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狮市金昌盛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生、冯礼祐,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妙云街。
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纯朴、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黄小红,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南章;审判员:林劼;人民陪审员:秦贵美。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丽珠;代理审判员:杨钊胜、江炳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三)二审诉辩主张
石狮市金昌盛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某的工伤认定,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某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上诉人公司也从未与金某建立劳动关系,且在上诉人公司员工花名册及考勤资料并无金某的登记信息。案外人何某虽然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但其于2010年8月24日上午12时许在下班后,驾驶闽TD866号二轮摩托车在钞坑旧宏达五金厂路段时,因自身驾驶不当掉进路外水沟,造成金某受伤,公安机关已认定为交通事故,且认定何某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此该交通事故的后果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何某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又没通知其出庭作证,其证言无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泉劳工伤石字[2010]111号《关于对金某的工伤认定》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金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92010035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石狮市金昌盛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等材料。被上诉人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上诉人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向金某发出《告知书》,对金某及其工友何某制作《调查笔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答辩状》。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金某与上诉人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工作时手被割伤被送往医院途中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被上诉人依法认定金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上诉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金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泉劳工认石字[2010]111号《关于对金某的工伤认定》。
原审第三人金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金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金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与金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本案何某系上诉人的员工,何某的证言多次体现原审第三人金某是其工友,与金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与金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金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金某是在上班工作时手被割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金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并未提交其认为金某不是其员工及金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2010年10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金昌盛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一、背景情况介绍
本案涉及工作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到第(六)项列举了一些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但是没有明确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伤情并不特别严重,不是主要的伤害,其是在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次伤害,构成主要的伤害,从工伤认定角度来看,其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那么对于本案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如何认定,是否可以将该种情形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就值得探讨。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从本案疾病证明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何某的调查笔录、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金某工作时不慎右手被磨刀割伤后,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合议庭在评议时,认为工作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并且应用了目的解释、类比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以及利益平衡方法进行了论证:
第一,应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里也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主要是充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是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从保障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角度出发,应该认定为工伤。
第二,应用类比解释的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虽然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但是可以比照该条规定的情形,因为不管是在“上下班途中”还是“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都是职工为了实现工作条件而须进行的行为,两者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说是相同性质的,甚至说“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与工作的关联性更高,所以应该认定为工伤。
第三,应用利益平衡的方法。是不是应该认定为工伤,表象是员工的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利和用人单位正常的经营秩序的冲突,实质是员工的人身权保护和单位的财产权保护的冲突。法院在判断时,就要在个案中对员工的人身权保护和单位的财产权保护进行一个利益平衡,找到能够实现行政目的,而又对相对人权益侵犯最小的平衡点,最大化地有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本案中,一方面从法理的角度考虑,人身权保护往往会优先于财产权的保护,因而对于员工的人身权保护在利益平衡中会占优,从而使判决倾向于保护员工的人身权。另外一方面,将员工和用人单位进行对比,员工在经济能力、诉讼能力等方面一般会比用人单位弱势,因而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角度考虑,也会侧重对员工的人身权保护。
三、运用裁判要旨规则需注意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属于开放性条款,那么行政审判实践中需要对本条款进行解释时,需要充分考虑法律解释的尺度,综合应用目的解释、类比解释、系统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扩大解释会使一些原来不是工伤的案件认定为工伤,从而加大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给用人单位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侵害。同样,缩小解释会造成一些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案件无法认定为工伤,无法保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四、其他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法律解释方面存着着一些瑕疵:1、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2010年10月11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10月14日决定受理,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2、在法律适用方面,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中只写明了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写明具体是适用哪一项。以上两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所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董丽珠)
【裁判要旨】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伤情并不特别严重,不是主要的伤害,其是在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次伤害,构成主要的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