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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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 2014-03-21

裁判要点: 现今社会生活中,我们经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相混淆,致使裁判出现偏差。我们首先得区分两者的不同,才能正确地对无因管理进行认定。笔者作如下解析: 1.法律上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作出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使被告煤炭供应不被中断,避免影响生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煤炭供应商垫付了无烟煤款,该行为符合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对不当得利的确认案例有: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因此很明显,本案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2.结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来分析本案 众所周知,无因管理具有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个法律特征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而且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第二个法律特征是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第三个法律特征是管理人对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 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垫付煤款,是管理他人的事务,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一个法律特征: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而且原告管理被告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原告代被告垫付煤款是为了使被告煤炭供应不被中断,避免影响生产。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二个法律特征: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原告是为了避免被告停产,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代被告垫付煤款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三个法律特征: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原告完全没有任何义务代被告垫付煤款。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三个法律特征。 3.本案中无因管理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无因管理的事实,提供了3组证据材料:(1)被告向彭某购买无烟煤时的过磅单5张及入库单5张,过磅单有收货人刘某林签名,被告入库单上有被告员工宋某蓉、负责人栏上有刘某林的签字,每张单据上都载明了数量、金额;(2)原告出纳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彭某41300元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1张,彭某出具的无烟煤款41300元的收条1张,被告员工刘某军在彭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上作出的情况属实说明;(3)被告员工刘某等人与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及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为原告出纳的证明1份。被告虽对除李某为原告出纳的证明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且对被告出具的入库单等结算手续为何为原告所持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为使被告煤炭供应不被中断,避免影响生产,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煤炭供应商彭某垫付了无烟煤款41300元。彭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其与被告的交易手续移交给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再结合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们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原告为避免被告因煤炭断供而影响生产,代被告给付煤款的事实属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即被告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即给付原告煤款。原、被告之间无因管理的事实可以得到认定。故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煤款41300元,系合法正确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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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双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 / 2014-04-11

裁判要点: 普通意义的彩礼,是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在结婚之前,彩礼一般由女方父母保管。在一些农村地区,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有些人会认为彩礼是给女方家庭的,女方父母对彩礼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两被告的想法符合中国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惯常思维,但这种想法并不代表有法律依据。从法律意义上讲,男方将20万元的彩礼给付恋人或者妻子,这是典型的赠与行为。因此,男方赠与的对象应当是恋人或妻子,而非女方的父母。相应地,20万元彩礼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恋人或妻子而非她的父母,其父母应当将这笔款项返还给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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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 / 2014-04-11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典型的婚内女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怀孕生育,男方受欺诈抚养他人子女的案例。此种行为,虽不属于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但女方仍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由于对婚姻契约论普遍持否定态度,对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通说亦不持违约论,而持侵权损害赔偿论。根据我国规定,离婚时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规定的侧重点在于否定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惩处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但这并不意味过错方不承担其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规定之外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判断是否具备侵害配偶权的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侵害配偶权造成物质损害赔偿的,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精神损害是一种对受害人主观感受方面的损害,判断精神损害程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应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裁量尺度的合理性、统一性。在确定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小时,除了考量上述因素外,配偶一方作为侵权人的,还要考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与离婚损害赔偿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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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 / 2014-04-17

