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321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沈某,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郭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诸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屠某,该分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上海新亚一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1,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潘志强,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仁勇,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郑幸福,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诸惠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惠珍;代理审判员:冉志明、谷丽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四妹;代理审判员:糜世峰、李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1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方总经理郭某驾驶一辆凌志LS400型轿车(车号为AXXXX8)前来出席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酒店召开的董事会,被被告保安告知地下车库车位已满,而引导至酒店旁边的停车场停放,并声称安全无问题。1月19日上午11时30分会议结束时,发现该车不见,即向酒店保安部报案,并向新区公安局报了案。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安排好其在酒店住宿旅客的停车车位,在被告不能保证车库车位的情况下,引导停放在停车场,被告也应尽安全保卫义务,由于被告失责,致使原告车辆被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值人民币65万元,其他损失(附加费)143260.95元。在第二原告加入诉讼后,因已获第二原告保险理赔,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车辆价值15.8万元及附加费损失。车辆价值的其余数额转由第二原告代位请求。
(2)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的凌志LS400型轿车向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被盗,故对投保人进行了理赔,按保险理赔规定,因涉及第三者,故只赔偿其中80%,计49.2万元。其余20%待其与第三方的责任明确后再视情况理赔。现就已理赔部分取得了代位请求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3)被告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总经理郭某确将凌志车一辆停于鑫联广场,但被告当时为第一原告会议用车预定了车位,由于驾车人员未讲明是原告方人员,被告工作人员未安排其停入预定车位,但在驾车人停车于鑫联广场时,工作人员告知其这里不安全,等地下车库有空时,停到地下车库。原告方驾车人未告知其房号。被告在经营中为客人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但不经营停车业务,所以,原、被告之间无车辆保管关系。原告的车停在被告场地以外,不能苛求被告承担保管责任。且即使停在被告场地,被告立有告示牌,明确告示“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而且我国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原告可通过保险获赔偿,而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日,紫江公司在汤臣酒店召开董事会。1月17日下午5时左右,紫江公司总经理郭某驾驶一辆凌志LS400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XXXX8)到汤臣酒店出席会议。因当日酒店同时有其他大型会务活动,汤臣保安人员彭某引导郭某将车停到鑫联广场并询问郭某房间号,郭某未能告知。郭某即将车绕到鑫联广场停车,广场上有汤臣保安人员1人~2人在指挥车辆停放。当晚10时彭某下班时在记事本上记录了广场上尚有客人车辆,请接班人员注意。19日中午,紫江公司会议结束,郭某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已失踪,即向汤臣的保安部报案,后又向新区公安部门报案。
系争车辆于1997年2月14日由紫江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投保金额为75万元人民币。199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规定,赔偿了车辆残值61.5万元的80%计49.2万元,其余20%待责任确定后再行理赔。该车购置时其他费用共计131319元。汤臣酒店车道边的花坛墙上设有“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及三个证人的当庭陈述可证实系争车辆于1998年1月17日停放于被告酒店外的鑫联广场及1月19日中午发现失踪的事实。
(2)原告证人郭某、被告证人彭某的陈述证明郭某是在彭某及被告派驻鑫联广场执勤的其他保安人员引导下将车停放于鑫联广场的。
(3)被告证人周某的陈述证明了鑫联广场在1998年1月17日用于停放被告客人的车辆并由被告派了保安人员执勤保卫。
(4)有关发票及保险单据证明了第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及投保金额、理赔数额等。
3.一审判决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属人员到被告酒店开会住宿,是被告的消费者。被告是涉外饭店,正在申报五星级。按市旅游局行业标准,涉外饭店和星级宾馆应具备为住店客人服务的停车场。被告也承认按其现有规模的酒店,应具备这一设施,其地下停车库即是专为客人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可见,给客人提供停车场所是汤臣酒店为住店客人提供的附加服务,属于酒店服务内容之一。那么,酒店的服务行为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被告自备的停车场因故停不下的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引导原告人员将车停于其指定的鑫联广场,对此,应认为是被告停车场的延伸,被告应对该处停车场所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但被告在大型会议结束后,在未设法通知到原告驾车人将车停放于地下停车场的情况下,即撤回广场值勤人员。被告这一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值班巡查等制度”的规定,也违反了上海市公安局、旅游局制定的《上海市旅游涉外饭店安全保卫机构及职责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饭店必须在……停车场等重点部位设置固定值勤人员和配置足够的巡逻人员”的规定。