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3057、
彭某诉彭某1等案 要览案例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1620号 / 2000-09-18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在认定事实上基本相同,之所以出现判决结果不一,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案由的问题。 一审将本案确定为财产侵权纠纷是不妥当的,混淆了发生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与发生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的界限,也混淆了继承法中的侵权行为与继承权确认的界限。本案中的当事人除汪某、叶某外均是被继承人彭某6的近亲属,均享有继承期待权,显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那么,本案是不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呢?亦不是。这是因为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的特征主要有:部分继承人转移、隐匿被继承人的遗产,以达到多占或侵占被继承人遗产的目的;一部分人公开抢占、霸占被继承人的遗产,否定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以达到多占或侵占被继承人遗产之目的;遗产管理人有意不通知继承人,或隐匿被继承人的遗产,达到侵吞之目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侵占被继承人财产;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侵犯其他共同继承人的权利,等等。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彭某6之父母及其妻子均先于其死亡,又无婚生子女,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也不宜以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关系确定案由。二审以继承权确认纠纷为案由是正确的。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谁享有继承权,彭某6的遗产应由谁继承的问题。 2.关于彭某1能否作为彭某6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 出于封建的继嗣行为虽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但仍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但该《意见》第二十八条又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一审仅以封建的继嗣行为和未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而否定其收养关系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彭某6收养彭某1为养子之时和之后,已被当地亲友、群众(包括彭某6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彭某6与彭某1均以父子相称;彭某6死亡后,彭某1尽了安葬义务;声明书和遗产分割协议中均承认彭某1系彭某6的养子,符合亲友、群众公认,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符合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虽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但由于该法不具有溯及力,且未规定在此之前已经收养尚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必须补办合法手续,故不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既然彭某6与彭某1之间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彭某1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彭某6的遗产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故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彭某1为彭某6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既然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彭某负担,但考虑到彭某与彭某1之间的亲情,劝说彭某1负担诉讼费,彭某1愿意负担诉讼费7500元。这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058、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254号 / 2000-12-09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均一致,但判案理由却截然相反,其中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1.关于案由。 案由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内容以及纠纷发生的原因而对该案所作出的归纳。案由是案件内容的提要,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保全不当赔偿,二审法院改为财产保全索赔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1日颁布试行的《人民法院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没有体现这一类案件性质的案由,没有归到任何一类案件中,这是一个疏漏。要正确反映这一类案件的法律关系,指明这一类案件的性质及实质内容,可将案由确定为申请保全不当损害赔偿纠纷。最高法院修改案由规定时,可能会加以考虑的。 2.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认定。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一条是规定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补救措施。但是对于如何认定申请错误,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及在具体程序上如何进行等等,实体法没有规定、程序法也没有规定,且理论界学者也鲜有论及。实践中,认识也各种各样,有的认为只有申请人败诉,才能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查明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不应予以保护,或者申请人申请时提出的紧急情况不存在,就是说申请人的申请确有错误,并且因为采取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由申请人赔偿。”(参见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第17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人民法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因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在诉讼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引起讼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规定,诉讼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因情况紧急”,即义务人有恶意行为如转移钱物、变卖财产等,如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再就是申请人必须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诉前保全才有意义。本案中,黔能公司在得知对方将双方约定应给其公司的5套房屋又作为拆迁户的安置房后,认为这是严重违约行为,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就可能无法得到依约应得的房屋,给本公司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受理申请的法院也认可其申请理由,裁定予以保全。后该公司又在法定期限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两级法院认定被告严重违约,判令其赔偿原告的损失。从这一点来看,本案的诉前保全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保护拆迁户的利益,判决房屋归拆迁户所有,但不能以黔能公司要求给付5套房屋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及黔能公司明知可能存在两种请求权仍申请财产保全等为理由,认定黔能公司申请保全不当。因为,该公司申请没有超过双方所约定的范围,且两级法院均认定城乡公司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并判令其赔偿因不能向黔能公司交付5套房屋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黔能公司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并无错误,为此,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处理。 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赔偿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但当事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则上应在原案件审理期间提出,这样便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认定是否属于申请财产保全不当,这样才能作出正确的处理。如在原受理案件审结之后另行起诉,也由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为妥,原受理案件法院熟悉案件保全情况、审理情况,作出的处理不易失当。本案由基层法院受理申请并作出保全裁定,当事人又是向高级法院起诉,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又向该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对方申请保全不当,裁定保全的基层法院又支持了赔偿损失的诉请。本案情况充分证明,这样的程序容易导致处理有误,应该立法加以规范。