裁判要点: 死者在死亡后,其亲属所获赔偿款并非全额赔付且没有明确具体名目的,应明确其所获赔偿数额所占的比例,确定其赔偿款中具体包括的赔偿项目,并应在除去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交通费等实际花费后,确定应分割的死亡赔偿款数额进行分割;在分割死亡赔偿款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分配比例,但应参照及死者生前近亲属与死者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而并非平均分配。本案中死者妻子对亡者父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同时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因此,法院应根据生活依赖程度,对三被告适当多分。这样处理,能够体现出在死亡赔偿款分配时考虑了死者配偶即被告左某对两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以及其子女实际生活情况,这样能够体现出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性、合理性,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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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 2013-11-18

裁判要点: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种及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且给付内容相同,从而形成请求权竞合。但本案中,竞业限制约定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而言,限制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工作领域范围。因此,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仅需考察该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性质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该劳动者是否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条件。而另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王某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恒生电子公司、恒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天骄文韵公司使用的侵权行为。侵犯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包括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竞业限制中,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矛盾,可以同时适用。一般情况下,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是赔偿性违约金的情况时,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支付的违约金所弥补的仅是劳动者因本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弥补竞业限制剩余期间内劳动者因不再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所有损失,因此,劳动者仍然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间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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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 2014-05-06

裁判要点: 1.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身体,也破坏了劳动者家庭关系的稳定,甚至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因此,劳动者遭遇工伤后的保障问题应当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为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促进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制定了等。目前,我国在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无论是参保人数还是享受待遇人数都在显著增加。劳动者在被确认工伤后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可以获得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生存权,使伤病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康复,也减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在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由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备、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监管不到位等因素,个别用人单位从私利出发,没有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向劳动者给予赔偿。本案中,因准南东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程某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以准南东煤矿应向程某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2.关于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尚不灵活,特别是要求工伤赔偿时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然后还需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后若一方对仲裁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案件涉及的数额不大,但整个程序进行完毕大致也要花费一年左右时间,遇上复杂的案件可能需要更多时间。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部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以减轻诉累、缩短获赔时间。但是在用人单位依照协议履行完毕后,有时又会出现部分劳动者以工伤赔偿协议中涉及数额给付不当、协议存在欺诈等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此种情况下,就要认真分析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及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因为在劳动者已经认定了工伤和评定了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该工伤事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劳动者能够获得的利益是基本清晰的,双方对存在的风险都应当是预知的。所以,只要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法院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协议涉及的数额,裁决用人单位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这是因为,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其不是很清楚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二是可能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未采取积极措施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亦未告知劳动者可根据相关的认定及鉴定意见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数额;三是工伤赔偿协议涉及的赔偿数额可能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此种情况下,若履行该协议必然会对劳动者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根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给付数额予以变更。 本案中,程某与准南东煤矿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程某未评定伤残等级,虽然准南东煤矿在庭审中称其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据的伤残等级与后来程某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是一致的,但该协议关于程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900元/具的约定明显低于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中关于膝离断大腿假肢为28500元/具的规定,关于伤残津贴赔偿数额也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同时协议未就程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约定。因此,准南东煤矿向程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不当,依法应予变更。 3.案件启示。 通过审理该案件,合议庭成员认为:首先,要不断加强对劳动者的普法宣传,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其次,应加大对用人单位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监管力度,加大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罚力度,使企业认识到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要性,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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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 2012-12-19