现车辆丢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以在酒店门外花坛处设有“车主自负泊车风险”告示牌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因被告既未明示原告注意这一告示,原告也未表示过接受这一告示的承诺,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相悖,本院不能采纳。被告以我国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为由,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与中国人民银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在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保险人先行理赔的,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第二原告就已向第一原告理赔部分代位请求被告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两原告提出的损失额,经庭审查实,车辆残值为61.5万元。其他附加损失为131319元,双方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汤臣酒店赔偿紫江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2.3万元。
(2)汤臣酒店赔偿紫江公司车辆其他损失人民币131319元。
(3)汤臣酒店赔偿保险公司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2元,由被告承担12473元,由原告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承担46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汤臣酒店上诉称:上诉人保安人员彭某没有引导郭某将车停入鑫联广场,不能认为鑫联广场是上诉人停车场的延伸,应由停车人自负失车损失;酒店的停车服务是提供停车场地,没有车辆保管责任,车主应当自行承担泊车风险。原审计算凌志轿车损失时,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轿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而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单方标准,过高地计算了轿车的现有价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凌志轿车的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汤臣酒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本酒店委托代理人找彭某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明上诉人没有引导郭某驾驶的车辆停入鑫联广场,鑫联广场不是酒店停车场的延伸,酒店对系争车辆没有保管义务。(2)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等发布的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旨在证明车辆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期限只能为10年,年折旧率为10%,原审认定的车辆现有价值有误。
2.被上诉人紫江公司辩称:郭某是在汤臣酒店保安人员引导下将车驶入鑫联广场,又由彭某在鑫联广场引导车辆停放,汤臣酒店借用该广场作为泊车场地,并派有保安人员在广场执勤。所以鑫联广场就是汤臣酒店停车场的延伸。车主驾车到汤臣酒店处消费,汤臣酒店提供的服务中包括为消费者提供停车场所,这种服务应当确保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汤臣酒店明知其借用的广场上有其消费者的车要过夜却故意撤掉广场的保安人员,置消费者的车辆于无人看管之下,导致车辆失踪。因此汤臣酒店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汤臣酒店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对汤臣酒店提供的证据(1)紫江公司认为彭某当日是在鑫联广场,鑫联广场是汤臣酒店停车场的延伸,汤臣酒店对系争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紫江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车辆价值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对此汤臣酒店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汤臣酒店对车辆价值提出异议是不尊重事实。
3.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紫江公司车辆停入鑫联广场时,汤臣酒店明知其是酒店的消费者,汤臣酒店对该车未尽治安管理义务,是对保险标的以不作为表现形式的损害,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汤臣酒店提供的证据(1),保险公司认为彭某当日是在鑫联广场上执勤,郭某车辆驶入广场时曾告知彭某要住宿过夜,但尚不知房号。故彭某明知广场上有酒店消费者的车辆要过夜,但在当晚酒店撤走了广场的保安,是对保险标的以不作为表现形式的损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系紫江公司总经理上下班用车,损害程度相对较小,故保险公司综合评定该车使用年限为12.5年,年折旧率为8%。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紫江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提供了郭某于1998年1月20日到浦东新区公安局崂山西路警署报案记录及受理登记,旨在证明系争车辆确已失踪,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且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至今尚无处理结果。汤臣酒店对紫江公司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报案记录和受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紫江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汤臣酒店在正门车道花坛内及花坛墙上设有“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告示牌这节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案庭审中,二审法院传唤证人彭某、郭某、汤臣酒店原保安部经理周某出庭作证。
(1)彭某作证:1998年1月17日下午他在鑫联广场执勤,上级通知让紫江公司的车辆停入地下车库。郭某驾车驶入广场后,未讲明其身份,也未能告知房间号,只说要在酒店住宿,车子要过夜。他告知郭某待会议结束后将车停入地下车库。
(2)郭某作证:他驾车先驶入汤臣酒店,因酒店停车场已停满车辆,由汤臣酒店保安人员引导,他才将车驶入鑫联广场停放,他告知彭某是紫江公司来开会的,车子要过夜,因还未知房间号故而未能告知,彭某回答他车子停在这里安全基本无问题。