3059、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1639号 / 2001-11-2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适用国际公约审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涉外航空旅客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和赔偿限额的问题。现就该争议作以下评析。 1.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可见,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为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条约的1929年《华沙公约》和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我国和美国都是成员国,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依当事各方的约定,凡始发地、目的地分别在两个缔约国境内的,符合《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而约定的依据是以运输凭证上的载明的为准。 《华沙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属要适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案件,任何损害赔偿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本公约所规定的条件与限制提出。凡属要适用第十七条的案件,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但这并不妨碍对于谁是有起诉权的人以及他们各自有哪些权利等问题的确定。这里明确了凡属该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华沙公约》,排除了另外适用一国国内法的可能。而且,不论是根据合同还是侵权行为起诉的,一律适用《华沙公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都以侵权行为来处理,这主要因为合同法规则比侵权行为法规则较严。法院从保护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安全,一般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则为处理规则。 而《吉隆坡协议》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虽已生效,但由于其内容未被本案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特别约定予以适用,故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法律的适用有了特殊的约定。原告购买的被告飞机票背面条款明确载明“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该须知明确《华沙公约》的规定可适用于整个旅程,该机票上的特殊约定符合《华沙公约》的有关规定。因此,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而言,应当适用《华沙公约》及修订的有关规定。 2.赔偿的限额问题。 《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责任,限制在125000法郎的数额。凡依受理法院地位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者,该付款的本金的相当值不得超过125000法郎。但是,承运人和旅客得以专门协议约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我国于1975年8月加入的修订华沙公约的《海牙议定书》该第十一条规定:载运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250000法郎为限。如根据受诉法院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则付款的本金总值不得超过250000法郎,但旅客得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度。 本案的赔偿标准则依照了上述中美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按当事人间以合同形式所作的特别规定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机票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明确:《华沙公约》的规定可适用整个旅程,包括任何完全在原国籍国或目的地国家内的部分。对于到达、发自或在美国的得到同意的地方旅行的旅客,条约和包含适用运费率的特殊运输合同规定了某些航空公司,这些特殊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不超过每位乘客75000美元,到达这种限度的责任与公司方是否有过失无关。上述75000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该约定符合《海牙议定书》有关旅客可以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额的规定。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确定在75000美元以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被告在机票背面的条款中约定的75000美元的数额中包含了律师费用及被告对原告身体与精神上带来的痛苦,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3060、
施某诉顾某等案 要览案例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0)启和民初第503号 / 2001-07-2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见义勇为行为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在审理中关键是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审理中,对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即“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我们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是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是正当防卫和无因管理竞合的特殊情形。该条所指的“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防卫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免遭侵害而实施正当防卫问题,往往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但该规定只能确定防卫人是否向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却难以解决防卫人因正当防卫所受损失的补偿问题。为了使问题得到全面而合理地解决,还需要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这里,受益人补偿防卫人所依据的法理是什么?应当理解为无因管理关系。就是说在防卫时为保护他人利益免受侵害而为正当防卫情况下,存在着正当防卫和无因管理竞合;相对于不法侵害人是正当防卫,相对于受益人则是无因管理,因为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对受益人来说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有为受益人谋取利益的意思,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有利于受益人且不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此时,防卫人因实施防卫行为(无因管理)自己受到损害的,既可以据以损害赔偿关系向不法侵害人主张权利,又可以据以无因管理关系向受益人主张权利。这样,能够全面而合理地调整正当防卫所涉及的全部民事关系——防卫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卫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可见,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必须以实施防卫、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为前提。本案中,顾某、施某1等并非因不法侵害而落水,见义勇为者施某入水救人行为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提供的救助服务,不同于受益人正在遭受某种不法侵害时所提供的保护行为,而且其所受损害非他人侵害所致,故这里不存在正当防卫与无因管理的竞合问题,因此只能适用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 2.顾某是否是施某的补偿义务主体。 回答是肯定的。因为: (1)顾某是施某4(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负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的监护职责,这是其应尽的义务。施某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形下,奋不顾身,跳入水中,救助溺水的施某4,导致施某4脱离危险,避免了顾某监护施某4这一利益遭受损失,由此,顾某实际获得了利益而成为受益人,依法负有补偿施某损失的义务。 (2)尽管顾某不是施某直接救助的对象,但顾某驾车不当,致车辆翻入河中,车中四人(含自己)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严重威胁,客观上这已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顾某作为驾驶员负有抢救受害者等义务,并负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施某入水救人的行为,无论是行为表现还是行为目的,都与顾某应履行的法定抢救义务是一致的,实质上其行为也是在为顾某利益进行服务的活动。顾某因此成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 综上两点分析,顾某在施某救人时处于直接受益人的地位,只不过其受益的内容与另三人不同而已。对施某由此受到的损害,顾某依法负有补偿责任。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以认定顾某也是受益人,虽为正确、理由却未尽然。 3.有数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可见,连带之债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二是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除此两种情形以外,不适用连带之债。综观法律规定,存在的连带之债主要见于共同侵权行为和合伙、联营、代理等法律关系之中。在本案中,受益人所负之债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而在现行法律中并无受益人连带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此本案受益人相互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尽管《民法通则》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受益人的责任是适当补偿,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之义务,包括承担应当由其他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义务。可见,由数个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所以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

