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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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38号 / 1996-04-04

裁判要点: 综观本案,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海南大信公司等四原告因其加入被告本海公司申办的“海南高尔夫俱乐部”的申请得到本海公司的同意而向本海公司付款250万元,本海公司收款后即向四原告发出会员证,会员证上明确载明了“海南高尔夫俱乐部”与会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限定,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所设立的法律关系应为会员关系,而非投资关系。 。原告诉称此款为投资款,且汇款用途亦注明为投资款,但这仅是表象,实质上原告之所以从被告处取得会员证,系由于原告先行付款所致,且该会员证中附有“会员保证金证明书”,其内容证明原告所付款项系入会费和保证金,对此原告在二审中也承认,他们所付款项为入会费和保证金。如按投资款处理,那么势必涉及到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共担风险等问题,但这又与实际不符。二审法院基于事实将此款性质认定为入会费和保证金是正确的。 。由于本海公司不能支付征地款而导致其申办的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申请权被海口市政府依法收回,所谓“海南高尔夫俱尔部”实际上并不存在,无法履行其对会员的义务,亦无法保证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故依法应将入会费和保证金退返原告并偿付该款利息予原告。被告提出的入会费不应退还和保证金应只退本金不退利息的上诉请求,由于理由不充分和所依据的“通行惯例”不能举证证明,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另外,四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在第一审程序中并未主张,四原告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且关于保证金已在会员证中作出特别约定。因而该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不能适用双倍返还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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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199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54号 / 1995-12-26

裁判要点: 海岸侵蚀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海水对海岸的侵蚀不断加剧,导致许多良田、道路被毁,城市受到威胁,严重地影响了人类的生存环境。我国具有漫长的海岸线,北起鸭绿江口,南至海南岛,由于各种原因,海岸侵蚀现象也非常严重。因为本案是国内第一例因进行海上采矿而提起的对海水侵蚀海岸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案件,因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被称之为“中国海蚀第一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受诉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主要抓住了两个关键问题: 1.被告长岛海运公司在距原告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所在海岸1.5公里之外的登州浅滩采砂,是否是导致登州浅滩消退、西庄一带海岸遭受海水严重侵蚀的原因。或者说,被告长岛海运公司是否应对西庄海岸遭受严重海水侵蚀负赔偿责任。 原告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为主张被告长岛海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1992年12月所作的研究报告;被告长岛海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国家海洋局烟台海洋管区1990年9月所作的调查报告进行抗辩。面对这两个相互矛盾的报告,受诉法院没有从两份报告完成的时间上、委托人的资格上去简单的否定或肯定其可靠性、真伪性,进而确定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而是根据本案涉及非常复杂的专业问题这一特殊情况,将两份结论不同的报告委托我国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威性机构——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进行鉴定。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了在海洋环境、海洋波浪、海流、海岸工程地质和海洋地质等方面的5位研究员和副研究员,在对两份报告及有关资料作详细调查研究,并且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听取了双方及有关专家的陈述意见和辩论意见后,经过长达7个月之久的专门研究,出具了《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关于蓬莱西庄一带海岸侵蚀加剧原因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从程序上、形式上都是合法的,其结论客观全面、科学公正、审慎认真,具有权威性,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受诉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法确定了被告长岛海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被告长岛海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0万元,并支付护岸工程费650万元,共计1080万元。但根据中科院海洋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导致原告所处海岸遭受海水严重侵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自然因素、人为因素,如内陆兴建水库、陆上河源减少,在海滩挖砂,登州浅滩消退等。其中登州浅滩消退是造成水海岸侵蚀加剧的主要原因,而登州浅滩消退的直接原因是人为大量挖砂所致。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和在登州浅滩挖砂并非只有被告这一事实,受诉法院确定了以下比例:(1)自然因素15%;(2)人为岸边挖砂占30%;(3)登州浅滩消退占55%,其中被告挖砂占27.5%,其他单位挖砂占27.5%。受诉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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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1996)鹿经初字第257号 / 1996-11-08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传销引发的纠纷。传销是近几年新出现的事物,审理该纠纷的关键是确定苏某、古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1994年8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第一条明确规定:坚决取缔擅自开展的多层次传销活动。苏某、古某传销不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可从事传销业务的深圳日宝来福磁性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显然违反了该《通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擅自开展的多层次传销。且传销的磁性健康床垫属医疗器械新产品,根据国药联研字(84)第224号《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经营此类商品,必须经当地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经营。但苏某、古某传销该产品未经当地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审查,未取得营业执照。所以,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苏某、古某的行为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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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案例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1996)叙刑初字第131号 / 1996-08-30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同样道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即意外事件所致,行为人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不应当承担由刑事责任而发生的附带民事责任。本案二审判决之所以撤销一审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部分,正在于一审判决未认识到本案缺乏这种“客观基础”:高某超载的违章行为与事后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必然的内在的因果关系,即高某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高某对于自己所驾驶的东风货车被魏某所驾驶的中巴客车碰撞致方向制动失灵后“身不由己”退滑在已翻的中巴客车上,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抗拒的。事实上,高某驾驶的东风货车不仅不是这一交通事故的“原因”,而且也还是这一交通事故的被害人,高某不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有权请求依法判决中巴客车赔偿其因被碰撞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二审法院的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当然,本案一、二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在事实的认定和理由的阐述方面均有不尽完善之处。此外,对于一审判决中依据的交警部门有关东风货车“驻车制动无效”的鉴定结论,二审判决尽管没有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也未从事实和法理角度阐述其理由,这也是欠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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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1994)永刑初字第87号 / 1995-04-22

