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经初字第65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终字第5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
法定代表人:钱某,署长。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开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张杰;人民陪审员:刘志鹃。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纹;代理审判员:邢立新、闫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署在被告处存款1000万元,存入日为1994年4月10日,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9.15‰,到期日为1995年4月10日。存款到期后,中经开公司未能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署催促,中经开公司将存款续存1年,于1996年1月办理了续存1年的手续,1996年4月存款到期后,中经开公司一直未偿还我署存款本金及利息,我署多次向其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中经开公司归还存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存款数额不准确,北京恒昌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存入中经开公司1000万元,其中600万元以委托贷款方式贷出,海关总署应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我方共向原告支付过三次本金或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4月10日,中经开公司与海关总署下属恒昌公司分别签订科信存字9XX1号、9XX2号信托存款协议书,约定:恒昌公司存入中经开公司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年,即自1993年4月10日起至1994年4月10日止,利率月息6.3‰;在存款期限内,如恒昌公司有零星款项提取或急需大量用款时,应提前20日通知中经开公司,取出的款项按1.5‰计息;存款期满后尚未提取的部分,可视为定期存款连续计算存期,存款利息按年结算。协议签订后,恒昌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中经开公司。1993年8月9日,恒昌公司致函中经开公司,称“考虑到深圳中兴钦州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急于用款,请先拨付600万元给该公司使用,委托贷款协议书随后补签”。1993年8月9日,恒昌公司、中经开公司、钦州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恒昌公司愿将资金人民币600万元以委托贷款方式贷给钦州公司,恒昌公司已将上述款项以委托存款方式一次存入中经开公司。在贷款期内,恒昌公司不得中途抽回。中经开公司保证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款项一次贷给钦州公司。贷款期限半年,即自1993年8月9日起至1994年2月9日止,月息12‰,中经开公司在放贷前按委托贷款的10‰收取恒昌公司的手续费。1993年8月14日,中经开公司电汇给钦州公司人民币594万元。1994年5月,恒昌公司致函中经开公司,称“北京恒昌经济开发公司存入你公司的人民币1000万元整(从1993年4月10日至1994年4月10日),恒昌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决定撤销,原恒昌公司存款改为海关总署财务司存款,因此,1年期的存款利息请直接划入海关总署”。1994年4月10日,中经开公司给海关总署财务司开具了编号为Ⅸ 1XXXXXXXXX2的存单,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年,1995年4月1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15‰。1994年7月7日,中经开公司给付海关总署利息人民币1063001元。1996年1月18日,中经开公司给海关总署财务司续开编号为Ⅸ Ⅲ0XXXXXX8的存单,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年,自1995年4月10日起至1996年4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9.15‰。1996年1月19日,中经开公司给付海关总署利息人民币1317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协议。
2.恒昌公司给中经开公司函、存单、付款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恒昌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存入中经开公司1000万元属实,嗣后,恒昌公司与中经开公司及钦州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未明确所贷款项系此1000万元中的款项,中经开公司开具给海关总署财务司存单时亦未扣除任何款项,事后亦未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海关总署存单内容有误。因此,海关总署不应对本案所涉600万元贷款承担任何责任。海关总署于1994年7月7日收到中经开公司1063001元,扣除恒昌公司1年(1993年4月10日至1994年4月10日)存款利息75.6万元及1994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7日的利息121800元,余款185201元冲抵本金后,海关总署实际存款本金为9814799元。海关总署要求偿还本金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中本金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海关总署于1996年1月19日收到1317600元应作为中经开公司所付利息。中经开公司抗辩海关总署应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损失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存单利率(月息9.15‰)偿还海关总署的存款本金9814799元及利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经开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海关总署存款本金9814799元并给付利息(自1994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15‰计息;并扣除已付利息13176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昌公司与中经开公司及钦州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600万元系此1000万元中的款项。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600万元为委托贷款关系,应适用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第三,存单到期后,海关总署未要求兑付,并非中经开公司不支付本息,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上加重了中经开公司的责任,存单期外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单位定期存款逾期支取的有关规定计算。
(2)被上诉人辩称:海关总署与中经开公司之间为存款关系。恒昌公司与中经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海关总署无关。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二审庭审中,中经开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恒昌公司工商登记书证,证明恒昌公司系海关总署工会办公司;工商登记主管部门为海关总署,该公司1994年未年检,1995年10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1993年8月9日,中经开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科委存字9XX3号委托存款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第一条“乙方(恒昌公司)将科信存字9XX1号、9XX2号存入甲方(中经开公司)信托存款人民币600万元转为委托存款,委托甲方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据此,1993年8月13日,中经开公司将恒昌公司信托存款人民币600万元转为委托存款。科委存字9XX3号委托存款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海关总署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协议书上恒昌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海关总署提供以下新证据:信汇凭证、转账发票存根、专用发票,证明恒昌公司在中经开公司除本案1000万元外,尚有存款500万元。针对海关总署提供的新证据,中经开公司提供新证据:科信存字9XX7号存款协议书、进账单、信汇凭证,证明海关总署主张的500万元存款系恒昌公司于1993年3月9日存入,并分别于同年6月9日、12月9日全部取走。