3061、
徐某诉杨某等案 要览案例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民初字第1620号 / 2000-12-14

裁判要点: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更好地发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他人事务者称为“管理人”,事务被人管理者称“本人”。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求偿请求权,即有权要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对杨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曾引发很大争论。一些群众认为,蔡某2临危排险不幸献身,值得弘扬和褒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煤气使用者杨某赔偿;也有不少群众认为,蔡某2如果不去关闭煤气阀,杨某只损失一瓶价值五、六十元的煤气,现在杨某因煤气爆炸已损失了价值几千元的小船,如果再赔偿蔡某2的医药等损失,不合理。一些法律工作者也认为,受益人偿付的费用一般不超过其受益财产的价值,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既没有受益,也没有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要准确把握本案的实体处理,关键应抓住以下五个环节: 1.蔡某2之行为的性质。 很明显,蔡某2发现杨某船上有煤气泄漏,主动上前关闭煤气的行为,属无因管理。它符合无因管理成立的三个条件。首先,双方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杨某外出时,没有委托蔡某2管理他的船舶,双方没有产生委托管理关系。虽然停泊于一起的船在船主或船员之间有互相帮助、照料的习惯性作法,但并非是强制性管理义务。其次,当蔡某2发现杨某船上有煤气泄漏时,主动上去关闭煤气阀门,可视为已对他人事务进行了管理。再次,杨某船上发生煤气泄漏,潜在着引发火灾、烧毁船只的危险,从蔡某2进入杨的船舱关闭煤气的动机来看,有为杨排除险情、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具有为杨某谋取利益的意思。 2.必要管理费用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要费用应该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习惯做法是本人应当偿付的管理费用以受益财产价值为限。但本案中的被告杨某不仅没有受益,而且还损失数千元,为什么法院仍判定他承担责任。此外,法院对必要管理费用的认定有何理由呢? 第一,从法律设立无因管理的目的看,在于鼓励人们发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因此,特别是对一些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案件,管理人的权益更应在法律上给予保障。第二,我国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必要管理费用以本人受益财产价值为限,在无因管理中,有许多情形并未发生受益的效果,如送危重病人去医院,但救治无效等。因此,只要管理人在管理中无过错,就应对此类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给予保护。第三,无因管理中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人的管理活动相适应,实际是管理人为本人的代垫费用,理应由本人承担;对于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样可能发生在本人身上,这部分损失实际上也是管理人代本人承担的费用,由于管理的结果归于本人所有,因此按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有关费用也应由本人承担。第四,管理人实际损失是指因管理他人事务给管理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它受损的主体是管理人,而不是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用于抢救治疗的费用,均属蔡某2个人的财产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死亡补偿费是交通事故中的一项赔偿项目,它是责任方给予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而不是发生在死者身上的损失,同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受损主体也不是死者,上述两项损失均非死者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该二笔费用列入实际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 3.管理人的过错是否能免除本人的责任。 无因管理一旦形成,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就随之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不当,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管理人履行义务有过错,给本人造成损失时,不仅无权行使求偿请求权,还应赔偿本人经济损失。一般来说,为了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对管理人的义务不应要求过高,当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本人应对管理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要证明蔡某2在管理中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杨某,而杨某不能举证,因此,就不能证明蔡某2存在过错,也就不能免除杨某的责任。 4.本人有无过错是否影响无因管理的效力。 所谓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作为管理人,有认真负责进行适当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请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上述权利义务由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所产生,与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不管本人有无过错,管理人均有权行使求偿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的杨某不能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 5.是赔偿,还是补偿?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管理权,但管理的后果最终还是归于本人,故用于管理的必要费用实质是代垫费用。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债务人而言,体现为对管理人的补偿,就债权人而言,是对其代垫费用的追偿。尽管本案中由本人承担管理人的经济损失,但不是适用赔偿,而应适用补偿原则。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判决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责任性质作了正确的认定。

3062、
徐某诉杨某等案 要览案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民初字第225号 / 2001-03-26