裁判要点: 长期以来,关于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方式以及作证程序等问题,国内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确定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合理界定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科学设计未成年人作证的方式以及程序,不仅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大有裨益。 1.理论分析: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不能仅依靠年龄而认定 当今,未成年人智力发展水平普遍提高,智力与年龄不相符状况大幅度增加,总体而言,具有证人资格的未成年人是有作证能力的,只不过,这种能力要具备特定的条件。从世界范围来看,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主要的判断标准是:感知、记忆及表达,即有感知能力,能够回忆起发生的事实以及能够正确表述,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未成年人在知觉上具有自身的特点,由于智力、心智发展的不完全成熟,他们对比较异常的事情很敏感,充满好奇、善于观察,没有偏见观念,没有过多的顾虑,因此这种证据对于案件的审理是利大于弊。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就在于公安机关对事件的亲历者即本案的原告于某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于某系未成年人,但其同样有作证的义务。于某在事发时已近十岁,虽然其心智还未发育成熟,但是其在感知、认识事物上已经具备一定的能力,且因其思想单纯,没有更多的复杂想法,所以其证言的可信度更高。 2.法律解读:国内未成年人作证能力审查标准评析 我国就未成年人作证能力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能力的审查标准,即证人尤其是未成年证人必须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要求“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述,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证人的首要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证人需要做的是客观陈述其所见所闻,不必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且推测性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未臻成熟,不完全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但是作证只需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不需要“辨别是非”。 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本案中,公安机关询问于某时应当于第一时间通知其监护人(原告的母亲祁某),但是如果出现监护人不能及时被通知到场或者无法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具备了证人资格的未成年人,即知道案件情况的未成年人,只要其能够感知、回忆并将感知和回忆的有关案件情况表述出来,就可以认定其有作证能力。至于未成年人是否能够“辨别是非”,应该作为判断其证言是否具有可靠性的标准。未成年人的表达是否正确,则需经过刑事审判由法官予以认定,并作为判断其证言证明力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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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745号民事裁定书 / 2014-08-20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导致司法鉴定结论错误,是否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就此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其依据是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观点认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鉴定机构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主张鉴定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和鉴定申请人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主张由于鉴定机构违法和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自身损害的,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至于鉴定机构是否真的存在违法和过错,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并不妨碍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对这类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当受理。主要理由是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鉴定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是司法委托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申请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请由鉴定机构赔偿因鉴定结论错误给其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无论鉴定结论是否有误以及证明力大小,均应当在原案件审理中通过质证、鉴定人接受询问等方式进行认定,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来解决。如果孟某确有新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有错误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确有作假,并足以影响到原审判决的审理结果,符合规定的提起再审条件的,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则意味着超越权责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书重新审查,易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产生冲突。 第三,如何理解的规定。首先,从该条规定的效力上看,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系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的规范性文件。颁布该管理办法的机关是司法部,其没有设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职权,其颁布的文件也并不必然发生限定法院司法审判权范围的效果。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为了明确鉴定机构的责任。应当对该条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该条规定的是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这里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理解为由于鉴定活动直接产生的民事责任,比如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而不应当包括由于鉴定结果不正确导致当事人败诉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二审处理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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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 / 2014-11-20

