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装饰公司承担。理由是:首先,刘某1、曲某系装饰公司设计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刘某1、曲某作为装饰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代理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虽未约定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但事实上在装饰公司为原告装修房屋之前,装饰公司的设计人员刘某1就带原告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且在装饰公司为原告装修房屋的同时,由刘某1、曲某主持,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由此可以认定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次,从刘某1、曲某收款情况看,也能够证明刘某1、曲某有代理权。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及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均是原告分三次交给刘某1、曲某,至于刘某1、曲某只将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交付装饰公司,而将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据为己有,则是刘某1、曲某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没有过错。装饰公司仍应对刘某1、曲某实施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装饰公司在为原告装修房屋之前,其设计员刘某1便带原告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签订装修合同时,刘某1、曲某提交原告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工程报价单。装修房屋期间,由刘某1、曲某主持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合同内外的工程款均交付刘某1、曲某。综上,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1、曲某有代理装饰公司为其安装中央空调的权力,故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该二人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理由是:首先,在原告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前,原告曾随刘某1到其他公司选购空调,但双方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却未将安装中央空调的内容写进合同中,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之内的工程量刘某1、曲某有权代理,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刘某1、曲某无权代理。故应认定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次,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及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均是原告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分三次给付刘某1、曲某,但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装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刘某1、曲某却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白条。由此亦可看出合同外的工程量刘某1、曲某无权代理装饰公司。最后,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一是原告随刘某1选购空调,但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又未约定安装中央空调内容。二是合同签订后,刘某1、曲某提交原告两份工程报价单,一份合同内工程报价单,一份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合同外工程报价单。合同外工程报价单落款处写收款人刘某1、曲某。三是合同内工程款出具装饰公司的收款收据,合同外工程款以个人名义打白条。综上,应认定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二人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理由如下:
1.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无代理权的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条是我国法律对无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个人行为。理由:(1)在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前,装饰公司的设计员刘某1曾带原告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并由刘某1主持订货安装空调。但在刘某1、曲某作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自愿协商签订装修合同时,却未将安装中央空调这样重要的内容写进合同,对此原告是明确的。(2)合同签订后,刘某1、曲某当即向原告提交了与所签订的合同相对应的工程报价单及施工设计图纸,原告核查无误。之后,刘某1、曲某又提交另一份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工程报价单,在该工程报价单落款处写到:材料代购,收款人刘某1、曲某。显然提交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工程报价单是合同外刘某1、曲某的个人行为。(3)对合同内、外刘某1、曲某的不同行为,原告非但未提出异议,还于当天向刘某1、曲某同时交付两笔款,其中合同内首付款20700元,装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外首付款39300元,却由刘某1、曲某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白条。(4)履行了装修合同所规定的装修义务后,刘某1、曲某在代理权限内依合同与原告签订工程保修单。而对尚未竣工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刘某1、曲某却没有代公司承诺工程保修义务。由此,足以说明刘某1、曲某的代理权限只限于订立造价为34400元的房屋装修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设计、代收工程款、签订工程保修单。刘某1、曲某无权代理装饰公司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据此应认定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个人行为,该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
2.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条是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而本案中,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3)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刘某1、曲某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人的代理权限是签订工程造价是34400元的房屋装修合同并进行施工设计、代收工程款、签订工程保修单。除此,刘某1、曲某没有获得装饰公司其他任何授权,订立装修合同,没有安装空调内容;给付工程款,装饰公司出具合同内工程款收据,对于合同外工程款刘某1、曲某却出具了收款白条;履行合同后,装饰公司签订了工程保修单,却未对合同外的工程予以任何承诺。对于刘某1、曲某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作为经历了事情全过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理应知道,刘某1、曲某为其安装中央空调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其仍让刘某1、曲某实施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刘某1、曲某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原告要求装饰公司为其重新安装中央空调,并对拆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墙面破损负责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刘某1、曲某超越代理权而又未经装饰公司追认,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对装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刘某1、曲某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