裁判要点: 郑某1的脑出血与1993年5月2日郑某的打击致头(脸)部轻微外伤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这不仅关系到郑某是否有罪,同时涉及巨额民事赔偿问题。于是涉及到了我国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按照我国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要使某人对这一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这一结果是某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即他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决不能要他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同时,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象之间的联系。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只是说明该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但不等于说它们之间就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中,郑某的打击行为可能造成郑某1脑出血而引发偏瘫,但这只能说明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不等于它们之间的必然性。实际上,郑某1脑出血引发左侧肢体偏瘫这一危害结果产生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其本人患有高血压病,在饮酒后,脑部右基底节脑血管意外出血(中医学称为“脑中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专家和同济医科大学法医临床文证材料的分析意见以及国家司法部司法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为病理性脑出血,与郑某的打击行为无关。也就是说,郑某1脑出血引发偏瘫这一危害结果与郑某的打击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郑某1本身的生理障碍这不可抗力所致。所以,郑某对郑某1偏瘫的结果不应负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也就无法成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正确的。这也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在解决因果关系问题时,决不能为表面现象所迷惑,而必须认真地调查、研究,全面分析案情,必要时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才能找出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从而确定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确定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达到执法准确,打击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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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楚刑初字第25号 / 1996-05-14

裁判要点: 维护公共安全是国家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公民的应尽义务。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就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本案中李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希望划破车胎、整几辆车弄点补胎守车费,但客观上实施的抱、滚石头于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车毁人亡的后果,造成了对道路行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数犯罪人应该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还为之,特别是李某,两次邀约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是本案的主犯,应予严惩。李某1、普某系从犯,但李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且其犯罪后果极其严重,鉴于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普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后果相对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是恰当、正确的。 至于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说理透彻,判决恰当。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有理,理由支持。但鉴于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判决不再赔偿是恰当的。 本案证据认定上李某、李某1二犯罪人辩称没有滚石行为因无直接目睹证人而似显不力,但从其他证据之相互印证上,特别是二犯罪人曾有供述且能相互印证,而后翻供实无充分理由,因此仍可认定。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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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1996)楚刑初字第109号 / 1996-04-26

裁判要点: 本案中对徐某的行为定性是准确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 1.徐某客观上实施了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只有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徐某对死者蒋某2的病情错误诊治,在治疗中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蒋某2右下肢肿块病灶损伤,流血不止,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徐某错误诊治和治疗措施不当的过失行为与导致蒋某2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2.徐某过失致人死亡,在主观上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本案中,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对蒋某2治疗不当导致右下肢肿块发生了病灶损伤、流血不止,可能会发生蒋某2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案情事实来看,当陪同前往的凡某见蒋某2右腿流血不止、昏迷等现象时,曾提出送州医院治疗的建议,但徐某仍说“不用送”,“让他睡一会儿就没事了”。这说明被告人徐某在主观上既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才造成了蒋某2死亡的结果。因此,徐某在主观上有罪过,这种罪过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蒋某2死亡的结果发生。 3.对徐某无证行医而言,是出于故意,但无证行医的故意行为并不是导致蒋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即无证行医的故意与蒋某2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因为无证行医是故意行为而确定被告人徐某是故意犯罪。至于其无证行医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酌定。 4.从犯罪主体来看。本案中,徐某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此,对因过失致人死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顺便指出,1997年新刑法典在第三百三十六条已设立非法行医罪。它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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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等盗窃案 要览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刑初字第261号 / 1996-12-09