裁判要点: 行车记录仪所录制的行车视频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视听资料的一种,试听资料作为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以“流动”的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的情况,以动态方式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集书证和物证的优点于一体的独立证据形式。行车视频可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的突发事件和情况进行相对及时和客观的记录,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它对于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 行车记录仪可称为汽车使用的黑盒子,是借由发动引擎随即可以录像录影的功能,透过高清镜头摄影,将车辆行驶途中的影像及声音完全记录下来。由于行车记录仪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在实践中使用较为普遍,进而将行车记录仪所录制的行车视频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情况也逐渐增多。虽然行车视频具有及时性和客观性的特点,但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分析,行车视频亦具有三个方面的不足之处:其一是录制范围的局部性。因行车记录仪安装的特点,行车视频所录制影像范围一般在车辆行进方向的前部,部分当事人会在车辆行进方向的后部装设行车记录仪,但对车辆行进过程中车辆两侧的状况无法记录,故所录制范围缺乏全面性。如在本案中,致使涉案车辆遭受损害的不明液体来源于车辆侧面,而行车视频记录的仅是车辆前部被喷洒的情况,录制内容为事发时的局部状况。其二是成像条件的局限性。不同的行车记录仪在成像清晰度、录制广角范围上存在差别,且成像视频清晰度受到天气条件影响较大,在夜间、雨雪天、雾霾天等条件相对较差的情况下,行车记录仪不能较为清晰地拍摄相关状况,行车视频在诉讼中也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行车视频录制于天气晴朗的中午时分,视频清晰地记载了车辆受到不明液体喷洒的情况,由此增强了证据的采信度。其三是保存期限的短期性。因行车记录仪硬件技术所限,故行车记录仪的工作原理是循环录制,行车视频在经过一段周期或储存卡录满后,会用最新的录像“顶掉”早先的录像,这致使在诉讼时行车视频的原始载体一般无法留存,进而会影响到对行车视频客观性的审查,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也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由于客观技术条件的局限性,在审判实践中对行车视频的采信必须持谨慎态度,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从取得途径(来源)、手段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原作性(真实性)等方面综合、全面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行车视频的特点和案件情况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第一,合理审查行车视频的内容。行车视频作为一种视听资料生来就具有易被伪造和易被篡改的缺陷,因此对视频内容客观性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完整、原始、无剪辑”的行车视频是不能进行人为剪辑或修改的,必须自始至终保持连贯。同时,对行车视频的成像内容、原始载体、录制范围等进行审查时,在受到客观环境条件和技术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如在因原始载体没有保存而导致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不应机械适用规定而简单否定行车视频的证据效力。 第二,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经验法则是约束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不成文法则。经验法则是自由心证的重要基础,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得违背经验法则。虽然行车视频所记录的内容多为突发性的事件和状况,但基本事件经过和案件事实应符合一般生活常理,需要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认定。“经验”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往往以“日常生活经验”来表述,在认证过程中往往以“与常理不符”等语言表述来适用经验法则。 第三,结合辅助证据综合衡量。在行车视频不能全面、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查明行车视频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与案件的关联性,如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本案中,除行车视频外,“110”接处警记录中亦载明工地施工时不慎导致涉案车辆受损情况,结合照片、通话录音等辅助证据可形成相应证据链,以证明行车视频的关联性和案件事实。因此,在判断行车视频的证据效力时,应对行车视频发生的场景、内容、案件关联性等进行全面审查,结合案件当事人对行车视频的意见、知情证人的证言等情况,以发现行车视频所呈现内容的合理性或可疑点,综合考量行车视频的可采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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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滨塘民初字第720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在国家持续收紧银根的背景下,我国民间融资市场迅猛发展,其中典当行业的扩张尤为瞩目。快捷、灵活、门槛低使得典当融资积极发挥着"影子银行"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典当行业违规经营现象普遍存在,愈加突出的典当交易问题和隐患使得涌入法院的典当纠纷激增。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正是最近几年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凸显的争议热点: 1、关于当票法律性质的认定 在中国古代的典当交易中,当票被视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契约的唯一形式,而随着现代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当票无法满足典当交易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细化追求,订立书面典当合同成为现代典当交易的基本形式。在此情况下,当票法律性质的认定、当票对典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影响就成为许多典当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本案出现的情形在业内并非新鲜事:为了掩盖高额利率和综合服务费,部分典当行开展业务时极少开具当票,而常采私下签借款合同、放款通过股东关联帐户转出而不经过典当行的隐蔽做法。本案被告天津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抗辩称,典当行未曾向其开具当票,双方之间根本不是典当关系。就这一问题的理解,不少人引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认为应支持被告的主张,将此类情形认定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即将是否开具当票作为区分典当行为与普通民间借贷的标志。此外,还有一些典当纠纷案件不是苦于无当票而是当票与典当行和当户之间所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所载内容存在不一致的约定,究竟以何为准,审判实践中也认识、处理不一。可见,准确把握当票的法律地位是典当纠纷案件审判的现实需要。 《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商建发〔2011〕49号)第二条有规定"典当交易必须开据当票",不少人据此定论,当票的有无直接决定了典当关系的成立与否。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首先,不可否认当票在典当历史中曾发挥的关键性作用,甚至一度在事实上就是典当合同本身。然而,在现今日趋复杂和专业的典当交易中,订立书面典当合同已成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形式,虽然当票作为典当行业经营传统仍具存在的价值,如以最简便的方式固定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地位和功能已经被弱化,毕竟仅凭一张当票根本无法承载一个完整典当法律关系包含的所有内容,可以说在当下的法律环境中当票的象征意义大于其实际意义。 因此,像本案这种情形不能因为无当票和借款合同名称内无"典当"二字即轻易下结论:典当关系不成立。法官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典当的性质特征加以综合认定。商务部的规章主要旨在加强对典当行的管理监督,其并不能最终决定民事行为性质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也无权干预当事人缔约的形式。笔者认为,对于既存在当票,也另外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的情形,法官应以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当票仅具有简明借贷契约的法律意义,甚至仅仅作为双方曾订立典当合同的证据被采纳。 2、关于典当合同中设立物权担保的问题 现代典当的当物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动产与不动产的范畴,如本案中双方最初约定的"当物"归于财产权利凭证的"支票"。那么,如果支票仅交付"出质"而未背书,此时当物的质押是否成立?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受其影响的日、德等国认为,支票和汇票、本票不同,支票的功能主要是支付,一般限于见票即付,和现金具有很强的相似性,而以现金作质押标的毫无意义,从而否定了支票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与之相反,我国《担保法》、《票据法》、《物权法》均有规定除汇票和本票外,支票也可以设定质押。