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1996)刑初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瑛。
被告人:吕某,男,19岁(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县。199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1),男,27岁(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199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2,男25岁(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199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本案被告人皆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耀;审判员;刘翔;代理审判员:李学魁。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指控称
被告人吕某、杨某2、杨某与李某(在逃),互相邀约,经事先通谋,携带作案工具纱布条、塑料胶带,于1995年10月30日早上7点左右,窜到安宁市连然镇江浸厂村旁和平净化剂厂附近,乘净化剂厂厂长高某家小孩高某1(女,12岁)、高某2(男,7岁)上学路过之时,使用暴力手段,将其二人绑架上山关入房内,企图向其父敲诈钱财。事后因高某1翻墙逃离告之其亲属及时赶到,被告人才丢下人质逃跑。案发后,吕某、杨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2于11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杨某2、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绑架儿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特将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吕某、杨某2、杨某在法律和事实面前,对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罪均无异议。但均辩称:三被告绑架他人,目的是勒索钱财,而由于被害人的亲属及时赶到,即三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未勒索到钱财,其行为属实施终了的既遂。且三被告人(除李某在逃外)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其罪行,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时给予悔罪的机会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为主邀约杨某2、杨某及李某(在逃),经过预谋决定对安宁和平净化剂厂厂长高某的小孩高某1、高某2进行绑架,以勒索高某的钱财。绑架前,被告人吕某把高某的小孩及地址的情况指认给杨某2、杨某及李某,并提供了高某的电话号码,以便绑架得手后,通过电话向高某勒索钱财。1995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吕某、杨某2、杨某与李某经过准备后,携带作案工具纱布条,塑料胶带,窜到安宁市连然镇江浸厂村和平净化剂厂附近,乘高某的小孩高某1(女,12岁)、高某2(男,7岁)走路上学之机,由杨某2、杨某、李某将高某1、高某2抱到附近山上,并用纱布条捆绑二人的手脚,用胶带粘住二人的嘴。后因两人的亲属及时赶到,被告人才丢下人质逃离现场。案发后,吕某、杨某于10月3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抓获,杨某2于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关于1995年10月30日上午8时左右的证人证言及子女高某1、高某2的陈述。
2.被告人吕某、杨某2、杨某分别于1995年10月30日下午2时和1996年1月3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安宁市连然镇极乐办事处工作人员叶世成向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于1995年10月30日上午8时45分的报案记录。
4.查获恐吓勒索的犯罪工具。
5.被告人吕某、杨某2、杨某关于绑架勒索高某1、高某2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杨某2、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绑架勒索罪。且以被告人吕某为主邀约其他被告人进行绑架勒索,吕为实施绑架勒索提供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2、杨某系本案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杨某2、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吕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杨某2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3.杨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纱布条6条、塑料胶带一卷予以没收。
(六)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犯,即绑架勒索犯罪在绑架他人后但未能勒索到财物的情形下,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的问题。关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并无明确地规定。但综观上述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对于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绑架与勒索钱财的行为同时具备,才成立本罪。只要行为人以勒财为目的,绑架了他人,就足以完全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勒索行为是否实施,不影响犯罪成立。所以,综观本案案情,人民法院以绑架勒索罪既遂对三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袁玉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