裁判要点: 采用空中截码器窃取移动电话码号并非法复制和使用移动电话,是新形势下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新手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3日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就给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主要目的,公私财产作为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性的物体,也包括电力、电话等等无形的,非物化形态的财物和信息形态。非法复制移动电话和使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正是此类无形的财产。因为,侵犯的对象虽是移动电话的码号,但它是一定财产价值的载体,具有特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效能,因此其可作为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本案中,行为人蔡某携带空中截码器入境,并使用该器窃取了大量移动电话码号后输码并机,非法复制10部移动电话并使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即合法用户)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构成了对正常的邮电通讯管理秩序的侵犯。许某明知蔡提供的移动电话的码号是窃取的,仍按蔡传授的方法,重新非法复制一部移动电话并使用,先后共多次非法使用和提供他人使用3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其行为特征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刑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对两行为人依法定罪是正确的。 在审理中,两行为人的辩护律师对检察院指控的两行为人分别盗窃的数额表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非法盗窃移动电话码号的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而使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则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移动电话被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不足6个月的,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话费推算)。对照本案,两行为人盗窃犯罪数额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及非法使用的移动电话,以及市邮电局提供的有关文件、话费使用情况记录、有关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认证,而且有两行为人的供述印证,这些证据均说明蔡某使用截码器窃取移动电话码号115对,非法复制10部移动电话,并多次使用,盗窃入网费人民币3万元,给用户造成1 700余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之事实和许某非法复制一部移动电话并使用,此外,还非法使用2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盗窃数额达6 530余元,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律师的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在提起公诉时,厦门市邮电局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有行为人使用非法并机的话费记录及流水单等证据佐证,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为此,法院多次与两行为人的亲属联系,主持民事诉讼的调解,并对两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行为人在大陆拥有个人财产,而他们在台的财产,由于两岸隔绝的现状,并无法进一步调查取证,更谈不上由法院依法扣押执行。其委托的代理人(亲属)虽一再表示尽力为两行为人筹款代为赔偿,而且也分别退赔了3万余元和6 000余元,但他们已无能力,亦无法律根据有代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两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该说,也是现实迫不得已的。

2553、
徐某等诈骗案 要览案例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17号 / 1996-02-15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四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有不同意见。而意见的分歧之处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刑法典关于溯及力问题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旧法,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新法处理。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旧原则的缺陷,符合罪行法定原则。 自1979年《刑法》实施后,1981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系列的《决定》或者《补充规定》。作为单行刑法,在生效时间和溯及力问题上,大部分《补充规定》或《决定》均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例如,《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溯及力问题上依照《刑法》第九条的精神办理,仍然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除了新规定轻于刑法者外,一律适用《刑法》,《决定》没有溯及力。具体地说:《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决定》办理;《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法律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变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适用《刑法》。 在本案中,四行为人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1995年6月29日之前,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是1995年6月30日开始实施。因此,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精神,虽然本案在1996年审理,但由于《决定》没有溯及力,同时,上述《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利用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应地较《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主刑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却规定必须附加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因此,《决定》较《刑法》处罚为重,只能不能从新,而适用《刑法》,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只能以诈骗罪处罚。公诉机关依据《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把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利用信用卡诈骗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审判机关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以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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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黔东刑初字第89号 / 1994-12-21

