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4)静刑初字第22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终字第5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茜。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27岁,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农民。1994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邬民江,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柯菁,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竺越;人民陪审员:周才珍、陈贞良。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顺;审判员:包锦玉;代理审判员:李玉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于1994年6月7日下午2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公园门口窃得一辆“萨克斯”牌助动车。当赵骑车逃跑途经万航渡路676弄附近时,因治安联防队员查讯,赵某遂又弃车逃跑,并在逃跑中用砖块砸向追赶的联防队员,后被抓获。经核价,该助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否认曾在逃跑中用砖块砸向联防队员。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虽在盗窃之后逃跑中使用了暴力,但使用暴力的场所不是其盗窃现场,故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当场使用暴力”规定的行为特征,不能构成抢劫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于1994年6月7日下午2时许,在上海市南京西路静安公园门口,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十字形钥匙打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萨克斯”牌助动车的车锁,窃得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赵某骑车沿万航渡路向曹家渡方向逃去。当其行至万航渡路676弄附近时,恰遇联防队员检查助动车的执照,叫其停车接受检查,赵某遂又弃车逃进万航渡路676弄内。当其逃到弄底发现该弄是一死胡同,无路可走时,遂即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块,抛砸正在追赶他的联防队员赵某1,被赵某1避开。后赵某被赶到的联防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关于盗车逃离现场,怕被检查,弃车逃跑以及被人追赶的供述;
2.失车人王某关于助动车失窃的陈述;
3.证人联防队员赵某1、程某关于被告人用砖块抛砸他的证言;
4.查获的犯罪工具钥匙3把;
5.查获的赃物“萨克斯”牌助动车1辆及此车的照片;
6.赃物助动车核价为人民币3000元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以暴力抗拒逮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赵某并不是在盗窃现场使用暴力拒捕的意见与事实相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犯罪工具钥匙3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一审定性不当,二是否认在逃跑中曾对追赶的联防队员使用过暴力。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诉人赵某于1994年6月7日下午,在上海市静安公园门口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助动车一辆,在骑车逃离现场至万航渡路676弄附近时,正遇联防队员检查助动车执照,赵某为逃避检查而弃车逃跑。在逃进一死胡同无路可走时,遂从地上拾起一砖块抛砸追赶而来的联防队员赵某1,未砸着,后即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证据完全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上诉否认用砖块砸向追赶的联防队员,与事实不符。但赵某暴力拒捕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盗窃作案的现场,而是发生在赵某窃车逃离现场后,正遇联防队员检查助动车执照,赵怕检查时暴露盗窃行为而弃车逃跑的行为当中,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抢劫罪论处。据此,原审定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4)静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犯罪工具钥匙3把予以没收。
(2)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4)静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即如何把握行为的性质由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的转化。从法律的规定看,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这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应当是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第二,行为人在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还必须具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第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不是出于其他目的。第四,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时间、空间条件必须是“当场”。以上四项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的关键,就是如何理解“当场”这一时间、空间上的特定条件。我国刑法学理论通常认为,所谓“当场”,其含义一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二是指犯罪分子在现场被发现,随即受到追赶的过程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场所,这一场所可视为犯罪行为现场的延伸。盗窃、诈骗、抢夺之所以能转化为抢劫,就是因为这些行为与后来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具有连续性。如果犯罪分子在盗窃、诈骗、抢夺财物之后,又在其他时间、地点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与前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就不再存在连续性,因而不能视为“当场”。在本案中,赵某先是盗窃了一辆价值3000元的助动车,逃离窃车现场后,才遇联防队员检查助动车执照,此后,其因害怕检查时会被发现盗车行为,即弃车逃跑。在此情况下,为吓阻联防队员的追捕,赵才实施了用砖块抛砸联防队员的暴力行为。可见,从赵某实施暴力行为的场所看,并非是在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从其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空间情况看,也不是在盗窃现场被发现而随即受到追赶的过程中,因此,赵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行为人赵某定罪处刑部分,改判行为人赵某犯盗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郭延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2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