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2001)汇刑初字第81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2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宗德钧。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0年9月23日生,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书记员,200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德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胡其明,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金;审判员:陆红源;代理审判员:康英。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维嘉;审判员:龚浩南;代理审判员:沈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上海浦东袁浦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袁浦公司)诉浙江省上虞第十建筑公司购销欠款案,被告人王某担任此案的书记员,并受承办此案的代理审判员高某的指派,负责此案的调查及查封等事宜。后袁浦公司胜诉。1995年5月、6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收受袁浦公司张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540元)、梦特娇T恤2件(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装修为名向张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766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收受烟、酒、T恤是在案件结束后,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属私人之间的往来;5000元是向张某借贷而非受贿,且在与张某日常的交往开销中抵消掉了;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受贿、索贿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强制下作出的,因而是虚假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4月至6月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上海浦东袁浦物资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上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购销欠款案,被告人王某担任此案的书记员,并受承办此案的代理审判员高某的指派,负责此案的调查、财产保全等事宜。同年6月5日,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上虞公司分期给付原告袁浦公司欠款本息人民币40万余元。事后王某先后收受袁浦公司张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528元)、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540元)、梦特娇牌男式T恤衫2件(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年10月,王某以装修住房为名向张某索得人民币5000元。
1997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出资与张某共同经营烟火生意,后双方发生矛盾,张某尚欠王某人民币47000元。王某在取得盖有袁浦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纸后,指使同学龚某按照其意思书写虚假还款计划,编造所谓袁浦公司向蔡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尚有347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后王某与朋友蔡某商定,以蔡某的名义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莲物资公司(系袁浦公司变更后的名称)。王某与蔡某还约定一旦执行到钱款,由两人瓜分。为使诉讼顺利进行,王某出面约请了律师担任案件的代理人。蔡某诉蒲莲公司借款纠纷案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受理。同年3月1日,该院根据原告蔡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蒲莲公司387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浦莲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6月21日,该院判决浦莲公司归还蔡某借款人民币347000元及利息,浦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嗣后,王某又以蔡某名义申请执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年底和2000年年初对浦莲公司的银行存款和部分财产予以冻结和查封。后因王某犯罪案发而未继续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的干部履历表及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案发时担任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人民法庭书记员,负责经济、民事案件的记录,归档以及完成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指派的工作。
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袁浦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虞公司购销欠款案中,其是袁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后袁浦公司通过诉讼执行到了欠款,为表示感谢,他送给该案书记员王某茅台酒2瓶、中华香烟2条、梦特娇男式T恤衫2件;1995年10月,王某以装修结婚用房为由向其索取了人民币5000元。
3.证人高某(系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承办原告袁浦公司诉被告上虞公司购销欠款案中的助理审判员,王某担任该案的书记员,在该案审理中,其指派王某外出调查、财产保全等工作。
4.浦东新区人民法院(95)浦经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袁浦公司诉被告上虞公司购销欠款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上虞公司分期付给袁浦公司欠款人民币40万余元,1995年6月5日制作的该民事调解书署名审判员为高某、书记员为王某。
5.证人杨某(系被告人王某的母亲)的证言笔录,证实1995年6月、7月间,王某因准备结婚故家里开始装修住房,陆续装修了三四个月,共花去装修费约一两万元,这些钱是王某的父母、哥哥和王某共同出资的,为装修没有向他借过钱,也没有欠装修的工钱。
6.被告人王某收受的梦特娇男式T恤衫2件。
7.浦东新区价格事务所浦价金估(2000)第453号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按照估价鉴定的有关依据并按作案时市场价格进行估价后,被告人王某收受的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528元、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540元、梦特娇男式T恤衫2件价值人民币1600元。
8.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上列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王某收受烟、酒、T恤衫及以装修结婚用房为名索取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9.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底出资人民币10万元与其共同经营烟火生意,后其归还了王某人民币53000元,余款因两人在经营中产生矛盾而未结算。1999年年初,其挂靠的浦莲公司接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是为蔡某诉浦莲(袁浦)公司借款人民币347000元的事。当时向法院答辩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清楚还款计划是谁写的。后法院判决蔡某胜诉。浦莲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法院对浦莲公司的银行存款和财产进行了冻结和查封。
10.证人龚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被告人王某的中学同学。1998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到王某家,王某让其在一份盖有袁浦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纸上抄写了袁浦公司向蔡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尚欠人民币347000元等内容的还款计划。
