根据已经证明确定的事实和逻辑关系推断出另一事实存在。当事人对推断的基础事实以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推定事实不能成立;推定所得的事实不合乎情理或具有可反驳性时,推定事实也不能成立。 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亲指父母双亲,子指子女。 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1名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的法律制度。 根据医学规定,子女出生前的第300天至第180天之间为受胎(受孕)期间。 父母子女间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保障当事人、子女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必须得到认定。实行亲子关系推定制度就是出于这一目的。根据逻辑知识,子女受胎期间,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可推定为该子女的父亲。亲子关系推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第300天至第180天之间这一法定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但是,不能排除推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即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受胎在事实上与夫不相干。因此,在推定婚生子女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加以否认。夫或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妻并非因夫而受胎,有权提起否认该子女为婚生子女之诉。否认理由为妻的受胎并非由夫引起。至于夫不能引起妻受胎的具体原因,法律在所不问,只要能导致事实上夫不能使妻受胎即可。如:被推定的父亲与母亲没有发生性关系,但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除外;通过医学方法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有其他事实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 1956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庆云县法院关于婚姻关系继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母亲与其他男子有婚外性关系,就如何断定该小孩的生父问题的请示作了复函。该复函指出:“徐秀梅于1954年4月与高化云通奸,同时与其夫同居,因此小孩究竟为徐秀梅与谁发生性关系时受孕,是难以断定的。徐秀梅的丈夫向徐提出离婚,且不承认小孩是他生的。按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复函是对婚姻关系继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男方不能证明子女是女方与通奸男子所生时,其亲子关系如何推定的司法解释。也是目前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的惟一的司法解释。 本案推定亲子关系的基础事实有两个:一是黄某受胎于其母张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黄某出生于其母张某与黄某非婚同居期间。由此可推定出两个事实:黄某的父亲是黄某受胎时与其母张某有婚姻关系的陈某,或黄某的父亲是黄某出生时与其母张某有非婚同居关系的黄某。这两个可推定事实是不相容的。肯定或否定哪个可推定事实,都须由当事人对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推定事实不能成立;推定事实不合乎情理或具有可反驳性时,推定事实也不能成立。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能向法庭举出排除黄某受胎时与其母张某有婚姻关系的陈某为黄某父亲的证据,如陈某与张某没有发生性关系,或医学方法证明黄某不可能是陈某的亲生子女,或有其他事实证明黄某不可能是陈某的亲生子女的证据,应属举证不能,承担其主张的推定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反,蒋某却向法庭举出黄某受胎时陈某与张某有婚姻关系;黄某在30年前就经医学诊断为无生育能力,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38年都无亲生子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黄某生前否认黄某是其女儿,同时遗嘱也没有承认黄某是其女儿并给其遗产的证据。根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及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的情况,法庭认定黄某主张其为黄某的子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推定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案还涉及这样一些法律问题:(1)行政罚款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标的;(2)父母被行政罚款,子女能否就该罚款向他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3)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可否与遗产继承之诉合诉、合审;(4)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应否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153、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州民初字第3号 / 2002-01-31

裁判要点: 本案中,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原告朱某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对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由于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民事诉讼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指民事权利,即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即民事主体无权自行协议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得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计算方法,只有人民法院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适当延长。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的中断、中止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229万元的银行定期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认为对争议的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虽然朱某以对争议的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作为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原告朱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对于权利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一般民事权利采取的保护措施相同,即应该适用一般民事侵权之诉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权利人朱某于1998年10月向儋州市法院诉请离婚时,儋州市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保全18笔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229万元,证明原告朱某已经知道此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除调解书确认并已进行分割的部分财产外,权利人朱某从1998年10月10日起应该知道这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知道对这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在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次日起,即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0年10月10日之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其权利,而权利人朱某却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朱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 3.对于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由于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即实体权利已得不到国家审判权来保护,人民法院将不会判令义务人承担义务,即原告朱某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因此,对于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 鉴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以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54、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275号 / 2002-06-11

裁判要点: 本案中,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原告朱某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对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由于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民事诉讼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指民事权利,即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即民事主体无权自行协议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得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计算方法,只有人民法院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适当延长。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的中断、中止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229万元的银行定期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认为对争议的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虽然朱某以对争议的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作为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原告朱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对于权利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一般民事权利采取的保护措施相同,即应该适用一般民事侵权之诉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权利人朱某于1998年10月向儋州市法院诉请离婚时,儋州市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保全18笔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229万元,证明原告朱某已经知道此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除调解书确认并已进行分割的部分财产外,权利人朱某从1998年10月10日起应该知道这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知道对这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在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次日起,即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0年10月10日之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其权利,而权利人朱某却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朱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 3.对于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由于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即实体权利已得不到国家审判权来保护,人民法院将不会判令义务人承担义务,即原告朱某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因此,对于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 鉴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以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5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1997)阿市法民初字第94号 / 1997-05-08