这与我国票据实践中出票人往往延后记载出票日期的普遍现象有关,此时支票具有事实上的信用功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成立。可见,虽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一般要求票据设定质押须采背书形式,但本案中承认未背书仅交付支票的方式设定质押,不存在法律层面的障碍,当物的质押应认定为有效成立。笔者发现,某些案件虽存在当物,但最终抵押、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此时典当合同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并不统一。如《江苏省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就规定,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这一观点主张典当合同是实践合同,抵押、质押登记是典当关系的生效要件。但在另一些案件中,也有法院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或典当公司无法对当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笔者这里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方式,以认定典当合同主合同有效为宜,对设定担保的部分则依据合同签订时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实践中典当借款一般为短期,而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周期较长,如断然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典当行的实际经营怕是难以及时开展。当然,对于那些有条件办登记而故意不办托办的,属于掩盖发放信用贷款之非法目的的行为,要果断否定典当合同效力,督促典当行积极完成登记手续。 3、关于典当关系不成立后的处理 本案中典当公司在首次支票空头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与被告签订展期协议,而被告亦未再提供当物,可以认定从此时起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当物。司法实践对此也基本形成统一看法,"无当物即无典当",没有当物不认为是典当合同,而根据实际符合的法律关系来定性,进而确定其法律效力。借款人为自然人的,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以平衡《典当管理办法》与双方缔约时的可期待利益。所谓的"综合费"就不能依照《典当管理办法》38条的规定执行,而只能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定夺;借款人为企业的,则以企业借贷定性,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既然"展期"后的典当关系被认定无效,那么约定的综合费也应无效,如已交付则应予返还;不同意见则主张即使典当关系不成立,已经收取的综合费也不应返还。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角度考量,笔者认为,本案双方对典当合同的无效均有责任,典当行已经实际放款,借款人已交付的综合费可以作为缔约损失从而根据缔约双方的过错情况来确定承担。据笔者了解,将利率和综合费率约定在一起,典当公司在出借当金时即预扣综合费及利息,这种做法已成为典当业内的惯例。这提醒审判人员注意,在审查综合费与借款利息时应就两项合计数额进行测试,对超过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注意典当行实际支付的当金数额才能作为计算时的基数依据。 不难发现,本案或多或少都带有高利贷业务的色彩,典当行业违规经营、乱象丛生,打着典当名号收取高额利息开展非法借贷的问题已经越来越突出。2012年底商务部出台《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正是对民间要求改善典当业混乱局面呼声的回应。这种形势下,司法审判一方面要尊重商事交易习惯,不越俎代庖、不断然否定合同效力,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基本精神的典当交易行为,应尽可能确认其有效;另一方面也要通过个案的审理规制和引导典当行的经营行为,谨防典当行"脱轨",对典当合同条款的公平性予以审查,注意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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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民二初字第6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司某提交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由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 对此,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且人民法院调解书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制作的,判决后文还特别注明"本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了是"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所主持下的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更不包括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内容。因此,本案中,(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则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案外人产生约束效果。由于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法院更多地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其在本质上仍具有民商事合同的属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自然只能约束当事人,并不能约束案外人。 第二,民事调解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笔者认为,制定上述规定是基于实践操作中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往往有一个相互妥协的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是以当事人合意为依托的,未必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另外,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虽然可以经过法院确认,但不属于裁判确认范畴,在其他案件中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民事调解书不能在后诉中免除举证责任。法院在生效裁判(包括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般主要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院自行调查认定的事实。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外,其他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免除后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详言之,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赋予前诉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类似证明的作用,从而一般性地免除后诉中主张相同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由于是基于诉讼处分权的行使而形成的,且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充分地争执和质证,不具有在后诉中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从时间点上看,涉案生效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案件是在本案立案之后(2010年5月17日)成讼,调解书于2012年3月1日生效的,距离2003年司某将讼争房屋卖给王某已近10年时间。民事调解书的达成是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完成的,不宜作为依据来判断之前的合同效力。从内容上看,该民事调解书只是表明司某与其兄弟姐妹之间的财产划分意向,不能证明司某与王某就讼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实践中,房地产交易市场活跃,如果认可民事调解书的证明力,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采取虚假诉讼来严重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司某所提(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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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2)勉民初字第00975号 /

