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27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女,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区人保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区人保局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赵某1,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第三人(上诉人):贾某(兼赵某1法定代理人),女,住河南省虞城县。
第三人(上诉人):赵某2,女,住河南省虞城县。
第三人(上诉人):赵某3,女,住河南省虞城县。
四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某,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四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某,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原农行旧址)。
负责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红雪,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恩荣;审判员:史立新;人民陪审员:向茂。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君慧;代理审判员:赵锋、魏浩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2月1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F0213420)号],认定赵某4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第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父亲赵某4系第三人保安公司员工,原告父亲于2011年1月12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原告曾向被告多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六个多月后才受理原告申请,但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以事发当天原告父亲已不是保安公司员工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父亲一直是保安公司员工,至其去世保安公司仍拖欠其工资未发放。原告父亲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现我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F0213420)号];(2)判令被告重新履行法定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第一,我局依法定职责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赵某4一事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第二,我局认定赵某4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赵某4在宿舍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第四,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五,我局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第三人述称
(1)第三人赵某1、贾某、赵某2、赵某3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2)第三人保安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死者赵某4生前与贾某系夫妻关系,赵某3、赵某2、赵某1及原告赵某均系赵某4与贾某的子女。赵某4的父母赵某5与赵某6均已先于赵某4去世。
赵某4生前系保安公司第十一项目部驻北京市朝阳区东风艺术区驻勤点(以下简称驻勤点)保安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11日起,因赵某4感到身体不适,故未再被单位安排工作。2011年1月12日,经驻勤点班长孙某批准,由该驻勤点保安员李某(又名李某1)陪同赵某4返回位于石景山区的第十一项目部。当途经石景山区古城南街一私人诊所时,赵某4在该诊所内输液。赵某4在输液完毕后到达第十一项目部,天色已晚,被单位安排当晚住在单位宿舍内,李某则返回驻勤点。2011年1月13日早晨8时许,与赵某4当晚同住在该宿舍内的经理李某2发现赵某4已死亡,遂报警。后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确认:“赵某4符合猝死。”
2011年10月22日,赵某4之女赵某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年11月21日,赵某就赵某4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向赵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于2011年12月21日前补正有关证据材料。2011年12月21日经赵某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于2012年3月6日向保安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出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保安公司系在石景山区注册登记且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赵某4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赵某4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3.赵某4身份证;
4.赵某身份证,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
5.户口本;
6.赵某4的《死亡证明》;
7.保安公司同赵某4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8.赵某4工资领取情况单;
9.赵某4工伤认定争议案答辩状;
10.保安公司营业执照;
11.保安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12.保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13.马某出具的关于赵某4死亡情况说明;
14.马某身份证复印件;
15.王某出具的关于赵某4一事说明;
16.王某身份证复印件;
17.孙某出具的关于赵某4一事说明;
18.孙某身份证复印件;
19.公安机关电话记录;
20.考勤簿;
21.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保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2.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保安公司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3.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保安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4.被告分别向孙某、王某、马某、马某1、李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5.赵某4的《尸体检验意见书》;
26.保安公司《请销假及离职制度》;
27.保安公司出具的《关于保安员离职情况的说明》;
28.保安公司的《值班表》;
29.北京市云龙一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30.《房屋租赁合同》;
3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京石人社工认补[2011]第007005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按程序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
3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京石人社工受字[2011]第0163704号)及送达回证;
33.《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12)京石人社工调字第1号]及送达回证;
3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F0213420)号]及送达回证;
35.原告与孙某1谈话的录音材料;
36.原告与公安机关刘队长谈话的录音材料;
37.原告与李某通话的录音材料;
38.三份赵某4亲属的身份证明材料;