(3)周某作证:1998年1月17日下午3时到晚8时左右,汤臣酒店借用了鑫联广场,彭某当日下午被安排在广场上执勤,紫江公司在开会前向汤臣酒店预订了车位,被安排在地下车库,并通知了酒店的各保安人员,当晚10时以后酒店撤走了鑫联广场上的保安人员。19日中午紫江公司工作人员拿着写好的“情况经过”让他在上面签了名,证明紫江公司已向酒店保安部报过案,当时他对停车经过并不清楚。
本案审理中,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汤臣酒店原销售部经理马某及紫江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陈某作了调查。
(1)马某陈述:紫江公司在开会前来酒店预订过车位,讲好大约有十辆左右的车要停放过夜,他对保安部经理周某交代了此事,周讲已办妥。至于车辆具体停放在何处,周当时未讲。
(2)陈某陈述:开会前他到汤臣酒店去看过场地,与马经理讲过约有十辆左右车子要停放过夜,马经理讲没问题,但车子具体停放在何处马经理当时没有讲,只是说到时酒店门口的保安会引导停放车辆。汤臣酒店对郭某的证词持有异议,认为是郭某自行驾车驶入鑫联广场停车,郭某既未向保安人员彭某讲明身份,也未告知房间号,使酒店无法及时与其联系将车停入地下车库,对其他证人证词汤臣酒店基本无异议。紫江公司对彭某和周某的证词持有异议,认为郭某在鑫联广场上停车时向彭某讲明了身份,并讲明要过夜,彭某称车子停在广场安全无问题。对其他证人证词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词未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对于证人彭某、郭某的陈述,其中关于郭某驾车驶入广场后,告知彭某他要在酒店住宿,车子要过夜,但未能告知房间号等,此节事实两证人陈述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彭某、郭某陈述中关于郭某的身份、停车的部位及安全等,因两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周某的陈述,关于汤臣酒店借用鑫联广场,当晚撤走了广场保安,以及紫江公司报案凌志轿车失窃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陈述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马某和陈某向本院所作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郭某向浦东新区崂山西路警署的报案记录及受理登记,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汤臣酒店提供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等发布的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是我国目前适用的汽车报废更新的标准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本案系争车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日,紫江公司在汤臣酒店召开董事会,会前紫江公司向汤臣酒店预订了停车位。1月17日下午,汤臣酒店内因有大型会务活动而临时借用尚未开业的鑫联广场作为停车场,保安人员彭某当日下午被派在鑫联广场上执勤。17日下午5时左右,紫江公司的总经理郭某独自驾驶凌志LS400(车号为沪AXXXX8)轿车驶入鑫联广场停车。郭某告知彭某他要在酒店住宿,车子要过夜,彭某询问其房间号,郭某未能告知。当晚10时以后,汤臣酒店撤走了鑫联广场上的保安人员。19日中午紫江公司会议结束,郭某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已失踪,即向汤臣酒店保安部报了案,后又向浦东新区公安部门报案。另查明,系争车辆购买于1995年5月,车价为人民币75万元,失车于1998年1月,该车实际使用了2年3个月,按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系争车辆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期只能为10年,年折旧率为10%,车辆残值应为581250元。紫江公司已从保险公司取得理赔额人民币49.2万元,车辆丢失后现紫江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89250元及车辆附加费等损失131319元,共计人民币220569元。又查明,在汤臣酒店正门车道的花坛内及花坛墙上设有“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汤臣酒店与紫江公司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也就是汤臣酒店对紫江公司停放在鑫联广场的车辆有无保管责任;紫江公司的车辆丢失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五)二审判决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为:
1.紫江公司与汤臣酒店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寄托人与保管人达成的寄托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的协议。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即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下。汤臣酒店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紫江公司的车辆停入鑫联广场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汤臣酒店保管,讼争轿车实际未置于汤臣酒店的控制之下,客观上汤臣酒店与紫江公司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未成立,法律亦无明文规定客人住宿期间酒店对客人停放在广场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汤臣酒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汤臣酒店与紫江公司之间虽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紫江公司到汤臣酒店开会住宿,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汤臣酒店理应依法及依约保证所有服务内容安全、周到。然而汤臣酒店借用鑫联广场停车,但未告知客人该情况,事发当晚汤臣酒店明知广场上存有住宿客人的车辆,却撤回保安而不通知客人,汤臣酒店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紫江公司会前预定了车位,但未向保安人员讲明情况,导致其车辆停入外借的开放式广场,之后又未告诉保安人员房间号,使保安人员无法及时通知客人移动车位,紫江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汤臣酒店、紫江公司对系争车辆的丢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保险公司按理赔规定向紫江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后,以汤臣酒店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就理赔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本案汤臣酒店并非车辆的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因此,汤臣酒店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原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4.根据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一般车辆的使用期限为10年,延长车辆使用期需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本案系争车辆未经延长使用期,应按10年折旧,车辆于1998年1月丢失时的残值是581250元,原审认定车辆残值为61.5万元有误,对此,本院予以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