裁判要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愿成亲,但未领结婚证,这在新疆少数民族地区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也是民族婚姻案件审判中经常遇到的和较难把握的。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然后发展到成亲,共同生活,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六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非法同居,而不是合法婚姻。虽然这种现象发生在少数民族地区,双方是少数民族当事人,但在适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新疆广大的农牧区,由于受历史原因、封建主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一部分青年人按照民族习俗成亲,结婚不到民政部门登记,把亲朋好友叫在一起,宰牛杀羊,依照传统民族礼节,即算完婚,这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按非法同居认定。一审法院未准确把握本案的性质,按婚姻关系加以判决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改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准确适用了法律,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在新疆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男女青年成婚前,男青年家要送给女青年家一定数量的彩礼,其习俗由来已久。男青年要送给女方的全家人及主要亲属现金、手表、高档衣服、毛呢衣料、马靴等物,以及牛、马、羊(头数不等)。一般的家庭送彩礼对象有十几人,每人一份,全部彩礼算下来要3至5万元,最高的要6万多元。本案中的男方曾送给女方家现金1万元及9头牛和马,合计约4万元。男方全家为婚娶往往到处借债,债台高筑。尤其当男青年求偶心切,或年龄偏大,或患有某种生理上的疾病,往往出更多的彩礼,变卖自己家中的羊群、牛群,用尽其父母以一生的心血积累的家财尚不够,还欠下大量的外债。而思想不健康的女方家,以结婚为名索取彩礼,结婚一两年便要求离婚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女方收取自己看上的男青年的彩礼,再用来退给已收彩礼而又看不上的男青年。本案的女方原已收取一男青年的彩礼,但看上被告(上诉人)后,就将被告给的7头牲畜退还男青年。由男方给付大量彩礼后组成的家庭一旦破裂,男方往往无法收回彩礼,落得人财两空,激化了矛盾,很多婚姻民事纠纷酿成刑事案件,是影响少数民族地区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中的男方在一审审理时,要求女方退回收取的37850元彩礼,即说明婚前彩礼是少数民族男女青年成婚的关键性条件,维系了双方的婚姻关系,而婚姻(同居)关系破裂后,男方将面临失去彩礼的现状,处于千方百计追回彩礼的心理状态。这是上诉人上诉的主观基础。如果彩礼问题处理不妥,导致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就会耽误上诉人的生产,加重上诉人的经济负担。 如何处理少数民族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或解除同居关系)之后的彩礼问题,是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经常碰到的大量现象。问题的关键是:男方送彩礼并非是女方索要(个别的是女方索要),而是一种习俗,是少数民族群众认可的成婚前必须做的一件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九条规定,以索要财物认定则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因为绝大多数男方家是自愿的,是遵循了祖辈沿袭下来的习俗。如果婚姻破裂(或解除同居关系)却不解决彩礼问题,则男方家除了失掉媳妇外,又在财产上受到极大损失。在经济落后的农牧区,一个家庭筹措几万元彩礼是相当困难的。其后果极易导致男青年铤而走险,引发男女两家及亲戚甚至两个部落之间的纠纷,影响农牧区的社会稳定。因此,在处理彩礼问题上,应结合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正确适用《婚姻法》,既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必须灵活、慎重地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据公平、平等的精神,从有利于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出发,保护男方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具体情况,判令女方退还一部分彩礼或大部分彩礼,而不宜判令全部退还。在办案过程中,法院要加强对当事人和广大农牧民的法制教育,推动树新风、革陋俗,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农牧区的社会稳定。 本案在处理同居关系的彩礼问题上,二审法院结合少数民族习俗收彩礼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精神,依据公平、平等的原则,照顾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部分彩礼,即归还5000元现金、2匹马、2头三岁牛,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注意了社会效果,无疑是正确的。

156、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1997)道民初字第146号 / 1997-08-06

裁判要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是办理离婚案件中普遍遇到和必须依法解决的问题。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 债务发生的时间当然是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并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债务的发生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合法,即债务的发生、变更无违法或规避法律的情形。因赌博欠债、因退缴赃款欠债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2.所欠债务不是用于个人。夫妻一方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个人需要,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不符合民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本案中,廖某挪用、贪污公款共计5万多元,按《刑法》规定,应予追缴。廖某为争取从轻处理,主动借款退还,该借款应属廖个人债务,判决由廖个人偿还是合法的。如果有证据证实廖已将部分挪用、贪污款用于家庭生活,添置了家庭财产,则应对这些财产予以收缴或没收,这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157、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初字第890号 / 1996-10-28

