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1997)安刑初字第1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利国。
被告人:刘某,男,38岁,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个体运输户。1997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惠文,云南省安宁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璐;审判员:徐耀;代理审判员:徐树荣。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2月至1997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驾车在昆钢厂区、生活区行驶的过程中,拒不服从交警的管理和指挥,先后七次对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朱某、罗某、吴某、李某等人进行殴打、威胁、辱骂,阻挠交警执行职务,致使交警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另外,1994年10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车在昆钢建设街上行驶,无故对正在驾驶公安边三轮摩托车执勤的交警宁某进行辱骂,当宁某驾驶摩托车在昆钢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门前停下后,被告人刘某停下车手拿斧子对宁某进行追打、辱骂,并将前来劝解的罗某追到办公室进行威胁、辱骂,破坏了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妨碍依法执行职务罪和寻衅滋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1994年10月发生的事件,是由宁某挑衅引起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与宁某相互认识,共事多年中,多少有一些恩怨,由于被告人在处理问题上不够理智,才使矛盾有所激化。但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没有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妨碍依法执行职务罪的行为只有其中三次能够认定。从被告人阻碍执行公务情况来看,有四次对交警辱骂的情况属实,起因都是因驾车违章引起的,这四次情节一般,应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范围内处理,只有1997年三次行为能认定构成妨碍依法执行职务罪。请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刑条款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2月至1997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驾车或乘坐他人的车辆在昆明钢铁公司生产区、生活区行驶、停放的过程中,正在值勤的交警以检查准运证、停车阻碍交通、生活用车在工作时间内不能在生产区行驶等正当理由对其或对他人进行管理时,被告人刘某先后七次对交警罗某、刘某1、何某、李某1等人进行殴打、辱骂、威胁,致使交通中断,严重阻挠和妨碍交警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警刘某1、何某、罗某等11人证实在执行职务时被刘某殴打、辱骂、威胁,刘某阻碍交通的证言。
2.有目击证人李某2、罗某1、杨某的证言。
3.有收缴物证。
4.被告人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刘某在从事个体运输中,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多次对正在依法管理交通的交警进行殴打、辱骂、威胁,严重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用斧子追打、辱骂交警宁某有事实依据,但其行为没有侵犯公共秩序,且客观方面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所以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一罪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1.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为四个罪,即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中的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以及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刘某虽然在交警队大门口用斧子追逐交警宁某,但没有侵犯正常公共秩序;虽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情节,但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或打击他人的证据,故不构成此罪中“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必备条件,所以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刘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抓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交警是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有没有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为此法庭在质证交警的证言时,也质证大量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交警都是在依法管理交通时被刘某殴打、威胁、辱骂,没有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行为。第二,刘某的行为是不是一般的争吵、纠缠,是否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庭审中出示了因刘某的行为许多交警不敢依法管理交通,不敢出事故现场的证言,证实刘某在交警依法正常执行职务时,故意殴打、威胁交警,在一定地区造成恶劣影响。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院指控罪名为妨碍依法执行职务罪是不准确的。
综上所述,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是正确合法的。
(江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5 - 2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