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石民初字第03699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29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汪纪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传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碧瑄,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天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周天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星麦迪逊(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常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随一,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文杰;人民陪审员:窦玉莲、赵燕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小燕;审判员:梁志雄、李 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诚安堂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基于初级卫保基金会的指定及授权,诚安堂公司成为初级卫保基金会设立的"资助爱心医院购置医疗设备公益项目"的执行机构。诚安堂公司按照初级卫保基金会的指示,从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采购彩色超声诊断仪SA-X8设备,初级卫保基金会再将该设备销售给"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爱心医院"。2008年11月22日,诚安堂公司代理初级卫保基金会与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签订《采购协议》。《采购协议》约定,若诚安堂公司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完成第九批采购后,数量未达到286台,诚安堂公司代初级卫保基金会向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支付的采购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归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所有。2009年1月15日,诚安堂公司与初级卫保基金会的授权代表何某、刘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初级卫保基金会应按照诚安堂公司与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所签《采购协议》约定的供货批次相应地完成销售任务,如初级卫保基金会未能完成,初级卫保基金会同意承担由此给诚安堂公司造成的该经济损失。《协议书》还约定,初级卫保基金会负责销售的设备数量是483台, 287台是初级卫保基金会必须完成的销售量。合同签订后,诚安堂公司按照与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代初级卫保基金会向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支付了500万元采购保证金。但初级卫保基金会、何某和刘某却未能按照约定完成销售任务,致使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拒绝返还诚安堂公司为初级卫保基金会垫付的500万元采购保证金。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初级卫保基金会、何某和刘某支付诚安堂公司垫付的500万元资金。二、初级卫保基金会、何某和刘某支付500万元的利息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暂定1 147 124.96元,计算方法:500万元×6.9%/360×1197天,即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初级卫保基金会、何某和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初级卫保基金会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诚安堂公司依据其与何某、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及与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以初级卫保基金会授权何某、刘某二人签订协议为由,要求初级卫保基金会承担责任,但诚安堂公司并未提供委托文件。据此,初级卫保基金会与诚安堂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亦无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移送至初级卫保基金会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诚安堂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是:诚安堂公司与何某、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何某、刘某负责初级卫保基金会救助项目配套三维彩色超声诊断仪的推介工作,诚安堂公司负责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并约定纠纷递交乙方(即诚安堂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而诚安堂公司与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用于证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和损失数额。根据诚安堂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基于《协议书》,而《协议书》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的规定。由于诚安堂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何某、刘某签订《协议书》是否是职务行为,初级卫保基金会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三星麦迪逊上海公司系本案第三人,且《采购协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不影响本案的司法管辖权。综上,初级卫保基金会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初级卫保基金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管辖《协议书》的纠纷没有问题,《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诚安堂公司与何某、刘某,《协议书》的性质是居间合同。所以,一审法院管辖《协议书》纠纷的案由应当是居间合同纠纷。二、诚安堂公司诉状述称初级卫保基金会与诚安堂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本案只能由初级卫保基金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诚安堂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居间性质的《协议书》作为委托合同纠纷管辖的依据,属张冠李戴,没有法律依据。三、如果诚安堂公司认为何某和刘某系初级卫保基金会的代理人,那么,诚安堂公司只能起诉初级卫保基金会,而不应起诉其代理人。同时,本案也不是委托合同纠纷,而仍然属居间合同纠纷。因为委托关系不是发生在诚安堂公司与初级卫保基金会之间,而是发生在初级卫保基金会与何某、刘某之间。四、初级卫保基金会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以《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五、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存在逻辑错误。既然承认初级卫保基金会是否受《协议书》的约束在立案时尚不确定,为何又在立案时认定《协议书》的管辖条款对初级卫保基金会有约束力,并以此作为管辖初级卫保基金会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诚安堂公司与初级卫保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何某、刘某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已对管辖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首先,诚安堂公司与初级卫保基金会、何某、刘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且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不影响协议管辖的效力。其次,何某、刘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初级卫保基金会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这均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依据《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确定管辖的事实依据是诚安堂公司与何某、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但该《协议书》仅对诚安堂公司、何某和刘某具有约束力,对非合同一方的初级卫保基金会是没有约束力的,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退而言之,即使依诚安堂公司所述,《协议书》系何某、刘某代表初级卫保基金会与诚安堂公司签订,在此情形下,《协议书》仅对初级卫保基金会及诚安堂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刘某、何某却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协议书》之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仍然缺乏事实依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审判中处理管辖问题与处理主体问题的先后次序。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诚安堂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是:诚安堂公司与何某、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诚安堂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基于《协议书》,而《协议书》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的规定。由于诚安堂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何某、刘某签订《协议书》是否是职务行为,初级卫保基金会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这涉及到管辖异议上诉审理中是否涉及案件主体适格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异议裁定可以上诉,在审判实践中,对管辖异议上诉审理过程中是否应涉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管辖异议上诉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不应当涉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应当根据一审列明的被告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主体问题待到管辖确定之后,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时,如果据以确定管辖的被告最终被认定为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则一审法院再依职权将该被告裁出,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然设定了管辖异议的上诉审理程序,在上诉过程中当然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当事人提出的主体不适格,因此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如果二审法院在管辖异议上诉审理阶段已经发现存在被告明显不适格的问题,仍然依据该被告确定案件的管辖则与诉讼法设立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初衷相悖。此时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先处理案件的主体问题,待主体问题处理完结之后,再行确定案件的管辖。另一种方法是,二审法院不将案件发回,同时不依具不适格的主体确定案件的管辖,直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但该《协议书》仅对诚安堂公司、何某和刘某具有约束力,对非合同一方的初级卫保基金会是没有约束力的。退而言之,即使依诚安堂公司所述,《协议书》系何某、刘某代表初级卫保基金会与诚安堂公司签订,在此情形下,《协议书》仅对初级卫保基金会及诚安堂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刘某、何某却不具有约束力。就本案的情况,确定案件的主体是确定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协议管辖的前提,而一审法院确以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为由回避了该问题,主体没有查清造成了适用协议管辖没有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梁志雄、高瞳辉)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在管辖异议上诉审理阶段已经发现存在被告明显不适格的问题,应 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先处理案件的主体问题,待主体问题处理完结之后,再行确定案件的管辖。