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综观本案,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海南大信公司等四原告因其加入被告本海公司申办的“海南高尔夫俱乐部”的申请得到本海公司的同意而向本海公司付款250万元,本海公司收款后即向四原告发出会员证,会员证上明确载明了“海南高尔夫俱乐部”与会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限定,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所设立的法律关系应为会员关系,而非投资关系。 。原告诉称此款为投资款,且汇款用途亦注明为投资款,但这仅是表象,实质上原告之所以从被告处取得会员证,系由于原告先行付款所致,且该会员证中附有“会员保证金证明书”,其内容证明原告所付款项系入会费和保证金,对此原告在二审中也承认,他们所付款项为入会费和保证金。如按投资款处理,那么势必涉及到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共担风险等问题,但这又与实际不符。二审法院基于事实将此款性质认定为入会费和保证金是正确的。 。由于本海公司不能支付征地款而导致其申办的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申请权被海口市政府依法收回,所谓“海南高尔夫俱尔部”实际上并不存在,无法履行其对会员的义务,亦无法保证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故依法应将入会费和保证金退返原告并偿付该款利息予原告。被告提出的入会费不应退还和保证金应只退本金不退利息的上诉请求,由于理由不充分和所依据的“通行惯例”不能举证证明,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另外,四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在第一审程序中并未主张,四原告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且关于保证金已在会员证中作出特别约定。因而该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不能适用双倍返还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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