裁判要点: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更好地发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他人事务者称为“管理人”,事务被人管理者称“本人”。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求偿请求权,即有权要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对杨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曾引发很大争论。一些群众认为,蔡某2临危排险不幸献身,值得弘扬和褒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煤气使用者杨某赔偿;也有不少群众认为,蔡某2如果不去关闭煤气阀,杨某只损失一瓶价值五、六十元的煤气,现在杨某因煤气爆炸已损失了价值几千元的小船,如果再赔偿蔡某2的医药等损失,不合理。一些法律工作者也认为,受益人偿付的费用一般不超过其受益财产的价值,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既没有受益,也没有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要准确把握本案的实体处理,关键应抓住以下五个环节: 1.蔡某2之行为的性质。 很明显,蔡某2发现杨某船上有煤气泄漏,主动上前关闭煤气的行为,属无因管理。它符合无因管理成立的三个条件。首先,双方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杨某外出时,没有委托蔡某2管理他的船舶,双方没有产生委托管理关系。虽然停泊于一起的船在船主或船员之间有互相帮助、照料的习惯性作法,但并非是强制性管理义务。其次,当蔡某2发现杨某船上有煤气泄漏时,主动上去关闭煤气阀门,可视为已对他人事务进行了管理。再次,杨某船上发生煤气泄漏,潜在着引发火灾、烧毁船只的危险,从蔡某2进入杨的船舱关闭煤气的动机来看,有为杨排除险情、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具有为杨某谋取利益的意思。 2.必要管理费用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要费用应该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习惯做法是本人应当偿付的管理费用以受益财产价值为限。但本案中的被告杨某不仅没有受益,而且还损失数千元,为什么法院仍判定他承担责任。此外,法院对必要管理费用的认定有何理由呢? 第一,从法律设立无因管理的目的看,在于鼓励人们发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因此,特别是对一些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案件,管理人的权益更应在法律上给予保障。第二,我国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必要管理费用以本人受益财产价值为限,在无因管理中,有许多情形并未发生受益的效果,如送危重病人去医院,但救治无效等。因此,只要管理人在管理中无过错,就应对此类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给予保护。第三,无因管理中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人的管理活动相适应,实际是管理人为本人的代垫费用,理应由本人承担;对于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样可能发生在本人身上,这部分损失实际上也是管理人代本人承担的费用,由于管理的结果归于本人所有,因此按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有关费用也应由本人承担。第四,管理人实际损失是指因管理他人事务给管理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它受损的主体是管理人,而不是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用于抢救治疗的费用,均属蔡某2个人的财产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死亡补偿费是交通事故中的一项赔偿项目,它是责任方给予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而不是发生在死者身上的损失,同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受损主体也不是死者,上述两项损失均非死者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该二笔费用列入实际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 3.管理人的过错是否能免除本人的责任。 无因管理一旦形成,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就随之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不当,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管理人履行义务有过错,给本人造成损失时,不仅无权行使求偿请求权,还应赔偿本人经济损失。一般来说,为了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对管理人的义务不应要求过高,当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本人应对管理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要证明蔡某2在管理中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杨某,而杨某不能举证,因此,就不能证明蔡某2存在过错,也就不能免除杨某的责任。 4.本人有无过错是否影响无因管理的效力。 所谓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作为管理人,有认真负责进行适当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请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上述权利义务由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所产生,与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不管本人有无过错,管理人均有权行使求偿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的杨某不能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 5.是赔偿,还是补偿?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管理权,但管理的后果最终还是归于本人,故用于管理的必要费用实质是代垫费用。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债务人而言,体现为对管理人的补偿,就债权人而言,是对其代垫费用的追偿。尽管本案中由本人承担管理人的经济损失,但不是适用赔偿,而应适用补偿原则。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判决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责任性质作了正确的认定。

