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26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
被告人:孙某,男,1964年11月2日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经营人员。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伟,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67年8月26日生,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满族,大专文化,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献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秒,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男,1987年3月2日生,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贩。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振涛、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元;人民陪审员:王叔洁、董福利。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在未经任何审批的情况下,私自用彩钢板(易燃材料)搭建房屋。2011年4月及2012年11月间,消防监督机构在对爱家市场大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就上述加盖的第三层违建及使用易燃材料彩钢板等问题,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并明确要求被告人孙某、陈某加以改正,但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改正措施,继续出租违建房屋进行经营。
2013年1月15日16时许,在上述违建3X7号出租房租住的被告人阮某为取暖打开电热扇烘烤房间,并在未关闭电热扇的情况下离开,导致该房间着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整个三层违建出租房,并致使租住在316房间的被害人阿某2(女,24岁,维吾尔族)及其儿子艾某(男,5岁,维吾尔族)、女儿艾某1(女,3岁,维吾尔族)死亡,同时导致在此租住的多名租客房间内物品被烧毁,造成大量财产损失。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人阮某房间中的电热扇引燃可燃物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某因其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陈某、阮某定罪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某辩称:第一,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是陈某成立并经营,其不负责经营。第二,违章建筑并非其搭建,而是张某所为。第三,其在三层装修打隔断是经过爱家市场同意的,而且有施工许可证。第四,公安派出所并非消防机构,无权进行消防检查。其不记得有消防机构对其进行了检查和责令整改,其也没有拒绝整改。第五,其和陈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孙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第三,孙某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孙某免予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第一,孙某不是家政服务中心经营人员,其独自经营。第二,2004年至2005年张某等人在爱家市场的同意下加盖了三层,期间其在影视俱乐部上班,不清楚搭建的事。2005年12月其接手经营家政业务。第三,其在2008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得到了爱家市场的许可。第四,其没有接到过消防机构和派出所的责令整改通知。第五,其供述没有矛盾。第六,其认为火灾发生原因不明,是有人陷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陈某个人承担。第二,爱家市场为北京市消防重点单位。第三,派出所并非消防监督检查机构,只能进行日常检查。第四,责令整改通知的程序不合法,且并非因为彩钢板问题而责令整改。第五,陈某没有拒绝整改的情况。第六,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第七,本案不宜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陈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阮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阮某系初犯,事发是其过失行为,其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建议对阮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在未经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在孙某承租的位于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国际收藏品市场大院(后简称爱家市场大院)北侧的一栋二层楼房顶层,私自用彩钢板(易燃、可燃材料)搭建房屋。2005年,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陈某(孙某之妻)注册成立了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并在上述承租建筑内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间,被告人孙某、陈某又将加盖的第三层违建房屋用彩钢板装修成多间隔断房,作为出租房对外进行租赁经营。
2011年4月及2012年11月间,消防监督机构在对爱家市场大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就上述加盖的第三层违建及使用彩钢板等问题,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并明确要求被告人孙某、陈某加以改正,但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改正措施,继续出租违建房屋进行经营。
2013年1月15日16时许,在上述违建3X7号出租房租住的被告人阮某为取暖打开电热扇烘烤房间,并在未关闭电热扇的情况下离开,导致该房间着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整个三层违建出租房,并致使租住在316房间的被害人阿某2(女,24岁,维吾尔族)及其儿子艾某(男,5岁,维吾尔族)、女儿艾某1(女,3岁,维吾尔族)死亡,同时导致在此租住的多名租客房间内物品被烧毁,造成大量财产损失。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人阮某房间中的电热扇引燃可燃物所致。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火灾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于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阮某于2013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孙某、陈某与被害人阿某2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对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陈某、阮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2、阿某、阮某1、喀某、阮某2、阿某1、李某、高某、马某、方某、苗某、徐某、陈某1、张某、杨某、黄某、刘某、刘某1、王某1、李某1、单某、翟某、霍某、夏某的证言;
3.监控录像;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
5.法医物证鉴定书;
6.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检验照片);
7.技术鉴定报告书(附鉴定图片);
8.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
9.被告人阮某所在307房间平面示意图、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三层简易房平面示意图;
