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4)静经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鳌、孙建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法律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筱洁;代理审判员:糜丽芳、沈国敏。
6.审结时间:1995年9月18日(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被告于同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亦表示了可以如期送达,但因被告经办人员的疏忽,致使该标书在沪滞留两个整天,于第三日才使标书离沪,以致标书迟至同月27日下午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7月26日的投标截止日期,致使原告失去了这次投标机会,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可能得到的利润。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着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0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就标书到达的日期作过明确规定,故被告投标共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至也门的四至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故被告无延误送达标书之事实;标书在沪滞留两个整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所致,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存在延误送达的事实,应予赔偿,亦应按《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3年7月20日上午电话通知上海外贸仓储浦东储运公司(此公司系被告揽货点)的何某,表明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至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7月20日下午,何某交给原告一份运单号为3XXXXXXXXX0的被告UPS公司运单,给原告填写。此份运单印有《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完全适用本运单、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托运人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规定。运单还详细说明填写此运单的12个步骤。原告仅在运单上填写了托运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其余内容,原告均未填写。7月21日上午,何某至原告处取走托运物标书(该托运物标书送机场报关时,过磅重量为8公斤),并在运单上签字,表示认可收到原告的标书。原告汇付外贸浦东公司运费1460元,外贸浦东公司经结算支付被告运费1280.5元。当日上午10时,被告所属浦东办事处胡某至何某处提取了原告的托运物标书。同时,胡某还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字表示认可,并在托运日期一栏处填写日期为1993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标书后,未在当天及时将托运物标书送往机场报关。7月22日,被告亦未能使原告投递的标书报关出境,直至7月23日晚,被告才处理完原告标书出境的手续。该托运物标书于7月27日到达货物运送地点。原告在得知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半才离境,并且未在7月26日投标截止日前运到的情况下,遂将标书的全部材料,传真至也门共和国,希望此传真投标文件能被招标方确认,但未被认可。7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香港总部,要求被告查清此事并予答复。同年8月10日,中国外运上海公司空运部快件科(该公司系被告在中国的协作单位)的陈某1以上海UPS办事处(此时,被告并未在沪设立办事处)业务经理名义回函原告,承认此事主要延误责任在上海UPS,并称标书7月21日未送机场报关系因接另一客户至东京快件而致,7月22日标书未出境系因原告填写运单不适当所致,且承认上海UPS在此快件处理上犯有三点错误,并对此事表示遗憾。嗣后,原告及其律师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就此事予以协商,被告均未答复。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由原告填写的UPS运单。
2.上海UPS办事处业务经理在被告标书未按时报关出境后,于1993年8月10日写给原告的信函,承认上海UPS在此快件处理上犯有三点错误。
3.原告为快递标书所付运费凭证。
(四)判案理由
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原告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被告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接受原告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将标书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至同月23日晚才将原告的标书报关出境,以致原告的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系属延误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收到原告所填运单后,理应认真审核原告所填运单,被告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故被告辩称其无延误送达之事实及致使快件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运单明确规定《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完全适用其运单,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接受《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约束,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系故意或漫不经心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按《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海牙议定书》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金法朗,折成人民币为12695.47元。
2.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2468.76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由被告负担493.76元。
(六)解说
本案是因快递标书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目前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故给此案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审理此案时,我们注重遵守行业惯例与行业宗旨,遵守国际惯例,遵守我国缔结与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条约。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被告应为承运人,且是第一承运人,因为在一个航空运输中,可以由几个不同的连续运输人,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一承运人,即是我们通俗意义上理解的开票人,被告实际上已经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如清关、报关等责任,因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决定了本案系属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因为本案诉讼双方,一方系境外公司,一方系国内公司,故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既然被告运单背面明确了适用《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按照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延误,而对此节的确认,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被告作为一个世界上著名的快递公司,它的宗旨就是应该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客户所要投递的快件安全送达,延缓任何一个环节,都是和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的。虽然快件公司不会明确应允快件在某一时刻送达,但是根据各快递公司的惯例做法,快递公司应该做到当日收件当日报关出境,这也是快递公司义不容辞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7月21日上午10时收件,在7月23日晚才使标书出境,应该说被告没有做到尽心尽职、迅速及时,存在着不应延误的环节而延误的情况,应该承担延误责任。既然被告的行为构成延误,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应有限制,是否应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此节,争讼双方诉辩也相当激烈。我们认为应按《华沙公约》规定的最高限额来赔偿,《华沙公约》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快递标书时,并未作出以上声明,故被告应享受此条款规定的限制赔偿。
目前,快递行业迅猛崛起,纠纷日渐增多,加快此方面的立法工作是当务之急。
(陈筱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2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