裁判要点: 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办案的基础,定罪的前提,这已为实践所证明而毋庸置疑。如何甄别、审查判断证据,对法院来说,确是事关重大。审查判断证据,是司法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它们是否真实,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能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从而对案件事实和性质作出结论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的结论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这是我国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必然要求。经过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的结论是否符合客观要求,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是否正确。如果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就可能放纵罪犯、或者冤枉无辜。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关键环节。本案关键是原判采用的证据是否成立。尸检中从受害人龙某1的胃溶物中检见不是其在29日午餐中所吃的东西,结合尸斑反映情况,公安尸检报告结论是29日晚死亡。而被告人罗某在当日晚确无作案时间。进一步结合公安部所作的DNA基因型鉴定和省公安厅所作的罗某头正中前额、右耳、右肩的各一处划伤鉴定,均排除了罗某作案。故二审法院采纳罗某的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主要体现之一。二审法院查证的证据均证明罗某不是作案人,从而否定了原审中采用的证据。二审法院通过调查研究核实证据,注重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的调查研究和运用,对被告人的口供采取慎重对待的态度,最终作出了实事求是的判决,体现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555、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712号 / 1996-08-2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拆迁引起的产权纠纷,涉及如下问题: 1.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关规范性文件。近年来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实现三年面貌大变的奋斗目标,南京市加大了旧城改造力度,大量的房屋拆迁,带来了大量的产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和补偿、安置纠纷。这些纠纷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南京市人民政府为了规范拆迁管理工作,完善拆迁法规,于1982年颁行了《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1991年3月10日继国务院《条例》之后,南京市政府又颁行了“8号令”;1994年4月25日作出修改“8号令”的决定,简称“28号令”。1996年2月17日又颁行了与此相关的“50号令”。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外,法院审理案件可参照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该案拆迁发生在1992年5月,应适用国务院《条例》和南京市政府“8号令”。依此规定,享受拆迁补偿的主体是被拆除房屋和附属物的所有人;政府予以补偿的形式为作价收购、以房偿还,偿还私有房屋的产权仍属私有,又称之为产权调换。享受拆迁安置的主体则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且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居住的公民。由此可见,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是两个法律概念。拆迁四卫头123号房屋时,该房产权因继承后没有分割,属六人共同共有。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五上诉人明知以梁某1名义购买906室产权,也没有表示反对,梁某2汇来美元购房时,也没有放弃产权或赠与产权的意思表示。对放弃或赠与房屋产权,房管部门有特别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以示慎重,否则不予认可。现梁某1提供不出共有人放弃或赠与产权的书面证据,因此购买906室产权属于产权调换,产权仍应属六人共有。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适用的是1982年颁行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拆迁私有住房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南京市房屋折旧价格,作价收购”(即折价归并),故将四卫头123号房屋产权转化为作价款5741元进行了分割,显然没有注意1982年的规定与1991年的“8号令”在补偿和安置上的区别,片面地保护了安置权。根据国务院《条例》和“8号令”的规定,在拆迁范围内虽然没有户口,但有房屋产权的,也有权利购买补偿房产权,并享受购房优惠待遇。此规定在于充分保护私有财产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反之,对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户口但没有产权,承租别人房屋的,则以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予以安置,此规定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秩序。如果允许梁某1购买906室产权的话,梁某1也只能是优惠购买属于自己的六分之一产权,判决906室全部产权属梁某1一人所有,显然侵犯了其他五个共有人的购房优惠权。 2.能否允许梁某1不买906室产权而只要求得到安置?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典型的确认之诉,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906室产权加以确认。梁某1早在1992年5月就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买了906室房产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代表了全体共有人的利益。1996年发生矛盾时梁某1才提出不买906室产权,只要求一家四人依照规定得到安置。此要求不仅侵犯了共有人的权利,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3.该案为何多加一个“继承”案由?四卫头123号房屋拆迁时作价5741元,此款梁某1等六人均有权继承。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案由定为“继承、确认产权”。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扣除作价款后,五个共有人各给付垫款人梁某2购房款2599元的判决。

2556、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民初字第61号 / 1996-06-2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财产赠与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 1.存放于梧州市公证处的有争议的12581.5美元是柳某1遗产的一部分,柳某是柳某1遗产的继承人之一(台湾的法院也对此加以确认),12581.5美元应认定为柳某的合法财产。 2.柳某与潘某、梁某于1995年3月24日在梧州市公证处经调解达成协议,允诺将其继承柳某1遗产所得的30%,赠与潘某、梁某。但双方签订协议时柳某并未取得柳某1的遗产。台湾嘉义地方法院于1995年7月26日才发出确认柳某1遗产的继承人为柳某2、柳某的函。所以,1995年3月24日在梧州市公证处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在遗产继承人柳某尚未取得遗产的情况下商定的。柳某对潘某、梁某二人并无法律义务,只有在其取得了该遗产,并且进行了赠与行为的实践,才发生协议的效力,否则,该协议是无效的。 3.柳某在1996年元月24日取得其兄柳某1的遗产后,当即反悔,表示不愿意将已属于自己所有的12581.5美元赠与潘某、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由于赠与属实践性行为,柳某虽然曾书面表示过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潘某、梁某,但其在该行为未实施之前已反悔,明确表示不愿赠与,所以柳某的赠与行为未成立,存放于梧州市公证处的12581.5美元及利息仍然属于柳某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柳某胜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2557、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6)兰民初字第25号 / 1996-09-06