10.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与北京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11.豪雨林宾馆经营方王某1、王某与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的合作租赁合同;
12.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商业设施租赁协议;
13.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治安、防火安全责任书;
14.2011第0XX3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12第0XX7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2012第3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16.文检鉴定书;
17.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8.营业执照;
19.和解协议书;
20.到案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违规管理使用有火灾隐患的违章建筑,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该建筑发生火灾,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某因其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陈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阮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消防责任事故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认定甚为关键。在本案中是孙某、陈某还是其他自然人或组织是消防责任事故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罪的犯罪构成中要求存在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令改正通知,而本案中的公安局派出所是否具有消防监督检查的权限需要厘清。并且,本罪中的“后果特别严重”尚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如何认定也需要在本案中予以说明。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本案的消防责任事故人的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行为人孙某、陈某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孙齐英担任经理经营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并由张某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孙某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过孙某同意,张某于2004年年底在俱乐部楼顶加盖简易房经营台球厅至2006年年底,后将台球厅转让给孙某、陈某,由陈某经营家政服务中心,进而在2007年打隔断对外出租,并以家政服务中心的名义进行管理。而位于一二层楼的豪雨林俱乐部在孙齐英退出后,被孙某、陈某于2007年转租给王某1经营豪雨林宾馆,收取租金。因此,从事发场所经营状况的演化来看,被告人孙某参与了每个环节,是各个环节转变的推动力。另据孙某、陈某的供述及租户的证言,二人均为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对外出租房的负责人,虽然工作时间长短不同、分工不同,但均有管理权、决定权,为实际经营人、直接责任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为爱家收藏品市场、豪雨林宾馆、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均为起火建筑物的管理使用人,但三家单位为独立经营主体、经营范围不同,只能认定“直接管理使用”的单位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而起火位置位于建筑物的三层违章建筑,该违建的直接管理使用单位是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因此被告人孙某、陈某应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而且,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虽然使用的是爱家收藏品市场商户的合同范本,但二者经营场所相对独立,经营范围明显不同,只是单纯的建筑物转租关系,与市场管理者和商户的关系不同。
第二,关于公安派出所是否具备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及其权限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是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本案中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于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权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用了提示性列举方式,内容非常具体,并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消防隐患,不宜因此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权限做限制解释。
第三,关于本案责令改正通知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行为中行政命令的类型,是行政主体要求特定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意思表示。责令改正一经作出,并且具备成立要件时,未经正当程序改变或撤销就具有公定力,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其合法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令改正通知是否成立、是否告知行政相对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派出所两次通知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采取改正措施的相关证据。第一次通知为2011年4月26日,公安派出所将检查及责令整改的情况记录在检查记录中,行为人孙某签字确认,虽然孙某当庭否认,但结合其承认民警进行过检查的供述、民警夏某的证言及笔迹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此次责令改正通知已经作出并明确告知了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孙某。
至于责令改正的形式问题,由于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要求,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仅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出具改正通知书并处罚,对公安派出所并未规定责令改正的形式,因此以笔录的方式责令改正虽存有瑕疵,但不能否定其行政命令的真实性。第二次通知为2012年11月13日,公安派出所作出一份检查记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行为人陈某对上面的签名予以否认,结合陈某在预审阶段的笔迹,可以比较明显看出与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签字不同,因此,本院对陈某的供述予以采信,对民警刘某关于系陈某亲笔签名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鉴于第二次责令整改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鉴于第一次责令改正合法有效,行为人孙某、陈某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人,本院认为二人对责令改正的内容知晓但并未进行整改。
第四,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死亡三人以上”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死亡二人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故认定本案死亡三人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李元 汪冬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