裁判要点: 对于本案被告的确定,审理过程中产生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住所和稳定的财产,并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商业活动,可以将其视作法人,由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具备法人部分要件,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享有完全的支配权,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企业财产和企业责任受投资人意思表示限制,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其它组织。从实体上本案被告应为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民事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适用意见第40条已确立其诉讼地位,但由于其以下特点导致了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没有独立的企业财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投资给企业的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没有明确区分界限,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导致企业财产与投资人其他混同。2、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与自然人有区别,但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人即自然人,以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及公章对外参与经济事务。3、企业责任不能独立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见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定补充责任,企业不能完全独立承担责任。故鉴于本案投资人死亡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投资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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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013号(2013年1月18日)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是。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效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有将其解释为留置权,有将其解释为优先权,有将其解释为法定抵押权。梁慧星教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者之一,在回顾了合同法的起草过程后认为,"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早、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此观点现已成为通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权利位阶上的优先性。享有该权利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价款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评估拍卖时,优先于其他权利人优先受偿。这里的其他权利人既包括一般债权人,也包括已经就该建设工程设定了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但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支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二是对建设工程的追及力。享有该权利的承包人,在该建设工程被转让给他人后,仍可以对该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效力虽未见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但系该权利的法定抵押权性质所决定,且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二、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的表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对于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民工工资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权利的成立和存在均不需要公示,无法为他人所知晓。仅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形式,为该权利的行使设定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除此之外的规定付之阙如,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谋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留下了空间。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其他债权谎称为工程价款;虚构或夸大工程价款的数额;虚构工程竣工日期;虚构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承包人行使过权利。 三、法院的审查义务 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审查,主要应围绕以下几个要件展开: 1、工程款的数额与性质 工程款数额作为一项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属于原、被告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确认一致,法院不应做过多干预,但如涉及优先受偿,则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予以严格审查。如,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有较大出入,法院就需要双方说明,有较大出入的理由是什么?是否出现了工程量的增加减?如经初步审核,仍有较大疑问的,不排除委托司法鉴定。此外,法院还应严格审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具体内容,是否包含了利息、履约保证金、损失等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如有,则应予以剔除。 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在诉讼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关于人防工程款优先支付的承诺》中确认工程欠款共计15,059,816.7元均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款、民工劳务费,但经法院审查,最终认定其中12,621,573.7元为工程款本金、2,438,243元为利息,故在判决时对此予以了区分。 2、行使的时间 如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则在建筑管理所、城建档案馆等有关部门已经留存了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造假的可能性不大。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发包人实际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日期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而发包人究竟于何时"擅自使用",亦需要法院着重进行审查,否则将给原、被告通谋留下空间。如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在2009年11月4日已竣工验收,而地下人防工程由于设施未到位,一直未能通过人防办的竣工验收。原告因此认为其在本案中提出并未超过六个月。但法院经认真调查,发现地下室部分在2011年10月17日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认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在行使的对象上,如承包人未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但双方确认承包人在六个月内向发包人提出过,则仍不应认定该提出的效力,具体理由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追加其他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因此,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如审查过严,可能会引发原被告的反感、不配合甚至信访闹访、申请回避等,法院可以通知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实践中较常见的是享有抵押权的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维护法院居中裁判的形象地位,同时减少法院调查、审核的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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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9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企业高管即企业里的高级管理者,主要包括总经理(或首席执行官)、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行政、人事、财务、销售、技术、质量、公关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于高管具备特殊的职业技能、经验,企业对高管的依赖性较高。