裁判要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各共有人必须取得一致意见后方能处分共有财产。那么,本案房屋共有人意见是否一致?关键看朱某是否同意协议的内容:(1)根据代笔人陈某1证实,朱某当时是同意的,因找不到印章才用丈夫的印章代替。(2)即使未盖章,但朱某当时明知而无异议的,也应视为默示同意。从夏某1召集订协议,龚某签协议看,作为共同生活的朱某对这件家庭大事,强调不明知是难圆其说的。(3)夏某1死后,由夏某负责一切安葬事宜,朱某与龚某均无异议,为此,也可以推定已明知和默认协议内容。 2.从协议内容看,主要是解决夏某1与朱某两位老人的生养死葬问题。将本来应是龚某应尽的义务转移了部分给夏某,即夏某代龚某完成夏某1的生养死葬,并未将家庭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夏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为此,夏某以抚养为条件接受被扶养人的财产遗赠既合理又合法。 3.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新发展。它将有利于发扬我国人民赡养、敬重、照顾孤寡老人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互助、互济的高尚风格。本案的处理,社会效果是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规定的各种遗产转移方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方式。但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作特别的规定。为避免或减少这类纠纷的发生,除当事人书面协议外,还须有关组织鉴证或公证处公证为妥。

2558、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1989)叙民初字第554号 / 1995-11-0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代管房屋经土地改革后产权归属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解决这类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确认房屋的初始权利状态和权利变动原因,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本案讼争房屋,原为罗某1所有,后因王某4与罗某1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讼争房屋产权发生第一次变动,即房屋产权人由罗某1变动转移为王某4。王某4死亡后,其子女王某、王某6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讼争之房,产权发生第二次变动,讼争房屋的产权变动转移为王某、王某6。王某5、刘某受王某4之托,在王某、王某6年小,尚不能行使房屋产权人权利时,代王某、王某6管理讼争之房。代管房屋法律关系不变动转移房屋产权。王某5、刘某只是房屋代管人,王某、王某6仍是房屋产权人。1952年土地改革,人民政府将王某、王某6共有的由刘某代管的345.13平方米房屋征收后,一部分分给刘某一家9人居住管业,一部分作公产房屋安排他人居住,讼争房屋的产权发生第三次变动转移。部分为公产房,部分为原房屋代管人刘某一家共有的私产房。房屋产权人由王某、王某6变动转移为人民政府和刘某一家。二审人民法院正是抓住讼争房屋产权的初始状态及变动转移的法律事实,确认讼争之房产权不属原告方而属被告方是正确的。 2.土地证和房契,是认定房屋产权人的主要证据。 经土地改革登记后,土地证是人民政府发给公民的土地(含宅基地)所有权凭证。房契是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凭证。两证都是书证,真实地记录、反映了当时土地所有权和房屋产权的状态,是人民法院审理经土改登记的房屋产权纠纷时认定其权属的主要依据。本案讼争之房,经土地改革后,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证和房契,二审人民法院以该契证为依据认定讼争房屋经土地改革后,刘某一家为房屋产权人是正确的。 3.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相结合,认真审查证人证言和间接书证,是认定房屋产权人的重要环节。 经土地改革登记的房屋产权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年代久远,知情人年事高,对事实回忆有失实或矛盾之处,直接书证(当事人的土地证、房契等)常有残缺不全、不清或遗失,及有些书证存档于机关单位的情况,给当事人举证带来困难,同时也给人民法院认定房屋产权人带来困难。因此,人民法院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对证人证言和间接书证认真审查,辨别真仿,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综合分析判断,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询问了大量证人,调取了大量间接书证,为正确认定事实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二审法院对各种证据进行认真审查,综合分析判断后,得出讼争房屋产权经土改登记后发生变动转移的结论,据此判决支持被告方的主张,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做法是可取的。 4.正确确定案件当事人,是保证审理程序合法的重要条件。 房产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复杂的一类案件,尤其是经土改登记的房产纠纷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多,法律关系复杂,稍不留意,就有遗漏当事人,导致审理程序违法的可能。本案房产纠纷,涉及的法律事实多,法律关系复杂,既有房屋买卖、房屋继承、房屋代管、房屋租赁,又有房屋土改确权、房屋入股,还有房屋赠与;既有房屋拆建,还有房屋旧存。诉讼中,既有积极要求参诉的,也有放弃实体权利而不愿参诉的,还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诉的。一、二审法院由于较好地抓住了法律事实,把握住了直接法律关系,使应参诉的当事人没有遗漏,从而保证了审理程序合法,没有发生因遗漏当事人而重审之事。