39.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秦某非法行医案件卷宗材料。
40.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关于保安公司具有独立用工自主权,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进行工伤确认工作的法定职责。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认定工伤的情况。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可视同工伤。根据该条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能够被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除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外,还应当包括突发疾病时,职工必须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工作。存在劳动关系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不能互相代替。
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赵某4生前曾受到与工作相关事故的伤害,亦不能证实曾被确定患有职业病,因此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赵某4生前虽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赵某4突发疾病时,已经离开工作岗位,正在保安公司宿舍内休息。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特别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后,仍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某4突发疾病时正处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情况,因此其死亡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可被视同工伤的情况。故被告区人保局对赵某4的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赵某4去世时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否定赵某4生前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认定赵某4事发当天已经不是保安公司员工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赵某4的有关治疗情况与本案审理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赵某4治疗情况应认定工伤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本案工伤认定工作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接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原告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了补正,且在原告补正材料后及时受理了申请,又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核实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履行了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超期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没有侵害原告赵某及第三人赵某1、贾某、赵某2、赵某3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第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4一直都是保安公司员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用人单位来证明赵某4死亡不属于工伤,而不应由上诉人来证明赵某4的死亡属于工伤;第三,被诉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决定,责令一审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保局和保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2011年1月11日起,因赵某4感到身体不适,单位就不再为其安排工作。2011年1月12日,赵某4在单位同事的陪同下返回位于石景山区的第十一项目部、到私人诊所就医、当晚在公司宿舍住宿以及2011年1月13日早晨被发现在宿舍内死亡等事实发生时,赵某4并未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故赵某4之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可以视同工伤之情形,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五上诉人提出的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之主张,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判决中明确予以回应,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审理意见。故对于五上诉人提出的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死者赵某4的死亡行为是否属于工伤,应按照认定工伤的标准,还是应按照视同工伤的标准。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条款的性质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区分运用。
1.工伤保险制度及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并获得经济补偿所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等特定情况下,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包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相应的治疗费用,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等。
工伤,顾名思义,只有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才属于工伤,如因履行工作职务遭受第三人侵权受伤,或因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受伤等。在这些情况下,职工在为单位创造价值的工作中遭受损失,如果完全由劳动者一方来承担损害后果有失公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些情形表明,只有因跟工作密切相关的原因遭受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例如第一种情况明确了认定工伤的“三工”原则,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五种情形对“工作场所”进行了适当、合理的延伸,将职工因公外出所经过的必要地点认定为“工作场所”,而不仅仅将“工作场所”机械、狭隘地认定为单位所实际支配的物理空间。再比如第六种情形将“上下班途中”这一与工作紧密相连的一种时间、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人性化安排,维护了职工的利益。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虽然性质上不属于工伤的严格定义或者与工作的联系不大,但如果单位或社会完全不承担义务,而由该职工自行承担,则将导致对职工较大的不公平,为此,国家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时候,考虑到这些情况,又特别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为非与工作直接相关的情形。如第一种情形规定,职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并非与工作直接相关联,很可能是职工自身存在疾患恰巧在工作时爆发,但也不排除职工是因工作过于劳累导致猝死或因工作诱发、加重疾病导致死亡等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进而导致死亡,如果不给予职工特殊的救助,有悖于社会常理,不利于对职工利益的维护。又比如在第二种情形下,职工参加抢险救灾等具有公益性质的活动现实中,职工参加抢险救灾活动,有时并非是职工在工作时间之外自发参加的,而是由单位统一指派、安排,在工作时间之内或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的,在此种情形下,职工参加抢险救灾活动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中受到伤害的,如果得不到社会的救助,将打消职工参与抢险救灾等公益活动的积极性,最终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为此,国家出于政策的考量将此种情形下职工受到的伤害视同为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解除了职工参加抢险救灾的后顾之忧。