二审传恒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明:对中经开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科委存字9XX3号委托存款协议书上恒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该协议未见过,对相关情况不清楚或记不清了。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海关总署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中经开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存单,该1000万元存款系恒昌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存入中经开公司,并于1994年5月指令中经开公司将该存款改为海关总署财务司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存单纠纷案件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本案应以恒昌公司与中经开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作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根据二审庭审中中经开公司提交的科委存字9XX3号委托存款协议书原件,可以认定恒昌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存入中经开公司的1000万元中的600万元已转为委托存款,并于同日由恒昌公司、中经开公司、钦州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原审判决认为“恒昌公司与中经开公司及钦州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未明确所贷款项系此1000万元中的款项”,被该证据否定。本案所涉400万元存款与600万元委托贷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中经开公司对海关总署存款400万元应当承担兑付义务;海关总署对600万元委托贷款应当另案起诉。一审判决中经开公司按照1994年4月10日给海关总署开具存单利率月息9.15‰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有关规定,鉴于中经开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信托存款协议书约定“存款期满后尚未提取的部分,可视为定期存款连续计算存期,存款利息按年结算”,存款期内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存款期外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中经开公司以支付利息名义共给付海关总署2380601元,应当在执行中按已付款一并扣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经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
(2)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存款本金4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1993年4月10日起至1993年8月13日止,按本金1000万元,月息6.3‰计息;自1993年8月14日起至1994年4月9日止,按本金400万元,月息6.3‰计息;自1994年4月10日起至1996年4月10日止,按本金400万元,月息9.15‰计息;自1996年4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中扣除已付款2380601元)。
(3)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1.海关总署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中经开公司出具的人民币1000万元存款单,该1000万元人民币存款系恒昌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存入中经开公司,并于1994年5月指令中经开公司将该存款转为海关总署财务司存款。恒昌公司工商登记书证证明,恒昌公司系海关总署工会办公司;工商登记主管部门为海关总署,该公司1994年未年检,1995年10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综上所述,海关总署主张的该笔债权源于恒昌公司将其对中经开公司的债权作出的让与。本案应以恒昌公司与中经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
2.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认识“存单”的法律本质。对此,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存单的法律本质是票据关系,只要持有人所持存单表面形式合法,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即应无条件兑付存单;第二种观点认为,存单的法律本质是合同关系,其仅证明存款人与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存单的法律本质既具有合同关系,又兼有票据关系,属于权利与凭证不可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本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存单的法律本质是合同关系。
存单纠纷案件系指当事人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为主要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数量于1994年开始逐渐增加,1999年达到高峰。至2001年,该类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中仍占有一定的比例。存单案件就其证据表面形式均表现为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但由于该类案件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在存款关系的表现形式下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包括三种真实的法律关系:第一,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上述凭证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在确认双重真实性的基础上,认定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反之,认定上述凭证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的性质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
在本案中,中经开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人民币存单虽然为真实存单,但存单项下款项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600万元委托贷款关系与400万元存款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民事责任承担及诉讼当事人均不相同。本案审理的是存款合同关系,故海关总署对600万元委托贷款应当另案起诉。
3.1994年4月10日,中经开公司给海关总署财务司开具的存单,期限1年,1995年4月10日到期;1996年1月18日,中经开公司给海关总署财务司续开存单,期限1年,1997年1月18日到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判决中经开公司按照1994年4月10日给海关总署开具存单利率月息9.15‰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既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当。鉴于中经开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信托存款协议中约定“存款期满后尚未提取的部分,可视为定期存款连续计算存期,存款利息按年结算”,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二审对原审关于存款利率部分的判决予以改判。存款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存款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刘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5 - 5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