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在认定事实上基本相同,之所以出现判决结果不一,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案由的问题。 一审将本案确定为财产侵权纠纷是不妥当的,混淆了发生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与发生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的界限,也混淆了继承法中的侵权行为与继承权确认的界限。本案中的当事人除汪某、叶某外均是被继承人彭某6的近亲属,均享有继承期待权,显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那么,本案是不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呢?亦不是。这是因为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的特征主要有:部分继承人转移、隐匿被继承人的遗产,以达到多占或侵占被继承人遗产的目的;一部分人公开抢占、霸占被继承人的遗产,否定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以达到多占或侵占被继承人遗产之目的;遗产管理人有意不通知继承人,或隐匿被继承人的遗产,达到侵吞之目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侵占被继承人财产;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侵犯其他共同继承人的权利,等等。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彭某6之父母及其妻子均先于其死亡,又无婚生子女,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也不宜以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关系确定案由。二审以继承权确认纠纷为案由是正确的。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谁享有继承权,彭某6的遗产应由谁继承的问题。 2.关于彭某1能否作为彭某6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 出于封建的继嗣行为虽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但仍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但该《意见》第二十八条又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一审仅以封建的继嗣行为和未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而否定其收养关系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彭某6收养彭某1为养子之时和之后,已被当地亲友、群众(包括彭某6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彭某6与彭某1均以父子相称;彭某6死亡后,彭某1尽了安葬义务;声明书和遗产分割协议中均承认彭某1系彭某6的养子,符合亲友、群众公认,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符合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虽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但由于该法不具有溯及力,且未规定在此之前已经收养尚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必须补办合法手续,故不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既然彭某6与彭某1之间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彭某1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彭某6的遗产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故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彭某1为彭某6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既然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彭某负担,但考虑到彭某与彭某1之间的亲情,劝说彭某1负担诉讼费,彭某1愿意负担诉讼费7500元。这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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