3063、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民初字第126号 / 2001-05-3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涉及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请求权行使,以及不当得利责任承担的问题。处理本案的主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而行使。 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同时具备两个以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即果品公司、欧某的汽车被华西公司、水泥厂占有、使用这一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和侵权的两个要件。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在没有凭证证明讼争车辆属其债务人所有的情形下,而接受以讼争车折抵债务,其占有、使用讼争车辆没有合法根据,该行为符合不当得利要件。另外,其占有、使用该车辆,侵害了讼争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权利,该行为构成侵权要件。基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可以发生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竞合时,因其性质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所承受的权利义务存在差异。所以,对于请求权竞合时,允许当事人择其一请求权行使。本案的原告果品公司和欧某选择的是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显然不妥。 2.不当得利受益人仅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不当得利受益人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在远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讼争车属远华公司所有的情形下,而接受以讼争车辆折抵债务,其所受的利益虽然没有合法根据,但其使用讼争车辆本身并非违法行为,只是造成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利益包括原物以及因原物而取得的利益。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在远华公司没有提供远华公司与法定车主交易车辆的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归远华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而接受以讼争车辆折抵债务,当时其是明知占有、使用讼争车辆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使用,这种行为可以说是恶意。考虑到华西公司和水泥厂所取得不当利益主观心理状态和所取的实际利益,以及讼争车辆本身是消耗物,所以应当由华西公司和水泥厂返还其所获得全部利益,即讼争车辆和其占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 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占有、使用的期间不同,各自所获得的利益不同,不当得利发生之债,各共同不当受益人仅以其所受的利益为限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因此,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应各自负担各自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 3.不当得利的数个不当受益人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都享有连带权利或者承担连带义务。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来看,不当受益人承担义务仅限于其所受利益范围,债的履行仅仅是返还各自所受的不当利益而已,任何一方都没有负有履行全部返还的义务,所以二人以上不当受益人各自返还利益是可以分开确定,不存在连带责任。华西公司、水泥厂所受的利益是占有、使用同一辆汽车,但各自占有、使用汽车的期间是各自独立的、分开的,各自所受的利益是可以确定的,所以他们各自承担返还所取得不当利益的义务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不当得利各受益人仅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返还不当利益,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一审追加远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306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民终字第697号 / 2002-01-2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涉及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请求权行使,以及不当得利责任承担的问题。处理本案的主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而行使。 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同时具备两个以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即果品公司、欧某的汽车被华西公司、水泥厂占有、使用这一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和侵权的两个要件。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在没有凭证证明讼争车辆属其债务人所有的情形下,而接受以讼争车折抵债务,其占有、使用讼争车辆没有合法根据,该行为符合不当得利要件。另外,其占有、使用该车辆,侵害了讼争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权利,该行为构成侵权要件。基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可以发生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竞合时,因其性质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所承受的权利义务存在差异。所以,对于请求权竞合时,允许当事人择其一请求权行使。本案的原告果品公司和欧某选择的是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显然不妥。 2.不当得利受益人仅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不当得利受益人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在远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讼争车属远华公司所有的情形下,而接受以讼争车辆折抵债务,其所受的利益虽然没有合法根据,但其使用讼争车辆本身并非违法行为,只是造成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利益包括原物以及因原物而取得的利益。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在远华公司没有提供远华公司与法定车主交易车辆的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归远华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而接受以讼争车辆折抵债务,当时其是明知占有、使用讼争车辆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使用,这种行为可以说是恶意。考虑到华西公司和水泥厂所取得不当利益主观心理状态和所取的实际利益,以及讼争车辆本身是消耗物,所以应当由华西公司和水泥厂返还其所获得全部利益,即讼争车辆和其占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 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占有、使用的期间不同,各自所获得的利益不同,不当得利发生之债,各共同不当受益人仅以其所受的利益为限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因此,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应各自负担各自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 3.不当得利的数个不当受益人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都享有连带权利或者承担连带义务。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来看,不当受益人承担义务仅限于其所受利益范围,债的履行仅仅是返还各自所受的不当利益而已,任何一方都没有负有履行全部返还的义务,所以二人以上不当受益人各自返还利益是可以分开确定,不存在连带责任。华西公司、水泥厂所受的利益是占有、使用同一辆汽车,但各自占有、使用汽车的期间是各自独立的、分开的,各自所受的利益是可以确定的,所以他们各自承担返还所取得不当利益的义务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不当得利各受益人仅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返还不当利益,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一审追加远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3065、
靳某诉常某案 要览案例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告民初字第21号 / 2001-04-15

裁判要点: 本案名为不当得利纠纷,实为不法给付之诉。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有两个条文,即《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不当得利的构成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通说,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当有以下四点:(1)一方取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等;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如因债务消灭而使财产免于减少而实际上增加。(2)他人财产损失。包括既存财产的减少与可增加的财产未增加两种形态。如果只有受益没有对方的财产受损,“利己而不损人”的,则不属不当得利。(3)一方获益与他人受损有因果关系。即受损失是取得利益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在利益受损人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上,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劳务及管理费后,由法院收缴。(4)无法律上的根据。指取得利益时无原因,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原因,但以后该原因消灭,如买卖被撤销。 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是不是具备这四个条件就一定成立不当得利呢?本案中的被告常某收取原告靳某“私了费”3000元,获得了财产利益,致使原告财产损失,且被告后来没有到公安局撤回举报,违反了“私了协议”,取得收益当属无法律上的原因。那么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元钱是否就存在不当得利,从而原告靳某就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呢?答案是否定的,登封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更是明确无误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收取3000元“私了费”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条件却构不成不当得利,原因是什么呢?这需要从不当得利的类型说起。依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前者是指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则是指凡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中给付之不当得利中的给付必须合法,如果给付原因违法,即使给付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也不适用不当得利。例如收受贿赂,行贿人给付受贿人财物的目的是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给付的原因是非法的,因此,即使受贿人未能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行贿人也无法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受贿人请求返还财产。因为,如不作出此种规定,允许行贿人向受贿人追贿,则会使不法变成了“合法”。对不法给付排除适用不当得利规定,现已为各国民法普遍采用(如《法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但多数国家亦同时规定,不法原因应当存在于给付和接受双方,即给付双方对违法都是明知的,故意的。如果不法原因仅存在于一方时,不排除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如饭店侍员向顾客强索小费,侍员要求给付的原因和行为是非法的,而对顾客则是被迫的,无违法之处。这样顾客完全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侍员返还小费。当然,不法原因给付,如果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也会发生同样的后果。回到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私了协议”,目的在于使原告的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追究,显然有悖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对违法原因,原告、被告双方均心知肚明,同为故意,基于此不法基础上的给付3000元行为,当然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亦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或许有人会问,不法给付不能请求返回,那被给付方岂不捡了便宜?否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可以收缴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和拘留,登封市人民法院也正是基于该规定,对被告收取的3000元“私了费”予以收缴,并对原告、被告各处500元罚款。