2559、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泸民终字第29号 / 1996-05-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代管房屋经土地改革后产权归属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解决这类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确认房屋的初始权利状态和权利变动原因,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本案讼争房屋,原为罗某1所有,后因王某4与罗某1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讼争房屋产权发生第一次变动,即房屋产权人由罗某1变动转移为王某4。王某4死亡后,其子女王某、王某6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讼争之房,产权发生第二次变动,讼争房屋的产权变动转移为王某、王某6。王某5、刘某受王某4之托,在王某、王某6年小,尚不能行使房屋产权人权利时,代王某、王某6管理讼争之房。代管房屋法律关系不变动转移房屋产权。王某5、刘某只是房屋代管人,王某、王某6仍是房屋产权人。1952年土地改革,人民政府将王某、王某6共有的由刘某代管的345.13平方米房屋征收后,一部分分给刘某一家9人居住管业,一部分作公产房屋安排他人居住,讼争房屋的产权发生第三次变动转移。部分为公产房,部分为原房屋代管人刘某一家共有的私产房。房屋产权人由王某、王某6变动转移为人民政府和刘某一家。二审人民法院正是抓住讼争房屋产权的初始状态及变动转移的法律事实,确认讼争之房产权不属原告方而属被告方是正确的。 2.土地证和房契,是认定房屋产权人的主要证据。 经土地改革登记后,土地证是人民政府发给公民的土地(含宅基地)所有权凭证。房契是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凭证。两证都是书证,真实地记录、反映了当时土地所有权和房屋产权的状态,是人民法院审理经土改登记的房屋产权纠纷时认定其权属的主要依据。本案讼争之房,经土地改革后,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证和房契,二审人民法院以该契证为依据认定讼争房屋经土地改革后,刘某一家为房屋产权人是正确的。 3.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相结合,认真审查证人证言和间接书证,是认定房屋产权人的重要环节。 经土地改革登记的房屋产权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年代久远,知情人年事高,对事实回忆有失实或矛盾之处,直接书证(当事人的土地证、房契等)常有残缺不全、不清或遗失,及有些书证存档于机关单位的情况,给当事人举证带来困难,同时也给人民法院认定房屋产权人带来困难。因此,人民法院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对证人证言和间接书证认真审查,辨别真仿,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综合分析判断,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询问了大量证人,调取了大量间接书证,为正确认定事实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二审法院对各种证据进行认真审查,综合分析判断后,得出讼争房屋产权经土改登记后发生变动转移的结论,据此判决支持被告方的主张,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做法是可取的。 4.正确确定案件当事人,是保证审理程序合法的重要条件。 房产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复杂的一类案件,尤其是经土改登记的房产纠纷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多,法律关系复杂,稍不留意,就有遗漏当事人,导致审理程序违法的可能。本案房产纠纷,涉及的法律事实多,法律关系复杂,既有房屋买卖、房屋继承、房屋代管、房屋租赁,又有房屋土改确权、房屋入股,还有房屋赠与;既有房屋拆建,还有房屋旧存。诉讼中,既有积极要求参诉的,也有放弃实体权利而不愿参诉的,还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诉的。一、二审法院由于较好地抓住了法律事实,把握住了直接法律关系,使应参诉的当事人没有遗漏,从而保证了审理程序合法,没有发生因遗漏当事人而重审之事。

256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4)秀民初字第82号 / 1995-09-02

裁判要点: 房屋产权证是确认房屋产权的主要依据,但不是确定产权的唯一依据,这是审理房屋产权案件的重要原则。在审理本案时,首先要确认吴某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合法取得,其次要查明房屋产权证与客观事实是否相违背。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时,则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地确认房屋产权归属。本案被告吴某一是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二是未曾有原告王某转让、赠与房屋的客观事实;三是在海口市清房办调查及申办房屋产权证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谎称王某无偿转让宅基地给其建房,并冒签了“王某”之名,以欺骗手段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因此法院将诉争之房屋判归王某是正确的。一审在没有认真调查事实真伪的情况下,以吴某用欺骗手段取得的产权证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依据显属不当,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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