企业高管多处于管理岗位或控制地位,地位强势,往往有自行安排工作的权力,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有话语权,其作为劳动者的从属性不足。我国劳动法就高管与普通劳动者未作身份的区别。本案就是一起涉及企业高管的纠纷。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对涉高管加班工资案件的处理应考虑以下几方面:1、合理分配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否则,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来说,企业高管不考勤或不严格遵照考勤制度,能自行灵活安排工作,若要企业支付加班费,其负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2、用人单位的安排是认定加班的关键因素。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进行工作。劳动者自愿地将自己的休息时间让与给工作,而非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加点,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加班时间。就用人单位的安排,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有些约定固定的加班时间,如标准工时、一周工作六天等等,有些约定加班要书面申请并获用人单位同意,通常的不作任何加班约定,但实际有安排加班情况,由此,劳动者的举证难度也不同。对于企业高管来说,由于其工作特性,加班时间通常不作约定,即便约定也是较为简单、灵活。3、一周工作六天并不等于加班。根据劳部发[1995]187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部发[1997]271号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一周工作六天累计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4、当事人陈述亦是判断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依据之一。在劳动者不考勤又无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或者约定、规章制度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加班事实确实难以确定,判断时,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对当事人的询问尤其重要。本案中,原告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和营运工作,不考勤也无人监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有被告安排加班的事实,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原告的陈述,原告一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2.就用人单位的同一行为劳动者可同时主张法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约定的违约金。 (1)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和标准。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对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的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资、未缴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其依法可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 (2)双方约定的赔偿金的性质和效力。除法定的经济赔偿金外,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其与违约金的主要区别在于:违约金有惩戒性质,在约定范围内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赔偿金通常只具有补偿性质,数额完全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赔偿金旨在限制和惩罚被告变更或违反劳动合同内容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赔偿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只能就两种情形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但对于劳动者是否能与用人约定违约金,目前并无禁止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可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情形通常发生在涉高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高管通常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掌握一定的权力,往往通过约定违约金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也要防止劳动者滥用权力。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劳动法并无相关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的违约金数额作出了适当的调整,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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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二被告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回诉争房屋所有权,如何判断,有以下几个要点。 一、对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审理合同类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有两个关键事实得到确认,一个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被告刘某亦于买卖诉争房屋前知晓此情况,但二被告买卖房屋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一个是被告刘某签订买卖合同后未能实际支付房款。这两个情节在认定二被告恶意串通上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第一项情节成立,第二项不成立,则被告刘某可以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抗辩,本案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如第一项不成立,第二项成立,实际上是合同履行问题,亦不宜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虽然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根据,但将它们串织起来,可作为辅助事实来充实对案件焦点问题的判断。这些事实有:原告同被告李某夫妻二人发生过感情纠葛,2008年原告因家庭纠葛从双方共同居所处离开,在外租房独自居住。同年,原告将诉争房屋租出。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底取得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但直到2011年3月1日,被告李某才通知被告刘某交接该套房产。二被告到诉争房屋处将门锁更换。转天原告来到诉争房屋发现被告刘某在内,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介入调解,被告刘某反而离开房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依据前述两个关键事实,再结合这些辅助事实,可以得出二被告隐瞒原告恶意转移房产的结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二被告签订的买卖诉争房屋的合同应属无效。 此外,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此,二审法院的处理更为妥当。本案起诉时诉争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刘某,原告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认定转让诉争房屋的合同行为无效,并产生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的结果,性质上属于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认定合同无效后必然的处理结果,必须先解决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宜直接作为案由。 二、对被告刘某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认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所有权取得的一项特别规定,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如被告刘某符合此制度规定的条件,亦能够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追回房产。此案审理时,被告亦以此作为抗辩。善意取得制度从其名称的字面含义来看,其构成重点系善意与取得,即因善意而取得。