3066、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180号 / 2001-03-22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1.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对公司的侵权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则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虽然公司法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第二节股东大会章节下第一百一十一条虽有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该条款仅属待例,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争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因公司内部关系而发生的股东对公司之诉,股东与股东之诉,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等,均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救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是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救济的规定。该条款中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前未出现特定的定语,股东大会、董事会也非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组织机构,对此处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延的理解,结合《公司法》的全部内容,理解为《公司法》调整主体范围内的所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似乎更接近立法者的本意。 《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的权益“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资产受益权是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经济利益的权利。股息和红利又构成资产受益权的基本内容。可见,股东权益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没收。因此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有权提起对公司的侵权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2.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本案被告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作出对原告的处理决定。首先应明确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自律性规范,它规定公司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规定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依照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承担的义务,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分。本案中,被告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因自营或帮助他人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有权无偿收回其资产量化股,取消分红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但这不意味着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当然有效。处分决定的效力应建立在原告确有违反公司章程,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基础上。被告仅凭其下属市场部及其业务员的单方面证词,不足以证明原告确有在外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为无效。

3067、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342号 / 2000-11-10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因彩民购买中国体育彩票而引发的民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张某与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形成的是何种合同关系? 彩票记载的是债权,是债权凭证。在彩票购买方向彩票销售方认购彩票的时候,在持有票人和发行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持票人为债权人,享有偶然的获奖权利,发行人为债务人,负有向中奖的持票人支付奖金的义务。彩票记载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一种合同之债。在彩票的持票人和发行人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究竟属于何种合同关系,一般认为是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如:保险合同、有奖销售合同等均属射幸合同,彩票也是射幸合同的一种,是彩票购买方以支付一定的代价而享有偶然获奖机会的债权证书。彩票的销售方与购买方事实上是一种机会的买卖关系,获得该机会的标志是取得彩票发行机构发行的特定凭证。 2.张某持有流水印刷号为2707868,但未有电脑终端打印号码的空白彩票是否为有效彩票? 根据一般彩票规则,只要不是电话投注,彩民选择的号码都会被打印在彩票上。每注对奖号码售价2元,兑奖号码以彩票上记录的计算机打印数为准;彩票不记名、不挂失、不返还本金,污损、破裂、复制均视为无效彩票,不予以办理兑奖手续。本案张某在购买彩票时,首先,应检查自己付出的钱款是否得到相应的对价,即其付出的购买款是否与其想要购买的彩票张数相符;其次,当销售人员将购买者报出的投注数字输入电脑后,应核对无误后,再叫其打印,以保证自己真正意思表示能够在所持彩票上得以实现。而张某手持没有电脑终端打印过投注数字的空白彩票样张,显然不能证明其为有偿取得和符合兑奖的必备条件,故该空白的彩票无法证明张某与上海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已形成彩票买卖的射幸合同关系。该彩票应视为无效彩票。 3.上海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在销售体育彩票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彩票业的日渐兴旺,将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彩票游戏规则还不够完善,彩票业的法律、法规更是一个空白,近年来时有彩民投诉和涉讼,这将制约和影响着彩票业的健康发展。就本案来说,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作为彩票发行管理机构,让未有电脑打印投注号码的空白彩票流入彩票购买方,实属管理行为的不严,暴露了彩票管理机构工作的不够完善,但这已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我们期待我国彩票行业的法律、法规尽早出台。