11.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是朋友关系。1997年年底,王某因要与张某共同经营烟火生意而向蔡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1998年春节过后,蔡某为借款之事到王某家讨,王某拿出一份写有袁浦公司向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尚欠人民币347000元等内容,并盖有袁浦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要求以蔡某名义打官司,因还款计划的内容是虚假的,被蔡某拒绝。经王某劝说,蔡某同意了。两人约定官司打赢后瓜分钱款。王某还告诉蔡某还款计划是让其的同学龚某书写的。后王某出面联系了律师,将案件起诉到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几次庭审后法院判决蔡胜诉。二审亦是蔡胜诉。后王某又以蔡某名义申请执行。
12.伪造的还款计划及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浦检技文鉴(2000)字第09号、第11号笔迹鉴定书,证实该还款计划系龚某而非张某亲笔书写。
13.证人胡全武(系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笔录,证明约在1999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打电话与其联系,称有朋友的一起借贷案件想请做代理人。后其根据王某提供的一份还款计划写好诉状交给王某,经王某安排将诉状递交给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几次庭审后,法院判决蔡某胜诉。
14.原告蔡某诉被告浦莲公司民事起诉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蔡某的申请对被告浦莲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作出的(1999)浦经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判决原告蔡某胜诉的(1999)浦经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作出的(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蔡某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浦莲公司的银行存款、财产进行冻结、查封作出的(1999)执字第535号、(2000)执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的(2000)浦执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沪检民行抗字(2000)17号民事抗诉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对蔡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2000)沪一中经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15.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上列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王某与张某共同经营烟火生意,后两人产生矛盾,其指使龚某按其意思书写了虚假的还款计划,并让蔡某提起诉讼,还与蔡某约定瓜分钱款等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和索取他人的财物折合人民币计766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致使一、二审法院采信伪造的证据后作出错判,严重妨害了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公正形象,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两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有差距,其实际收到的T恤是1件,而不是2件;收到的5000元不是受贿款,而是借款,并认为原审定性不准。辩护人除认同王某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上诉人持有的张某还款计划书证,其形式要件是真实的,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计人民币七千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致使一、二审法院均作出错判,严重妨碍了国家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原审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王某利用担任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书记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涉案当事人为表示感谢而赠送的价额较大的物品,并以装修房屋为名又向该当事人索取钱款,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因有索贿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法院对犯罪人王某受贿、索贿行为的定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2.犯罪人王某在私下合伙经营产生纠纷后,为讹取合伙对方的巨额钱款,采取伪造虚假的还款计划并通过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的办法。对王某的该行为,在定性上值得研究。
(1)是否构成伪证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从本案的事实看,由于王某伪造虚假的还款计划并以之为关键证据提起诉讼,导致了一、二审法院错判,即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与伪证罪的客体要件相符。但王某是以虚假的还款计划进行经济诉讼,这与伪证罪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的客观方面的要求不相符合;且王某身为司法人员,不符合伪证罪所要求的四种特殊主体身份;从王某是为了能获取对方的巨额钱款的目的看,也不符合伪证罪的希望通过伪证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罪犯的行为目的。因此,王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伪证罪。
(2)是否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首先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王某的行为是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其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本案一方面受骗的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而是国家审判机关,另一方面被害人并没有因为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而信以为真,而是因为诉讼败诉进入执行阶段面临被迫交出钱财。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3)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所谓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王某的行为并结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第一,在侵犯客体方面,王某利用伪造的还款计划书让其朋友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该虚假的还款计划得到了法院的采信,导致了一、二审法院的错判,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第二,在客观方面,王某在与张某合伙经营烟火生意产生纠纷后即萌生讹取对方钱款的犯意。王某让其同学龚某在盖有袁浦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纸上按照其意思书写虚假还款计划,编造所谓袁浦公司向蔡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尚有347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并指使蔡某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亦即据以虚假的还款计划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蔡某而非王某自己,虽然蔡某是受王某指使而成了形式上的诉讼当事人,但正是虚假还款计划的内容、性质决定了只能由蔡某出面进行诉讼,因此,从广义上讲,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并无不妥。第三,在主观方面,王某在与张某合伙经营产生纠纷后意图伪造虚假的还款计划并通过诉讼讹取对方巨额钱款的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而不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均不影响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第四,帮助伪造证据罪并无特殊的犯罪主体要求,而王某身为司法人员犯该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综观王某的行为,比较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法院从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对王某进行定罪处罚,是比较妥当的。
(闵振华 王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