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9)德刑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良。
被告单位: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龙门矿业选矿厂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辜某。
被告人:陈某,男,32岁,汉族,任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流氓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小平,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丽春;审判员:郑开明、曾宪铸。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陈某任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法定代表,在经营期间,采取销售不入账和以原始销售统计清单、过磅单丢失为由,进行偷税,共偷税款计人民币710141.29元,其中国税406223.56元,占同期应纳税额71.09%;地税303917.73元,占67.09%。其中,1997年10月前偷交精铁矿粉7131.469吨,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偷交精铁矿粉16354.527吨。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及被告人陈某,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陈某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他主观上没有故意偷税;未纳税的数量应扣除20%~25%的水分及途耗;申报纳税系全权委托曾某,销毁原始账单系曾某指使财务所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该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的犯罪主体是陈某,而不是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因为该厂系陈某个人出资300万元进行租赁,并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事务与龙门矿业有限公司无关,由陈某本人全部负责。对偷税数量中,应扣除部分水分及途耗;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且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补纳税款,并筹集资金等候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8月,德化县选矿厂董事会与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以德化县龙门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系陈某、曾某、辜某)名义将德化县选矿厂及资产租赁经营,并设立了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进行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被告人陈某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租赁经营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期间,在销售精铁矿粉中,采取销售不入账和以原始销售统计清单、过磅单丢失等手段进行偷税,此期间,分别销往三明钢联经营开发总公司、安溪县荣德矿产开发总公司等7个单位、个人的精铁矿粉中未报的销售额计258.8529125万元,销售单价每吨125元,共偷税款计588269.14元。其中国税336508.79元,地税251760.35元,分别占国税、地税同期应纳税额的65.06%和62.8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明钢联经营开发总公司、安溪县三安炼铁厂、新阳烤铁球团有限公司以及三明物资供应公司的证明,证人苏某、陈某1、杨某、林某、叶某证言及增值税发票,产品销售统计表、账簿、过磅单,证实该厂销售数量、干湿基及纳税数量。
2.租赁经营合同书,选矿厂《章程》等书证证明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是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有限公司向德化县选矿厂承租的。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属于集体所有制的经济性质和法定纳税人。
4.延平区法院判决书、德化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及立功事实。
5.证人陈某2、陈某3及曾某证言,证明该厂的销售、纳税过程;
6.被告人陈某对全案基本事实亦供认在案。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采取销售不入账、隐匿记账凭证等手段,偷税款计人民币588 269.14元,分别占国税、地税同期应纳税额的65.06%和62.81%,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陈某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厂进行偷税犯罪活动中,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偷税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关于没有故意偷税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犯罪主体不是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58.826914万元。
2.被告人陈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8.826914万元。
(六)解说
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是无可质疑的。但本案涉及到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以及如何处罚等问题。
1.本案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符合单位犯罪特征,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自然人具体实施的严重违法行为,因而在具体案件中,责任有时不容易区分。对本案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不存在分歧。但是,属于个人犯罪或者属于单位犯罪,有不同看法。持个人犯罪意见者认为,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下称选矿厂)虽然是由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德化县选矿厂承租而来,而租赁的资金是由有限公司股东即本案犯罪人陈某投入的,陈某名为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实为个人租赁经营,在偷税行为中,都是陈某本人直接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的,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应认定是陈某个人犯罪。持单位犯罪意见者认为,从表面现象上看,选矿厂的承租是由陈某出资,经营活动由其组织指挥,偷税行为也多数由其直接实施,但不能忽视选矿厂是由有限公司出面租赁的,选矿厂的《章程》也由三个股东共同制订并经出租方同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以选矿厂作为法人单位和纳税单位;三个股东也在厂内任职和参与经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陈某有权处理和决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宜,其偷税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且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在单位犯罪过程中,一些负有领导职权的权力人也参与其中,并且起着决定性作用,形成了单位与权力人相结合的共同犯罪。对这种特殊状态的共同犯罪人,应认定属于单位犯罪,而不能视为简单的个人犯罪。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认定是单位犯罪,还有如下依据:(1)承租后的选矿厂是具有独立经营权与管理权的经济实体,股东对职权作了分工;在内部经营管理上,对外经济活动上,债权债务发生上都是以选矿厂的名义进行的。(2)企业注册登记,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营业执照确定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并且在管理上也是以集体企业法人对待。(3)税务登记证、地方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纳税人: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法定代表人:陈某。《刑法》规定偷税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才能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4)现行的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规定了不同的税赋标准,集体所有制企业,适用《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个人所有企业,适用《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在对选矿厂的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是以集体企业的税法征收的。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属于个人犯罪是正确的。
在明确是单位犯罪后,还应明确是哪个单位犯罪的问题,即是选矿厂还是有限公司犯罪的问题。区分这个犯罪主体的问题根源在于在本案中,陈某既是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以陈某为首的两个单位哪一个是犯罪主体问题,也是审判中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我们认为选矿厂是犯罪主体。其理由是:首先,选矿厂是以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的,被租赁后的选矿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其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从租赁方的有限公司来看,它只以其投入选矿厂的资金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分享租赁期间的利润,它无权决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选矿厂的经营管理活动。其次,从本案的犯罪过程来看,产生偷税犯罪行为即销售精矿粉的经营活动均是以选矿厂的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确定由选矿厂承担其刑事责任是符合罪责自负刑法原则的,也是正确的。
2.对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和被告人陈某应适用双罚制判处罚金及刑罚。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惩处单位犯罪所独有的处罚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在承认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下,明确承认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双重主体。该条文明确了对单位犯罪的一般处罚原则是:一方面处罚单位,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另一方面处罚个人,即同时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该条文同时又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特殊处罚原则是: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对单位犯罪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对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其规定,如果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是对单位犯偷税罪进行处罚的依据。它属于《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必须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对选矿厂判处罚金,而对其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为“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即依照个人犯偷税罪的规定处罚。个人犯偷税罪的处罚是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犯偷税罪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为此,被告人陈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既对陈某判处刑罚,又并处罚金。根据本案偷税额占应纳税额在30%以上,且偷税数额为10万元以上的具体情况,而且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为此对陈某的处罚是恰当的。德化县人民法院对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是于法有据的,是正确的。
3.本案罪名的确定。
对个人犯偷税罪其罪名确定为偷税罪,是毫无异议。但对于单位犯此罪,其罪名是确定为偷税罪还是单位偷税罪,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应统一确定为偷税罪。因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只规定偷税罪的罪名,没有规定单位偷税罪的罪名。其次,罪名,是犯罪的名称,它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个人犯罪与单位犯偷税罪,只是犯罪主体的不同,其具体犯罪性质和主要特征是一致的。如果个人与单位犯偷税罪的罪名使用的不一致,容易引起混淆,让人们产生二者的犯罪本质不一致的误解。
因此,一审法院以偷税罪确定单位犯罪的罪名是正确的。
(潘丽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 - 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