306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1506号 / 2000-11-02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因为该条规定了质量保证的里程与期限两种标准,解决争议的关键就在于认定对作为销售商的被告的质保义务标准作何种解释,是应该对上述两种标准并行适用还是选择适用,即应该认定被告有义务同时满足这两种标准,还是认定它只须满足其中之一即使其质保义务宣告解除。不同的解释显然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本案中原告在更换新发动机后车辆行驶的里程数超过了3万公里,但其行驶的时间尚未超过规定的12个月时限,若依前种解释,则被告尚对原告负有质保义务;若依后种解释,则被告的质保义务已告解除。 争议的产生起因于合同双方在合同文本中使用的措辞含义不明,模棱两可,以致双方各持一端,相持不下。对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有相应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就是说,也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时候,可以推定适用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能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其所订合同的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使合同存在漏洞或含混之处,进而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明确。此时,法院应该通过对合同作出合理的解释,来探求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使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化,并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而在习惯或惯例存在的情况下,按照习惯或惯例使合同漏洞或含混之处加以补充或澄清无疑是一种经济而合理的方法。 习惯或惯例是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能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认知、接受和遵从。在这些习惯或惯例与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在合同解释时参照一定的习惯或惯例,不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而且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要求。具体来说,在合同文义不明时考虑适用交易习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交易习惯可能最符合当事人订约时的合理预期。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预期达到一定的效果,如果合同按照这种预期得到切实的履行,则合同各当事人均有可能从中获益,即使在其他人看来对某一方似有不利,因为是每一当事人都应被理解为是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的经济人,是其本人而不是其他人最清楚其自身利益所在。合同条款是各当事人在经利弊权衡和实力较量之后达成的一种妥协和折中的外在体现,它反映了各当事方的协调意志,而这种协调意志则反映了当事人指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得到什么的一种合理预期。保证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实现,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开展及保障社会福利增进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任务。但有时候,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大意或者因为在某些问题上达不成协议而有意回避,可能导致合同条款表述不明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形,而此时从合同本身往往不能明确地反映出这种预期,但这并不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任何预期。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合同作公平合理的解释来探究合同模糊条款背后的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很有必要了。在合同规定不明而通行的交易习惯存在的时候,如果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该习惯有相当的认知和了解,那么,因他们是在这种习惯存在的背景下进行缔约活动,所以,应该认为他们在订约当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该客观存在的交易习惯考虑在内。毕竟有时候,当事人可能会觉得因为有特定的交易习惯存在,就没有必要再在合同中作过于明确的规定。而在有些场合当事人则可能有意回避在合同中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此时交易习惯甚至可以理解为经当事人默认的一种妥协方案,因为他们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在讨价还价方面能争得比这种潜在方案更为有利的条件。所以,在合同文义不明并引发纠纷时依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是顺理成章的。 本案的原告是国家机关单位,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它对“汽车购销交易中在质保条款规定两种标准时通常应作选择适用”这一交易习惯的存在明显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所以,认为它了解该交易习惯并进而依该习惯来确认其合同权利是不无道理的。 2.兼顾公平和效率的交易习惯乃是解释合同的合法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中的作用也给予了确认。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交易习惯的产生主要是出于提高交易效率的需要。习惯依其范围可以分为一般习惯(通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这些习惯往往来源于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的交易对象在特定的主客观条件制约下经过多次的重复交易而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相对确定的有效做法。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这种经验或做法的采用可以减少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进行个别磋商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这种对效率的追求应当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也就是说,习惯和惯例必须合法,如果习惯或惯例本身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范相抵触,则其应被确认为无效。相反,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因为其对公平与效率的集中体现,不仅可以得到国家的认可,还常常成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对本案中质保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以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为准。 首先,该质保条款系国家商检局在机动车辆检验单中的规定,其本身并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问题。且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在12000公里或12个月内”对新发动机负责质保,原告也以签字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故该质保条款并非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而原告主张的应就该条款作对其有利解释一说不能成立。 其次,就本案中质保条款本身的内容而言,将质保的两种标准作选择适用无疑更符合公平原则。质量保证是要求销售商就其商品的质量为用户提供一种合理的保障,其初衷是要对用户就其购入商品享有的合法权益给予合理保护。但如果把行驶里程和质量保证期两种标准并行适用的话,则这种对用户的保护可能会超过合理的限度,客观上会产生鼓励汽车用户恶意地利用该质保条款,因为这实际上可能诱导用户在规定的质保时限内超负荷地使用车辆,以尽可能地扩大质保条款为其提供的保护,从而引起对资源的无谓浪费。如果由于用户的这种超负荷的不合理使用而导致车辆质量问题,显然责任不应当由销售商来承担,否则明显会导致不公。本案的原告在更换发动机总成以后,在不到12个月的时间内,已实际行驶了三万多公里,远远超过了质保条款规定的质保里程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认为销售商有质保义务显然于理不合,有失公平。

