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9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甲59号。
负责人:柴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张璐。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巴晶焱;代理审判员:杨路、王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1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担任客户经理,月工资为固定报酬1200元加提成。在职期间原告李某的工作时间固定,打卡签到,并根据公司的要求定期与客户联系进行客户拜访等工作,公司每月将工资汇入其银行卡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拒绝发放原告李某的工资,并无故将原告李某辞退,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李某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19.08元,以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3972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是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形成的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民法的调整。原告李某对其经纪人身份是明知的,国泰君安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的并非工资,而是佣金,系原告李某的劳务收入,原告李某对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的有效性及履行的质疑应通过民事合同之诉解决。现二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共签订了3份《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9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21日,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上述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拟委托乙方(原告李某)代理甲方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并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提供服务”;“甲方承担如下义务:(一)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并对乙方进行执业前培训与测试。在乙方进行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乙方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成功后为乙方颁发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并集中管理”;“甲乙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双方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总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经双方签署,且乙方取得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后生效”。2012年6月21日,原告李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纪人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中规定:“本人承诺专门代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营销活动,无任何在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承诺在成为公司证券经纪人期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在从事证券营销活动时主动出示证券经纪人职业证书,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并明示本人与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23日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其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后,一直按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的要求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李某的经纪人报酬经国泰君安公司核定,通过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的账户转账发放,其银行明细单摘要处显示为“经纪人佣金”“经纪人工资”“经纪人提成”。原告李某作为经纪人为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提供服务至2013年3月。
后原告李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李某与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39720元。2013年8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253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的仲裁请求。原告李某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主动撤回起诉。后原告李某向仲裁委提起第二次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李某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19.08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39720元。2013年12月1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324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的仲裁请求。原告李某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认可仲裁结果。
另查,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系国泰君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将国泰君安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通劳仲字(2013)第2539号裁决书;
(2)京通劳仲字(2013)第3240号裁决书;
(3)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
(4)证券经纪人承诺书;
(5)银行明细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根据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确定,由国泰君安公司委托原告李某代理国泰君安公司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据此,原告李某与国泰君安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李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国泰君安公司分支机构的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确认其与国泰君安公司北京通州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要求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现原告李某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原告李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李某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3份《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李某并非单纯的证券经纪人,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委托合同,以下几点可以证明双方确系劳动关系:李某付出劳动,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国泰君安公司定期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国泰君安公司向李某发放“工作证”,允许李某以国泰君安公司的名义工作。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李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李某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19.08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72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泰君安公司和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负担。
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公司和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辩称: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某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由国泰君安公司委托李某代理国泰君安公司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因此李某与国泰君安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证券公司营业部与证券经纪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在判断上述问题时不能简单地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确定,而要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判定。
1.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委托人指定、雇用或者委托他人为其提供服务,完成一定的任务,委托人根据受委托人提供服务的数量和完成任务的质量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
(1)目的不同。委托代理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给付报酬只是达到委托目的的手段;而劳动关系是以完成劳动为目的。
(2)权限不同。委托代理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没有独立的支配权,劳动者的行为完全由用人单位加以决定。
(3)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一般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受委托人以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来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否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不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必备要件。
(4)所受法律的调整不同。委托代理关系是普通民事关系,受《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调整;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2.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营业部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则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用人单位处有规律性地领取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从工作方式、接受管理的程度、劳动报酬的获取等方面判断:
(1)经庭审查实,原告为被告二提供的服务仅限于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除此之外,原告没有直接的上级领导,不用从事委托范围之外的其他工作,也没有被告二确定的职位级别,被告二仅为完成任务而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工作职位等级划分及工作内容完全由用人单位指挥与安排。两者有根本的区别。
(2)原告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不需要严格遵守八小时的工作制,被告二也无须对原告考查出勤。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和约束有很大的区别。
(3)原告没有固定底薪,其获取的报酬完全由工作业绩决定,且报酬发放的时间、数额均不固定。这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规律地领取工资。
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3.原告与被告二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构成要件,成立并已经生效。《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一)拟委托乙方(即原告)代理甲方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并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为被告二提供服务;“甲乙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双方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纵观此合同的各项约定,均是围绕授权与代理进行的,且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已经知晓上述规定,其仍然在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同意接受合同条款的限制,按照委托代理关系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此外,证券行业中存在大量的公司委托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的现象,这种现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文件均对此给予肯定。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揽客户符合证券行业的特点,顺应行业发展的趋势。
因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均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能被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8 - 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