裁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实际上只有一个,即。 诉前原告金某提出离婚时,被告陈某为了不离婚,同时也为了表明自己以后能挣得到钱,曾答应两年后分给原告500万元人民币。进入诉讼后,一审法院以原告在重庆市工商局取得的重庆金诚公司的1995年度财务报表所载的所有者权益31235634.58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且考虑到陈某曾答应支付500万元,故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00万元,并承担200万元的债务。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析产这种类型案件,首先应确定是否准许离婚,在准许离婚的前提下,应查清夫妻的共同财产,确定判决分割的前提。本案重庆金诚公司是以美国伟业公司作为投资者的名义组建的,但美国伟业公司向法庭作证并未作任何投入,原、被告也承认;二审法院向有关银行取证,美国伟业公司未投入注册资金500万美元,因此一审法院将重庆金诚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虚假的财务报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了认定,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认真查实。另外,重庆金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陈某和熊俊连,该公司是名为美资公司,实为陈某与熊俊连个人投资的私营公司,一审法院将该公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他人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割属查证事实不清,金某只能分割该公司中属于陈某的部分。1996年10月陈某与他人共同组建了重庆金诚置业公司,其注册资金是几位发起人借资注册(经查所借注册资金均已退还)。在成立不到一个月时间内,经该公司董事会同意,陈某将其所拥有的干股转让给其弟,该转让行为是否曾产生利益,陈某在拥有该公司干股期间,该公司是否获利,因涉及该公司其他人的利益,本案未将该公司纳入审计,且金某未提供有关证据,因此本案不解决这个问题。为了使本案不至于无休止地拖延,又不至于损害本案被上诉人金某可能获得的利益,将这个问题作另案处理也不失为一种解决矛盾的方法。

158、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1997)富民初字第115号 / 1997-05-02

裁判要点: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但须有两个先决条件:其一,双方应达成确系自愿离婚的协议,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自愿的;其二,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须有适当的处理,一般要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夫妻双方确系感情破裂需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依照有关法律程序予以解除。人民法院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但对于采取法律明令禁止的,有悖于法律规定内容和民事立法原则的行为,则坚决不予保护。本案中诉讼双方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所订离婚协议的内容违背了国家法律,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明显规避法律的行为。一审时,限于证据情况,法院作了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对规避法律的行为未予支持,并无错误。后弄假成真,严某为挽救自己的家庭,提出了上诉,同时提交了假离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这种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而规避法律的行为非但不能保护,还应给予制裁。原拟对当事人还要进行罚款,但考虑其经济困难,故进行了严肃批评,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这一改判也是正确的。

159、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1997)涟民初字第400号 / 1997-06-15

裁判要点: 这是一件典型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谭某结婚后,母女的户口仍留在本村,这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但作为本村村民却未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制定违法的村规民约,剥夺了谭某等婚出妇女与儿童的财产分配、收益权;类似情况在该村还有十多户。几年来,这些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的情况下多次找村、组协商,向政府、妇联等有关部门反映,均得不到满意的答复,最后只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通过处理这一批案件,在当地取得了极好的社会效应。 新中国成立后,妇女也得到解放,社会地位大大提高,但由于封建残余意识的作用,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与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是极不相称的,为此,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明确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要把这些规定贯彻、落到实处,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特别是我们的执法部门,要严肃执法,敢于、擅于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谭某等能够拿起法律武器状告村委会,说明我国当代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已大为增强,这是我国普法工作的重要成果,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16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1160号 / 1997-08-14

裁判要点: 本案中涉及属于人格方面的姓名权和属于身份方面的监护权及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王某1出生后就享有“与生俱来”的姓名权。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此王某与唐某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作为王某1的父母自然取得对王某1的监护权,故代为其行使民事权利,取姓名为王某1。姓名一旦确定,就不能随意更改,除非依程序更改。从行使权利主体上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未满十周岁,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第二阶段,满十周岁但未达到完全行为能力人条件时,此阶段民事权利如何行使《民法通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就使得在具体操作中难以掌握是否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界限。第三阶段,成年人无精神障碍,就完全由自己行使民事权利。本案中的王某1未满十周岁,故不能自己行使民事权利,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王某与唐某离婚后,因王某1由唐某抚育,故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王某1的民事活动。但王某1的姓名问题除了与姓名权、监护权相联系外,还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相联系。由于血缘这一特殊原因,就使得在这一阶段与姓名权相关的民事活动的代理与其他部分不同,不同于财产看护等,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其姓名更改应由父母共同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也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所以本案应该判决唐某将女儿姓名恢复为王某1。 本案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法律不尽完备处:第一,《民法通则》中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行使规定得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故应适当引入罗列方式。第二,《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权如何行使、其职责如何,都规定得不够完备。第三,现行《婚姻法》对离婚与否,其小孩的监护权、抚育权,以及不养小孩一方的探视权等都没有详尽的规定,就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遇离婚后子女因原姓与抚养人姓不一致而改为抚养人姓引发纠纷时,也同样在具体处理中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推定仍需父母共同同意,因此《婚姻法》的立法上应当使有关子女部分更加完备一些。

页数 10/32 首页 上一页 ... 8 9 10 11 12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