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1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安宁市。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双浏,安宁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市连然镇连然居民委员会文化路居民小组。
负责人:宋某,组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强、惠君琦,汇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文雁;审判员:章亚洲;代理审判员:李智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过要约、承诺的讨论过程,在充分发扬民主、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集体企业安宁乙炔气厂以每年30万元的承包费承包给原告。按规定原告于2001年11月29日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30万元给被告并将其本人的土地证、房产证作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月1日办理乙炔气厂接交手续时,被告组织数十人阻止移交,主要原因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办完约定事项之后又将该厂另外承包给他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为保护原告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的企业承包经营权,制止非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面履行承包协议,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主要理由是:(1)被告在发包集体企业时没有进行公开招标及提交居民小组全体居民大会表决,违反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2)承包协议系原告通过送红包、行贿等方式与居民代表恶意串通所订立的,违反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3)承包协议存在低价承包的事实,损害了全体居民的集体利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不存在实际履行,导致合同无效过错完全在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7日,被告为解决安宁乙炔气厂下一轮承包事宜,组织居民小组党小组成员、居民代表等17人召开会议,经讨论投票决定将安宁乙炔气厂承包给原告经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每年交承包费30万元,承包款应在上一年的12月30日交清,如超期每超过一个月罚款1万元,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应交清第一年承包款并将本人房产证、土地证交连然居委会质押。协议第八条规定承包期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第九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若单方面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协议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用工制度以及财产的使用保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1月29日向安宁市连然镇连然经济服务站(下称“连然经济服务站”)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30万元,同时将证号为“安集建(籍)字第971号”土地证及“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0102号”房产证各一本交连然居委会质押。2001年12月6日、12月15日,被告就安宁乙炔气厂的承包问题召开居民小组会议,经到会居民小组讨论表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致同意将该厂承包给万某经营。2002年1月1日,原告到安宁乙炔气厂办理交接手续受阻,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11月17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为解决其集体企业安宁乙炔气厂下一轮承包事宜,经召开党小组成员和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决定将乙炔气厂承包给原告。
2.2001年11月17日的承包协议二份(一份为草签,一份为打印件,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承包企业的具体相关事宜达成承包协议。
3.2001年11月29日的收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的承包费,并将自有的房产证、土地证交至连然居委会作为质押。
4.2001年10月19日、11月17日的组织生活会记录、关于文化路乙炔气厂承包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承包方案的内容系被告通过居民代表会议讨论而决定的,此方案并没有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前提下,以通过召开居民小组会议的方式,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来确定的。
5.2002年1月29日对被告居民沈某、李某1、卢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2002年证人何继光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雷某、郭某、蒋某、张某、张某1当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将安宁乙炔气厂承包给原告时,事前未经得全体居民表决同意。
6.2001年12月6日及12月15日会议记录二份及集体意见一份,证明为确定乙炔气厂承包事宜,被告组织召开居民小组会议,经居民小组会议全体居民一致表决,废除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协议,决定将该厂以每年50万元的承包费承包给万某经营管理。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作为连然居民委员会下设的最基层的一级自治组织,其根据我国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利在一定范围内对自有财产可享有收益及处分的自主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以不损害居民的集体利益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涉及的承包企业属被告集体所有,其经营的好坏关系到居民的切身利益,属居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和居民普遍关心的问题,因此被告在确定安宁乙炔气厂的经营模式和承包方案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决策的自治功能,全面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方针。从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看,在双方订立承包协议前,第一,被告没有实行“村务公开”,将居民代表会议所要讨论的事项公示于民,让全体居民当家作主,自主决策;第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居民的知情权,某种意义上居民丧失了参与公开竞争承包的权利;第三,被告没有参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对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提请至少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有每户派代表参加的居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第四,被告以居民代表会议方式表决通过承包方案及承包人时,事前没有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以间接民主达到直接民主,故依此产生的承包协议不能真实地表达群众的意愿和建议,非绝大多数居民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第五,在缺乏群众基础和公开竞争的前提下,被告确定的承包方案及决定的承包权归属就难以实现真正的“公开、公平、公正”,其内容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因“公示不够”、“知情不足”、“竞争不力”、“程序不当”、“内容不合法”而导致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实际履行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即不能产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支持。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其过错体现在:在处理居民小组的重大问题时,没有严格依法办事,按照全体居民的真实意愿切实认真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居民的集体利益,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交纳的30万元应如何认定其性质?连然经济服务站系主管被告财务的上级归口部门,基于这种特定的财务统一管理关系,应视为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30万元承包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将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30万元承包费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产生的利息。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李某与被告文化路小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2.由被告文化路小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承包费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01年11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505元,被告文化路小组承担3505元(并入第二款执行清结)。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居民小组代表会议是否能够完全代表居民小组成员的集体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及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案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安宁市连然居委会下设的群众开展自治活动的最基层一级组织,根据我国宪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享有自我管理、自我决策的自治权利,这种权利是指居民小组全体居民当家作主、管理内部事务的自主权和决定权,因此当居民小组代表会议确定承包方案、由被告代表居民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时,反映的应是全体居民小组成员的集体意愿,而非少数人的意志或是居民小组代表的个人意志。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实从承包方案的确定到承包协议的订立整个操作过程中,文化路居民小组居民未参与招标、投标、定标事宜,也没有完全行使公开竞争承包权的权利,在违背“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所订立的承包协议,虽然其外在形式符合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但究其内容而言是不具有合法性的。
安宁乙炔气厂属被告的集体财产,居民小组成员对其今后如何承包经营、发展生产享有知情权,这种知情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居民只需知道有承包一事即可,更大的作用体现在可以通过召开居民小组会议,对涉及全体居民成员切身利益的大事行使主人翁的自主决策权,而被告文化路居民小组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时,一是没有严格地依照民主程序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二是没有实行村务公开,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其行为必然导致由居民小组代表会议所确定的承包方案不具有“公开、公平、公正”的性质,居民小组代表的意见并不能代表居民小组居民大多数人的意志,依据承包方案而形成的承包协议就不是订立合同的其中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外,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立法旨意,同时也损害了居民小组居民的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应确认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的请求即丧失了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法律依据。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导致该案合同无效,被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上述判决是公正、合法的。通过对此案的审理,也留给人们一些思索,居民小组在发挥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的基层组织职能作用时,要切实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走依法行政之路,真正实现为人民多办好事、办实事。
(杨文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4 - 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