3069、

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经初字第3号 / 2001-03-26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省鹿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己方不同意退酒,海隆公司是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该是海隆公司。我们分析案件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1)合同违约方是省鹿场。虽然省鹿场按照指定发送货物,但因其在200ml瓶装酒的标签上注明“对改善性功能、抗疲劳效果明显”的内容,而又未能提供卫生部提供的保健品批准证书,造成该酒不能在北京市销售,致使海隆公司订立合同时所期望达到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其行为已严重违约。(2)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海隆公司在鹿鞭酒无法销售的情况下,将剩余鹿鞭酒悉数退回给省鹿场,省鹿场也将预付款退还海隆公司。虽然省鹿场一再强调被动收货不代表同意解除合同,而海隆公司称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又无关于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但我们应该看到省鹿场在收到退货后3个月内分2次将预付款8万元悉数退还给海隆公司,而且直到海隆公司起诉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已同意解除合同。退一步说,即使退货时省鹿场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海隆公司是单方解除合同,我们也应该看到基于省鹿场的严重违约,海隆公司完全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海隆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省鹿场不同意解除应该及时起诉或申请仲裁,否则,合同就视为解除了。但省鹿场并未作任何反对表示,相反还配合海隆公司退了预付款。从哪方面讲都可以认定合同已解除。(3)省鹿场应退还押金给海隆公司。既然合同已终止,依双方原签订的“委托经销一指牌鹿鞭酒协议书”约定,省鹿场应退还15万元押金给海隆公司。扣除已售出酒的价款11370元,省鹿场应退还138630元给海隆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在充分论证双方责任基础上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307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01)上经初字第28号 / 2001-08-03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是为粮贸公司广州经营部的提货行为所作的担保,还是为购销公司与粮贸公司广州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所作的担保?如果是前者,那么,南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就是成立的,反之,如果是后者,南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表面看,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并没有偏差,粮贸公司与购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南鸿公司的担保责任也是明确无疑的。但一审法院恰恰忽略了对南鸿公司担保行为的性质以及担保对象的审查,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南鸿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的处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和质证,认定了南鸿公司的担保行为只是为提货行为实施的担保,不是为债权债务关系实施的担保,从而得出了担保人南鸿公司对粮贸公司与购销公司之间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正确处理结果。

3071、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经初字第185号 / 2001-08-05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我国市场主体较为单一,工商企业绝大多数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涉及企业性质认定的问题不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利益主体逐渐增多,出现了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法院能否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从而变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实际上牵涉到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根据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行政权与审判权在法律上是平行的,不存在从属关系。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宪法、法律规定为准绳,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权的干预。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原则是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让当事人规避法律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法院有权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企业的真实情况。 本案福泰经营部的工商营业登记反映了被告熊某是福泰经营部的开办者、所有者和独立经营者,而被告所提供并经原告质证或法院依法查证的证据则表明了:成立福泰经营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被告熊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福泰经营部经营期间,原告对该经营部的有关问题起决策性作用,且该经营部的雇员均受聘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所以,法院采信了被告熊某提出的“其不是福泰经营部的实际业主,该经营部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借用被告的名义投资注册的”的辩解。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是该经营部的实际开办者,经营部是由章某负责经营管理,因此,福泰经营部的有关权利、义务也应由章某来承受,而不应由被告熊某来承受。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产品的促销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对于一些试制的新产品或市场饱和度很高的商品,商业部门考虑风险责任太大,不愿买断经营。生产厂家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除了自设门点销售外,多数通过签订代销合同的方式委托商业部门代为销售,因此,代销合同成了确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惟一依据。代销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代为销售某种商品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如果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本案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说明被告经手在原告处领取了轮胎,但未提供证据说明被告是因代销关系而为上述领取货物的行为,而被告已举证说明其是作为业务员向原告领取货物,所以,原告的主张因其缺乏证据依法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307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976号 / 2001-03-23

裁判要点: 本案购销合同的案情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现申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朱某曾多次确认其投资并未到位,具体办理申涛公司注册事宜的杨某1亦予以证实,且未能提供其投入注册资金时的原始凭证。同时,从诚信原则出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成立的公司因缺乏必要的资金导致公司缺乏必要的合同履行能力及偿债能力,即出资人未尽出资义务与公司缺乏必要的合同履行能力及偿债能力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出资人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朱某出资未到位,其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出资责任是否免除、何时免除应根据杨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是否补足、何时补足注册资金的事实予以确定。朱某与杨某之间关于由杨某替代朱某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决定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予以认定,但作为股权转让的双方,朱某未出资且杨某亦未补足注册资金,股东转让双方对公司缺乏必要的合同履行能力及偿债能力均有责任,故双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朱某称其已于1997年5月退出申涛公司,所欠债务与己无关,于法无据,亦不能免除朱某作为股东应负的法律责任。至于朱某在承担法定责任后,可以向股东受让方及其他股东追索。

页数 192/298 首页 上一页 ... 190 191 192 193 194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