它是法律在面对本不应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无权处分时,对于信赖动产权利外观而为交易的善意受让人提供优位于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此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通过切断原所有权人的追索,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占有公信力、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维护。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在权衡解决受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得失冲突中起决定性作用,是这一制度的根本。《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而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情形,属于一种特殊的情况,其应符合下列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个条件均为成立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对于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亦作出规定,即受让人在夫妻一方出售房屋情况下,如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购买,客观上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夫妻的另一方无权要求追回房屋所有权。反之,当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则应认定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对于受让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这些条件,应由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于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这一情形,不便从正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般推定受让人具有主观上的善意,而由所有权人提供反面证据证明加以否认。对以合理价格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形则须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判断被告刘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主要事实是:二被告买卖诉争房屋涉及房款金额较大,未通过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被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筹集资金、支付房款等事实,其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130.9万元有悖常理,且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收到购房款及拿到房款后资金的流向情况。被告刘某仅提供了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作为已支付诉争房款的证据。由于诉争房款数额较大,在认定此份证据证明效力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在仅凭一张收条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说明被告刘某已实际支付了房款,法庭最终做出了被告刘某未将购房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某的认定。据此,被告刘某虽已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其他必要构成要件,不适用物权法上善意取得这一特殊规定。 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被告刘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要求返还诉争房产的主张成立。 三、认定合同无效后对诉争房屋的处理 诉争房屋原属原告同被告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是基于自己共有权被侵犯而提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后,应将诉争房屋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即仍为原告同被告李某共同所有。被告李某主观上具有恶意是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不能作为剥夺其对房屋共有权的理由。基于原告已提起离婚诉讼,如考虑判决离婚,可将被告李某转移财产这一事件作为分割财产时考虑的一项情节,本案中诉争房屋返还对象仍为原告同被告李某。对于返还房屋时所发生的过户费用,二被告作为签订无效合同的主体,有义务将合同标的物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自然由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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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初)字第1184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在于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及于尚未交付使用的地下车库,以及通过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合理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不作为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较于一般的作为侵权,不作为侵权具有自己的特点,其要求必须有危险的存在,且义务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一般认为不作为侵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2、受保护人受到损害;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具有过错;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应界定的就是尚未交付的地下车库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车库是小区业主共同生活的重要辅助设施,性质上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地下车库的目的在于方便所有业主停放车辆,其理应属于业主共同享有的权利公共领域。该车库虽未交付使用,但小区房屋业已交付使用,业主已经在小区内生活,对地下车库存在使用的可能,未交付使用并不能改变地下车库为公共领域的性质;其次,应认定地下车库是否存在危险。与安全保障义务相联系的危险仅指"一般危险",其特征有: 1、危险程度低,为一般的生活中的危险,指"有潜在、抽象地发生损害之虞的活动。"危险程度主要考虑危险所引发损害的态样及其严重程度,还涉及避免危险的发生所需发生的费用等。2、可避免性。对于一般危险,开辟者、维持者只要尽了合理注意就可以避免,即可以通过实施积极行为予以防止、避免。本案受害人受伤是因掉入地下车库内丢失井盖的窨井所致,该危险属于生活经常遇到的危险,且如义务人尽到安全防范责任是可以排除危险的;再次,如地下车库确系未完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则义务人应当对此有所预见,应将其封闭或设置其他警示标志以提示风险,但该案义务人并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其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显然存在过错;最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就是不作为。如果不作为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采取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损害结果不会加重,则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之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者未采适当的防范、阻止措施,其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是不作为,而是其他原因,但负有作为义务者的作为可以破坏这种原因,不作为则可以成全这种原因。该案显然属于第一种情形,受害人进入了存在安全隐患的地下车库并发生损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义务人的不作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过错是认定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原告作为小区的住户,应当明知小区地下车库安全设施并不完善,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更应当明知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向小区居民开放该地下车库,并且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车辆停放于该地下车库,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相应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量,认定原告自身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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