2.“视同工伤”条款的法律性质
视同工伤是指职工受到的伤害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但由于其性质特殊,法律例外地视为其受到了工伤,并赋予其享受与受到工伤者一样的待遇。
从视同工伤的性质来看,视同工伤应属于法律拟制。法律拟制是一种立法上的技术,是指在某情形A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B的情况下,原本不应该按照B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法律视为A符合该B规定,并按照B规定来处理。法律拟制技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大量存在,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抢劫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要求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行为,并且这种暴力胁迫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不存在暴力胁迫这一情形,原本它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刑法认为其危害性较一般的抢夺罪严重,故视其为“抢劫罪”,并按照抢劫罪的规定进行惩罚。又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的抢劫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要求事先或事中使用暴力,而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规定的是事后为了掩盖犯罪行为等使用暴力,故此原本不符合抢劫罪的条件,但法律也视其为抢劫罪。
法律拟制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为完全拟制,即将A情形完全等同于B规定,实际上是隐含了将B规定的内容进行扩展,B规定包含了A情形。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两个转化的抢劫罪,法律并非仅认为这两种行为应“参照抢劫罪的规定来处罚”,而是认定这两种情形“就是抢劫罪”。另一种为不完全拟制,即A情形适用B规定,实际上仍暗含着A情形与B规定是有所不同的,二者定性不同,只不过A情形可以适用B的相关规定而已。如本案所涉及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实际上并不完全等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制定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要对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这两种情形标注清楚,不得混淆。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视同工伤”的第三种情形并不适用“认定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这也说明了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不可混淆。
3.实践中对法律拟制条款及相关条款的区分及运用
实践中,各部门法律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带有“视为”、“视同”或“参照”等内容的法律条款,在这些条款中,有的是法律拟制,有的属于法律推定,有的则属于重复或解释条款。
(1)法律推定条款
法律推定是指,在不能确定事实或行为A已经成就或作出的情况下,只要存在事实或行为B,则可以推断出事实或行为A已经成就或作出。如《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规定,收货人如未及时对货物数量、损毁等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又如《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附生效或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等不相适应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法律条款的内容释明或重复
法律条款的释明或重复,是指在依照一般的法理或社会常识可以推断出A条款所针对的内容已经包含B条款所针对的内容的情况下,法律在B条款中再次重申B条款所针对的内容应按照A条款处理。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提到了“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又采用“视为”的方式,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此项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又比如《刑法》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如何处理进行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又对《刑法》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含义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3)三者的区分运用及相关意义
法律拟制条款主要用来明确法律定义或法律概念,即将某一种事实、行为等拟制为一定的法律概念,所以法律拟制的结果主要是法律定义或法律概念,如纯粹由法律拟制而创建的法人的概念。如果针对的结果是事实、行为等内容,则不属于法律拟制。另外,从社会经验来看,法律拟制中,被拟制的A概念与B概念完全不同。但无论当事人的条件是符合A,还是B,其获得的处理结果都是一样的。
法律推定条款,是用来推定事实或行为的存在或成立,即法律推定条款针对的结果是对事实或行为是否存在或成立所作的一种判断。而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只能用拟制的方式来建立,不能用推定的方式来建立。从社会经验来看,法律推定的结果可能跟实际情况相一致,也可能相反。所以,法律推定并非认定事实的最终判断,如果存在其他相反的证据,则可以推翻相应的法律推定,如前面提到的《合同法》第310条的法律推定,即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法律推定,仅仅表明具备一个初步证据,如果存在相反的证据,则该法律推定可以被推翻。
说明或重复条款,其作用不是用来机械性地解释或重复,而主要用来强调相关法律规定的重要性,避免执法者在适用相关法律的时候出现偏差。从社会经验来看,凭借着对原条款A的一般理解,假如不存在说明或重复条款B,则条款B中所针对的内容,也仍然应按照A条款的规定来处理。
4.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判断是否将赵某4的死亡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首先,需要分析其死亡的事实是属于工伤还是视同工伤。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工伤主要是指遭受与工作相关的事故伤害,如因工作本身的风险或工作中遭受第三人的侵权所造成的事故伤害,或者是指职业病,而本案中赵某4的猝死并不属于这些情况,因此不构成认定工伤的条件。那么就应考虑用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用视同工伤的相关标准来判断赵某4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其次,要将赵某4猝死的事实认定为视同工伤,则需要严格满足视同工伤第一种情形所设定的前提条件,即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本案的案情经过可知,赵某4的工作地点应在朝阳区某驻勤点,而非本案中死亡的地点,即位于石景山区的该单位的宿舍。另外,死亡时赵某4应处在休息时间,并非在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内。所以,赵某4死亡的事实不符合视同工伤所要求的法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赵某4死亡的事实未满足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劳动行政部门针对赵某4死亡的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准确的。一、二审均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刘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5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