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应否准许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魏某、叶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夫妻二人到深圳务工并开办丝印厂后,魏某与其招聘的女职员张某关系密切,两人经常单独在一起,且经常晚回家或不回家而不告知叶某,导致叶某怀疑魏某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此外,魏某也怀疑叶某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往来,将家中资金转移给了其姐夫,魏某此后不再让叶某参与工厂管理及了解资金情况,并将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双方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争吵抓打,以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此外,叶某在诉讼中坚决要求与魏某离婚,不愿和好,且魏某在一审中对离婚与否均表示认同,经调解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故本案判决准许魏某与叶某离婚是适当的。
准许双方离婚后,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育方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审判实践,正确处理好离婚案中子女的抚养问题,关系到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其一生的健康成长。处理离婚案件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即是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此外还应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魏某与叶某的婚生子魏某1年仅五岁,长期随其母叶某和外公外婆生活,日常生活及教育主要由其母叶某照料,母子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加之魏某做生意经常应酬,回家较晚,无法照顾小孩。故叶某与魏某离婚后,魏某1由其母亲叶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一审法院从共同财产中划出8万元作为子女的抚育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2.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处理好了,有利于保护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准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魏某、叶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存款分别为20000元、10035.96元(该笔系魏某以其妹夫蒲某名义所存)和双方共同估价认可的“宏盛丝印厂”的固定资产价值为214000元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争议最大的即是以该厂驾驶员姜某名义存入银行的5690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该569000元以姜某名义存入银行,依一般理解,所有权就应属姜某,而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姜某也正是持此主张,并以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确实,由于该笔存款时间均在2000年4月1日之后,存款账户所记载的姓名均是姜某,按此规定,似乎只能认定该笔存款所有权归姜某所有。然而,这须以金融机构在操作中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为前提。而事实上,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际并未严格要求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只需有被代理人身份证即可办理有关存款手续,这是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法官都曾有过的生活经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审判人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正是由于日常生活经验使得法官不能简单地依存折上的姓名确定存款所有人。由于该笔存款以案外第三人的名义储蓄,对其所有权人的判定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故二审合议庭依《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委托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到存款银行提取了该笔存款的所有原始凭证,并经质证查明,开设储蓄账户及前后共计五次存款凭条上“姜某”的签名均系本案被告魏某所写,所留的联系电话也系魏某在二审中给承办法官所留的电话;且在姜某诉魏某要求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一案中,魏某所留联系电话也是此号码。姜某系魏某的驾驶员,魏某可以较方便地取得其身份证,以其名义存款,并始终对存折进行控制(叶某也正是从其夫魏某衣服中发现该存折),未交与姜某。虽然姜某称该存折是其放在驾驶室被叶某发现,但显然不符合逻辑,首先,靠打工挣工资的人对569000元的巨款存折不可能如此掉以轻心地随便放在随时有他人乘座的驾驶室;其次,如果记载“姜某”名字的存折不是在魏某身上被发现,而是在姜某的驾驶室被发现,叶某也不会认为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而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所以魏某、姜某的说法难以让人信服。
当然,如果仅凭这些事实就作出该笔存款不属姜某所有,也还是不能完全令人信服。但本案还有以下事实,更进一步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一是魏某在一审法院调查该笔款项时明确否认曾以他人名义在该银行存过款,姜某也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明确表明其在上述银行从未存过款,且不知道魏某以其名义存款之事。虽然二审中在法院已提取到存款原始凭条,查明其上签名均系魏某所写后,魏某辩称存款时系其与姜某一起到银行由魏某以姜某名义存款,但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且五次存款均如此更令人难以置信。二是对该569000元的款项形成,两人虽都称是由于魏某向姜某还借款及有关分红款所形成,但对还款及分红款的形成时间及数量两人的说法不能相互印证;且按魏某所讲,借款20万元,其余是分红款,但在仅一年多的时间内,以区区20万元借款就能产生18.9万元的红利,对一个据魏某自述是处于亏损的工厂来讲,无疑是天方夜谭。再退一步讲,即使魏某确是要以姜某名义存款用以向姜某还款,但存折仍在魏某手中,还未交付,双方又未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则在本案诉讼前其未交付存折给姜某,该款所有权仍属魏某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是魏某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认以其妹夫蒲某名义所存的10035.9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与该笔存款情形完全相同,不过该笔存款数额更大罢了。据此,针对该笔存款的所有证据都已形成锁链,使人足以相信其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属姜某所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笔存款属叶某、魏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案中一并进行分割是正确的。