2.上海新亚一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失车的经济损失132341元。
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位请求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赔偿已理赔的保险损失49.2万元之诉,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4元,由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836元,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048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公司租借星级酒店开会,公司总经理驾驶的高级轿车泊于酒店的停车广场后失车引起的财物赔偿纠纷,这在当前民事审判中属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二审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作为一个判例,必将对我国人民法院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和我国立法机关加强酒店与旅客之间法律规范的立法提供有益的经验。
我国目前对旅客住宿酒店发生轿车失窃纠纷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由此产生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法律责任的确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结果的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是旅客与酒店之间的消费服务关系,酒店应当对旅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本案原告的总经理按酒店保安人员的引导将车停放在酒店借用的停车场所,现该车丢失,酒店应予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酒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酒店与旅客之间虽构成消费服务关系,但失车并非是酒店的服务行为直接造成的,酒店对旅客停放车辆提供附加服务,如停车人将车置于服务者的完全控制和监管之下,则发生失车情况的服务者负有责任。本案的情况不具备上述条件,且目前我国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故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酒店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即本案中酒店与旅客之间虽不构成车辆保管法律关系,但酒店的服务行为是存在缺陷的,将旅客的车辆引导到停车场,后又撤走巡查看管人员,对此酒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主要明确了三点:第一,本案中旅客与酒店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失车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旅客与酒店之间构成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酒店对旅客停放在其借用的广场上的车辆,撤回保安人员而不通知客人,对失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第三,酒店不是失车的直接损害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以酒店为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的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依据,酒店对车辆的丢失不承担直接责任。
借鉴国外的相关法例,结合中国国情作出处理,促进和加快对酒店与旅客之间法律规范的立法,这是本案二审判决后带给人们的法律思考。由于我国目前法律缺乏调整酒店与旅客之间法律关系的专门规定,以至于发生失车纠纷时法院无法可依、难以处理,而这方面国外的有关法律可供借鉴。从古代的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以及《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关于旅馆经营者对旅客携带物品之责任的公约》等,均对旅店主人责任作了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并且不扩及车辆。从目前我国国情来看,随着旅游等有关服务业的发展,酒店停车场所呈现多种情况:(1)全封闭或全控制的有偿或无偿停车;(2)一般开放式停车场的收费停车;(3)一般开放式停车场的不收费停车。对以上三种情况,涉及旅店对旅客车辆的安全是否承担责任,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不同看法。通常认为,上述情形(1)旅店对失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上述情形(2)则看收费金额仅为场地出租还是包括保管责任来确定是否承担失车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通常认为情形(3)中提供场所的主人一般不承担失车赔偿责任,场所主人有过错的除外。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世界各国中又属发展中国家,旅店业等服务行业的发展是国民经济第三产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借鉴国外法例的有益经验,对旅店与旅客之间的消费服务行为加快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对于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障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陈福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6 - 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