对此还有一个问题须明确,就是魏某将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说成是其驾驶员姜某的财产,如法院据此认定,其也不能得到此财产,与作为夫妻财产相比还可分得一半相比,岂非损己利人,这样的事对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可能吗?此疑问不解决,则法官的内心确信仍有缺陷。如果简单地对比,一般人作出此选择不太可能,但稍稍深入分析一下,一个正常人作出此种选择是完全有可能的,一是由于姜某与魏某不仅是雇佣关系,且还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毛根儿”朋友,由姜某出面将此笔款项留下,再还给魏某,是完全有可能的;二是魏某因叶某提出离婚而不满,即使与他人平分该款也不愿与叶某平分,这样的心理在离婚案件中比比皆是;三是魏某可能确实欠姜某之款,且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在前两种情形下,将此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是正确的,就是在第三种情形下,将此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仍不会损害姜某的合法权益,这在下面再行分析。
3.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是否应一并审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规定,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应一并解决共同债务问题,或者从共同财产中先行偿还债务,或者协议或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数额。本案诉讼中,被告魏某提出欠姜某的债务及由于诉讼期间发生车祸、工厂发生事故,共计赔偿受害者十几万,故夫妻不仅无任何共同财产,且负有债务十几万,该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魏某的该主张,原因在于:首先,这些债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如所谓欠姜某的债务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多少等都无法得到证实;所谓发生车祸、事故赔偿等的证据也在一审中未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即使发生车祸、事故,其已支付了赔款,则也不再是债务,其为此借款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则其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即使这些债务确实发生,是否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未得到证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魏某在两审诉讼中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法院不支持其主张,当然是正确的。
但是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本案来看仍有两点可以讨论:一是离婚诉讼进行中,夫妻双方均不提出共同债务问题,而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时债权人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已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于该债务是否成立直接影响到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应以债务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离婚案件应中止审理,以待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束后再行恢复诉讼。这样对保障债权人及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都是有利的,以前许多法院也是这样做的。但是,这样带来的问题是,财产权益得到保障,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利益却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尤其是双方矛盾已很激化时,中止审理的做法更不妥当。从价值取向来看,人身利益当然应优先于财产利益,不能因为财产利益的保护而损害人身利益。正是从这点出发,近年来,四川许多法院已不再强求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共同债务问题,而是对婚姻关系先行解决,对共同债务问题,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解决,这时债权人做原告,而由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做共同被告。这样的做法,依笔者看来,无疑更具关怀性,更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当然,本案没有中止审理,还不完全是因此观点。案外人姜某主张离婚案中诉争的569000元应归其所有,却未提出相应证据,尤其是其在离婚诉讼中,另行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却不是要求确认债权,而是提出了要求法院解除保全裁定,并由魏某赔偿其因财产保全所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以该笔存款的所有权已确定是他享有为前提,而该前提却无法不证自明,其主张便难得到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却要取决于魏某与叶某离婚案对该笔存款所有权的确定,于是渠县法院中止审理。这也是符合本案特殊情况的。二是离婚案件审理完毕后,债权人要求原夫妻双方归还因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以原夫妻为共同被告起诉的,经审理查明共同债务成立的,原夫妻双方应共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共同债务不成立,只能认定为单方债务的,则只应由单方承担责任。从本案情况看,魏某是否因办工厂之需而向姜某借款,是否应产生其所称的红利,此债务如属实是否属共同债务,等等,完全可在本案之外由姜某另行起诉,而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如审理姜某所诉属实,则由魏某、叶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属实但不属共同债务,则只由魏某承担归还责任。本案中姜某未进入诉讼,其请求及证据本案无法审理,故作为离婚纠纷案,只审理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及相应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审理案外人的债务问题,是完全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